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林兆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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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爲借貸銀行及其利益承讓人,原告聲稱第一原告向本案三名被告提供 $1,617,912的貸款 (“ 該貸款 ”),作為被告購買廣州荔灣廣場一物業 (“ 該物業 ”)之用。第一至三被告作爲借款人及按揭人,與第一原告簽訂房產抵押貸款合約(“ 合約 ”),把該物業作為該貸款的抵押。該物業的發展商亦為該貸款作爲擔保人。原告聲稱被告沒有履行合約償還該貸款,因此在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 (“ 中國法院 ”)向被告展開訴訟,並於1999年6月11日獲得判決 (“ 中國判決書 ”),中國法院判被告須償還及繳付貸款本金、利息及費用,並判原告可拍賣該物業,拍賣所得价款優先還償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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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34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原告人爲借貸銀行及其利益承讓人,原告聲稱第一原告向本案三名被告提供 $1,617,912的貸款 (“該貸款”),作為被告購買廣州荔灣廣場一物業 (“該物業”)之用。第一至三被告作爲借款人及按揭人,與第一原告簽訂房產抵押貸款合約(“合約”),把該物業作為該貸款的抵押。該物業的發展商亦為該貸款作爲擔保人。原告聲稱被告沒有履行合約償還該貸款,因此在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 (“中國法院”)向被告展開訴訟,並於1999年6月11日獲得判決 (“中國判決書”),中國法院判被告須償還及繳付貸款本金、利息及費用,並判原告可拍賣該物業,拍賣所得价款優先還償原告。 2.原告把該物業拍賣後,獲淨得益¥345,747。其後,原告倚賴中國判決書在香港向被告展開訴訟,追討拍賣所得還款後的剩餘債項兼利息。 3.在正審之前,原告與第三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故原告人已終止針對第三被告的申索。 4.第一、第二被告(“被告”) 提出的答辯,可總括如下:
5.根據中國判決書,中國法院頒下的命令如下:
6.被告並沒有就中國判決書提出上訴。 7.原告現要求法庭在本案中強制執行中國判決書針對被告頒下的命令。原告的根據是,中國判決書為一個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就一筆債項或明確金額而作出的判決,而該中國判決書是最終和不可推翻的判決,因而可被香港法院強制執行(Dicey, Morris and Collins on The Conflicts of Laws (2012)第1卷,第42(1)條規則,段落14R-020,14-022-14-027; First Laser Ltd v Fujian Enterprises (Holidays) Co Ltd [2013] 2 HKC 459; 李祐榮v 李瑞群[2007] 2 HKLRD 749)。 中國判決書的問題 8.無可爭議,中國判決書涉及的是一筆明確的金額。原告現只倚賴中國判決書執行針對被告支付本金、及按每日$1,442.43計算的利息部分,並不要求執行罰息的部分。 9.根據原告一方的中國法律專家報告,中國法院就中國判決書涉及的案件與糾紛具有司法管轄權。此外,被告向中國法院提交答辯書,出席審訊並對原告的申索作出抗辯,因此已接受中國法院的司法管轄(Dicey & Morris第43條規則(第 3案例), 段落 14R-054)。 10.被告沒有爭議,他們並沒有就中國判決書提出上訴。根據原告的專家報告,上訴的期限已於1999年8月屆滿。 11.有關中國判決書是否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問題,被告並沒有提出爭議。根據原告一方的專家意見,依照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及中國法律制度的架構,中國判決書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原告大律師有提及李祐榮v李瑞群一案中所提出有關中國審判監督的議題,但被告在審訊間堅持中國判決書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更指出他們從沒有、亦無意提出上訴。 12.本席接受,被告倚賴的答辯,沒有提出中國判決書有涉及任何法律原則或程序上的錯誤,被告所指有關主審法官的説話,亦不包含任何不法行爲或罪行的指控。 13.本席因此認爲,中國判決書屬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可在香港執行。 原告違反誠信、作出欺騙的問題 14.正如原告大律師指出,被告在中國法院的訴訟,有就第一原告的誠信、隱瞞該物業是樓花等違法問題提出答辯,中國法院並已在中國判決書否定被告提出的論點。中國法院指出,原告銀行是依據中國房產抵押貸款合約及被告所簽署的提款通知放貸的,法院並不採納被告認爲銀行違規放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聲稱。中國法院更指出,廣州市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行政規則,賦予了貸款銀行對工程建設的檢查權,但檢查權並不等於監督權。中國法院認爲,被告要求原告銀行履行核實、監督、告知義務、既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合同依據,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 15.本席認爲,被告沒有任何依據推翻中國法院就事宜已經作出的判決,或反對中國判決書在香港得以執行。 中國法院主審法官言論的問題 16.被告提出法官的言論,以解釋他們因此並沒有就中國判決書提出上訴。 17.無論主審法官有否如被告所稱向被告解釋他們的責任,無可置疑,法官的判決是記錄在其判決書内。中國判決書清楚列明被告、及發展商的分別責任。法官事前的任何聲稱,不能代替判決書内的命令或決定,更不代表原告的立場。 18.中國判決書既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除非被告能指出:中國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頒下該判決;中國判決書是由欺詐促致;中國判決書的強制執行會違反公共政策;或有關的訴訟違反自然公正;否則中國判決書不得被質疑(Dicey & Morris 第49-52條規則;段落 14R-128, 14R--137,14R-152,14R-162)。 19.被告未能顯示,主審法官與被告的對話可導致中國判決書因上段落提及的任何因素而被推翻。 中國判決書的内容 20.從中國判決書書面文字上解釋,中國法院明確裁斷被告須為本金、利息及各種指定費用負責(中國判決書第181頁第一、二段)。中國法院亦清楚訂明:如被告不履行法院裁決時,該物業則拍賣,原告銀行以拍賣所得優先受償(中國判決書第181頁第三段)。 21.中國判決書第181頁第三段並無指出,該物業拍賣後,被告根據判決書第一段的責任可被完全抵消。第三段更沒有指出,原告銀行從拍賣該物業所得的價格將被視爲被告支付該貸款或本金的完全及最終清償。判決書第一及三段亦不能如此釋譯。 22.被告倚賴的是中國判決書第181頁第四段:
23.第四段只是針對發展商的法律責任:發展商向原告銀行承擔的,只屬中國法律下擔保人的次要或增補的付款責任。這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銀行的責任,也不撤銷或減輕他們依判決第一、二段付款的責任。 擔保人責任及原告和擔保人的和解 24.中國法院在中國判決書指出,發展商應按中國法律規定承擔保證的責任:
25.中國判決書亦明文規定:
26.根據原告銀行與被告簽署的合約第十條第四款,合約規定的權利“可以同時行使,亦可累積行使”,亦“不排除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方法”。 27.發展商作爲擔保人對原告負有個別及獨立的法律責任。原告銀行有權分別及獨立地向被告及身為擔保人的發展商追討其在中國判決書下應付的債項,亦可與任何一方協議和解而不需涉及或影響另一方。原告與發展商之間的和解協議,只關乎發展商向原告應負的法律責任,和解只解除發展商作爲擔保人的責任。被告並非和解協議的一方,和解根本不能影響或解除被告向原告應負的責任。原告已將向發展商追討及和解所得的收款記入帳目,只向被告追討未償還的餘款。 總結 28.基於上述各種理由,本席根據中國判決書如原告要求登錄判決。被告須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6,462,996.35,2009年5月9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本金的利息按每日$1,442.43計算,與及本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反申索 29.被告要求法院把合約作廢,理由是由他們的貸款申請書、銀行發出的意向書等文件可見,被告抵押給原告銀行的是“現樓”,而非“樓花”,他們與原告銀行就合約而言的意見並非一致。 30.有關合約的有效性,被告在中國訴訟已經向中國法院提出相同的論點,中國法院已經裁定被告這爭論點,並決定合約具有約束力。被告不能重開這議題。 31.無論如何,本席亦接受原告大律師的陳詞,被告提出的論點根本沒有理据。被告所倚賴的申請書明確地指出,其條款會受到將簽訂的合約之規限。而合約條款則清楚列明,被告抵押給原告的,是他們在房產預售契約内該物業的全部權益(合約敍文及第六條第一款第一段)。 32.再者,被告聲稱第一被告是在1997年中察覺到該物業沒有驗收合格證及未能獲得房地產產權証的事實,但被告其後依然繼續還款,直至1998年5月18日才作出投訴,可見被告已以行爲確認合約。 33.即使和約可作廢,被告仍須把他們所得的貸款全數償還。 3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被告提出的反申索。被告須支付反申索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35.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缺席(由第一被告人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59/20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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