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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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作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罪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被分別判入獄6個月及3個月。她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就判刑上訴方面,上訴人由林明耀大律師代表;就定罪上訴,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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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7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72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822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9日 裁決日期:2005年4月29日 判 案 書 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作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罪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被分別判入獄6個月及3個月。她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就判刑上訴方面,上訴人由林明耀大律師代表;就定罪上訴,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陳詞。 定罪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在2004年8月7日來港 ,入境處批准她以訪客身份留港90天,但逗留的條件是她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3.控方兩名證人為海關關員,事發時便裝巡經通菜街的一小販攤檔,上訴人站在檔中位置,當第一證人問她是否檔主時她點頭示意,並在第一控方證人拿起一個冒牌銀包查詢價目時她回答「98蚊一個」。第一控方證人向她表露身份,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表示她在對面的檔口經營,只是幫人「看檔」。 4.第一控方證人亦指拘捕上訴人後有一名自稱是上訴人丈夫的男子到場。 5.上訴人選擇作供,指她當時到通菜街購物,等待會合其丈夫。她稱她到有關檔攤看中了一個$98的銀包,但檔主表示全新的銀色存放在別處要求上訴人稍候,上訴人便在檔攤繼續隨便看看。上訴人續指當第一控方證人到達問她銀包的價錢時,她已即時表明並非檔主,但曾告知第一控方證人每個銀包均售$98。第一控方證人即表露身份但不允她作任何解釋。上訴人否認其丈夫其後有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的到達現場,但卻指第一控方證人對她說如她承認攤檔屬其丈夫,她只替丈夫看檔便不會被控。 6.上訴人的丈夫作供,他稱自己是保安員,並沒有經營其他生意,他表示當日本是約了上訴人外出,但因與友人茶敍有所耽誤,他後來見已屆上班時間,故此沒有到上訴人約定的地點。他後來接獲上訴人的電話,得悉她被拘捕,他否認曾在案發地點出現。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只是重述她在裁判法院已講過並不為裁判官接納的案情。 8.答辯人則指裁判官已在裁斷事實陳述書中闡述了她對證據的分析及對事實的裁斷。當中的理據中並沒有地方犯上事實或法律上的錯誤。 9.在本案中,關員與上訴人對事件經過之情況,各執一詞。 10.裁判官小心衡量了控辯雙方所有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滿意第一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至於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與她在被捕警誡下的一番說話,並不相符。她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於理不合,與其辯方證人的證供亦出現不能磨合的分歧(詳見裁判陳述書第55段)。裁判官絕對有權決定她採納那一個證人的證供,及拒絕何人之證供。再者,基於上訴人的證供,有關條例第26(4)條的免責答辯並不適用於本案。 11.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不穩妥之處。 12.定罪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13.林大律師分別就控罪一和二的刑期作出陳詞。 14.就控罪二即違反逗留條件一罪,林大律師指出本案案情與HKSAR v. Cheung Choi Chun, HCMA1327/2000一案相若,該案的上訴人被控無牌小販及非法擺賣罪,和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高院大法官高嘉樂考慮到上訴人工作時間不長,以及其工作的性質,判她兩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 15.林大律師接受根據近期的案例,即時監禁就違反逗留條件罪而言乃大勢所趨,但他指裁判官所判處的3個月刑期乃明顯過重。林大律師亦指此控罪由控罪一衍生,即是說,上訴人是因為管有偽造商標的貨品作售賣的行徑,才被控違返逗留條件罪,兩罪建基於相同的事實基礎,刑期應同期執行。 16.林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中,就控罪一的判刑,倚賴了S.J. v. Lam Chi Wah [1999] 4 HKC 343一案,他指上訴人既無刑事記錄,定罪基礎指她為販賣商品的小販而非批發商,故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乃原則上犯錯,而6個月的刑期更明顯過重,不過,鑑於林大律師認同控罪二應予的一個短時期的監禁,他認為控罪一亦應判以同期執行的刑期。 17.根據答辯人譚律師的書面回應,他指Lam Chi Wah一案中,上訴庭表明並非設立量刑指引,再者,該案距今已有五年,但此等罪行情況依然猖獗,故在裁判官的角度而言,即時監禁實有必要。譚大律師並不同意本案的控罪一和二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他特別指出,根據HKSAR v. Xie Chun Mei [2004] 1 HKLRD 864一案的上訴人因當娼而違反逗留條件,另外又勒索其顧客,上訴庭認為違反逗留條件的兩個月監禁應與勒索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8.答辯人指:「縱使本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判刑較高而採納一個較低的刑期,但當這刑期根據以上上訴庭的案例與違反逗留條件的3個月刑期分期(或部份分期)執行,最後的刑期可能根本沒有分別。」 19.就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的判刑,在HKSAR v. Coloma Zenaida Ursua, HCMA944/2004中,已有定案。該案的上訴人只面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案情指她身為外藉家庭傭工卻違反逗留條件,從事家庭傭工以外的工作。高院大法官湯寶臣明確指出,此類被告人與持雙程證人士在留港期間工作的情況及受責性相若。 20.湯大法官表明:
21.然而,合法逗留期間違反逗留條件而工作之被告,所担任的工作性質,以及在担任工作期間所干犯的其他刑事罪行,乃在判刑時不容忽視的考慮因素。本席對林大律師所言,本案的控罪一乃構成或導致控罪二的因素,實不能苟同。在本案而言,構成控罪二的基本因素或事實基礎,是上訴人在合法留港期間工作的行徑。此等工作,可以是合法的,在這情況下,被告只會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但是如果担任的工作是非法的話,則除違反逗留條件外,需被控其他的控罪,就正如本案的上訴人一樣。 22.在Xie Chun Mei一案中,上訴人在合法逗留期間,不止當娼,還藉此勒索其顧客,上訴庭認為情節嚴重之處在於“The Defendant not only took up illegal employment, but committed serious offences in the course of such employment.” 但鑑於此點已反映於勒索控罪之刑期,故上訴庭認為就違反逗留判處兩個月的監禁是適合的,但下令違反居留條件的刑期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23.在HKSAR v. Li Xinnian (李新年),HCMA50/2004一案中,高院暫委法官杜麗冰在處理違反逗留條件罪時是這樣說的:
24.在HKSAR v. Zhuang Xiaoluo, CACC265/2004一案中,上訴法庭在考慮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的刑期時指出:
25.該些非法工作,乃指案中其他的控罪,即違反《版權條例》之控罪。 26.上訴法庭續指:
27.上訴法庭最後下令違反逗留條件之控罪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事實上,在其他涉非法入境控罪和另一項控罪(例如入屋犯罪)的案件中,上訴法院不止一次指出這些控罪的刑期須分期執行。(見R. v. Wong Ting Wa CACC153/1997; HKSAR v. Tong Fuk Sing [1999] 3 HKLRD 710)。 28.另外,法庭一向認為違反《版權條例》之案件的被告,與涉偽造商標商品罪的被告,受責性相若。 29.有鑑於上訴庭在Zhuang Xiaoluo一案中指出一個9個月的起刑點是合適的,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定罪,3個月的刑期實非過重。 30.根據Lam Chi Wah一案,上訴庭指出涉偽造商標和虛假商品說明案,日益普遍,法庭應判以阻嚇性刑罰。雖然上訴庭表明該案並非列下任何指引,但發表了以下意見:
31.本席認同本案上訴人是初犯者,亦沒有證供顯示她是批發商,然而,由於上訴人就控罪二而言須被判即時監禁,故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罰款或緩刑並非切實可行的選擇。從一個量刑整體性的角度而言,特別考慮到兩項控罪的刑期實應分期執行,則6個月的總刑期,絕非明顯過重。故本席並不會干預裁判官就此兩項控罪的判刑。 32.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袁家樂律頧行委託林明耀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