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u Lai Fong Cyndi 訴 劉志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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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61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3617 ________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7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蕭女士就聆案官剔除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及申索書,提出上訴。 背景 2.第一被告人劉先生是第二被告人陳女士的兒子。兩人原為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Section B of Lot No. 159即新界西貢樟木頭村7B的註冊業主。2006年9月,劉、陳二人與蕭女士訂立臨時合約,將該物業出售予蕭女士。 3.蕭女士共繳付了港幣80,000元的訂金及部份樓價。但最終買賣未能成交,劉、陳二人更沒收了上述金額。2007年5月10日,蕭女士提出訴訟,向劉先生追討此被沒收金額及相關利息、侵吞她的私人財產的賠償、及她的金錢、精神和時間上的損失,共港幣160,000元,即案件編號DCCJ 2058/2007。 4.曾因劉先生未有存檔抗辯意向通知,蕭女士獲得該案的非正審勝訴令。但應劉先生的申請,法庭於2007年10月30日頒下判決,擱置該非正審勝訴令,蕭女士更須支付劉先生的訟費。蕭女士不服而申請上訴許可,亦被法庭拒絕,兼須負責訟費。 5.蕭女士就該案在2008年6月申請法律援助,但在同年8月被拒絕。同月,蕭女士提出了本訴訟。 6.根據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蕭女士指該物業有僭建性質,故要求 :
7.劉、陳二人之抗辯書指他們在2007年3月終(即與蕭女士交易告終後)已將該物業再出售。更重要的是他兩人與蕭女士已於2008年7月4日簽訂書面和解協議,完全解決買賣該物業引起的糾紛。 8.2009年2月27日,聆案官命令將本訴訟審訊前覆核聆訊定於3月31日進行,蕭女士須盡快存檔《申請通知書》。 9.其後蕭女士要求法庭豁免審訊前覆核聆訊的法庭費用港幣630元,但被聆案官拒絕。 10.3月31日,聆案官再下令,除非蕭女士於4月7日或之前繳付該覆核聆訊費用,否則她的申索予以剔除;若蕭女士履行上述命令,則審前覆核將於4月22日進行。 11.4月7日限期已過,然而蕭女士未有履行聆案官命令。蕭女士更缺席4月22日的聆訊。聆案官遂下令本訴訟之傳訊令狀及申索書予以剔除,理由是除蕭女士違反了上述3月31日的除非否則命令外,是次申索亦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逾期上訴 12.蕭女士不服而提出上訴。其上訴通知書於6月8日存檔,所以超過了擬上訴有關命令作出後的期限。蕭女士申請逾期上訴。 13.蕭女士沒有就她缺席4月22日聆訊及為何逾期才上訴,存檔誓章解釋。在庭上,她試圖提供證據解釋,但堅持條件是只許法庭參考,不許劉、陳一方過目她擬呈上的有關文件。 14.蕭女士的要求明顯有違司法及程序公平,本席不能接受蕭女士的條件。可是,即使在是次聆訊之後,蕭女士仍妄顧本席在庭上就上述的解釋及決定,單方面試圖呈上文件要求本席參考,此舉極為不當。就該些文件,本席亦不作考慮。 15.本席為求完整,也假設批准蕭女士逾期上訴,進一步考慮她上訴的理據。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上訴屬再次聆訊性質。所以蕭女士缺席4月22日的聆訊的原因是甚麼,並非本席現在從新考慮當時情況的關鍵。 除非否則命令 16.聆案官在3月31日的除非否則命令清楚不過,就此亦無上訴。毫無疑問,蕭女士未有履行此命令。她亦承認直至是次聆訊仍未有繳付有關法庭費用。聆案官在4月22日所作命令完全恰當。 和解協議 17.該和解協議書載於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的文書,由蕭女士及劉先生簽署,並由張律師見證簽署。內容如下:
18.這和解協議書的簽訂、劉先生按協議繳付了港幣40,000元、及蕭女士從而收取了港幣26,800元,皆是不爭議的事實。這也解釋了蕭女士在本案申索陳述中也承認已收港幣26,800元。 19.本訴訟中的事宜及所要求濟助,實在與DCCJ 2058/2007一案重複。但據和解協議書,雙方已完全解決有關該物業買賣所引起的一切糾紛。如今就同一糾紛提出本訴訟申索基本相同的濟助,本身已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20.蕭女士在庭上作出多番解釋,包括她當時願意簽訂協議,只是因經濟因素無奈接受、收回部份付款總勝於繼續追討但最終無功而回、她無意完全和解、協議不公平和不合理等。 21.雙方就簽訂該和解協議,表面上皆付出了代價,就是大家不冒該訴訟最終會是誰勝誰負的風險而同意互相讓步。如上所述,協議的字眼也十分清楚,並無任何錯誤立約的爭議空間。本席認為蕭女士上述解釋,將不能構成否定或推翻該和解協議的理據。 22.在本訴訟中蕭女士指該物業有僭建情況,這點在DCCJ 2058/2007的申索陳述書中未有提及。蕭女士指是她在後期才發現,並向地政署求證。至於這指稱如何可以改變上述討論的結果,蕭女士未能清楚解釋。 23.不過,即使假設蕭女士的上述理據或有任何其他理據,足以否定或推翻該和解協議,這只表示她或可以繼續DCCJ 2058/2007訴訟。經檢閱該案的法庭檔案,本席發覺自法庭擱置非正審勝訴令、及拒絕蕭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後,唯一的發展是蕭女士在2008年6月申請法律援助。她的法援申請在2008年8月終正式被拒絕。DCCJ 2058/2007的訴訟從未有正式中止。 24.所以即使假設蕭女士有理繼續就有關該物業買賣的事宜向劉先生追討,也只應嘗試恢復DCCJ 2058/2007的程序。當然,劉先生一方依然可依賴該和解協議提出反對。但無論如何,現在就相同事宜提出本訴訟,實構成重複訴訟。 2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48(4)條,法院須行使其司法管轄權,在可能範圍內盡量確保各方之間的所有爭議事宜獲得完全和最終裁定,並且避免就任何該等事宜進行繁多而重複的法律程序。法院有權根據《區域法院規例》第18號命令第19號規則,在程序任何階段剔除任何濫用程序的訴訟。 結論 26.所以,無論基於未有履行2009年3月31日的原非否則命令,或因濫用司法程序,蕭女士的本訴訟也理應被剔除。 命令 27.本席撤銷蕭女士之上訴,維持聆案官在2009年4月22日所作命令。蕭女士須支付劉先生及陳女士一方因本上訴引起之訟費。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第二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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