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訴 林徵嫦

Case No.CACV 1712/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71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1712 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 2000 年第 406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答辯人 林徵嫦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 2007 年 12 月 6 日及 13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07 年 12 月 17 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2002 年3 月5 日命令

1.林徵嫦女士(‘林女士’)於 2000 年 5 月 22 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破產令。

2.2002 年 3 月 5 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批准林女士針對該破產令的上訴,擱置該破產令及命令破產呈請人華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華榕公司’)支付該上訴的訟費。

林女士的申請

3.申請人於 2007 年 10 月 15 日提交傳票,要求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要求上訴法庭修正 2002 年 3 月 5 日作出將破產令「擱置」的命令。’ 

林女士其實是要求本庭就「擱置」破產令的涵義作出澄清。本席將有關傳票轉交上訴法庭全體三位法官處理。

其他法庭命令

4.在上訴法庭作出了 2002 年 3 月 5 日的判決之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法官於 2004 年 7 月 26 日的判案書內認為有關「擱置」破產令的意思是將破產令暫時擱置,而不是撤銷有關的破產令。之後,高等法院聆案官鄺卓宏在 2005 年 7 月 9 日因該破產令的四年限期已屆滿而將之解除。

擱置的涵義

5.上述上訴法庭三名成員中的梁紹中首席法官已經退休,本席和鍾安德法官是另外兩員。林女士就她針對破產令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她已經清還了全部的債務,反而是華榕公司未償還欠她的債款,故此她不應被判破產。上訴法庭同意林女士擬提出的理據是存有實質可供爭辯的議題,所以她是有理由反對破產呈請的。故此本上訴法庭擱置有關的破產令。林女士之後向華榕公司興訟。杜溎峰暫委法官於 2005 年 9 月 20 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2 年第 1157 號案件裁定華榕公司須償還林女士 $21,259,937.41 及利息。杜法官亦駁回華榕公司針對林女士的反申索。

6.「擱置」一詞單從字面來看包括兩個涵義:第一是撤銷有關的命令、第二是暫時擱置有關的命令。該命令的涵義必須根據案情作出闡釋。上訴法庭「擱置」破產令的用意是「撤銷」有關破產令,而不是「暫時擱置」該破產令。其實整份本庭的判案書都已顯示出這個涵義。

7.本庭亦有參考梁法官的書記於 2002 年 3 月 5 日以英文撰寫法庭記錄,有關內容如下:

Handing down judgment
  Order : 1. Appeal be allowed, the bankruptcy order of Hon Kwan J dated 22.5.2001 against debtor (appellant) Ms Lam Ching Sheung be set aside.
    2. There be an order nisi that the costs of the appeal be paid be the petitioner (respondent).’

8.該英文記錄中所用的字眼 ‘set aside’ 明顯地指出有關的破產令已被撤銷。既然本庭已經撤銷了有關的破產令,鄺聆案官因此無需再次解除有關的命令,故此本庭撤銷鄺聆案官命令。另外,本庭亦會撤銷有關的破產呈請。

訟費

9.原本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在 2007 年 11 月29 日的補充報告,要求本庭將本申請的 $6,000 訟費頒予署長。本庭不認為署長應該獲判該訟費。本庭認為署長應及早要求本庭就「擱置」一詞的實質涵義作出澄清,但他沒有這樣做。代表署長的周律師通知本庭她不會要求法庭頒發該訟費。

10.署長向法庭提出的另外一項申請是若破產令被撤銷,他處理這宗破產案的 $13,230 費用就應由提出破產呈請的債權人(即華榕公司)支付。

11.署長根據本庭 2007 年 12 月 6 日的命令將本申請的有關文件及署長的報告於 2007 年 12 月 7 日派發給華榕公司。華榕公司沒有派代表出席本申請聆訊。本庭命令華榕公司需向署長繳付上述的 $13,230 費用。

12.另外,華榕公司亦需支付林女士涉及張舉能法官和鄺聆案官申請的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林徵嫦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呈請人 : 缺席。

破產管理署署長 : 由周鳳屏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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