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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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見裁決理由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421/2020[2021] HKDC 3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1/2020

[2021] HKDC 3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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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2月26日
出席人士: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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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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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見裁決理由書)。

案情事實

2.2020年2月26日早上約凌晨時分,陳榮基先生(審訊時,各證人都稱呼他「阿基」),46歲,與他的兩名友人,即阿農及一名男子叫 “花仔” 身處控罪書上所述位於旺角亞皆老街的7-11店內。被告當時也在7-11店擺放紅酒貨架的位置。他拿出鎅刀鎅開原本用來捆綁兩瓶紅酒的橡筋,然後把其中一瓶放進自己的環保袋裡。店員走近被告,指示被告需要把該瓶紅酒放回貨架上,阿基同時也叫被告把物件放回𠩤處,被告照做。之後他一邊離開7-11店,一邊抱怨,並認為阿基和他的朋友在好管閒事。阿基尾隨被告到店外,叫被告不要偷竊。二人用粗口指罵對方。

3.此時,被告從右褲袋拿出一把約5吋長的鎅刀,但沒有把內裡的刀片伸出。他把鎅刀高舉過自己的頭向前衝。阿基和花仔打算制服被告,賞試搶被告的鎅刀,但不成功。期間,他們有爭執,更有身體拉扯和碰撞。

4.阿農叫阿基和花仔離開。他們三人返回附近先施大廈的住所。在大堂等候升降機時,從閉路電話拍攝的片段可見,被告當時流鼻血,他也進入先施大廈。之後,他們四人先後走到先施大廈外,阿農和花仔離開現場,只有阿基和被告在爭論。當時被告手持亮出刀片的鎅刀。

5.過了一會兒,阿基遇上他的朋友阿邦,並向他提及剛才發生的事情。他們二人尾隨被告返回上述7-11店附近欲驅趕被告。他們走到被告面前與被告相距半米。由於被告手上有武器,所以阿基推了被告一下,然後說:「報咗警,你仲唔走」,希望以此來阻嚇被告。說畢,被告放下環保袋,說:「死就死啦!」然後從他右邊褲袋,拿出鎅刀向阿基施襲。

6.被告把鎅刀連刀片高舉迎面斬向阿基。阿基用左手擋格,被告連續和用力地三至四下斬在阿基左前臂。阿基感到非常痛楚,立即縮回左手。被告繼續斬在阿基左耳上方,阿基當下感覺鎅刀刀片斷了,但被告還沒有停止,連續一下、一下斬在他眼角位置和左邊面頰,整個過程維持不超過2分鐘。阿邦用一個玻璃樽扑被告。被告便停止襲擊阿基。事後,阿基看見地上有一塊刀片。

7.本席雖裁定被告有可能真誠地相信他在那刻必要保護自己,但也裁定被告使用的武力是不合理的,他不是合法自衛。

定罪紀錄

8.由1990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一共有107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四十九項「盜竊」罪;四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武器」罪;三項「襲擊警務人員」罪;一項「傷人」罪(上述條例第19條);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四項「普通襲擊」罪。

9.由於被告在審訊後段沒有法律代表,並在定罪之後表現非常激動,不願作出求情陳詞。他在犯人欄裡大吵大鬧,不斷指出他當時也有受傷及是被人挑釁(畀人撩)。本席把判刑押後,替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被告的背景/求情

10.簡略而言,被告的背景報告顯示他於1971年11月11日在香港出生,現年49歲,報稱住在深水埗海壇街一個分房單位,月租$2,300。他有一名姊姊和兩名兄長,但與他們關係不好,已多年沒有聯絡。他聲稱近數年以「散工」形式做展覽館組裝工人,日薪$700。他曾在不同時段申請綜援。他否認是一名濫藥者,但會服用佐匹克隆以助入睡。

11.關於本案,被告堅稱他是被挑釁的,他是無辜的。他感到非常不公平,他是出於自衛而傷人,卻反被控告。

12.本席今早得悉該報告內容已向被告解釋,被告表示明白,他強調他是無辜的,他被人挑釁。他形容自己身世坎坷,在還押時沒有親人來探監,他流離浪蕩,沒有家人關顧。

判刑

13.在判刑時,本席參考了數宗上訴法庭的判案書,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律政司司長 訴 侯炳全[2008] 3 HKC398、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迪倫 CACC 112/2013、HKSAR v Yuen Wai Kiu CACC 270/2004、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上訴法庭指出:—

「16. 有意圖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案件)。

17. 誠然,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毋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15.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迪倫,上訴法庭指出:—

「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的影響。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譴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16.本案的傷者陳榮基與被告素未謀面。在案發日,陳先生在7-11店內叫被告把收藏在他環保袋裡的一瓶紅酒放回原處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繼而身體碰撞,再引發他被施襲。本席接納被告不是在預謀下犯案,也不是被觸怒後,尋找利器再找傷者算賬。但是本席考慮了以下的案情,認為本案有其嚴重之處。

17.首先,被告當時不是赤手空拳而是使用了武器,即他隨身攜帶的鎅刀,向手無寸鐵的傷者施襲。毫無疑問,鎅刀可以是致命的武器。從相片可見,涉案鎅刀刀片鋒利(見證物P8,相片12、38)。

18.被告把鎅刀高舉過頭,此舉動的目的顯然易見,他是要增加襲擊的力度。正如傷者所形容,被告用鎅刀「斬」他,每次「斬」他的力度是大的。

19.被告用鎅刀不是鎅向傷者一或兩下。相反,他一而再再而三,不斷向傷者施襲,就連 (i) 第一下鎅向傷者的左手已出現流血情況,但沒有停手;(ii) 刀片折斷了,被告仍繼續施襲,直至阿邦用玻璃樽打他才停手。被告一連串的動作可反映他有意圖使傷者受嚴重傷害。從相片可見(相片3至10、14至19、22、24至26),案發現場血跡斑斑。

20.在襲擊過程中,傷者用左手擋格,但因被鎅傷感到非常疼痛而縮回左手。被告便鎅向傷者的頭部包括左面和眼角位置,這些都是屬於身體較脆弱的部份(相片39至45)。

21.至於傷者的傷勢,兩份醫療報告有以下描述:—

「... 於2020年2月26日到本院求醫,身體檢查發現其面部左方有一處3厘米的橫向表面裂傷及一處長5厘米的橫向表面裂傷、右前臂的近端有一處長1厘米的擦傷,及左前臂的近端有一處長10厘米的深度裂傷。他於2020年2月26日接受傷口探測、後骨間神經分支修復及手指與手腕伸展肌肌腹復修。神經外科為其進行了頭皮縫合,而整形外科亦為其進行了皮膚縫合。他於2020年2月28日出院,獲處方抗生素。於覆診時,其傷口已癒合並獲拆除縫線,但裝上固定夾板。他獲安排接受為伸展肌而設的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療程。他獲准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間放取病假。」

22.證物P8相片39至45顯示陳先生的傷勢。他作證時形容當時左手被鎅得深可見骨。他在庭上示範把左手向前伸出至肩膊水平,但左手手腕屈曲向上時,手指是不能向上的。他在庭上量度左手的疤痕,長達12.5厘米,需要接受物理及職業治療。他是一名油漆工人,需要用上左右手攀爬牆壁,但現在失去了工作能力。

23.陳先生確實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他獲准7星期的病假,更甚的是他遭受永久性的傷害,左手失去了以往正常運作的功能。

24.如前述,涉案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法庭須考慮包括上述陳俊達一案所指出的判刑因素。上訴法庭在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梓恆 CACC 32/2001一案時,引述了另一宗律政司 訴 羅永華 AG v Low Wing Wah CAAR 8/1995,並明言:—

「在香港,有些人面對明顯看來是尋常的紛爭,有時甚至是芝麻綠豆的紛爭,動輒用致命武器(例如菜刀及小刀)以作解決,這點實令人覺得不安。由於有輕易動用致命武器趨向,市民大眾應受到保護。故此判刑必須反映社會對此的厭惡,並向這些人傳達清楚信息,如在並無理由的情況下輕易動用致命武器會被嚴懲。」

25.觀乎所有案例,法庭處理這類性質的罪行時,為了達到保護公眾利益以及反映社會對此罪行的厭惡,均判以阻嚇性的刑罰。

26.本席在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背景,認為以所有情況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9個月。

27.另外,被告過去30年進出監獄。他最後一次定罪紀錄在2020年1月9日,在西區裁判法院因「刑事恐嚇」罪和「普通襲擊」罪被判共20星期監禁。換言之,他獲釋之後,在2020年2月26日犯了本案的控罪。加上,他過去有多宗涉及襲擊/傷人的定罪紀錄。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指出:—

「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控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被告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符合公眾利益。」(譯文源自:刑事案例摘錄)。

28.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反映過去的刑罰未能起足夠的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上侵害人身的罪行。本席認為此乃加刑因素。在上述陳沛枝一案判刑原則基礎上,本席加刑3個月監禁。

29.被告說他在案發過程中也有受傷。廣華醫院黃醫生的醫事報告記錄了他對被告的診斷結果:—

「病人於2020年2月26日神智不清入院……他的左頭頂部有一道長4厘米、彎曲的頭皮裂傷傷口,唯他不願透露造成傷口的原因。胸部X光檢查和血液測試並無任何發現。腦部電腦掃描顯示並無顱內出血或佔位性病變。病人在局部麻醉下,由外科醫生為其頭皮傷口縫針。他於2020年2月26日出院。」

30.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葉繼歡 [2000] 2 HKLRD 62,終審法院指出:—

「一般而言,不論一名被告是否在刑事行為中蒙受傷害,並不是減少刑罰的原因,但特殊的嚴重受傷是可以考慮的。」

31.本席認為被告沒有遭受嚴重傷害。他於2月26日入院,並於同日出院。翌日,他還出席了警方安排的錄影會面紀錄。本席不會因他受傷而減刑。

32.被告否認控罪,不能獲得認罪刑期扣減。在背景報告或他的求情陳詞裡,均沒有任何可以獲得減刑的因素。

33.故此,被告被判入獄3年。

  (王詩麗)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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