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永明 訴 Ho Bing Chi t/a Tin Kei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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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48 /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6年第24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席前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5月4, 7及10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7月11日 判案書 1.2004年2月23日下午約1至2時,申請人指自己在沙田火炭艷霞花園(“屋苑”)第3座5字樓B室(“單位”),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2.按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申請人向僱主,即答辯人,追討補償。 3.追討的補償為三:
4.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明白抗辯的立場就是否認:
5.答辯書第4段(見文件冊甲第7頁)提到2004年5月30日後與申請人商討及簽訂協議書(“協議書”,文件冊乙,第49頁),每月支付$14,000予申請人,本席當了這也是抗辯立場之一。 6.證人 申請人傳召4名證人,除申請人自己外,還傳召了一名唐先生(“PW3”),張先生(“PW4”)及蔡醫生(“PW2”)。申請人案情指PW3及PW4均為受僱於答辯人的木工工人。 7.PW2的醫療報告(“醫療報告”)在文件冊丙第12至24頁可見(第25至34頁為部份的中文翻譯本)。審訊時,答辯人沒有質疑醫療報告內容。本席接納PW2的證供及醫療報告內容。在醫療報告的“意見”部份(文件冊丙第19或28頁),PW2指申請人“遭受的所有傷勢是和受傷的原因吻合的,即是被一個旋轉的鋸刀切到。相信這是唯一的原因。”申請人因何受傷,須由本席按照證供作出裁定。考慮事項包括申請人的傷勢,但本席不會理會PW2所相信的受傷原因。 8.答辯人選擇自己作證,沒有其他證人。 9.申請人案情 約在2004年2月4日,透過PW3的介紹,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為木工工人,在屋苑工作,日薪700元。 10.2004年2月23日下午約1至2時,申請人在單位客廳內工作,用答辯人提供的風車鋸鋸開一條8呎長木條,風車鋸安裝在一張約3呎 x 3呎半的木桌面上,沒有任何安全設備像頂罩,鋸尾刀等。 “當鋸到尾段時,因為木條太長,桌面又太細,木條已鋸開的前端墮了在地上。在......繼續推進期間,木條突然卡到地上的雜物而突然彈起,(申請人)的右手指就被彈到風車鋸的鋸碟上,手指除即被鋸斷了”(見文件冊乙,第7頁,第27段)。作證時,申請人解釋他的意思是因為木條的尾段突然彈起,自己“窒一窒”,因而發生意外,鋸斷了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 (申請人使用的風車鋸類似文件冊乙第42至43頁所示)。 11.當時,單位內還有其他工人在工作。大家在趕工。在客廳的工人包括PW4,電燈師傅及雜工。客廳滿地雜物及泥頭。PW4蹲在地上背向申請人,聽到申請人受傷慘叫,立即上前用毛巾替申請人包紥傷口。申請人的血濺到PW4身上,所用的風車鋸、鋸床和地上。PW3本在房間工作,得知意外,走到客廳,扶著申請人乘坐的士到醫院急証室。 12.在送申請人到醫院途中,答辯人致電PW3查問情況。稍後,答辯人亦到達醫院,申請人正進行手術。答辯人對PW3說沒有購買保險,但著申請人放心休息,會如常支付工資給申請人。 13.申請人離開單位到醫院後,PW4在單位內聽到其他工友說「老細打電話來叫收埋D野先!」之後,工友便搬走申請人曾用過的風車鋸到地下停車場。 14.申請人沒有避開與答辯人聯絡。 15.2004年大約3至4月,答辯人曾與申請人會面,商討賠償問題。 16.2004年大約5月1日,申請人與答辯人見面,答辯人拿出預先準備及蓋上答辯人印章的兩份文件,(文件冊乙第45及47頁,證物P2及P3) 著申請人簽署。申請人見內容與事實不乎,例如申請人被形容為“自僱員工”,答辯人對工傷意外不負責任等,所以申請人拒絕簽署。 17.2004年大約9月4日,申請人與答辯人再次會面,傾談賠償問題,答辯人拿出一份預先準備好的文件給申請人簽署 (即協議書)。申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其他在場人士亦簽署作證。 18.意外後,申請人收取答辯人“8個多月”的工傷病假錢 (文件冊乙,第13頁,第47段),2月收到$4,200,由3月至10月每月收到$14,000,合共$116,200。 19.2004年10月後,答辯人沒有再付予申請人任何款項。大約2004年尾,答辯人著申請人給一個賠償以完結意外的申索,申請人隨口說$400,000,答辯人叫申請人告他 (文件冊乙,第10至11頁,第39段)。 20.PW3介紹申請人為答辯人工作,薪金以日薪計算,每日$700。約在2004年2月4日,申請人開始工作。除了輕便隨身的工具(像量度尺)申請人自己提供外,所有工具及材料都由答辯人提供。申請人的工作,由答辯人或其管工輝哥分配。如申請人有事不能工作的話,要通知介紹人(即PW3)以便知會老闆(即答辯人)或管工。沒有任何人向申請人說過,申請人是自僱人士。 21.答辯人說法 答辯人承接裝修屋苑3個單位,其中包括單位。 22.曾有約30多名工人進行工作,但沒有一名為答辯人的僱員。這是因為答辯人把所有工序,外判出去,例如油漆外判給梁志偉,電工外判給得寶公司,玻璃外判給阿民等,由分判商負責安排工人。 23.至於木工方面,就特別一點。“由於只需要現埸裝嵌,因為師傅計不到價錢,所以只判人工,不包材料” (見答辯人盤問時的證供)。判人工意指工人工作1日,便計算1日工資。因為工人說不到何時完工,所以按工作時間計算工資。 24.申請人,PW3及PW4為木工工人,每人均為自僱人士;“進場”工作時,已向他們說清楚這點。 25.每名木工工人是自僱人士,所以不受答辯人管制,答辯人甚至不能指定何時他們須要工作,只能對他們說他們完工後,其他工序才能進行或要求他們“快手D”。“根本就沒有固定任何人每日都要返工,自己喜歡返工就返工,喜歡休息就休息,自我負責” (見文件冊乙,第67頁)。 26.2004年2月23日,答辯人並不在單位。因為已安排了翌日在單位釘木地板,所以2月23日現場沒有雜物、泥頭。 27.2月23日,答辯人得知發生意外後,到醫院了解情況。約下午5至6時,答辯人到單位,在場的工人表示見不到意外或有人受傷,後來才有人說有工人手部受傷流血,到醫院求診。答辯人在單位見不到血漬。答辯人提供的風車鋸是完全符合安全規格的。 28.答辯人要求申請人簽署文件,(見上文第16及17段),是為了簡化事情,希望給予申請人要求的利益,便避免糾紛。 29.雖然答辯人每月支付金錢予申請人 (見上文第18段),申請人又簽了協議書,但申請人經常增加要求,答辯人最終停了付款,由得申請人在法庭提出追討。 30.考慮事項 本席接納申請人及PW2至PW4的證供。就PW2的證供,上文第7段已提及。本席認為申請人不外盡其所能將有關事情道出,PW3及PW4所說確實了申請人的證供。 31.PW3與答辯人相識20年多,本席認為他不會編織故事,偏袒申請人,為申請人 (在本案) 尋求利益。PW4比較年輕,是一名率直,沒有機心的人。本席接納他們所說為真實無誤。 32.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空泛及不可信。本席考慮到以下:
33.本席接納申請人方面的證供,答辯人的證供如與申請人的不吻合,本席寧取前者。審訊期間,本席得知意外後,沒有任何人報警。看來,勞工處沒有向答辯人提出起訴,有關不符合安全規格的風車鋸或沒有購買勞工保險。這些事項均影響不到本席在本案的決定。 34.僱主 / 僱員關係 基於上文第20段所述事項,本席裁定答辯人與申請人存著僱主與僱員關係,唯申請人是日薪或俗稱的 “散工” 工人。 申請人沒有其他福利 (像飯食津貼) 或得到強積金的安排,影響不到本席這方面的裁決 (又見終審法院在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a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1 HKLRD 951,考慮的事項及決定)。本席接納申請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答辯人需按條例向他作出賠償。 35.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本席需要按條例第11(1)條,釐定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以計算第9條賠償及第10條賠償。 36.申請人使用的數字為$19,600,這是基於“…… 2004年2月4日至2004年2月23日這20天期間…… 為答辯人工作了18天半…… 所以每月平均工作約28天…… 因此,…… 在意外之前替答辯人工作每個月的入息平均為大約700 元 x 28 天,即 19,600 元,” (見文件冊乙,第4及5頁,第17及18段及書寫結案陳詞36至42段)。 這樣計算方法是不正確的,條例第11條指明計算方法。第11條有關部份如下:
37.本席前根本就沒有證供容許本席按條例第11(1)或(2)條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8.條例第11(5)條指:
這指明的款額為$3,490。本席唯一採納這款額為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9.第9條補償 申請人於1955年12月31日出生,意外發生時約48歲。一直以來,申請人在日常生活及工作上都是主要用右手的。 40.申請人的傷勢及接受的治療,從以下節錄的內容可見 (文件冊丙,第13,14,18及19頁;中文譯本在第26至29頁):
就僱員補償評核而言,喪失工作能力的評估為30%。(見文件冊丙,第23頁;中文譯本在第34頁。) 41.蔡醫生認為申請人整體的永久傷殘是22%。就申請人的工作能力,蔡醫生的意見是:
42.申請人就這項補償的計算方法是:
43.本席已表示不接納 $19,600的數字。方程式使用72個月是正確的。Tang Shau Tsan v. Wealthy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CACV 58 of 2000 及 Kwan Yee Chor v. Hung Fau Metal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 (2002) 2 HKLRD 768等案件表示醫務人員對喪失工作能力作評估並不適當,法庭亦不應接納這類證供。那麼本席應套入甚麼百份率呢? 44.申請人是按條例第9(1)(b)條進行追索的,有關條文如下:
45.本席留意條例第9(1)條的但文。按條例附表1,如申請人喪失食指(3節,慣用的手),中指(3節)及無名指(3節)的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35(附表1第21,23及25項);如申請人的食指、中指及無名指的3個關節都強硬 (ankylosis) 的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21 (附表1第22,24及26項)。本席認為按條例第9(1)(b)條,申請人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不會超過21 (本席認為申請人左腳第2腳趾的情況,並非意外以致的身體損傷,所以作評估時不加理會) 。本席唯有盡所能作出評估,裁定適當的百分率為15。但按條例第9(1A)條,本席需考慮申請人有否"特別情況",因而將這15%向上調整 (見 Chan Kam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Trustee Ltd. (1991) 2 HKLR 455 及 Lau Man Keung v. Yiu Wing Construction Co. Ltd., CACV 2232 of 2001 等案件)。 46.申請人為木工技工,工作超過30年,由學徒做起,曾做過傢俱廠及室內裝修 (文件冊乙,第3頁,第7及8段)。本席接納申請人已不能重執舊業,只能做些不需要技術或靈巧地使用手的工作 (像看更、油站入油員等;見上文第41段)。因此,本席認為 “特別情況” 存在,將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調整為25。 47.本席裁定第9條補償金為 $62,820 ($3,490 x 72 x 25%)。 48.基於申請人不能再做木工工人,本席原想使用經 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s and Another (1993) 1 HKLR 168 修定後 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 (1981) HKLR 556 一案奠定的計算方法。但使用這方法時,本席需知道 (意外發生時) 看更、油站入油員等的收入為何。申請人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證供。本席因此不能考慮或使用這計算方法。 49.第10條補償 條例第10(2)條指:
50.申請人的追索是基於醫生發出的病假證明書 (文件冊丁,第165至193,423至428及P1證物),共1089 日。本席容許申請人追索這超過24個月的期間。在病假期間,申請人沒有任何工作收入 (文件冊乙,第34頁,第56段)。 本案所有的病假證明書沒有說申請人“需要”缺勤,最多是說“建議給予病假”。在 Fernandez, Melecia T. v. Kwan, Joseph Chi Hung, DCEC 729/2006, 本席曾表示這樣的病假紙並不符合條例第10(2)條的需求。之後,本席感到有點兒不安,這是因為:(1) 本席未曾見過醫生或醫院發出的病假證明書,用到“需要”缺勤的字眼及 (2) 本席考慮到醫生或醫院不會無端端認可病人缺勤,“建議給予病假”不外是婉轉的手法來表示病人需要缺勤。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提到 CHU Yuet-siu v. Chinese Restaurant Ltd. , DCEC 78 of 1976。案件涉及的病假證明書只列出 “S.L. (13/9/75 – 22/5/76)”。主審的區域法院法官基於司法認知 (judicial notice),裁定證明書證明到第10(2)條例所述“需要的缺勤期間”。本席現改變在 Fernandez, Melecia T.所持意見,認為本案的病假證明書符合條例第10(2)。 51.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為 $99,961.25
52.第10A 條補償
53.在 Fernandez, Melecia T.本席表示當申請人按條例要求賠償,包括第10A條醫療費的話,如申請人沒有送達條例10A(6)所述的書面要求及收據,第10A條補償的追索必定失敗。本案的申請人從未送達第10A(6)條所述文件。 54.本席在 Fernandez, Melecia T.表達的意見,並不正確。本席現認為第10A(6) 及 (7) 條所述,不外予以一名申請人另一途徑追討醫療費,例申請人因為要按條例提出其他補償申索,需要等待進一步或最新的醫療報告,但想預先得回支付了的醫療費,可循第10A(6)及(7) 條所指,單單進行醫療費的追索。在這情況下,申請人便要送達書面要求及收據。但如果申請人醫療費的追討與條例的其他補償一并提出的話,便不需要預先送達書面要求及收據。 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曾繳付$31,915醫療開支 (見文件冊乙,第34至38頁及文件冊丁,第196至361頁,429至463,465至468及477頁),答辯人須就這款項作補償。 55.協議書 本席裁定答辯人為申請人的僱主,亦認為答辯人一路以來知道及明白這點,正因如此,答辯人在協議書之前,繳付款項予申請人 (見上文第18段)。答辯人這樣做,不外履行條例所定僱主的責任,協議書後,所繳付款項亦然。與申請人達成協議,答辯人沒有付出代價 (consideration)。 56.條例第31(1)條指:
57.答辯人按協議書付款的話,是附帶條件的,即每月申請人要交給答辯人“一份由香港政府醫院所發出的醫生證明文件正本”。這是條例沒有規定的。協議書又指所付“ 受傷治療期的生活費及治療費”不多於24個月及“醫生判傷後所付出金額總數 …… 將支付餘下50%金額。”本席認為這協議書“其意是免除或減少”答辯人按條例應支付的補償,“均屬無效”。 58.2004年10月後,答辯人無理地沒有按協議書繳付款項,嚴重毁約,申請人進行訴訟,接納毁約,協議書作廢。 59.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裁定協議書不能阻止申請人作出今次的追索。 60.本席裁定申請人得直如下:
答辯人曾繳付申請人$116,200,減去這款項後,答辯人需繳付的銀碼實為$78,496.25。 61.本席下令答辯人須支付上述$78,496.25所引申的利息,由意外日 (2004年2月23日)起計至法庭判決日以判決利息的一半計算,其後以判決利息計算直至答辯人完全支付所有補償﹙$78,496.25﹚。 62.訟費方面,本席下暫時命令 (order nisi),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在本案件的所有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 由尹楊律師事務所楊浩然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V319/2007 日期: 2008年6月13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Rai Umesh v. Carson Engineering Ltd
Tang Pak Lam v. Kam Hing Decoration Engineering Ltd and Another
Liu Cheuk Fai v. 吳遠強
Or Wing Ming v. Ho Bing Chi t/a Tin Kei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
柯永明 訴 經營天基裝飾工程公司的何炳池
Lui Shun Yee v. Golden Sea Harbour Restaurant Lt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Lau Tat Wai v. Ma Kim Chuen Previously t/a Hop Tai Co
Lee Kam Lin v. Full Wise Ltd t/a Fishing Bay Restaurant
Pak Sai Ming v. J V Fitness Ltd
Sin Fu Yau v. Wong Po Kee Ltd and Another
Nam Yiu Keung v. Wong Wai 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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