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麗芳 訴 Goodwin Consultants Ltd t/a Century 21, Goodwin Property Consultants and Another

Case No.DCCJ 5881/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Oct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588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5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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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蕭麗芳  
   
第一被告人 GOODWIN CONSULTANTS LIMITED
  trading as CENTURY 21, GOODWIN PROPERTY CONSULTANTS
 
第二被告人 LUI SING KEUNG (雷勝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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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8日

宣判日期:2008年10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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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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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今天向本席申請擱置在本年9月30日所發出的兩項命令。因為原告人缺席在當天的聆訊,她提出的兩項上訴的申請已被撤銷。

2.原告人蕭女士在今天的申請中存入的誓章提出,在9月30日因事務繁忙及母親入了醫院,因此未有出席當天的聆訊。她在該誓章中指出,母親曾在醫院病房內休克,失去知覺,她需要到醫院探望,才引致她對自己的事務阻延,沒有出席聆訊。但在今天的聆訊,她告訴本席她當天忘記了出席聆訊,希望法庭可以撤銷取消她的上訴申請這命令。她並且指出,她之所以上訴兩位聆案官的命令是基於她在本案的申索,兩位被告人未能保障她的利益,違反了作為她的地產物業代理的責任。

3.此案的聆訊程序自原告在2006年11月29日作出申索後,曾經經過多次的審前程序的聆訊,此案的背景亦在周兆熊法官在2008年1月16日所頒下的裁決書第2至第3段提供了。當時原告人蕭女士上訴潘兆童聆案官在07年12月14日的命令,周法官並不接納原告人的上訴,該次亦不是原告人上訴聆案官的命令的首次。

4.蕭女士在本年9月30日提出的上訴有兩份,第一份是上訴李慶年聆案官在2008年5月29日所發出的命令,他的命令如下︰

「基於原告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人經已就本訴訟達成和解協議,本訴訟的任何法律程序將擱置,原告人需支付從2007年3月10日開始,本訴訟的訟費,包括本申請及本申請所引致的訟費,評定為港幣57,504元,由原告一方即時支付。」

5.該聆訊是在蕭女士缺席之下進行的。

6.在該命令發出之後,蕭女士亦於2008年6月16日發出傳票,向李慶年聆案官申請剔除5月29日的命令,而該申請亦在6月20日作出聆訊,蕭女士亦有出席法庭作出陳述。但她的申請被李慶年聆案官拒絕,蕭女士因此向周兆熊法官上訴李慶年聆案官拒絕撤銷5月29日的命令。

7.2008年7月23日,當周兆熊法官聆訊蕭女士上訴李慶年法官的命令時,蕭女士向周法官聲稱她已申請法律援助,要求法庭押後聆訊,周法官因此把該上訴聆訊押後至2008年8月21日。在2008年8月21日,因蕭女士缺席聆訊,陸法官剔除了蕭女士的上訴,並命令蕭女士必須支付被告的訟費11,933元。

8.蕭女士今天的第二份申請是要求本席剔除9月30日的命令取消她第二份上訴 – 上訴潘兆童法官在9月24日的第三債權人的絕對命令。

9.蕭女士的上訴理由,是基於第一份的上訴能否成功。蕭女士今天的陳詞顯示她對被告人作為她的物業代理的表現不滿,她更重複地表示兩位被告人作為她的物業代理,在一個買賣西貢物業的交易中,曾經向她提供失實陳述,並表示她可以在物業轉讓手續完成之前將物業再賣出,賺取利潤,因此她才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及支付訂金。她更表示雙方在2007年達成和解此案的協議,協議中除了她願意接受被告人支付10,000元賠償她的損失外,被告人並答允向業主要求交還蕭女士所支付的按金,因為業主在蕭女士拒絕完成交易後,根據臨時買賣合約的條款,已把她支付的按金收沒。

10.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把此案的事件程序一一列出,本席經過翻閱本案法庭的文件,亦證實蕭女士曾經多番缺席聆訊。雖然有絕大部分聆訊是由蕭女士提出申請的,但在多次發出傳票下,她多次缺席聆訊。事後,每一次她提供給法庭自己缺席引致她的申請被剔除的理由,也是因為工務繁忙,或需要到澳洲工作,或因她的母親在澳洲病重。她曾經在2008年5月29日的聆訊前,去信要求李慶年聆案官押後該聆訊,而李聆案官亦要蕭女士提供證據證明她不能到庭聆訊的原因。當時,她的理由是她因工務需要到澳洲去,但蕭女士所提供的文件並不為李聆案官接納她須在5月29日離開香港到澳洲去而不能出庭聆訊。在5月29日的聆訊,李聆案官提出多項理由拒絕了蕭女士的押後申請,並且據被告所提供的證據作出裁決。

11.蕭女士在6月20日向李聆案官要求剔除5月29日的命令。她提供的理由亦不為李聆案官所接納,因此一再拒絕她的申請。這6月20日的命令的上訴又因蕭女士在8月21日在陸法官席前缺席,而遭受剔除。現在,蕭女士亦以同一理由要求取消本席在9月30日,因她缺席聆訊,剔除她的上訴的命令。

12.蕭女士在此上訴的理據與她在8月21日上訴李聆案官6月20日的命令沒有差別。這上訴不是上訴李聆案官在6月21日拒絕推翻5月29日的命令,今天的上訴是上訴李聆案官5月29日的命令。實際上後果是一樣,她只是希望推翻5月29日的命令。但,她已經有一次上訴的機會,即2008年8月21日,可惜她缺席該天的聆訊。

13.此案的背景充分證明了蕭女士一而再,再而三拖延本案的進展,每次也是以她不能到庭的理由,缺席之後,再申請撤銷她因缺席聆訊法官所作出的命令。種種跡象顯示,她只不過希望拖延此案的完結,並且一次一次地作出上訴的申請,但在上訴的申請聆訊那天,她卻缺席。法庭不容許此等拖延案件的手法,屢次缺席聆訊的行為,此等行為不應鼓勵或容忍。

14.此外,考慮過蕭女士的上訴理據,我未能發現她有任何良好的上訴理由,她的上訴缺乏任何可成功的機會。在今天的聆訊,蕭女士最後承認缺席2008年9月30日在本席席前的聆訊是因為她忘記了當天的聆訊。而且,在今天的聆訊,她第一次承認她有兩位媽媽,一位在香港,一位在澳洲,而兩位媽媽也是身體欠佳,兩位媽媽,也需要呵護備至,經常照顧。既然她在今天承認在08年9月30日,她之所以缺席聆訊是因為她忘記了聆訊的日期,實在不是一個可原諒的理由,足以讓本席包容她一再缺席聆訊,及推翻當時所作出的命令。

15.我一再重申,蕭女士的上訴是缺乏充分的法律理據,沒有良好的成功上訴理由。撇除她屢次缺席聆訊的問題,她的上訴不能成功因為她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協議及收取了賠償。因此,我拒絕蕭女士今天的申請,並且命令她必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法官與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16.我批准今日訟費評定為9,000元。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由簡松年律師行律師 Miss D. Chan 代表

第二被告:由簡松年律師行律師 Miss D. Chan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