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凱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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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處入獄14 天。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2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2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2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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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羅凱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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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16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2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處入獄14 天。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承認的作案情節,原為英文,下面則為裁判官的翻譯及摘要:

案情顯示被告於2007年2月9日下午5時許在尖沙咀海洋大廈外用手機的攝錄功能錄影一名正在圍觀街頭表演的女子的裙底。受害女子其時沒有察覺但被告的行為卻為另一見義勇為的市民所撞破。被告見行藏[敗]露,就立時離開,其間不斷操作手機按[掣],最後警方在海洋中心內把被告拘捕。惟被告手機中的影像為被告所清除。至於為被告偷攝的女子,事後則不知所蹤。」 

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3.再下面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手機是香港社會中極之普遍的溝通工具,差不多人手一部。而隨着科技的發展,在市面流通的手機大部份都備有錄影[功]能。此類案件,亦越來越多,科技發達,固然帶來很多方便和情趣,但如果[使]用者不負[責]任的濫用,此等技術會令很多人受損害。本席認為,被告涉及的行為,正是不負責任之下濫用科技的好例子。 
  此等行為雖然對受害者不會造成有形的損失,但如果予以縱容,會令女性市民在外出時人心惶惶,令其在穿衣服、舉止以及在公眾場所的行為都帶有顧忌。這不但對女性不公平,亦會為影响社會和諧。本席更認為,被告的行為,對受害女性尊嚴的傷害,其實和在[猥]褻侵犯無異。所以本席以在量刑之時,應以警誡為主,令社會大眾得知,此等行為為社會及法庭不忍。 
  一般的公眾場所[猥]褻侵犯判刑,都是14日監禁。本席亦考慮過阮[雲]道法官在余景文(譯音)MA808/04的判刑,認為合理的量刑,就是在認罪之下,亦應為14天監禁。 
  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代表律師所提的求情理由。被告34 歲,有正當職業,沒有案底。但有鑑於此等案件的主要量刑原則的考慮,本席認為在此案的特殊情況之下,被告並無案底這點不足以左右本席所作的判刑。 
  本席亦考慮過緩刑的可能。雖然在法理上,緩刑不視為減刑;但本席郤認為實際上,緩刑令會令判令的震撼力淡化,而藉此判令對社會大眾發出的訊息,亦會因而沒有那樣明顯。所以本席決定不將有關刑令暫[緩]執行。」 

上訴理由

4.在我席前,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

5.理由 (1)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其他求情理由。

6.他們所指的個人背景及其他求情理由,簡單說就是在某公司長期服務、受僱主及同事讚譽、收入的絕大部分撥作家庭開銷、而且樂意參與公益義務工作、今次犯案與慣常的品格不吻合、重犯的機會不大等等。

7.理由 (2)聲稱,由於上述種種,裁判官應在判刑前先索取有關上訴人的各類報告,包括感化官和社會服務令等合適性報告。裁判官沒有這樣做,是個錯誤。

8.理由 (3)進一步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本案的情節相對輕微。例如,受害人根本不知情,無須作供,而且涉案的秘密錄影已被清除等。

9.最後,上訴方認為,基於上述理由,本案的量刑原則犯錯及明顯過重,亦即他們的理由 (4)

分析

10.上訴方的論點,我絕大部分不能同意。

11.我認為,被告這類行為,表面上的損害輕微,但實質的影響惡劣。

12.就個人而言,受害人雖未至要忍受身體上的強行接觸,但這類偷拍卻嚴重地侵犯了個人隱私,猥褻成份與令人受辱的感覺絕不比一般的「非禮」為輕。這是第一點。

13.如果先前有判例以偷拍是否成功(如拍得的影像是裙外或裙內)、受害人是否知情、相片的數目多少、錄影片段的長短、影像是否已被清洗等因素來決定個別事件的嚴重性,我亦認為太過隨機,因為結果會視乎被告的犯案手法是否純熟和其他各種各樣事情的偶合率。這是第二點。

14.反之,偷拍的工具簡單,不論老幼,差不多每個攜有手提電話的人都能做到,而且未必會驚動事主,若偷拍成功又可永久保留、互相交換流傳、甚至化作商品買賣,嚴重影響社會公德。這是第三點,亦是這類罪行的最大禍害之所在。

15.至於裁判官提到的其他負面影響,就更不用多說。

16.總括而言,我認為,有關的罪行,初犯者亦可處以14 天的即時監禁。這在原則上沒有錯誤,亦不明顯過重。

17.然而,我留意到上訴人背景良好,自1988 年至今都有穩定地參與若干志願團體的義務工作,有一定的貢獻,乃酌情決定免去他的牢獄之苦,在索取有關報告後改判他社會服務。

18.要聲明一點,我的決定,並不能被看作無前科者的先例。沒有前科本身並不足以構成不須即時入獄的理由。

判決

19.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入獄14 天的命令撤銷,改判社會服務120 小時。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何其清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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