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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88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5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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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蕭麗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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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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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entury 21, Goodwin Property Consult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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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Raymond S.K. Li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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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 2008年1月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8年1月16日
判決書
1.原告人的上訴,是要求本庭推翻潘兆童聆案官在2007年12月14日的決定。該決定為:-
| “ |
1. |
就原告人的申請,法庭不作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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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此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
上述傳票申請有以下的內容:-
| “ |
基於雙方曾承諾履行和解協議,並執行所依據條文,但被告人並沒有向該原業主(劉志堅、陳志芳)追討回原告之按金損失港幣捌萬元及賠償捌萬元加含利息,故現要求重新法律程序並排期待法官指示,並促使被告人履行相關之責任,以維持公平。” |
背景
2.2006年11月29日,原告人提起本案的訴訟。在申索書中,她要求‘因應於9月份2006年由被告人誤導下購入與事實“失實陳述”之村屋為樟木頭7B全幢……價288萬港元,已付予業主訂金8萬元及損失律師費6千5佰元共86,500港元,現追討及賠償利息之損失。’
3.2007年3月9日,與訟各方簽訂以下的和解協議書:-
| “ |
甲方: |
蕭麗方(Siu Lai Fong Cyndi)(香港身份證號碼 )地址為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49號1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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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 |
奇豐顧問有限公司所經營世紀二十一(Goodwin Consultants Limited trading as Century 21 Goodwin Property Consultants)地址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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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方: |
雷勝強(Lui Sing Keung)(香港身份證號碼 )地址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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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甲、乙、丙三方同意以下和解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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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當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5881號由甲方及代表乙 、丙雙方之代表律師所簽署之雙方同意傳票(見附件一)經區域法院予以頒令後,乙、丙雙方會於頒令後之七天內繳付一筆港幣一萬元(HK$10,000.00)給甲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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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在按照本協議的第一項條款頒令後甲方對乙丙雙方就無任何申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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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此協議乃各方之全部認知及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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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基於甲方與乙方(張先生)於電話內協商後,乙方(張先生)同意會再安排乙方同事與上述案件物業之舊業主劉先生磋商,希能將訂金退回予甲方,惟乙方不能保證任何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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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甲方同意在簽署本和解協議後及繳付賠償之共識後七天內致函地產代理監管局撤銷甲方對乙方及丙方就上述案件的物業買賣的投訴。” |
4.2007年9月15日,原告人向法庭存檔以下的通知書:-
| “ |
特此通知,上述原告人完全中止本文所述的訴訟。” |
5.本庭需要裁決的,就是原告人是否需要得到法庭的許可才可以中止本案的訴訟。《區域法院規則》第21號命令第3條規定:
| “ |
3. |
經許可而中止訴訟等(第21號命令第3條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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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除第2條規則另有訂定外,如無區域法院許可,任何一方不得中止任何訴訟(不論是藉令狀或其他文件開展的)或反申索,或撤回他在該宗訴訟或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而聆訊要求批予該許可的申請的區域法院,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提出後繼的訴訟或其他方面的條款,而命令就該宗訴訟或反申索或其中的任何特定申索所針對的任何一方或所有各方而言,該宗訴訟或反申索須予中止,亦可命令在該宗訴訟或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須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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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根據本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可藉傳票或根據第23A號命令第8(2)條規則發出的通知書提出 。” |
6.《區域法院規則》第21號命令第2條規則有以下的規定:-
| “ |
2. |
無許可而中止訴訟等(第21號命令第2條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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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原告人,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在有關抗辯書送達他或(如被告人有多於1名)最後送達的一份抗辯書送達後14天內的任何時間,對任何一名或所有被告人,中止該宗訴訟或撤回他在該宗訴訟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方法是向有關的被告人送達一份具此意思的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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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被告人,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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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任何時間撤回其抗辯書或其中的任何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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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反申索的抗辯書送達他或(如反申索是針對多於1方提出的)最後送達的一份反申索的抗辯書送達後14天內的任何時間,對該反申索所針對的任何一方或所有各方,中止該反申索或撤回他在該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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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是向原告人或有關的另一方送達具此意思的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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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 |
按照第29號命令作出的命令而獲判可得一筆中期付款的一方,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或所有其他各方同意,否則不得中止任何訴訟或反申索,或撤回該宗訴訟或反申索中的任何特定申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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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凡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多於1名被告人,而並非所有被告人均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且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任何一名該等被告人送達其抗辯書的期限,是在任何其他被告人送達其抗辯書的最後日期後屆滿的,則第(1)款具有效力,猶如該款中提述送達最後送達的抗辯書之處是提述該期限屆滿一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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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適用於反申索,一如其適用於藉令狀開展的訴訟,而凡提述抗辯書、原告人及第(1)款之處,須分別代以反申索的抗辯書、被告人及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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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線後加) |
7.2007年8月6日,代表兩名被告人的律師行向原告人送達答辯書,而訴訟中止通知書是在2007年9月13日向法庭存檔的,因此第21號命令第2(1)條不適用於本案。第2(2)條只適用於被告人,而不適用於原告人。本案不涉及中期付款,因此第2(2A)條不適用。第21號命令第2條規則不適用於本案,但第3條規則適用。原告人沒有得到法庭的許可,因此按第3條規則的規定她不能中止本案的訴訟。在2007年12月14日提出的傳票,她要求“重新”法律程序,但在這階段本案不存在“重新”法律程序的問題,因為法律程序不曾被中止。就排期之事,她不需要藉傳票向法官提出該要求。至於“促使被告人履行相關之責任”一詞所指的責任,她說這是指和解協議書內被告人的責任。和解協議書不是本案申索的一部份,因此本庭沒有促使被告人履行該責任的權力。
8.潘兆童聆案官對傳票申請所作的命令,正確無誤,因此本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
訟費
9.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兩名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命令作實。
原告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由Messrs. Tony Kan & Co. 之Daisy Chan 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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