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錦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70/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申請人張錦平被控非法販運內含240 克海洛英的340 克混合劑,申請人否認控罪。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C 270/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27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70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118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張錦平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5月15日

宣判日期:2007年5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5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申請人張錦平被控非法販運內含240 克海洛英的340 克混合劑,申請人否認控罪。

2.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會同陪審團審理。申請人被陪審團一致裁定罪名成立。彭法官判申請人入獄13 年。

3.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上訴,以推翻定罪。

4.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這是本庭判案的理由。

控方案情

5.2003年1月11日申請人從中國內地經羅湖管制站返抵香港時被高級關員蔡建明截停。蔡關員指示另一關員余達明與他一起帶申請人往270 室作搜身檢查。

6.余關員在申請人背部近腰搜到一個以膠袋盛載的磚狀物體。雖然關員並無將物體從膠袋拿出,以物體的形狀、重量及在申請人身上的位置,關員懷疑該磚狀物體是危險藥物,以觸犯危險藥物罪拘捕申請人。在警誡下,申請人承認在他身上搜獲的磚狀物體是海洛英,是一名叫「亞強」的人在深圳交給他的。申請人表示會將危險藥物帶往旺角,等候亞強指示,將危險藥物交予別人。申請人更表示他會獲得2,000 元酬金。

7.其後在270 室,關員將危險藥物搜獲時的位置、其包裝方法等一一拍照(證物P9,共8 張照片)。關員亦補錄案發經過及申請人在警誡下的回應。控方指申請人同意補錄內容,並簽名作實。

8.駐守海關毒品調查課的馬慧雯關員在270 室,從余關員處接收涉案的危險藥物。

9.馬關員其後將危險藥物帶返林士街辦事處,在申請人面前點算及由另一關員曾子儉拍照(證物P7(4-11),共8 張照片),最後馬關員將危險藥物交往政府化驗所化驗。經化驗後證實為內含240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40 克混合劑。市值約18 萬元。

10.在危險藥物交收期間,另一名男警員胡頴欣亦在場。盤問下,胡警員承認曾在1998 年在深水埗醫局街拘捕申請人,並在他身上搜獲少量危險藥物「白粉」;其後在搜查申請人住所時,更發現其他危險藥物。胡警員承認就上述事件曾出庭作供指證申請人。胡警員稱自該審訊後,他無再見申請人。

11.胡警員否認在事發當天曾前往羅湖管制站,他指他亦不認識拘捕申請人的兩名關員。

辯方案情

12.申請人否認控方的指控。申請人指案發時自己身上並沒有任何危險藥物,他祇是攜有一盒電子零件。申請人指他是遭關員插贓嫁禍。

13.申請人指在事發前一晚,他的梁姓朋友將該盒電子零件交給他,讓他拿往鴨寮街出售,以賺取數百至一千元利潤,幫補生計。

14.申請人表示案發當天下午,他與女朋友飲茶後便單獨過關。他手持裝著電子零件的黑色膠裝,在過關時他將膠袋放入衣袋。

15.申請人同意曾被搜身,但他指關員祇搜到一盒電子零件,而非海洛英。他指他曾向關員表示打算將電子零件帶往鴨寮街出售,以賺取一千、數百元利潤。

16.申請人指關員曾問他 :「以前衰過未」,申請人亦如實告知關員他曾在1998 年,因涉及危險藥物案件而被警員拘捕。

17.他指其後關員多次將他裝有電子零件的膠袋「帶出帶入」及拍照。在恐嚇下,他應關員的要求拍照。

18.申請人亦同意曾應關員要求抄錄一些文字及簽名,但他表示並不知道文字的內容,他以為簽名後便可以離開。

19.申請人否認曾作任何招認,更否認曾販運危險藥物。

20.申請人表示他不知悉為何電子零件會變成危險藥物,更不知為何關員要誣告他,但申請人表示胡姓警員和另一毒品調查科警員曾拘捕他。

21.申請人傳召梁錦賢為證人,證明在案發前一天,申請人曾與梁先生飲茶,而梁先生將一盒電子零件交給申請人。梁先生表示他不知悉申請人會如何出售有關電子零件,更不知在案發當天,申請人確實帶甚麼東西過關。

上訴理由

22.申請人在其申請書內列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

「因疑點重重,證人在審訊過程中很多口供有問題,因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方面沒有提出對我有利的疑點給陪審團參考。」

23.申請人引述審訊謄本不同段落,指出他認為疑點重重、口供有問題之處。本庭不打算一一細說,申請人指出質疑的地方可概略如下 :

(1)     究竟在事發時,余關員是獨自在羅湖入境大堂4 號檢查櫃,抑或是蔡關員亦在場呢?

(2)     在拘捕申請人前,究竟有否立刻打開膠袋查看?是否有可能在未將膠袋內的磚狀物體拿出來檢視的情況下便拘捕申請人呢?

(3)     是誰將證物從申請人身上拿出來?是余關員,抑或是申請人自己?

(4)     關員將膠袋及內載東西拍照時,申請人究竟是否如控方證人所言在場?

(5)     危險藥物是否有人看管?

(6)     申請人在何情況下在補錄供詞上簽署?有否曾要求打電話?為何無簽收副本?為何不作錄影會面?關員就警誡供詞方面的證供是否有可疑?

24.總而言之,申請人指證人證供有前後不符或矛盾之處,他不應被定罪。

25.除了上述論點,申請人亦指主審法官對他不公平,干擾其代表律師盤問證人,及曾不批准其代表律師就照片P9(4-6) 所見身穿牛仔褲的人是否申請人再向控方證人作盤問。

26.申請人亦將余關員、馬關員及曾關員的書面供詞給予本庭參閱。他指有關證人在審訊時的證供與其書面供詞不符,但其代表律師失職,無向證人指出。

討論

27.本案案情十分簡單,陪審團要決定的問題基本祇有一點,即有關關員是否說謊,將申請人的電子零件「偷龍轉鳳」,變成海洛英,然後一同串謀誣告陷害申請人?

28.控方證人的證言有何不妥當之處,是否有前後不符等等,陪審團在審訊時已知悉。陪審團是事實裁斷者,他們知悉控、辯雙方案情、知悉控方證據受質疑之處。他們經商議後一致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上訴庭不能就申請人所謂的疑點重重,干擾陪審團的裁定。

29.申請人指法官作不公平干擾。本庭有機會參閱謄本,可見法官祇在審訊時控制審訊過程,確保陪審員明白問題,將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在法庭道出,法官並無作不公平干擾。

30.就照片P9(4-6),控方並無在「主問」時由有關關員告知陪審員身穿牛仔褲的人是申請人。控方立場一直是申請人在場,在辯方盤問證人指稱申請人並不在場後,控方在「覆問」時引出上述證言。在該情況下,法官不批准辯方再「盤問」有關證人,並無不妥之處。

31.余關員、馬關員及曾關員的書面供詞不是本案的證據。況且,申請人所指部份並不顯示證人在庭上的證言與其書面供詞有重大分歧,申請人代表律師不向有關關員作盤問,並無不妥之處。

32.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已明確向他們清楚解釋案件有關的法律問題及雙方的爭議點。

33.在其總結陳詞中,原審法官指出 :

「大家知道本案嘅要點,就係控方能夠喺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在被告人身上搜獲嘅係涉案嘅毒品,而唔係電子零件,而呢啲毒品係作為販運用途,如果你哋詳細考慮過本案嘅證供同證據,肯定被告人係管有涉案個毒品,同埋全部或者部份嘅毒品係作為販運嘅用途,咁你哋要判被告販運毒品嘅罪名成立。如果你哋認為控方唔能夠令你哋肯定被告係管有,同埋販運涉案個毒品嘅,你哋必須要裁定佢罪名不成立。

各位,你哋考慮被告人喺庭上嘅證供同證據嘅時候,如果你哋認為佢所講嘅嘢有可能係真嘅,即係嗰啲毒品係畀海關人員插贓嫁禍嘅,咁你哋就要判佢罪名不成立,如果你哋認為被告喺某啲地方上面係講緊大話嘅,又或者佢嘅嘢全部係大話連篇嘅,咁你哋要留心,單憑被告講大話,並非係罪證嚟嘅。因為講大話嘅理由,可能有好多嘅,例如為咗加強一個真實嘅辯護理由;又或者保護其他不知明嘅人士;又或者隱瞞一啲唔光彩,但係又不至於構成犯罪行為嘅情況;又或者被告人因為驚慌;又或者心情煩躁,佢都有可能講大話,如果你認為被告人雖然佢係講大話,但佢講嘅大話係與犯案冇關個話呢,咁你哋就唔應該理會佢講大話嘅行為,就算你認為被告係講大話,你哋都要詳細考慮控方所提出嘅證供同證據,嚟到決定控方是否經已令到你肯定被告人係犯咗控罪書上面所列嘅控罪,千祈唔好猜測,如果有合理嘅疑點,疑點嘅利益係必須要歸於被告嘅。」

34.原審法官的指引正確、公平。

35.陪審團必然是信納關員的證供,否定申請人的證供。陪審團有權作出上述裁決。定罪無不穩妥之處。

36.原審法官就大多數裁決向陪審團的指引不是盡善盡美。他向陪審團指出「四比三」的裁決在法律上不能成立時,應同時告知陪審團假若他們經長時間商議後仍未能達至最少五名陪審員同意的裁決時,會得到進一步的指示。在本案,陪審團裁決一致,原審法官上述不善之處,不會導致定罪決定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及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