張綺帆 訴 區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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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三宗合併處理的上訴案件CACV 311/2006,CACV 326/2006及CACV 373/2006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311/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May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11& 373/2005;及CACV 326/2005

CACV 311& 37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11及373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3年265號)

____________

上訴人 張綺帆  
   
答辯人 區錦源  

____________

CACV 32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26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3年576號)

____________

上訴人 張綺帆  
   
答辯人 伍貽芹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7年5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5月11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就三宗合併處理的上訴案件CACV 311/2006,CACV 326/2006及CACV 373/2006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2.申請人為上訴人,CACV326/2006的答辯人為伍貽芹,他這次未有出席聆訊。CACV 311/2006及CACV 373/2006的答辯人為區錦源,由區慶祥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反對申請。

3.事沿申請人與前夫伍先生離婚,由歐錦源律師代表申請附屬濟助。申請人不滿家事法庭判決,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指區律師疏忽,亦指伍先生與歐律師串謀隱瞞或轉移資產,令她的附屬濟助申請失敗,要求賠償損失。原審法官判申請人敗訴,申請人提出上訴,指法官出錯,亦指歐律師與法官串通。上訴被駁回。

4.就民事上訴至終審法院,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條規定:

“(1)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根據終審法院案例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裁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所賦予的上訴權利,並不涵蓋未經算訂損害賠償申索。即使這類申索已經評定,而法庭判給的賠償額評定為超逾100萬元,情況也沒有分別。因此,申請不符合第22(1)(a)條的規定。

6.本案只涉及事實的裁斷,上訴理由實為原審論據的重申,本庭不認爲原審法官的裁斷出錯。因此,本案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問題。而本案亦沒有特殊的情況,構成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所以,申請亦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7.基於上述理由,申請駁回。

8.代表答辯人歐律師的歐大律師在庭上表示,若申請被駁回,答辯人要求訟費。申請人則指訟費應歸於終審法院上訴的結果。基於本庭拒絕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因此命令申請人須繳付答辯人歐錦源於此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任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於CACV 311/2005 & CACV373/2005; 及CACV 326/2005)

答辯人:由區錦源律師行轉聘區慶祥大律師代表(於CACV 311/2005 & CACV 373/2005)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於CACV 326/2005)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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