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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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2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2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721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5月18日 裁決日期:2007年5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車內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以及一項非法入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第一項控罪被判6 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被判15 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第一項控罪當中的兩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7 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案發日警員到現場調查,遇見赤足的上訴人。上訴人向警員訛稱自己是旅客和丟了錢包。警員向他作出搜身,尋獲第一項控罪中的有關贜物,包括一部數碼相機、一塊電話電池、一個兩毫港弊及一些單據和紙張。上訴人承認他是在當天凌晨時分從深圳游泳偷渡來港,而上述贜物是在他抵埗後從一輛電單車中偷取作自用的。 上訴理由 3.上訴人在其書面理由中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他是自動投案、並沒有將贜物據為己有及已把贜物交給警員。他認為判刑過重。他續指在服刑其間已反思其過,希望盡快獲釋回鄉。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與他在法庭上所同意的案情完全不符:上訴人絕非投案自首,亦非自動把贓物交給警察,而是在罪行被揭發後,不能再保留贓物罷了。 5.就非法入境罪,上訴庭有清晰的量刑指引,亦已被廣泛沿用。15 個月監禁是標準,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並沒有再酌情減刑的因素。就偷盗罪,上訴人來港時身無分文,旋即犯案,罪行有着其嚴重性。裁判官以9 個月作起刑點,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且命令其中兩個月與非法入境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已屬寬大處理。 判決 6.根據上訴庭在蘇文景 [1989] 1 HKLR 142一案的指引,非法入境罪一般的量刑是認罪後15 個月監禁。裁判官正確指出:
7.裁判官判刑時指出:
明顯地,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同意的案情和他在書面上訴理由所指他是自動投案這點並不相符。而他在干犯車內盜竊的罪行時,明顯地有著將贓物據為己有的意圖。上訴人並非主動把贜物交出,而是警員在搜身後才從他身上搜出贜物,他是不得不把這些盜竊所得的贓物交給警員而已,而非如他所述沒有把贓物據為己有。 8.一般而言,案例清楚指出,若非法入境人士除非法入境外更干犯其他控罪,兩罪的刑期應該全數分期執行。有關案例包括 HKSAR v. Wong Ting Wa, CACC153/1997及HKSAR v. Tong Fuk Sing [1999] 3 HKLRD 710。裁判官已給予上訴人認罪的刑期扣減,亦考慮了量刑的整體性,才下令控罪 (1) 中部份刑期與控罪 (2) 的刑期分期執行,實已屬寬大處理,絕非明顯過重。 9.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