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u Lai Fong Cyndi 訴 Lau Chi Kin

Case No.DCCJ 2058/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Oct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205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2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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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iu Lai Fong Cyndi  
   
被告人 Lau Chi K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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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2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7年10月30日

判決書

1.這是被告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擱置在2007年7月6日頒佈的勝訴判令以及批准他呈交抗辯書。

2.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申索是要求獲得被告人早前承諾退回購買西貢樟木頭7B全幢的訂金$80,000及相關利息,侵吞她的私人財產的賠償,以及她的金錢、精神和時間上的損失,款額為$160,000。

3.2007年5月10日,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本案,在傳訊令狀上被告人的地址是“新界沙田大圍海福花園福祺閣1樓F室”。

4.2007年6月18日,原告人作了一份誓章,在誓章內她說:‘I send the document 10 May by hand at afternoon original copy of the document with the sealed copy with “the seal of the District Court.”  I enclosed with the “acknowledge of services” together.  At the address: 新界大圍海福花園福褀閣1樓mail box.”很明顯上文所指的document是本案的傳訊令狀,但上文所述的地址沒有提及“1樓F室”。’

5.2007年6月29日,原告人又作了一份誓章,誓章部份的內容如下:-

1. That I did serve the above-named defendant Lau Chi Kin with a true copy of the writ of summons in this action by inserting the same through the letter-box for the address of the said defendant on …… the 10 day of May 2007, enclosed in a sealed envelope duly and properly addressed to the said defendant at 新界大圍海福花園福祺閣1樓F室,being his/her usual and last known address.” 

在這一份誓章,原告人沒有指出在2007年6月18日的誓章內,她漏去“F室”兩個字的事。

6.這兩份誓章都是關於送達本案的傳訊令狀和有關的文件,但同一次送達文件的地址卻有兩個不同的版本;基於這矛盾之處,本席裁決本案沒有清晣的證據,証明本案的傳訊令狀已被送達至被告人的地址,因此本案的勝訴令是不符合規定而獲得的勝訴令,本庭須把它擱置。

7.被告人在他的誓章陳述他的案情的概要:-

1. 他與原告人於2006年9月21日簽定臨時買賣合約。原告人支付港幣$20,000.00臨時訂金,並定於2006年10月5日或之前簽定正定買賣合約,和支付港幣$40,000.00訂金餘款,而在2006年10月19日加付訂金港幣$228,000.00,並且在2006年12月20日完成整個樓宇買賣交易手續和繳付餘款港幣$2,592,000.00。 
2. 雙方於2006年9月份均交予雙方律師辦理手續,而2006年10月5日原告人交付港幣$40,000.00訂金餘款。 
3. 2006年10月5日,原告人提出不能於2006年10月19日支付大訂港幣$228,000.00,只能在2006年10月19日支付港幣$20,000.00,其餘大訂金額需延遲於2006年11月5日才能支付,並簽下期票。他同意延遲付大訂日期至2006年11月5日,但於2006年11月5日,原告人的支票未能兌現。 
4. 因原告人付大訂的支票之後兩次未能兌現,於2006年11月20日透過原告人律師要求原告人付款,但原告人未有理會。 
5. 至2006年12月20日,原告人連大訂也沒有繳付,故他出信向原告人釐清他們依合約沒收訂金及保留追討原告人的權利。 

8.被告人否認他曾經作出承諾會退回$80,000訂金給原告的承諾。

9.在庭上,原告人說被告人是在2007年某月份在電話交談中提及退回訂金的,如果這是事實,沒有證據證明$80,000訂金的退還是有代價支持的,因此原告人所說並不構成口頭合約,而她的申索因缺乏法律的依據不能成立。本席裁定被告人有實際成功抗辯的機會。

10.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把本案的勝訴令擱置,被告人可於14天內向法庭存檔以及送達予對方一份答辯書。

訟費

11.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此臨時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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