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訴 何振聲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7/200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une 2007.
1.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針對本庭於2007年4月2日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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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7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4年第35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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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7年6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07年6月20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針對本庭於2007年4月2日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本案涉及的款額未達100萬元,所以除非「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否則本庭須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3.本案不存在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4.雖然答辯人在其「申請上訴終審法院開案陳詞」指出:
5.答辯人又表示:
6.然而本庭於2007年4月2日的判案書已經清楚指出,該上訴的關鍵在於2000年3月28日的會議通告及4月28日業主大會表決是否符合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附表3第2段第(2)(b)節的要求,指明將於會議上提出的每項決議及討論的其他事項。 7.至於其他上訴理由是關於2000年11月2日業主大會上的表決,這與2000年4月28日業主大會上表決通過的項目沒有直接關係。 8.另一方面,針對該條例第44條下發出的《工作守則》,是否須將標書提交法團處理。本庭已經同意答辯人的論據,所以在判案書第24段指出:
9.這點更毋須交由終審法院處理。 10.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答辯人上訴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並命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繳付本申請的訟費,釐定基準則按律師與其委托人的基準而評定。
申請人: 由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轉聘張天任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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