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國將(又名王國獎及王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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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以及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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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2/2022 [2023] HKDC 17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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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以及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2.案發期間,鄧先生獨居於新界元朗八鄉粉錦公路横台山永寧里56號(「56號屋」)。梁先生是鄧先生的鄰居,也住在元朗八鄉橫台山。 3.2022年7月23日0200時左右,梁先生在横台山村口附近與村民聊天。同日0400時左右,鄧先生在56號屋2樓(1/F)主人房看電視,聽到一些奇怪聲音,於是關掉電視,尋找聲音來源。鄧先生走出主人房便聽到聲音由3樓(2/F)傳來,於是上樓梯。鄧先生到達3樓(2/F),發現聲音由3樓(2/F)露台門外傳來,於是打開露台門,見到一名中國男子,身高約1.8米、中等身材、黑色短髮,身穿灰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戴紅色手套。該男子的手正接觸3樓(2/F)客房的窗戶。鄧先生與該男子對望了一眼。該男子接者關上56號屋的露台門反鎖。鄧先生於是走到客房打開窗戶,爬出窗外追截該男子。 4.鄧先生見到該男子由56號屋3樓(2/F)露台跳下橫台山永寧里56A號1樓(G/F)棚頂,再跳下地面,向橫台山永寧里63號方向逃走。鄧先生在56號屋露台大叫「有人爆格」。梁先生當時在附近路過,聽到鄧先生大叫,隨即問鄧先生犯案人逃往哪裏,鄧先生指住横台山永寧里63號方向,梁先生於是朝該方向追截。 5.梁先生到達横台山永寧里70號附近見到被告,被告身高約1.8米、中等身材、黑色短髮。被告在村屋之間的小巷奔跑,奔跑時迴避梁先生,而且梁先生從沒在村內見過被告,感到可疑,相信被告與鄧先生所指的爆竊有關,於是上前追截被告,被告立即逃跑。 6.梁先生追截被告,約10米後,在橫台山永寧里70號外面制服被告。被告不停掙扎,叫梁先生放他走,但梁先生沒有理會。約兩分鐘後,被告不再掙扎,坐在地上。其後,鄧先生到達永寧里70號外面,走向梁先生。鄧先生指住被告,告訴梁先生,被告企圖爆竊他的56號屋。鄧先生隨後報警處理。 拘捕和搜身 7.2022年7月23日0417時,警員到達永寧里70號外面。被告當時坐在地上,鄧先生向警員指出被告就是企圖爆竊56號屋的該男子。0425時左右,被告被拘捕。被告被拘捕時,身穿灰色長袖上衣及深色長褲,戴紅黑色手套,衣着與該男子相同。上述衣物其後檢獲為證物。 8.警方向被告搜身,檢獲以下物品,其中包括:
控罪2 9.被告身上沒有找到身分證明文件。被告於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23日期間沒有出入境紀錄。 警誡錄影會面 10.被告其後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1.案發所有期間:
12.被告現年47歲,過往在2003、2009、2011、2013、2016及2020年間,分別曾干犯5次相同的入屋犯法罪及6次非法逗留在港罪。 13.麥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內地出生,小學教育程度及未婚。被告在內地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但被告被捕後與警方完全合作,和盤托出,承認自己貪念,現及早認罪,反映其真誠悔意,事主亦無損失。麥大律師亦指出,相關上述的罪行按判刑指引分別為3年及認罪後15個月監禁,亦指出本案件具加刑因素,包括在凌晨時分帶備工具犯案,被告過往且有多次同類紀錄。麥大律師也指出,此兩類罪行上訴法庭指出應予分期執行,但亦指出畢竟是一個罪行衍生出與另一個罪行,及同時間發生,望可部分同期,盡量輕判。 本席的考慮 14.入屋犯法罪及非法逗留在港罪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庭已在多宗案件中指出,涉及住宅處所的應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法院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2007臚列多項加刑因素,包括在本案中被告在凌晨時分深入民居,帶備爆竊工具,過往且多次干犯相同罪行。因此,就此入屋犯法罪,本席認為應予加刑3個月至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2年2個月監禁。 15.就非法逗留在港罪,認罪後應判予15個月(見案例R v So Man King [1989] 1 HKLR 142),但被告曾多次干犯,因此認罪後應判予監禁16個月。 16.就兩項罪行而言,如麥大律師亦指出,上訴法院在HKSAR v Wong Ting Wa CACC 153/1997及HKSAR v Tong Fuk Sing [1999] 3 HKLRD 710已清楚指出,指兩類罪行應予以分期執行。但無論如何,既然上述兩項罪行之判刑分別已再作提高,因此整體而言,若全數分期或許過高。因此適當地,本席認為次項控罪當中兩個月可與首項同期執行。 17.因此,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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