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永明 訴 Ho Bing Chi t/a Tin Kei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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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2月23日下午約1至2時,申請人指自己在沙田火炭艷霞花園(“屋苑”)第3座5字樓B室(“單位”),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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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48 /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6年第24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席前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5月4, 7及10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7月11日 判案書 1.2004年2月23日下午約1至2時,申請人指自己在沙田火炭艷霞花園(“屋苑”)第3座5字樓B室(“單位”),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2.按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申請人向僱主,即答辯人,追討補償。 3.追討的補償為三:
4.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明白抗辯的立場就是否認:
5.答辯書第4段(見文件冊甲第7頁)提到2004年5月30日後與申請人商討及簽訂協議書(“協議書”,文件冊乙,第49頁),每月支付$14,000予申請人,本席當了這也是抗辯立場之一。 6.證人 申請人傳召4名證人,除申請人自己外,還傳召了一名唐先生(“PW3”),張先生(“PW4”)及蔡醫生(“PW2”)。申請人案情指PW3及PW4均為受僱於答辯人的木工工人。 7.PW2的醫療報告(“醫療報告”)在文件冊丙第12至24頁可見(第25至34頁為部份的中文翻譯本)。審訊時,答辯人沒有質疑醫療報告內容。本席接納PW2的證供及醫療報告內容。在醫療報告的“意見”部份(文件冊丙第19或28頁),PW2指申請人“遭受的所有傷勢是和受傷的原因吻合的,即是被一個旋轉的鋸刀切到。相信這是唯一的原因。”申請人因何受傷,須由本席按照證供作出裁定。考慮事項包括申請人的傷勢,但本席不會理會PW2所相信的受傷原因。 8.答辯人選擇自己作證,沒有其他證人。 9.申請人案情 約在2004年2月4日,透過PW3的介紹,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為木工工人,在屋苑工作,日薪700元。 10.2004年2月23日下午約1至2時,申請人在單位客廳內工作,用答辯人提供的風車鋸鋸開一條8呎長木條,風車鋸安裝在一張約3呎 x 3呎半的木桌面上,沒有任何安全設備像頂罩,鋸尾刀等。 “當鋸到尾段時,因為木條太長,桌面又太細,木條已鋸開的前端墮了在地上。在......繼續推進期間,木條突然卡到地上的雜物而突然彈起,(申請人)的右手指就被彈到風車鋸的鋸碟上,手指除即被鋸斷了”(見文件冊乙,第7頁,第27段)。作證時,申請人解釋他的意思是因為木條的尾段突然彈起,自己“窒一窒”,因而發生意外,鋸斷了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 (申請人使用的風車鋸類似文件冊乙第42至43頁所示)。 11.當時,單位內還有其他工人在工作。大家在趕工。在客廳的工人包括PW4,電燈師傅及雜工。客廳滿地雜物及泥頭。PW4蹲在地上背向申請人,聽到申請人受傷慘叫,立即上前用毛巾替申請人包紥傷口。申請人的血濺到PW4身上,所用的風車鋸、鋸床和地上。PW3本在房間工作,得知意外,走到客廳,扶著申請人乘坐的士到醫院急証室。 12.在送申請人到醫院途中,答辯人致電PW3查問情況。稍後,答辯人亦到達醫院,申請人正進行手術。答辯人對PW3說沒有購買保險,但著申請人放心休息,會如常支付工資給申請人。 13.申請人離開單位到醫院後,PW4在單位內聽到其他工友說「老細打電話來叫收埋D野先!」之後,工友便搬走申請人曾用過的風車鋸到地下停車場。 14.申請人沒有避開與答辯人聯絡。 15.2004年大約3至4月,答辯人曾與申請人會面,商討賠償問題。 16.2004年大約5月1日,申請人與答辯人見面,答辯人拿出預先準備及蓋上答辯人印章的兩份文件,(文件冊乙第45及47頁,證物P2及P3) 著申請人簽署。申請人見內容與事實不乎,例如申請人被形容為“自僱員工”,答辯人對工傷意外不負責任等,所以申請人拒絕簽署。 17.2004年大約9月4日,申請人與答辯人再次會面,傾談賠償問題,答辯人拿出一份預先準備好的文件給申請人簽署 (即協議書)。申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其他在場人士亦簽署作證。 18.意外後,申請人收取答辯人“8個多月”的工傷病假錢 (文件冊乙,第13頁,第47段),2月收到$4,200,由3月至10月每月收到$14,000,合共$116,200。 19.2004年10月後,答辯人沒有再付予申請人任何款項。大約2004年尾,答辯人著申請人給一個賠償以完結意外的申索,申請人隨口說$400,000,答辯人叫申請人告他 (文件冊乙,第10至11頁,第39段)。 20.PW3介紹申請人為答辯人工作,薪金以日薪計算,每日$700。約在2004年2月4日,申請人開始工作。除了輕便隨身的工具(像量度尺)申請人自己提供外,所有工具及材料都由答辯人提供。申請人的工作,由答辯人或其管工輝哥分配。如申請人有事不能工作的話,要通知介紹人(即PW3)以便知會老闆(即答辯人)或管工。沒有任何人向申請人說過,申請人是自僱人士。 21.答辯人說法 答辯人承接裝修屋苑3個單位,其中包括單位。 22.曾有約30多名工人進行工作,但沒有一名為答辯人的僱員。這是因為答辯人把所有工序,外判出去,例如油漆外判給梁志偉,電工外判給得寶公司,玻璃外判給阿民等,由分判商負責安排工人。 23.至於木工方面,就特別一點。“由於只需要現埸裝嵌,因為師傅計不到價錢,所以只判人工,不包材料” (見答辯人盤問時的證供)。判人工意指工人工作1日,便計算1日工資。因為工人說不到何時完工,所以按工作時間計算工資。 24.申請人,PW3及PW4為木工工人,每人均為自僱人士;“進場”工作時,已向他們說清楚這點。 25.每名木工工人是自僱人士,所以不受答辯人管制,答辯人甚至不能指定何時他們須要工作,只能對他們說他們完工後,其他工序才能進行或要求他們“快手D”。“根本就沒有固定任何人每日都要返工,自己喜歡返工就返工,喜歡休息就休息,自我負責” (見文件冊乙,第67頁)。 26.2004年2月23日,答辯人並不在單位。因為已安排了翌日在單位釘木地板,所以2月23日現場沒有雜物、泥頭。 27.2月23日,答辯人得知發生意外後,到醫院了解情況。約下午5至6時,答辯人到單位,在場的工人表示見不到意外或有人受傷,後來才有人說有工人手部受傷流血,到醫院求診。答辯人在單位見不到血漬。答辯人提供的風車鋸是完全符合安全規格的。 28.答辯人要求申請人簽署文件,(見上文第16及17段),是為了簡化事情,希望給予申請人要求的利益,便避免糾紛。 29.雖然答辯人每月支付金錢予申請人 (見上文第18段),申請人又簽了協議書,但申請人經常增加要求,答辯人最終停了付款,由得申請人在法庭提出追討。 30.考慮事項 本席接納申請人及PW2至PW4的證供。就PW2的證供,上文第7段已提及。本席認為申請人不外盡其所能將有關事情道出,PW3及PW4所說確實了申請人的證供。 31.PW3與答辯人相識20年多,本席認為他不會編織故事,偏袒申請人,為申請人 (在本案) 尋求利益。PW4比較年輕,是一名率直,沒有機心的人。本席接納他們所說為真實無誤。 32.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空泛及不可信。本席考慮到以下:
33.本席接納申請人方面的證供,答辯人的證供如與申請人的不吻合,本席寧取前者。審訊期間,本席得知意外後,沒有任何人報警。看來,勞工處沒有向答辯人提出起訴,有關不符合安全規格的風車鋸或沒有購買勞工保險。這些事項均影響不到本席在本案的決定。 34.僱主 / 僱員關係 基於上文第20段所述事項,本席裁定答辯人與申請人存著僱主與僱員關係,唯申請人是日薪或俗稱的 “散工” 工人。 申請人沒有其他福利 (像飯食津貼) 或得到強積金的安排,影響不到本席這方面的裁決 (又見終審法院在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a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1 HKLRD 951,考慮的事項及決定)。本席接納申請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答辯人需按條例向他作出賠償。 35.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本席需要按條例第11(1)條,釐定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以計算第9條賠償及第10條賠償。 36.申請人使用的數字為$19,600,這是基於“…… 2004年2月4日至2004年2月23日這20天期間…… 為答辯人工作了18天半…… 所以每月平均工作約28天…… 因此,…… 在意外之前替答辯人工作每個月的入息平均為大約700 元 x 28 天,即 19,600 元,” (見文件冊乙,第4及5頁,第17及18段及書寫結案陳詞36至42段)。 這樣計算方法是不正確的,條例第11條指明計算方法。第11條有關部份如下:
37.本席前根本就沒有證供容許本席按條例第11(1)或(2)條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8.條例第11(5)條指:
這指明的款額為$3,490。本席唯一採納這款額為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9.第9條補償 申請人於1955年12月31日出生,意外發生時約48歲。一直以來,申請人在日常生活及工作上都是主要用右手的。 40.申請人的傷勢及接受的治療,從以下節錄的內容可見 (文件冊丙,第13,14,18及19頁;中文譯本在第26至29頁):
就僱員補償評核而言,喪失工作能力的評估為30%。(見文件冊丙,第23頁;中文譯本在第34頁。) 41.蔡醫生認為申請人整體的永久傷殘是22%。就申請人的工作能力,蔡醫生的意見是:
42.申請人就這項補償的計算方法是:
43.本席已表示不接納 $19,600的數字。方程式使用72個月是正確的。Tang Shau Tsan v. Wealthy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CACV 58 of 2000 及 Kwan Yee Chor v. Hung Fau Metal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 (2002) 2 HKLRD 768等案件表示醫務人員對喪失工作能力作評估並不適當,法庭亦不應接納這類證供。那麼本席應套入甚麼百份率呢? 44.申請人是按條例第9(1)(b)條進行追索的,有關條文如下:
45.本席留意條例第9(1)條的但文。按條例附表1,如申請人喪失食指(3節,慣用的手),中指(3節)及無名指(3節)的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35(附表1第21,23及25項);如申請人的食指、中指及無名指的3個關節都強硬 (ankylosis) 的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21 (附表1第22,24及26項)。本席認為按條例第9(1)(b)條,申請人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不會超過21 (本席認為申請人左腳第2腳趾的情況,並非意外以致的身體損傷,所以作評估時不加理會) 。本席唯有盡所能作出評估,裁定適當的百分率為15。但按條例第9(1A)條,本席需考慮申請人有否"特別情況",因而將這15%向上調整 (見 Chan Kam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Trustee Ltd. (1991) 2 HKLR 455 及 Lau Man Keung v. Yiu Wing Construction Co. Ltd., CACV 2232 of 2001 等案件)。 46.申請人為木工技工,工作超過30年,由學徒做起,曾做過傢俱廠及室內裝修 (文件冊乙,第3頁,第7及8段)。本席接納申請人已不能重執舊業,只能做些不需要技術或靈巧地使用手的工作 (像看更、油站入油員等;見上文第41段)。因此,本席認為 “特別情況” 存在,將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調整為25。 47.本席裁定第9條補償金為 $62,820 ($3,490 x 72 x 25%)。 48.基於申請人不能再做木工工人,本席原想使用經 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s and Another (1993) 1 HKLR 168 修定後 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 (1981) HKLR 556 一案奠定的計算方法。但使用這方法時,本席需知道 (意外發生時) 看更、油站入油員等的收入為何。申請人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證供。本席因此不能考慮或使用這計算方法。 49.第10條補償 條例第10(2)條指:
50.申請人的追索是基於醫生發出的病假證明書 (文件冊丁,第165至193,423至428及P1證物),共1089 日。本席容許申請人追索這超過24個月的期間。在病假期間,申請人沒有任何工作收入 (文件冊乙,第34頁,第56段)。 本案所有的病假證明書沒有說申請人“需要”缺勤,最多是說“建議給予病假”。在 Fernandez, Melecia T. v. Kwan, Joseph Chi Hung, DCEC 729/2006, 本席曾表示這樣的病假紙並不符合條例第10(2)條的需求。之後,本席感到有點兒不安,這是因為:(1) 本席未曾見過醫生或醫院發出的病假證明書,用到“需要”缺勤的字眼及 (2) 本席考慮到醫生或醫院不會無端端認可病人缺勤,“建議給予病假”不外是婉轉的手法來表示病人需要缺勤。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提到 CHU Yuet-siu v. Chinese Restaurant Ltd. , DCEC 78 of 1976。案件涉及的病假證明書只列出 “S.L. (13/9/75 – 22/5/76)”。主審的區域法院法官基於司法認知 (judicial notice),裁定證明書證明到第10(2)條例所述“需要的缺勤期間”。本席現改變在 Fernandez, Melecia T.所持意見,認為本案的病假證明書符合條例第10(2)。 51.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為 $99,961.25
52.第10A 條補償
53.在 Fernandez, Melecia T.本席表示當申請人按條例要求賠償,包括第10A條醫療費的話,如申請人沒有送達條例10A(6)所述的書面要求及收據,第10A條補償的追索必定失敗。本案的申請人從未送達第10A(6)條所述文件。 54.本席在 Fernandez, Melecia T.表達的意見,並不正確。本席現認為第10A(6) 及 (7) 條所述,不外予以一名申請人另一途徑追討醫療費,例申請人因為要按條例提出其他補償申索,需要等待進一步或最新的醫療報告,但想預先得回支付了的醫療費,可循第10A(6)及(7) 條所指,單單進行醫療費的追索。在這情況下,申請人便要送達書面要求及收據。但如果申請人醫療費的追討與條例的其他補償一并提出的話,便不需要預先送達書面要求及收據。 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曾繳付$31,915醫療開支 (見文件冊乙,第34至38頁及文件冊丁,第196至361頁,429至463,465至468及477頁),答辯人須就這款項作補償。 55.協議書 本席裁定答辯人為申請人的僱主,亦認為答辯人一路以來知道及明白這點,正因如此,答辯人在協議書之前,繳付款項予申請人 (見上文第18段)。答辯人這樣做,不外履行條例所定僱主的責任,協議書後,所繳付款項亦然。與申請人達成協議,答辯人沒有付出代價 (consideration)。 56.條例第31(1)條指:
57.答辯人按協議書付款的話,是附帶條件的,即每月申請人要交給答辯人“一份由香港政府醫院所發出的醫生證明文件正本”。這是條例沒有規定的。協議書又指所付“ 受傷治療期的生活費及治療費”不多於24個月及“醫生判傷後所付出金額總數 …… 將支付餘下50%金額。”本席認為這協議書“其意是免除或減少”答辯人按條例應支付的補償,“均屬無效”。 58.2004年10月後,答辯人無理地沒有按協議書繳付款項,嚴重毁約,申請人進行訴訟,接納毁約,協議書作廢。 59.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裁定協議書不能阻止申請人作出今次的追索。 60.本席裁定申請人得直如下:
答辯人曾繳付申請人$116,200,減去這款項後,答辯人需繳付的銀碼實為$78,496.25。 61.本席下令答辯人須支付上述$78,496.25所引申的利息,由意外日 (2004年2月23日)起計至法庭判決日以判決利息的一半計算,其後以判決利息計算直至答辯人完全支付所有補償﹙$78,496.25﹚。 62.訟費方面,本席下暫時命令 (order nisi),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在本案件的所有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 由尹楊律師事務所楊浩然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V319/2007 日期: 2008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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