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訴 何振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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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香港九龍九龍灣宏開道13號景發工業中心之業主立案法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答辯人」)為該大廈8樓9號室單位(「該單位」)之共同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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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47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04年第353號)
聆訊日期: 2007年3月23日 判案書 日期: 2007年4月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香港九龍九龍灣宏開道13號景發工業中心之業主立案法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答辯人」)為該大廈8樓9號室單位(「該單位」)之共同業主。 2.申請人於2001年4月3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為SCTC016421/01(「該小額錢債申索」),向答辯人追討維修基金分攤費港幣15,200元。小額錢債審裁處裁判官譚利祥指示申請人將其申索轉交土地審裁處審理,並將該小額錢債申索擱置,申請人遂作出本申請。 3.本申請是藉「表格29-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提出的申請通知書」向土地審裁處提出,是為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LDBM 353/2004。 背景 4.申請人於2000年3月28日發出召開業主大會通知書,通知業主開會日期為2000年4月28日。根據2000年4月28日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第一答辯人有出席。是次會議討論及議決事項包括下列事項:
5.第(七)段所提及的「與上次已收的維修基金數目對沖,多除少補」,緣於1997年5月6日的業主大會內的議決。 6.申請人於1997年4月17日發出召開業主大會通告,通知業主開會日期為1997年5月6日,通告上列出大會議程,其中包括大會決議通過徵收應急維修基金,每份業權份數須支付150元。由於該單位所佔的業權份數為38份,申請人認為答辯人須支付應急維修基金分攤費5,700元。答辯人拒絕支付該款項,申請人遂向土地審裁處入稟,案件編號為LDBM281/1998,追討該款項。 7.在該案中,土地審裁處於1999年9月10日裁定申請人敗訴,原因是土地審裁處裁定維修基金分攤費用須按照該大廈公契第10(e)條及附表3上所述的管理費份數計算,而非按照業權份數徵收。 8.由於上述判決,申請人遂重新召開業主大會,而根據2000年4月28日業主大會會議之議決,以管理費份數計算維修基金分攤費,答辯人需支付有關費用15,200元。答辯人卻並無支付,而引致本申請。 9.2006年1月13日,黃一鳴暫委法官(當時官階)經審訊後頒下判案書,其頒令如下:
10.答辯人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 11.答辯人提出的論點環繞黃暫委法官在判案書第12段提出的3個事項:
12.在2000年3月28日發出的召開業主大會通告,大會議程載列如下:
13.在2000年4月28日的業主大會會議的議決事項,按上述既定表決通過維修基金,總數上限為2,500,000元,分攤金額會以各業戶的管理費份數為基數,每份以港幣200元為準。 14.答辯人指出該做法不符合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理》(「該條例」)附表3第2段第(2)(b)節,因為第2段第(1)節所提述的每份通知,均需指明:
15.而附表3第3段第(7)節:
16.對於這點,原審法官有以下說法:
17.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說法:
18.原審法官因此裁定「有關2,500,000元的決議…屬於附加或附帶於第四及第五項議程中的決議,所以不會無效」的結論是正確無疑。 19.況且,正如代表申請人的張天任大律師的陳詞所說:
20.第二項上訴理由是關於2000年11月2日業主大會上的表決,這與2000年4月28日業主大會上表決通過的項目沒有直接關係。經過投標後,業主在2000年11月2日業主大會以舉手形式表決通過大廈維修工程的承建商如下:
21.答辯人指出該決議不符合該條例第44條下發出的《工作守則》,因為是次投標額超過《工作守則》第8段所列的款額,所以「則須將標書提交法團處理;而法團可藉在法團大會上通過的決議案決定是否予以接受。」 22.答辯人指出根據《工作守則》,價值港幣200,000元以上的貨品或服務或工程,必須有最少5份標書,並由法團藉大會遴選及決議。既然有投標者達13家,不應由管理委員會執行遴選,最後只剩下3家供法團決議。 23.對於這項上訴理據,原審法官有以下說法:
2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上述論點並不正確。第8段的要求明顯指出所有合格的標書都要交由業主大會考慮及通過;至於第8段指示「法團『可』藉在法團大會上通過的決議案決定是否予以接受」,其『可』字指法團大會「可接受」或「可不接受」,但本庭認為所有合格的標書均需交由業主大會考慮,議決是否予以接受。 25.然而這與答辯人應否支付2000年4月28日決議的款項並無直接關係,因為此項理由與2000年11月2日決議引致的爭論無關。 26.假如答辯人不滿2000年11月2日業主大會內所作的表決,則只能另案處理。本庭並非鼓勵答辯人再就2000年11月2日業主大會內的決議提出訴訟,本庭只是提出無論2000年11月2日的議決是否符合《工作守則》,或不符合《工作守則》將有何後果,均不在本案的處理範圍之內。 27.當然,事隔多年,維修經已完成,將來如有需要,這點因素必是法庭所應作的考慮之一。 28.答辯人向本庭提出一個由本庭裁決的案例,Wong Tak Keung Stanley v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Grenville House [2004] 2 HKC 194,但該判決是指出就該條例第20A(2)所指的事項,如果沒有遵從《工作守則》辦事,議決的有效性可構成爭議,該案並非決定如果議決沒有遵從《工作守則》,雖工程已經完成,但有業主事隔7年後提出訴訟,法庭會如何處置。 29.至於第三項上訴理由,答辯人是依賴該條例第21條。答辯人的論點是因為1997年業主大會的決議總數金額為1,023,307元,而2000年4月的表決通過的維修基金上限為2,500,000元,而2,500,000元是高於1,023,307元超過一倍半,所以不符合第21條。 30.第21條原文如下:
31.第21條與本案無關,因為本案的關鍵並非管理委員會釐定業主就某段期間需向根據第20條設立並維持的基金繳付的款額,而是業主大會通過的維修基金總數上限及分攤金額。 32.根據以上理由,本庭撤銷答辯人的上訴。 訟費 33.有關本案的訟費,張大律師提出上訴的訟費應根據公契第10(i)條所釐定如下(中文翻譯):
34.上訴法庭在Chekiang First Bank Ltd v Fong Siu Kin and Another[1997] 2 HKC 306第309頁F有以下說法(中文翻譯):
35.根據以上理由,本庭命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繳付訟費,釐定基準則按律師與其委托人的基準而評定。
申請人: 由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轉聘張天任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由第一答辯人代表發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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