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天佑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處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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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先生〔原告人〕因2008年1月20日發生的一宗牽涉他及妻子的家庭暴力案件被拘捕,並被檢控上庭,但最終控方撤銷對張先生的控罪。約一個月後,張先生以各被告人惡意及拖延檢控為由,提出申索,向警務處處長〔第一被告人〕、偵緝高級督察劉先生〔第二被告人〕、及律政司司長〔第三被告人〕每人索償港幣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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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76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2008年第276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月20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1月30日 ---------------------- 判決書 ---------------------- 1.張先生〔原告人〕因2008年1月20日發生的一宗牽涉他及妻子的家庭暴力案件被拘捕,並被檢控上庭,但最終控方撤銷對張先生的控罪。約一個月後,張先生以各被告人惡意及拖延檢控為由,提出申索,向警務處處長〔第一被告人〕、偵緝高級督察劉先生〔第二被告人〕、及律政司司長〔第三被告人〕每人索償港幣30萬元。 2.與訟各方以清單披露文件後,張先生以2008年11月10日的傳票提出本申請,要求被告人一方披露/交出以供查閱下列文件:
有關法律原則 3.傳票中未有表明,但本申請應是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提出。張先生是有責任以誓章提證,以符合下述條件: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 Vol.1第24/2/7及24/2/10段所載有關法律原則。 4.從被告人一方存檔的反對誓章,及其代表羅律師確認,被告人就上述條件中的首兩項,並無爭議。就上述條件(3),相關而須披露的文件還包括合理推斷該些文件載有可能令一方加強其理據或削弱對手理據的資料,又或該文件可適當地引導一連串調查而達致上述後果的任何一種:見Compagnie Financered du Pacifique v Peruvian Guano Co (1883) 11 QBD 55一案;上述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第24/2/10段。 5.不過,法庭還須考慮所要求披露或交出的文件是否必要,或在現階段是否必要。如法庭認為就訴訟中事宜的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並無必要作出所要求披露或交出文件的命令,則無論如何,法庭須拒絕作出所所要求命令:見《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8及13條規則。 6.被告人一方指的,就是本申請既不符合上述條件(3),亦就訴訟中事宜的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並無必要。 訴訟因由 7.根據各方及文件,案情大致如下:上述2008年1月20日事件發生後,警方以“普通襲擊”罪拘捕張先生及其妻子。2月,警方向張先生提出以不提證檢控但簽保守行為的安排,但遭張先生拒絕。3月,警方再向張先生提出簽保守行為的安排,再遭張先生拒絕。同案張先生的妻子則接受此安排。劉督察決定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刑事起訴張先生,另以雜項法律程序向裁判官申請判令張先生的妻子簽保守行為。 8.案件在4月9日聆訊。裁判官要求控方就案件再作考慮,將案押後至4月16日。在4月16日的聆訊中,控方最終向裁判官表示,決定改以雜項聆訊方式申請要張先生簽保守行為,聆訊再押後至5月29日。在5月29日,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張先生不須簽保守行為。控方亦正式撤銷有關控罪。 9.根據6月30日的申索陳述書,張先生的指稱大致如下:
10.從申索陳述書,張先生就當時刑事檢控及控罪的決定的指稱和字眼,應理解為普通法中的“惡意檢控”〔malicious prosecution〕。沒爭議的是張先生曾被刑事檢控,結果經審訊後控方須撤銷控罪。所以在構成“惡意檢控”的要素中,本案關鍵就落於:〔1〕對張先生作出檢控是否未有合理或可能成功的理據支持;〔2〕有關檢控是否惡意的。所謂“惡意”〔malice〕,乃指檢控是由不當動機所促使,是別有所圖:見霍兆榮訴廉政公署HCA 8715/1997(1997年11月18日)一案為例。 11.至於張先生就檢控過程中出現拖延的投訴,是否屬另一訴訟因由;如果是的話又是甚麼,在其申索陳述書則沒有清楚交待。 申請理據 12.根據他的誓章,張先生提出本申請的理據,是被告人一方於其補充文件清單中披露了兩份警方內部保密文件:〔1〕《警務手冊》第7.01段,及〔2〕助理警務處長〔刑事〕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普通襲擊“兩控罪的分類所作的一般指引。張先生指被告方選擇性披露對自己方有利之保密文件,而拒絕披露對他有利之文件,對他不公平。故基於衡平原則,被告人一方不應再享有對該等文件之保密權利。 13.就他上述所指,張先生其實沒有在其誓章中,解釋所指文件如何“有利”、如何“不利”。 14.不過,羅律師在庭上指被告人一方並非以文件保密及公眾利益豁免〔public interest immunity〕為理由,拒絕披露。在事實及原則上,首先須確立所要求披露的文件本身是相關,而就讓案中因由或事宜能得到公平處理或能因而節省訟費而必須的,被告人一方才須考慮是否提出公眾利益為理由,豁免披露有關保密文件。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 Vol.1第24/5/34段援引英國案例R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Midlands Police, ex p Wiley [1995] 1 AC 274, HL, 第288D-H,Lord Woolf的判詞,指出:
15.因此,本席現逐一考慮本申請中要求披露的各項文件是否與本案爭議中事宜有關和必要。 《警務手冊》第6章 16.根據被告人一方的誓章,這文件的標題是“疑犯被捕的手續-扣押及保釋”,內容主要關於警方在甚麼情況應讓被捕疑保釋及如何處理被扣押的疑犯。 17.沒爭議的是張先生自被拘捕後一直獲保釋,事實上張先生亦沒有提出曾被非法扣押的指控。聆訊中,張先生指被警方誤導他須搬離與其妻居所才可獲保釋。這指控不但從未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及,即使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也只以敘事形式指警員曾表示他暫不適宜繼續居住在案發單位,而張先生亦同意暫時搬出他處暫住而已。張先生從沒有就保釋提出任何訴訟因由或投訴。 18.本席認為這文件與本案爭議中事宜既不相關,亦無須披露。 《警察通例》第21章 19.根據被告人一方的誓章,這文件的標題是“刑事罪案、雜項違法事件及舉報的記錄和處理”,乃主要關於檔案文書及機密資料的處理。 20.本席同樣認為這文件與本案爭議任何事宜既不相關,亦無須披露。 《警察通例》第47章 21.根據被告人一方的誓章,這文件的標題是“保釋”,乃關於保釋的處理程序。 22.按上述有關《警察手冊》第6章的分析,本席同樣認為這文件與本案爭議中事宜不相關。 《程序手冊》第48章 23.根據被告人一方的誓章,這文件的標題是“傳票與檢控”,乃主要關於非交通違例傳票檢控的處理程序。 24.羅律師指這文件驟眼看來似乎可能與本案爭議中事宜有關。但如上所述,要是張先生指這文件是如何與爭議中的事宜相關的,乃他的責任。若他只憑猜測,或期望從要求披露及提交的文件中去尋找有否對自己有利的資料,這是英文法律術語中所謂的魚翁撒網式的要求〔“fishing expedition”〕,法庭是不會接受的:見張智文對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等人,HCA 1599/2006,張舉能法官於2007本6月11日的案決書第19段;EAA Securities Ltd v Chan Lin Mui & Anor, DCCJ 4015/2003, HH Judge Marlene Ng於2008年7月31日的判決書第28-29段。 25.可是張先生在其支持誓章中沒有做到這點。本席亦不認為有理據支持在現階段命令披露這文件是必須的。 《總部通令》 26.根據被告人一方的誓章,《總部通令》涵蓋有關警隊日常運作的指示及新措施。同樣,張先生並沒有在他的誓章解釋這文件如何與本案爭議中事宜相關。本席重申上述第24段所述的法律原則。 27.就這文件,張先生的要求還另有不當之處。張先生有責任清楚列明要求披露文件或文件類別。如果是某類別文件,張先生則必須確立該整類別文件都與案中議題有關。所指該類別中其中有相關的,不等如該整個類別相關,法庭亦不會下令披露該整類別文件:見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林兆英等人,HCA 2345/2001, 杜溎峰暫委法官於2007年7月6日的判決書第10(3)-(4)段。 28.有別於其他所要求的文件,張先生指明要求被告人一方提交所有《總部通令》供查閱。據被告人一方的誓章,現存《總部通令》共約57份之多。被告人一方更自行提出,驟眼看來唯一似與本案有關的,是當中第2006年第12號名為“處理及調查家庭暴力案件的加強措施”的通令。但這部份實在是有關警務人員處理家庭暴力的指引及轉介渠道〔如社會福利處〕的資料。本席看不到這與當時決定檢控及控罪有何相關。 29.無論如何,張先生的確要求被告人一方提交所有《總部通令》。既然如此,必應由他自己解釋所有這類文件皆與本案爭議中事宜有關。張先生未有做到這點。本席亦認為下令提交所有這類文件,無助於公平解決本案爭議中事宜或減省訟費,實屬不必要。 其他論點 30.張先生在聆訊中又提及所要求文件涉及調職指引,指劉督察有責任熟讀程序,不能夠以案發前不久才調任或疏忽為抗辯理由。但這純屬猜測,事實上被告人一方根本沒有提出過這樣的抗辯。 31.張先生在聆訊中又指他可以修改其申索陳述書。這點雖不容否認,但所指既無助於理解案中現階段的爭議和相關事宜,亦無助於決定現階段本申請。 結論 32.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據在現階段應張先生的申請,去下令被告人一方須披露或提交他要求的文件。 命令 33.張先生於2008年11月10日之傳票申請予以撤銷;他須繳付因申請引致被告人一方的訟費。各方若未能協議,訟費由聆案官評定。本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若任何一方不在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要求聆訊爭辯訟費,訟費命令自動作實。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出席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署理高級政府律師羅頌明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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