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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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超速駕駛û [1] ,罪行詳情指他在2021年6月25日上午12時30分,於元朗公路鄰近路段44.9A[上水方向],在道路上駕駛展示登記號碼XF 6353的私家車,時速為每小時126 公里,超過該道路現行80公里的速度限制。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64/2021[2022] HKCFI 103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4/2021

[2022] HKCFI 10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8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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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申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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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1年12月30日(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14日

引言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超速駕駛û [1],罪行詳情指他在2021年6月25日上午12時30分,於元朗公路鄰近路段44.9A[上水方向],在道路上駕駛展示登記號碼XF 6353的私家車,時速為每小時126 公里,超過該道路現行80公里的速度限制。

2.2021年8月31日,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余振邦(「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被判處:

(i)    罰款港幣3,500元;

(ii)   取消所有駕駛資格為期8個月(「停牌令」);

(iii)  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改進課程令」);及

(iv) 取消所有駕駛資格直至重新測驗合格(「重考令」)。

3.上訴人現只就上述「停牌令」及「改進課程令」提出上訴。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2022年3月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於4月8 日的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上訴人的違例紀錄

4.上訴人40歲。他在2017年9月、2017年12月及2018年9 月各有一項超速多於每小時15公里但不多於30公里的定額罰款紀錄。2018年11月,他另有一項超速不多於每小時15公里的定額罰款紀錄。

5.其他交通違例紀錄方面,上訴人在2012年有2項不小心駕駛紀錄,當時分別被判處罰款港幣800元及1,200元。2018年9月,他有一項橫越雙白線的定額罰款紀錄。他於2020年9月另有一項違返交通燈號的定罪紀錄。他曾於2013及2018年按運輸署的命令,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求情

6.上訴人作出求情陳詞之前,裁判官告知他法庭在超速多於45 公里的案件須按法例作出不少於6個月的「停牌令」。另外,基於上訴人當時的實際車速經技術扣減後仍達每小時126公里,遠超香港現行的最高限速水平,裁判官亦會考慮會否作出重考令。

7.上訴人向裁判官請求讓他先完成當時數天的工作,裁判官於是向他解釋:除法例訂明的情況下,法庭沒有權力延遲「停牌令」的生效時間。上訴人聞言後,沒有作出其他陳詞。

裁判官的判刑

8.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10. 涉案地點為元朗公路往上水方向的路段,限速80公里。上訴人最少超速46公里,實際車速不少於126公里,遠高於香港的最高限速110公里。他當時以此車速行駛,即使是午夜時分,也是極之魯莽的行為,欠缺守法及安全意識。若他是不慎超速,則是駕駛技術的問題。本席難以想像一般合格的駕駛者,可在香港的道路容許車內的車速儀高於110 公里,或如此大幅度超出80公里的限速。

11. 本案的案情嚴重,不但屬超速的最高級別,實際車速也遠超香港任何道路的限速。

12. 於本案中,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只有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以超速而言,上訴人的過往紀錄亦顯示本案並非單一事件。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作出為期8個月的停牌令,本席亦依據有關法例的要求,命令他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4.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條,違例超速的最高罰款為港幣5,000元(訂明的港幣4,000元罰款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C(2)條及附表8轉換為第2級罰款)。

15. 本席考慮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過往紀錄後,本席判處罰款港幣3,500元。」

考慮

9.上訴人在其「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 102) 提出的上訴理由,只針對「停牌令」和「改進課程令」,而且只是泛指判處過重,沒有列出具體的上訴理由。他也一直沒有按法庭的指示存檔任何理據或陳詞以支持他的上訴。因此,本席已經可以拒絕他的上訴。但為求慎重起見,本席仍然會考慮他的判刑是否有任何可爭辯的地方。

10.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1(1)條,控罪的罰款額最高為第2級罰款,即港幣5,000元: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C(2)條及附表8。

11.就「停牌令」而言,正如裁判官指出,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1(3)及(4)條,如超速多於每小時45公里,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必須作出為期不短於6個月的命令。關於8個月的「停牌令」,考慮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過往紀錄,本席認為並不為過。

12.就「改進課程令」而言,條例第72A(12)條將超速多於45 公里的違法者定義為「適用人士」,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必須依據第72A(1A)條命令他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根據條例第2條,上述的「特別理由」包括與罪行有關的特別理由,及在例外的情況下,與犯罪者有關或法庭認為有關的情況或相關的特別理由: 參見HKSAR v Bouillon Attis Clayton[2]

13.在本案,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特別原因」可以讓他免除「停牌令」或「改進課程令」。

14.就「重考令」而言,總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健裕 [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冠山 [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俊輝 [5]等判例,本席得出以下原則:

(1)    命令一名被告人須重新考牌不應被視為一種處分;

(2)    一名駕駛者被裁定須重考最主要是基於某些原因以致他的駕駛技術受到質疑,例如年邁體弱,缺乏經驗,或基於公眾利益需要他重考,或案情顯示他駕駛不當;

(3)    然而,駕駛技術沒有問題並不代表無需要重考,因為駕駛者除了要有基本的技術,更重要的是有安全意識。透過進修及重考,駕駛者可重新學習尊重道路規則及有安全意識的駕駛方法。如未能成功,為保障被告人自己和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他不應在路上駕駛;及

(4)    若案情嚴重的話,即使違法者過往沒有同類或同等嚴重程度的定罪紀錄,法庭仍可考慮作出重考令。

15.就整體原則方面,雖然上訴人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41條被定罪,但由於他是以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速度駕駛,並不屬於附表11指明的罪行[6]。因此,雖然上訴人的刑罰包括「改進課程令」,但是第72A(1)及(2)條對他並不適用。即使如此,本席仍退後一步縱覽全局,審視上訴人的整體刑罰(包括上述(i)-(iv)),但認為即使考慮到上訴人認罪,他的刑罰也沒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因此,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 裁判官的判刑是依照法例所定明,亦恰當地反映案情的嚴重性,而且合情合理,並不明顯過重,也沒有違反任何法律原則。

結論

16.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

[2] HCMA 262/2013 (日期:2013年6月6日) (未經彙編)

[3] HCMA 1180/2000 (日期:2001年5月24日) (未經彙編)

[4] HCMA 649/2015 (日期:2016年3月15日) (未經彙編)

[5] HCMA 883/2007 (日期:2007年11月27日) (未經彙編)

[6] 見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的附表中的第5B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