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訴 林徵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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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1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1712 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 2000 年第 406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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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7 年 12 月 6 日及 13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07 年 12 月 17 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2002 年3 月5 日命令 1.林徵嫦女士(‘林女士’)於 2000 年 5 月 22 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破產令。 2.2002 年 3 月 5 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批准林女士針對該破產令的上訴,擱置該破產令及命令破產呈請人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華榕公司’)支付該上訴的訟費。 林女士的申請 3.申請人於 2007 年 10 月 15 日提交傳票,要求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林女士其實是要求本庭就「擱置」破產令的涵義作出澄清。本席將有關傳票轉交上訴法庭全體三位法官處理。 其他法庭命令 4.在上訴法庭作出了 2002 年 3 月 5 日的判決之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法官於 2004 年 7 月 26 日的判案書內認為有關「擱置」破產令的意思是將破產令暫時擱置,而不是撤銷有關的破產令。之後,高等法院聆案官鄺卓宏在 2005 年 7 月 9 日因該破產令的四年限期已屆滿而將之解除。 擱置的涵義 5.上述上訴法庭三名成員中的梁紹中首席法官已經退休,本席和鍾安德法官是另外兩員。林女士就她針對破產令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她已經清還了全部的債務,反而是華榕公司未償還欠她的債款,故此她不應被判破產。上訴法庭同意林女士擬提出的理據是存有實質可供爭辯的議題,所以她是有理由反對破產呈請的。故此本上訴法庭擱置有關的破產令。林女士之後向華榕公司興訟。杜溎峰暫委法官於 2005 年 9 月 20 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2 年第 1157 號案件裁定華榕公司須償還林女士 $21,259,937.41 及利息。杜法官亦駁回華榕公司針對林女士的反申索。 6.「擱置」一詞單從字面來看包括兩個涵義:第一是撤銷有關的命令、第二是暫時擱置有關的命令。該命令的涵義必須根據案情作出闡釋。上訴法庭「擱置」破產令的用意是「撤銷」有關破產令,而不是「暫時擱置」該破產令。其實整份本庭的判案書都已顯示出這個涵義。 7.本庭亦有參考梁法官的書記於 2002 年 3 月 5 日以英文撰寫法庭記錄,有關內容如下:
8.該英文記錄中所用的字眼 ‘set aside’ 明顯地指出有關的破產令已被撤銷。既然本庭已經撤銷了有關的破產令,鄺聆案官因此無需再次解除有關的命令,故此本庭撤銷鄺聆案官命令。另外,本庭亦會撤銷有關的破產呈請。 訟費 9.原本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在 2007 年 11 月29 日的補充報告,要求本庭將本申請的 $6,000 訟費頒予署長。本庭不認為署長應該獲判該訟費。本庭認為署長應及早要求本庭就「擱置」一詞的實質涵義作出澄清,但他沒有這樣做。代表署長的周律師通知本庭她不會要求法庭頒發該訟費。 10.署長向法庭提出的另外一項申請是若破產令被撤銷,他處理這宗破產案的 $13,230 費用就應由提出破產呈請的債權人(即華榕公司)支付。 11.署長根據本庭 2007 年 12 月 6 日的命令將本申請的有關文件及署長的報告於 2007 年 12 月 7 日派發給華榕公司。華榕公司沒有派代表出席本申請聆訊。本庭命令華榕公司需向署長繳付上述的 $13,230 費用。 12.另外,華榕公司亦需支付林女士涉及張舉能法官和鄺聆案官申請的訟費。
答辯人 : 林徵嫦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呈請人 : 缺席。 破產管理署署長 : 由周鳳屏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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