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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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處入獄4 個月緩刑3 年、罰款8,000 元、停牌24 個月及重新考牌後始恢復駕駛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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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8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886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2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1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1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處入獄4 個月緩刑3 年、罰款8,000 元、停牌24 個月及重新考牌後始恢復駕駛資格。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衞理道近京士柏道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JN6992之的士,日期和時間為07 年2 月12 日下午4 時45 分。 案情 3.事發時正值紅燈,控方證人 (1)已把他的公共小巴駛停於衞理道北行線上約30 秒,而且前面還有4、5 部車輛在一同等候,緊貼在後面的則為一部私家車及控方證人 (2)的輕型貨車。就在這時,上訴人被發現從後而上,即跨過中間的連續雙白線,由衞理道南行線逆向向北駛來。而且,就在他超越幾部汽車,正要切回北行線之際,交通燈剛好轉綠,控方證人 (1)恢復前進,所以給上訴人的左後方撞到自己前面的右邊防撞欄,並整個扯掉。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下面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原文見於他的書面判詞:
本上訴 5.今天,上訴人在我席前表示,他認為判刑過重的地方,祇限於停牌及重考兩點。他表示,不能駕車,令他失業,要領取綜援以養活妻兒;此外,重新考牌又另須費用。 判決 6.總括而言,我不認為本案的刑罰有何不對。裁判官指上訴人罔顧法紀,我亦認為沒錯。事實上,上訴人在事後4 個月始被警方發現(他在本案發生後未有留下足夠資料可把他即時找到),可當時又在觸犯交通規例。然而,我體諒他乃職業司機,又要撫養兒女(2 歲及11 個月大),因此酌情把他停牌的時間縮短為12 個月。 7.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停牌的時間減至12 個月,其他的一切刑罰照舊。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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