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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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處入獄4 個月緩刑3 年、罰款8,000 元、停牌24 個月及重新考牌後始恢復駕駛資格。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883/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8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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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區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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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2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1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處入獄4 個月緩刑3 年、罰款8,000 元、停牌24 個月及重新考牌後始恢復駕駛資格。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衞理道近京士柏道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JN6992之的士,日期和時間為07 年2 月12 日下午4 時45 分。

案情

3.事發時正值紅燈,控方證人 (1)已把他的公共小巴駛停於衞理道北行線上約30 秒,而且前面還有4、5 部車輛在一同等候,緊貼在後面的則為一部私家車及控方證人 (2)的輕型貨車。就在這時,上訴人被發現從後而上,即跨過中間的連續雙白線,由衞理道南行線逆向向北駛來。而且,就在他超越幾部汽車,正要切回北行線之際,交通燈剛好轉綠,控方證人 (1)恢復前進,所以給上訴人的左後方撞到自己前面的右邊防撞欄,並整個扯掉。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下面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原文見於他的書面判詞:

被告是一名的士司機,按理應該更要珍惜羽毛,尊重交通規矩。以免影响其賴以營生的駕駛執照。但從上述案情看來,被告的駕駛態度,正好反映了他對交通規則、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的輕視。要是每個駕駛者都如被告一樣,視交通標誌無物,任意妄為的話,香港的交通系統,根本不可能運作。
  在此案之前,被告更有多次干犯交通規則及不小心駕駛,這正好反映他在基本駕駛能力的缺乏。因於被告駕駛態度惡劣,所以本席認為要考慮處以監禁,但在此之前,特別下令先取得背景報告及社會報告以作全面的考慮。由於感化官在背景報告中(參考第3段),提到被告有濫藥的惡習,所以本席得再下令取得戒毒所報告以便作出全面的參考。他亦得被判罰款$8,000。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 條,危險駕駛者就是初犯,除非有特別理由得停牌不少於6 個月。被告的駕駛態度是同案件較為惡劣的,所以本席認為應下令停牌24個月,同時本席更根據有關法例第70 條,下令被告得重新測驗合格後,才能恢復駕駛資格。」

本上訴

5.今天,上訴人在我席前表示,他認為判刑過重的地方,祇限於停牌及重考兩點。他表示,不能駕車,令他失業,要領取綜援以養活妻兒;此外,重新考牌又另須費用。

判決

6.總括而言,我不認為本案的刑罰有何不對。裁判官指上訴人罔顧法紀,我亦認為沒錯。事實上,上訴人在事後4 個月始被警方發現(他在本案發生後未有留下足夠資料可把他即時找到),可當時又在觸犯交通規例。然而,我體諒他乃職業司機,又要撫養兒女(2 歲及11 個月大),因此酌情把他停牌的時間縮短為12 個月。

7.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停牌的時間減至12 個月,其他的一切刑罰照舊。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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