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鑑及另一人 訴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oi Fung Court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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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答辯人(下稱“法團”)在與管理公司續約時沒有經過招標程序,同樣地與當時負責維修升降機的公司續約時,也沒有招標。雖然這两份合約在其後一次業主大會決議確認,申請人仍然不滿意,興此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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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9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5年第2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容耀榮區域法院法官 審訊日期: 2005年8月5日及2005年8月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5年9月14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背景 1.第一答辯人(下稱“法團”)在與管理公司續約時沒有經過招標程序,同樣地與當時負責維修升降機的公司續約時,也沒有招標。雖然這两份合約在其後一次業主大會決議確認,申請人仍然不滿意,興此訴訟。 法律觀點的爭拗 2.簡單來說,拫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0A(2)、(3)條的規定,選擇物品或服務供應商時,若所涉款額超過100,000元時,法團須以招標承投方式進行,而招標程序則要符合有關工作守則。雙方就法律觀點的爭拗,只涉法律釋義,糾纏在所指的“工作守則”和有關條款上。申請人認為是强制性適用(mandatory),而答辯人則認為只是“指導性”。 3.其實只顧在“强制性”和“指導性”這两詞之間大造文章,是沒有多大意義,很多時不能徹底解決實質問題,於事無補,徒增各方敵意,達不到法團與業主們應和衷共濟,互諒互讓,做好管理大厦的工作的目的。有關條例若然只具“指導性”,違反了,在恰當情況下,審裁處也會給予所要求的濟助,反之,就算是“强制性適用”審裁處也不一定給予申請人所要求的或任何的濟助。 4.在對方確實有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的前提下,業主能否勝訴,得到要求的濟助,還要看濟助的性質。本案與絕大多數同類案件一樣,某業主因法團或與訴人違反了建築物管理條例某條的規定,即把他們告到審裁處,要求的或是聲明令,或是禁制令。這些濟助都屬衡平法的範疇,是酌情性的,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是受衡平法原則所約束,這一要點是一般業主申請人經常忽略的,滿以為對方既違反條例,把他們告上法庭,是理所當然,兼一定勝訴。舉例來說,本審裁處有很多案件是申請人業主告法團主席,告他沒有在收到業主們依法提出的開會要求後,在限期內召開法團會議,但入禀審裁處時,或正審時,法團會議已召開,議程也包括業主們所要求的事項,雖然會議只是在限期後召開,又或是由管理委員會召開而不是由主席召開,但申請人還堅持繼續訴訟,要求强制令,或聲明令。可是這些申請人說不出為何要主席再開一次同樣會議,也不好說出要求聲明令的真正原因。當然嚴格來說,法團主席是違反規定,但若沒有其他原因,審裁處是不會行使酌情權,頒令强制主席再召開一次會議。至於要求聲明令,這些申請人也忽略了,聲明令不是隨便頒發的事實。純粹為了羞辱、教訓法團主席,或彰顯自己對法律的認識和突顯對方的無知和無能,此等申請人不會獲頒此等聲明令。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0A(2)、(3)條/工作守則 5.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4(2)條和上訴法庭在CACV 1716/2001 對其詮釋時己清楚指出“工作守則”本身效力是指導性,“工作守則”的引言1.2段也明述如下:
所謂“指導性”,即是不具法律效力,但審裁處審理大廈管理訴訟時,可納入考慮,决定某些行為是否不當,因事制宜給予申請人所須的濟助。 6.至於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0A(2)、(3)本身是法律,具有一定法律效力,違反了,審裁處可給予申請人適當的濟助。答辯人所述的上訴庭案例題CACV 1716/2001,對本案沒有幫助。該案只闡明了一個法律原則,法團違反了這些條款不會令其決定無效。申請人早前亦己修改了申請書,刪除了要求頒令宣佈有關合約無效。本案的基本點是,究竟申請人要求什麼濟助? 與管理公司和升降機續約有違規定 7.這两份合約須否招標,是看整體價值,不是看每月須繳費若干,所以無可置疑,两份合約都應招標。法團簽署合約時,是違反了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0A(2)、(3)條的規定。 法團會議可確認違規簽定的合約 8.法團運作由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委員會在大廈管理事務上的決定,也是法團的決定,但管理委員會的決定,也是受約束的。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4條賦予法團會議權力,可決議推翻管理委員會的決定。例如,法團會議可根據第14條,決議推翻管理委員會據第34I條批准公用地方作某種用途的決定,同一道理,可推翻管理委員會選擇某物料供應商的決定,就算管理委員會沒有違反工作守則。反之,若管理委員會違反了工作守則,選擇了供應商,簽了合約,也可由大會決議確認,但須合乎“工作守則”的規定。 9.在簽定類似涉案合約時,管理委員會都會交由法團會議相討,由法團決議。進行此程序時,“工作守則”要求管理委員會,進行投標。此案的管理委員會沒有補做投標手續,便舉行法團會議,確認合約,等同違反了一般“工作守則”的規定。雖然這只是純粹違反了“工作守則”,但審裁處仍可考慮給予申請人濟助,視乎要求的是什麼濟助。 濟助 10.審訊時,本席不厭其詳提醒申請人,究竟要求什麼濟助。最後陳詞時,律師才應要求寫出濟助條款(見證物A),內容照錄如下:
11.文法上和措詞上的錯誤可以不理,申請人似乎不再針對管理公司的合約,不知是否誤以為合約每月費用不超過100,000元,不須招標,或是滿意管理公司的表現,就不得而知。申請人及其律師的立場都是指摘主席與管理公司把每月管理費,減低至少於是100,000元,以逃避遵從“工作守則”。 12.申請人蔡先生對法團主席蘇先生(第二答辯人)的處事方法不滿之情,作供時表露無遺,其代表律師不論在陳詞或盤問証人時也表示認同蔡先生的指摘。對蘇先生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問卷,也甚為不滿,妄指他盜用管委會名義,但提不出任任何証據;又指他操控其他委員,但又不能指出用什麼形式操控。 13.主席一人不能代法團處事,是最清楚不過,他以一人之力,又怎能終止有關合約,針對他的濟助是不合適的,本席拒絕申請人要求對第二答辯人發出的聲明令或强制令。 14.申請人沒有提供其他任何情況,支持其申請。若應其要求,令法團取消两合約,是妄顧業主大會的議決,有由本審裁處代為管理大廈之嫌。申請人認為業主們不知道沒有進行投標,受誤導。本席不同意,大會上業主可以否決確認合約動議。再者,是否受誤導,決議也是有效的。 結論 15.管理委員會在處理涉案合約,沒有遵從法律規定,這不是主席一人之錯。不遵從規定,可能負上疏忽責任。有關法規,不但保障其他業主,也保障了管理委員會成員,只要遵從法規,就不會蒙上不白之寃。另一方面來說,這次違規事件,對整體業主,包括申請人在內,沒有造成任何損害。本席拒絕給予申請人任何濟助。申請人須付訟費,以最高法院基準釐定,此臨時訟費命令6星期後生效。
申請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MS. K. Y. Tang 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Mr. C.W. Chan 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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