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穎秀 訴 Windsor Joaillier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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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是被告公司的行政助理。2005 年12 月30 日,申索人遞交辭職信,雙方的僱傭合約於是終止。事後,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開展程序,向被告公司追討代通知金港幣12,000 元。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申索得直,之後又駁回被告公司的覆核申請。

Case No.HCLA 8/2007
Court
HCL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8號

(原案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6年第2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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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答辯人)
麥穎秀 (MAK LYTHRUM)  
   
被告人
(上訴人)
WINDSOR JOAILLIER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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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7年9月3日

宣判日期:2007年9月7日

判案書

背景

1.申索人是被告公司的行政助理。2005 年12 月30 日,申索人遞交辭職信,雙方的僱傭合約於是終止。事後,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開展程序,向被告公司追討代通知金港幣12,000 元。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申索得直,之後又駁回被告公司的覆核申請。

2.被告公司不服上訴。

上訴理據

3.上訴的理據有二:

「(一)   審裁官的事實裁定即申索人並非自願下辭職是錯的,因為他並沒有考慮或裁定上訴人是否有足夠的理據根據《僱傭條例》第 9(1) 條即時終止僱傭合約,因此,審裁官對事實裁斷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基礎支持的。

(二)   原審裁官並沒有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20(3) 條對這案件作出充份的調查,即他沒有就上訴人有否理據即時終止僱傭合約作出調查。」

討論

4.本席認為,究竟申索人可否獲代通知金,在於:

(一)  她是否遭被告公司解僱。

(二)  若然,被告公司有否足夠的理據根據《僱傭條例》第 9(1) 條即時解僱她。

5.就第一點,關鍵是到底申索人是自願離職,還是被法律構定解僱(constructively dismissed)。

6.申索人的證供是:2005 年12 月30 日上午10 時左右,被告公司的助理經理丘健恩小姐對她說,老闆不滿其工作表現,要她即日離開。申索人問丘小姐若她不想辭職,被告公司會如何處理。丘小姐說,被告公司便會解僱她,並不會支付其有薪年假餘額,又不會給她在職證明信。申索人考慮後決定自行遞交辭職信;之後,丘小姐把12 月份的薪金和在職證明信交給她。

7.被告公司沒有傳召證人,但同意申索人和丘小姐之間的對話。被告公司代表向審裁官指出,申索人經常遲到,被告公司曾因此發出口頭和書面警告,並可根據《僱傭條例》第 9(1) 條即時終止僱傭合約,而無須支付代通知金予申索人。

8.在其裁決理由書第 9 段,審裁官說:

「本席考慮了申索人的證供。被告公司的丘小姐在2005 年12 月30 日告知申索人被告公司的老闆不滿意申索人的工作表現,要申索人即日離開。若申索人不自行辭職,被告公司亦會將申索人解僱。在此情況下,申索人根本沒有選擇的餘地。她決定遞交辭職信,以換取有薪年假假期金及在職證明信,只是一個無奈的決定,絕不能視之為申索人自願離職。本席認為申索人並非真正提出終止合約的一方。申索人是遭被告公司解僱。」

9.代表被告公司的林大律師陳詞說,當考慮申索人是否自願或是在威脅下請辭,審裁官必須卻但沒有考慮一個重要的因果關係的因素,即是究竟被告公司有否足夠的理據引用《僱傭條例》第 9(1) 條即時終止僱傭合約。

10.本席認為,要決定申索人是否自願離職,還是被法律構定解僱,並不能單看文件字眼或雙方所採用以終止僱傭合約的手段或方法,而是要實質地決定是那一方真正把合約終止:見王曉秋及救世軍港澳軍區,HCLA27/2005,張舉能法官2005 年8 月22 日的判案書第 8 段。

11.當僱主通知某僱員有充份理由引用《僱傭條例》第 9(1) 條即時解僱他,但給予他機會選擇自行離職,下列的情況可能出現:

(一)  僱員接納僱主的說法,自願離職。

(二) 僱員接納僱主的說法,但不願意自行離職,於是被僱主解僱。

(三) 僱員不接納僱主的說法,但在雙方商議後,同意自願離職。

(四) 僱員不接納僱主的說法,但迫於無奈,惟有自行請辭。

(五) 僱員不接納僱主的說法,又不願意自行請辭,於是被僱主解僱。

12.在第一和第三種情況下,僱員都是自願離職,不存在法律構定解僱(constructive dismissal)。

13.在第四種情況下,僱員雖然看來是自行離職,但事實上是被僱主變相解僱。換言之,他是被法律構定解僱。

14.在第二和第五種情況下,僱員的確是被僱主解僱,但這並不是法律構定解僱。

15.從上述分析看來,要裁定到底僱員是自願離職,抑或遭法律構定解僱,關鍵在於僱員對僱主說法的考慮和隨之而有的決定;而當僱員作出考慮和決定時,僱主是否真的有充分理由即時解僱他,應是一重要因素。因此,審裁官需要就被告公司有否充分理由即時解僱申索人,作出恰當的調查,方能裁定她是在迫於無奈之下才自行請辭。

16.再者,即使申索人被法律構定解僱,她也不一定可以討回代通知金。正如第 4 段所說,這視乎到底被告公司有否足夠理據引用《僱傭條例》第 9(1) 條即時解僱她;若有,則她便不能獲發代通知金。所以,即使申索人是迫於無奈才自行請辭,審裁官仍然需要就被告公司有否足夠的理據引用《僱傭條例》第 9(1) 條即時解僱申索人作出調查,才可以判她得直。

17.基於上述原因,審裁官的裁斷不能成立。

結論

18.本席頒令上訴得直,並把本案發還勞資審裁處,交由另外一位審裁官審理;訟費則歸於重審的訟費,即誰在重審時獲判勝訴,便可得到本上訴的訟費。至於訟費的數額,若雙方不能同意,可交由法院評定。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上訴人):由梁陳彭律師行轉聘林芷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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