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訴 林兆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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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34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1年第234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7月6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7月6日 判決書 背景 1.本訴訟的第一被告人(即這聆訊的上訴人)於2006年6月28日及8月9日分別發出傳票要求原告人披露文件(以下簡稱「披露傳票」)及申請修改狀書(以下簡稱「修改狀書傳票」)。於2007年3月6日,聆案官龍劍雲撤銷第一被告人該兩項申請。第一被告人不服判令,提出上訴。 2.本案涉及一宗國內房地產交易的貸款。廣州穗南房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南」)是廣州市荔灣廣場的發展商。在香港上市的南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方」)是穗南的控股公司。於1997年7月25日,原告人透過其廣州分行向穗南提供高達港幣80,000,000元的貸款用作裝修荔灣廣場。南方是穗南的擔保人。於同日,雙方簽訂「房產抵押貸款合約」,穗南以荔灣廣場部份房產作為抵押。原告人遂向穗南放貸。穗南就該貸款簽署補充協議書。其後,穗南拖欠還款。原告人入禀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向穗南追討欠款,以便執行上述穗南的貸款合約、房產抵押合約及補充協議。於1999年11月1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原告人勝訴,並頒令穗南須向原告人負上法律責任。其後,原告人在香港針對南方提出兩次公司清盤呈請迫使南方履行作為穗南擔保人的責任。最後,原告人與南方及穗南於2006年6月16日達成和解協議。南方與穗南確認截至2005年9月20日,穗南欠原告人本金港幣51,804,434.23元,而三方面同意由南方與穗南償還21,500,000元給原告人作為最終和解。 3.較早前,上訴人與案中的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從穗南購入荔灣廣場半地下層GE25號舖位。他們於1996年12月6日與原告人簽訂「房產抵押貸款合約」,由原告人提供港幣1,617,912元貸款作為購買GE25號舖位的部份價款。原告人就該舖位享有第一優先抵押權,而穗南就他們的貸款承擔擔保責任。其後,上訴人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沒有履行還款責任。原告人入禀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向他們提出訴訟。於1999年6月11日,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裁定上訴人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敗訴,並頒令他們向原告人償還貸款本金港幣1,462,466.93元及利息、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律師費等。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並頒令,倘若他們不依時限履行上述判令,則將GE25號舖位拍賣,而原告人可從拍賣收得的款項優先受償,而穗南須承擔清償餘下的欠款。其後,原告人部份執行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的判令,將GE25號舖位拍賣,扣除拍賣開支後的收得款項僅為港幣254,461.05元。最後,原告人於2001年5月28日入禀香港高等法院追討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針對上訴人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尚欠的判定債項。 4.從上述背景可見,原告人與穗南訂定一份港幣80,000,000元的貸款合約、房產抵押合約和補充貸款協議(以下通稱「原告人/穗南協議」),以荔灣廣場部份房產作為抵押,並由南方作擔保人。原告人/穗南協議的糾紛是經由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另外,原告人與上訴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訂下一份港幣1,617,912元的貸款合約和房產抵押合約(以下通稱「原告人/被告人協議」),以荔灣廣場GE25號舖位作為抵押,並由穗南作擔保人。原告人/被告人協議的糾紛是經由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審理。本訴訟是基於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針對上訴人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判決。 上訴理據: 原告人沒有按照法庭命令向上訴人提供全部文件的中文譯本 5.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據是指原告人沒有按照法庭命令向上訴人提供全部文件的中文譯本。他指法庭曾頒令與訟雙方交給對方的陳詞與文件須以中文譔寫或附加中文譯本。他又指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07年3月2日送達一份中文陳詞及英文文件給他。由於英文文件沒有附夾中文譯本,他拒絕接收該份英文文件。但是,在2007年3月6日聆訊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向聆案官呈遞該份英文文件。他指稱全不知悉該份英文文件的內容,而該份英文文件對聆案官的裁決有所影響。 6.上訴人所依據的法庭命令是指聆案官黃慶春於2002年2月22日的命令。聆案官黃慶春頒令原告人須將吳少傑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之中文譯本送達予上訴人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但事實上,聆案官黃慶春卻沒有頒令原告人須向上訴人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提供所有文件的中文譯本。不過,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亦自此用中文書寫法庭的傳票、誓章及命令等。根據原告人存檔的李兆麟誓章,於2007年3月2日,李兆麟在原告人的律師行內以面交方式送達上訴人一份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所倚靠的中文陳詞、英文典據列表與典據時,上訴人卻拒絕接收該典據列表與典據。 7.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違反聆案官黃慶春的命令。原告人強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文及英文都是合法的語文,任何法律英文文件可以翻譯成中文譯本。由於原告人知道上訴人不識英文,所以原告人交給上訴人有關本訴訟的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或附加中文譯本。根據《法定語文條例》,中文和英文同是香港的法定語文,各法定語文享有同等的地位及待遇。不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與《法定語文條例》卻沒有訂定上訴人所指的規定。當然,法庭會因應案件的個別情況就與訟雙方擬選用的語文作恰當的指示。在本案件,聆案官黃慶春已就特殊的文件作出指令,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亦自行在法庭文件、誓章及與上訴人的通信使用中文。至於典據列表與有關的典據及法律參考書籍,這些並非法庭文件。香港的法例也沒有規定與訟方須將英文譔寫的典據或法律參考書籍翻譯為中文譯本方可在法庭使用。根據《法定語文條例》,既然中文和英文同是香港的法定語文及享有同等的地位及待遇,除法庭另有頒令外,法庭許可與訟各方引用原文的法定語文譔寫的文件,而毋須將文件翻譯為另一個法定的語文。為與此配合,法庭定會安排雙語法官審理這類案件或遣派法庭傳譯員出席聆訊協助翻譯。聆案官龍劍雲是一名精通中、英語文的司法官員。作為專業司法官員,他對法律原則亦有一定的認識。 他能閱讀英文典據,亦能聆聽中文的陳述。所以他可以判斷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中文陳述的法律論點是否與英文典據相符或是否正確及適用於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在聆訊時,聆案官參閱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所引述的英文典據並無不穩妥或不公正之處。聆案官知悉上訴人不懂英語及沒有法律知識,他自當會關顧到上訴人的利益。上訴人拒絕接收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所倚靠的英文典據列表及典據而不作出恰當準備聆訊是咎由自取。倘若與訟的任何一方堅持要將英文譔寫的典據與法律參考書籍翻譯為中文,這必定會嚴重影響司法效率及提高與訟雙方的法律費用。上訴人這上訴理由實屬強詞奪理。 8.上述的考慮亦同樣適用於在本席席前的上訴聆訊。 披露傳票 9.上訴人在披露傳票要求原告人披露以下兩項文件:
原告人已提供上訴人第二項的文件,但拒絕披露第一項文件。 10.有關披露文件的法律原則已十分確立。要求披露文件的一方必須證明他要求披露的文件已符合以下的條件:
原告人反對披露文件的理由是上訴人要求披露的文件不符合上述第(二)及第(四)項的條件。 11.代表原告人的薛大律師指稱上訴人已確認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針對上訴人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判決的合法性。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當原告人拍賣了GE25舖位後,上訴人已履行他在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的判決的責任,以後與原告人再沒有任何金錢債項的責任,而原告人應向穗南追討尚欠的判定債項。上訴人的抗辯理由並沒有包括穗南已履行擔保人的責任清償尚欠的判定債項。根據與訟雙方在狀書中列出的爭議,本訴訟的議題是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的判決的釋義,即該判決的涵義是否指上訴人的責任只局限於國內的物業,而毋須對尚欠的判定債項負上任何清償責任。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有否向穗南追討尚欠的判定債項與上訴人的抗辯及訴訟議題毫無關係。 12.薛大律師又指稱上訴人要求披露的文件並非個別文件,而是一整類別的文件,即有關南方償還經廣州市人民法院判令穗南負責清償擔保債務的文件。她強調這類文件可包括南方作為穗南的擔保人代穗南償還原告人/穗南協議下的債項的文件;及南方作為穗南的控股公司代穗南履行對荔灣廣場購買者的擔保人責任的文件。她指責上訴人所要求披露的文件範圍含糊不清。本席不同意她的陳述。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不能清晰地述明所要求披露的文件是可以理解的。他沒有清楚述明所指的法院是廣州市中級人民院法或者是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前者的判令是有關南方擔保穗南在原告人/穗南協議下的債項,而後者的判令是有關南方作為穗南的控股公司代穗南履行穗南對荔灣廣場訴買主的擔保人責任。但上訴人所要求披露的文件是指明有關南方清償與穗南須負擔保債務的文件。這當然是指有關南方作為穗南的控股公司代穗南履行對荔灣廣場購買者的擔保人責任的文件。這類文件是指原告人/被告人協議下的債項,而非南方擔保穗南在原告人/穗南協議下的債項文件。不過,縱使原告人管有這類文件,這類文件亦與雙方在狀書中列出的爭議點沒有關連。 13.由於上訴人所要求披露的第一項文件是與訟雙方在狀書中列出的爭議點沒有關連,他的要求不符合上文第10段的第二類别條件。除非本席批准上訴人修改狀書予以配合,否則上訴人所要求披露的第一項文件與訴訟的議題無關,原告人毋須予以披露。由於本席拒絕上訴人修改狀書的申請(見下文),本席駁回上訴人披露傳票的上訴。 修改狀書傳票 14.上訴人要求就狀書作出以下修改:
15.以下兩項有關修改狀書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申請。就修改狀書的申請,法庭的首要考慮是所提出修改的關鍵性。若所提出的修改與狀書的其他內容互相矛盾或提出修改後的案情不能披露合理訴因或註定失敗,法庭是不會容許此類沒有成效的修改: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7第20/8/24段。倘若修改申請是在訴訟程序後期或在有延誤的情況下提出,申請人必須為延誤申請作出解釋,而且其修改內容必須清晰及包括所有有關的細節,以減低修改時所導致的延誤:見Hesson Development Limited and Tang Ki Fan Tso,HCA 5584/1998, unreported, 30 September 2003 第5 - 7及10 - 13段。 16.在2001年6月存檔的答辯書第5段,上訴人指原告人沒有履行責任向穗南追討所擔保的債項。現在他擬新增的指稱是於2002年至2005年間,原告人已收到南方代穗南償還尚欠的債項。他擬新增的指稱與現有的指稱互相矛盾。這矛盾可能是由於他沒有法律知識所致。若屬恰當,本席可指示他删去現存的答辯書第5段,便可以消除這矛盾的指稱。 17.不過,更嚴重的問題是上訴人提出修改的內容並不清晰。他存檔的反申索書第2段指原告人於2001年5月起已錯誤興訟,隱含的指稱是早於2001年5月,南方已代穗南向原告人清償尚欠的判定債項。此外,他提出修改的第9段,指稱原告人最遲於2003年已收到南方代穗南清償的欠債。他又在擬修改的第10段,指稱原告人、南方與穗南於2006年6月16日已達成完滿和解協議。他提出修改的內容不但不清晰,更存着內在矛盾,而且與現存的指稱互相抵觸。在這重要指控的細節內,他有三個不同的版本,使原告人無所適從及無法了解他的案情。面對着上訴人這些互相矛盾及互有抵觸的指稱,本席亦無所適從,無法向他提供協助。 18.上訴人在支持修改狀書的誓章內展示了一些南方與穗南的公司報告。不過這些報告不但沒有證據價值,亦不支持他所提出的修改申請。他展示南方2003年的年報摘錄。該年報摘錄記載:
本席認為這年報摘錄只述及南方就荔灣廣場之申索作撥備而已,而不是確定已於2003年代穗南償還有關的債項。 19.上訴人展示穗南1998年度的聯合年檢報告書亦只確認穗南須擔保購買者對原告人的債項,而不是證明穗南已代購買者清償欠債。此外,這份年檢報告書所涵蓋的期間為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審理原告人/被告人的協議之前一年,根本與上訴人所欠的判定債項無關。 20.上訴人亦展示穗南2003年度的審計報告。報告中提及穗南向原告人貸款逾期尚未清還,欠本金與利息合共港幣61,574,201.22。報告亦述及穗南為所有獲得原告人同意貸款的荔灣廣場的購買者向原告人承擔擔保責任。報告述明:
以上的報告只述明穗南對原告人的法律責任,而不足已證明穗南已代荔灣廣場的購買者向原告人償債。 21.這些報告只確認南方及穗南對原告人的法律責任,但不足以證明南方或穗南已代荔灣廣場小業主向原告人償債。若上訴人憑這些文件支持他提出修改的指稱,他將不能達至證案的標準,全無勝訴機會。 22.原告人於2001年5月28日提出本訴訟。逾五年後,於訴訟程序的末期,上訴人才申請修改狀書。看來於2003年至2004年間,他已對這些報告有知悉。但他卻沒有及早申請修改,亦從沒有對延誤申請作解釋。自從原告人於2001年5月28日展開本訴訟,上訴人曾聯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或自已、或聯同第二被告人分別在2002年2月6日、2002年7月26日及2005年1月11日共三次申請剔除本訴訟,但遭法庭撤銷。在2005年的剔除申請中,他亦沒有提及現在擬修改的案情及辯解。在現階段,雙方的證人供詞、原告人的中國法律專家報告與上訴人對該報告的回應已於2005年8月21日之前存檔。審訊應已準備就緒。不過,於2006年6月28日及8月9日,上訴人又提出新一輪修改狀書申請。本席認為他的修改欠缺誠意,只屬拖延時間的手段。 23.上訴人提出新增的反申索書指原告人沒有理據錯誤的申索導致他與妻子不和、失去同業的信任、影響他的生意及影響他的精神與身體健康。他索償精神損失港幣六十萬元。這新增的反申索屬人身傷亡的訴訟。根據《實務指示18.1》,在人身傷亡的訴訟,申索人必須提供醫學報告及損害賠償書,而該醫學報告必須支持申索人的訴因,法庭才會進一步審理該訴訟。由於上訴人沒有提供醫學報告及損害賠償書,他的反申索不符合《實務指示18.1》所訂的條件。因此,本席不能批准上訴人的反申索的修改。 24.上訴人提出修改狀書的內容不清晰,互相矛盾及與存檔的答辯書有抵觸。他提出支持修改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他的新指稱。他擬修改的案情全無勝訴機會。他提出修改的指控全無成效。此外,他亦沒有解釋延誤申請的理由。本席認為聆案官撤銷他的修改狀書傳票實屬恰當。 結論 25.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聆案官撤銷他的披露傳票與修改狀書傳票的上訴。上訴人須付原告人的訟費,並包括大律師的費用。
上訴人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 (原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37/2007 日期: 2007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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