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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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控罪書中的兩項控罪成立:控罪(2),「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7(1)(a) 條;控罪(4),「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同章法例第 137(1) 條;分別處入獄4 個月和10 個月,部份同期執行,合共1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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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6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6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082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2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控罪書中的兩項控罪成立:控罪(2),「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7(1)(a) 條;控罪(4),「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同章法例第 137(1) 條;分別處入獄4 個月和10 個月,部份同期執行,合共1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下面是本案的案情,由裁判官撮要:
判刑理由 3.再下面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本上訴 4.針對是次判刑,上訴方提出了三大反對理由,現悉數抄錄如下:
5.我認為,理由(1)並不成立,本案的情節嚴重亦非裁判官把量刑起點調到法定最高刑期的理由。裁判官著眼的,是上訴人有四次相同前科的事實,而針對慣犯得把刑期調高以收阻嚇之用又是行之有時的做法。 6.還有,客觀而言,本案的情節也不可謂不惡劣。例如,涉案的人有四位之多,還有挑選妓女的環節,與單獨一人在街上兜搭不能相比。 7.總括而言,我並不以為控罪(2)的刑期有何不妥。 8.至於理由(2),我則認為裁判官的分析確有問題。正如政府律師公道地指出,上訴人的行為,與「協助他人非法留港」這另一罪行不能相提並論,因涉案妓女,是非法留港還是違反逗留條件,這對她本身要面對的刑期也有很大分別。後者,亦即本案的情況,刑期要輕得多。 9.那麼控罪(4)的刑期應為多少?我在讀畢雙方所提供的判例後認為(R. v. Tam Yui Kwong [1989] 1 HKLR 19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俞玉琴,HCMA602/2007;HKSAR v. Yu Kin Chiu,HCMA869/1999;R. v. Ma Kam Hon,Cr.App.30/1998;R. v. Chan Wing Lung [1991] 2 HKC 116;R. v. Yau Chi Keung,HCMA1597/1989),應改判為6 個月。 10.最後是理由(3)。 11.有關總刑期的問題,我的思路如下 —— 控罪(2)和(4),性質完全不同,可以同時干犯,也可以干犯其一而不干犯其二。事實上,控罪 (2)的關鍵,是被告「在公眾地方或在公眾可見的情況下」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這是單看控罪罪名所不能看到的。)既是這樣,我實在看不到它與控罪(4)的刑期,為何不應完全分開。至於最後的數字如何,就要看看是否合符數罪並罰不能過重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 12.在本案,我不認為一個10 個月的總刑期會對上訴人太過嚴苛,所以兩項控罪的刑期應當及可以完全分期。 判決 13.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控罪(4)的刑期撤銷,改判6 個月,與控罪(2)原有的4 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10 個月。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彭亮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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