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子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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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及一項非法拍攝私密部位罪,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C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41/2022[2023] HKDC 12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1/2022

[2023] HKDC 12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子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8月29日
出席人士:  黎洛榆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 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3] 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Committing an act outraging public decency)
  [4] 非法拍攝私密部位(Unlawful recording of intimate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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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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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三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及一項非法拍攝私密部位罪,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C條。

案情

2.一名市民在瀏覽一個網上討論區時,發現一則由一名用戶於2021年10月2日發布的貼文,內有一連結,連接Google雲端硬碟,硬碟內載有多張女學生的裙底照片。貼文內另有一條Telegram連結,可用以聯絡一名Telegram用戶。該名市民就此事報警。

3.從載於上述雲端硬碟的內容中,警方識别出女童A、女童B及女童C的裙底照片。

4.2021年10月6日,該名市民經Telegram連結與發布貼文者取得聯絡,並獲提供一個轉數快帳戶(“BD帳戶”),以供付款購買更多影像。該名市民亦向警方提供這些資料。

5.經調查後,警方發現被告人是BD帳戶的登記人,遂對他進行監視。

第四項控罪

6.2021年11月2日中午12時42分左右,偵緝警員自被告人離開他於將軍澳健明邨的住所時開始跟蹤他,期間被告人於調景嶺站登上一列前往黃埔站的港鐵列車,並在車上一直望着附近穿着校服的女童D。

7.同日下午1時05分左右,被告人跟隨女童D在彩虹站下車,並於女童D乘搭扶手電梯期間,拿着手提電話向着站在他正前方的女童D的裙底。約一分鐘後,其中一名跟蹤着被告人的偵緝警員在該站大堂截停他,另一名偵緝警員則向女童D查問。

8.同日下午1時08分左右,偵緝警員以窺淫罪拘捕被告人,並檢取了他的手提電話,之後從他的住所檢取了他的手提電腦。

9.警方從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發現以女童D為對象的2張照片及3段錄像,其中一段錄像是她的裙底片段。女童D從未有同意被告人拍攝該些錄像。

10.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在彩虹地鐵站內對他不認識的女童D所作出上述的行為;他亦承認曾拍攝裙底照片,並打算經討論區在網上出售相關裙底照片。

第一項控罪

11.女童A證實自己是該雲端硬碟內3張照片的對象,其中一張是她的裙底照片。她不知道拍攝者是誰,亦不同意被拍攝。根據相片內容,女童A認出照片是2021年5月至7月期間某日放學後拍攝的,但她不知道被拍攝的確實日期。

12.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未經女童A的同意而拍下該些照片。

第二項控罪

13.女童B證實自己是該雲端硬碟內3張照片的對象,其中一張是她的裙底照片。她不知道拍攝者是誰,亦不同意被拍攝,根據相片內容,女童B認出照片是2021年9月初某日放學後拍攝的。

14.在比對過女童B及被告人的八達通卡交易紀錄後,警方發現兩人分別於2021年9月7日的13:47:04時及13:47:05時在港鐵柯士甸站使用八達通卡。

15.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於2021年9月7日下午1時至2時,在某港鐵站內以iPhone拍下女童B的照片,再經MacBook電腦上載到雲端硬碟。

第三項控罪

16.女童C證實自己是該雲端硬碟內4張照片的對象,這些照片也儲存在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其中一張是她的裙底照片。她不知道拍攝者是誰,亦不同意被拍攝。根據相片內容,女童C認出照片是2021年9月2日、當她與朋友在尖沙咀午膳完後乘坐港鐵時被拍攝的。

17.在比對過女童C及被告人的八達通卡交易紀錄後,警方發現兩人分別於2021年9月2日的13:00:36時及13:00:41時在港鐵尖沙咀站使用八達通卡。

18.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未經他並不認識的女童C的同意而拍下她的裙底照片。

被告人的背景

19.被告人現年22歲,在內地出生,在本港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2019至2021年就讀但沒有完成電腦副學士學位。他於被捕前兼職電腦技術員,現職地產經紀。他未婚,現與母親同住,父親已於2021年10月離世。

20.他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21.辯方謝英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父親於2021年10月死於癌症,他的母親則於第一項控罪的案發期間在獄中服刑。被告人為了籌錢以支付父親抗癌藥物的費用,才犯下本案。

22.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已清楚明白自己的行為對受害人帶來的影響及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希望有機會親身向受害人道歉。他已找到一份穩定工作,並且積極改過自新。

23.減刑方面,被告人因及早認罪而應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另外,辯方亦希望法庭接納本案案情並非特別嚴重,受害人亦並非特別年幼。被告人亦沒有案底,重犯機會極微。

24.謝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凱池 HCMA 524/2007案,以指出同性質案件的一般量刑為14天監禁。由於本案涉及4項控罪,在整體量刑原則下,希望法庭能處以各項罪行部份刑期同期執行,並寬大處理,以令被告人可以早日重投社會及照顧母親。

判刑考慮

25.本案的四項罪行,本質相同,都是涉及被告人以手提電話,在受害人不知情及沒有同意的情況下,偷偷拍下涉案女童的裙底照片或錄影片段。

26.就這類案件的量刑,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鍾曜隆 [2013] 1 HKLRD 786案判案書第42段說:—

「法庭在多宗同類案件都強調,拍攝女子裙底的行為十分嚴重。原因是該等行為令受害人感到不安,亦令公眾感到厭惡。法庭亦曾強調被告人拍得的不雅照片,可以長久保留、交換、發佈、作商品出售,甚至可以用作威嚇受害人之用,能對受害人做成長期困擾。由於該等行為是對女性受害人尊嚴的侮辱(見 AG v Wai Yan Shun [1991] 2 HKLR 209案判案書第211A-B段),而為了阻嚇該些令人討厭的行為,法庭一般會採納約兩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而即使被告人認罪,法庭亦會處以2至4星期的監禁判刑。」

27.除第四項控罪所涉的裙底錄影片段外,被告人拍下女童A、B及C的裙底相片均被上載到雲端硬碟,若然被告人在拍下女童D的裙底錄影片段後不是被即場拘捕,本席深信被告人亦會將片段上載到雲端硬碟。

28.從相關的照片可見,所有被拍攝的女童都是穿着校服的。控方在庭上指出,除女童A是15歲外,其餘三名女童都是16歲。

29.根據該名良好市民與被告人以BD帳戶登記人身份的網上接觸,與及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的招認,他上載照片的用意在於將之作為商品出售。這樣的做法不只加深了受害人的困擾及傷害,亦加重了被告人的罪責。

30.考慮到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認為6個星期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為恰當。

31.減刑理由方面,被告人的犯案原因,即是藉着售賣該些裙底照為父親籌集醫藥費,亦絶非減刑理由,不然的話,等於法庭縱容被告人以引致他人傷痛的手法來減輕自己親人的病痛。

32.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初犯對減刑沒有甚麼幫助,因他在半年內接連及刻意地犯下涉案的四項罪行,而非出於一時衝動或一刻歪念而犯錯。

33.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為此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這個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是4個星期監禁。

34.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每項控罪之刑期中的兩個星期,相互及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致一個10星期監禁的總刑期。

35.被告人就他承認的四項控罪合共被判監禁10星期。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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