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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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共12項控罪。控罪1為「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C(1) 條,其餘11項(即控罪2、3、4、6、7、8、10、11、13、14及16)均為「發布源自干犯指明罪行的影像」罪,違反同條例第 159AAD 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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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6/2025 [2026] HKDC 5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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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共12項控罪。控罪1為「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C(1) 條,其餘11項(即控罪2、3、4、6、7、8、10、11、13、14及16)均為「發布源自干犯指明罪行的影像」罪,違反同條例第 159AAD 條。 2.控方同意將餘下的第5、9、12及15項控罪存檔法庭記錄。被告人同意案情,本席裁定上述 12 項控罪罪名成立。 二、 案情 3.控罪1案發於2024年5月17日早上約7 時。被告人在九龍城世運花園行人隧道內,尾隨身穿校服裙的16歲女學生X,並使用流動電話從後以向上角度拍攝X的裙底影像。一名迎面而來的途人目擊過程並喝止被告人,隨後報警。警方在被告人手機內發現6張X的裙底照片。 4.警方隨後對被告人的手機進行法證檢驗,揭發了一系列橫跨約五個月(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4月24日)的連環犯案。被告人曾分10次透過微信,向一位名為“Candy”的人士發布共105張裙底照片。 5.經調查確認,在該105張照片中,有104張的受害人均為X。X 透過照片中顯示的校服、書包及鞋子認出自己。餘下1張照片則涉及另一名身份不詳的女學生。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與X並不相識,僅因與X乘搭同一班5C 號巴士並在同一站下車,故偶爾在下車後跟隨並偷拍。他聲稱拍攝是出於好奇,發布影像則是為了傳送給該名提供按摩服務的女子。 三、 被告人背景與求情因素 6.被告人現年3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是一名勤奮的文員,曾獲選為企業關懷大使。他患有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需依賴呼吸機。自其父親去世後,他一直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7.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案發後展現了極大的悔意。他不僅主動承認所有控罪,還主動尋求「明愛朗天計劃」的幫助及精神科治療。鄺保強醫生的報告指出被告人並非性偏好障礙患者,重犯風險為低。 四、 辯方引用的案例與判刑比較 8.辯方在求情陳詞中列舉了多宗案例,本席已逐一考慮。針對非法拍攝私密部位(裙底),辯方引用了HKSAR v YU King Man HCMA 808/2024、HKSAR v CHAN Chi Ho HCMA 288/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凱池 HCMA 524/2007。該等案例確立了即時監禁是此類罪行的正確判刑選擇,除非存在極度特殊的情況。 9.辯方強調,本案與上述案例相比有其減輕情節:第一,涉案照片並未拍攝到受害人的內褲、臀部或容貌;第二,被告人僅將影像發布予一位特定人士(Candy),而非像某些案例般在互聯網論壇或社交媒體公開傳播。 10.針對發布罪行,辯方引用的律政司司長 訴 鍾曜隆 [2013] 1 HKLRD 786指出,發布影像會令受害人承受長期焦慮。本席接受辯方所指,本案的發布範圍極窄,其嚴重性較「大範圍公開發布」為輕。然而,被告人多次針對同一名未成年學生進行拍攝並隨即發布,這種持續性的侵犯行為是本案的加刑因素。 11.在辯方提交的HKSAR v IP Kei Wai DCCC 1008/2023一案中,法官針對多項涉及大量裙底錄像的控罪,採納了以1.5個月(約6星期)監禁為多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該案的量刑邏輯適用於本案,即在處理多項同類偷拍及發布控罪時,應設定統一的量刑起點,再透過刑期分期執行來反映整體罪責。 五、 本案判刑 12.本席就所有控罪(控罪1、2、3、4、6、7、8、10、11、13、14及16),一致採取6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 13.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每項控罪判處4星期監禁。 14.本席必須平衡「被告人多次犯案」與「總刑期不應過重」兩者。被告人在長達五個月內分多次向他人發布受害人的私密影像,每一組發布行為均構成獨立的刑事責任。 15.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以控罪1之4星期刑期作為基礎刑期,其餘11項控罪之刑期當中各有1星期與其他控罪之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15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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