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覃美金及另一人 訴 區穎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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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中原告之一的 梅覃美金 女士(後簡稱為 覃 女士) 在2005年5月向Air Spring (H.K.) Ltd租用一所位於香港北角英皇道63號的地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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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103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03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10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梅覃美金  
  梅啓明  
   
被告人 區穎麟 AU WING LUN, WILIAM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源麗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3日及1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1月30日

判案書

剔除狀書、註明及訴訟申請 (O.18 r.19)

背景

1.案中原告之一的梅覃美金女士(後簡稱為女士) 在2005年5月向Air Spring (H.K.) Ltd租用一所位於香港北角英皇道63號的地舖。

2.先生是女士的兒子,他與女士租用北角英皇道地舖的事件無直接關連。

3.女士指英皇道地舖不時水浸,不能使用,因而拒絕交租。

4.由於女士沒有交租,業主於2005年10月10日向法院申請訴訟令狀(案件編號HCA 1988/2005)向女士討回物業及追收欠租等賠償。

5.於HCA 1988/2005案中,Kong and Associates是女士的代表答辯律師。區穎麟律師是Kong and Associates律師行的執業律師,並是女士在HCA 1988/2005案中的代表律師。

6.HCA 1988/2005租務案中的相關程序大致如下:

(i) 業主經由律師代表在2005年10月10日向法院申請訴訟令狀,向女士追索欠租及要求收回物業。 
(ii) 在2005年10月24日Kong and Associates代表女士向法院存檔送達認收通告。
(iii) 在2005年11月7日Kong and Associates替女士向法院存檔答辯狀書。
(iv) 在2006年1月24日業主代表律師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頒令女士繳交欠租或中期佔用費。
(v) 在2006年2月14日Kong and Associates代表女士向法院存檔一份女士簽署的誓章,反對業主追收取欠租或中期佔用費。
(vi) 在2006年4月20日Kong & Associates代表女士向法院存檔一份律師簽署的誓章。律師在誓章內附交一份測量師於2006年4月13日到女士租用店舖內進行測試的報告。
(vii) 在2006年4月24日聆案官聆聽業主的追租或繳交中期佔用費的申請(即於2006年1月24日提出的申請)。聆案官經聽取雙方陳述後,頒令女士須向業主自2005年11月20日至交回物業日繳交月費HK$27,000。
(viii) 在2006年5月11日業主代表律師基於女士未有根據法院指令繳交合共HK$162,000的欠租或佔用費及HK$500訟費,向法院申請剔除女士的答辯書。在2006年5月19日律師代表女士出席上述申請。經雙方協議,聆案官頒令女士須於2006年5月26日下午4時前向業主繳交該項HK$162,000的欠租或佔用費及HK$500訟費;如女士未有遵照法院指令,女士的答辯書將被剔除。
(ix) 在2006年5月26日業主基於女士未有繳付上述法院指定繳款,剔除女士的答辯書,並獲法院簽發勝訴裁決。
(x) 在2007年4月26日女士申請自辯。
(xi) 在2007年5月10日女士向法院申請律師承擔彌償被告人的訟費及所有費用。

本案申索

7.女士指律師在處理HCA 1988/2005案件時沒有向她交待HCA 1988/2005案件的進展。女士指她是在2006年初從友人口中獲知業主刊報她未有繳交欠款, 業主並會因女士拖欠款項向法院申請宣報她破產,才驚悉租務案的發展。

8.根據法院檔案記錄,女士與業主於破產案(HCB 9736/2006)中達成和解協議。業主在2007年2月7日撤回宣報女士破產的申請。

9.女士在2007年5月17日向法院申請本案的訴訟令狀,起訴律師,要求金錢索償。女士指律師「對Air-Sprung (Hong Kong) Ltd一方所發給本人的如:警告信、出庭傳票、對法庭有的訴訟文件及破產令申請等,他完全不作回應及通知本人處理」。

10.女士指律師的失職導致她遭受嚴重損失,包括:

(a) 她因租用舖位向業主繳交HK$108,000的3個月按金;
(b) 裝修舖位用掉的HK$320,000裝修費;
(c) 購買辦公室冷氣機的HK$100,000費用;
(d) 擺放於舖位內價值HK$500,000的中藥;
(e) 於HCA 1988/2005案中向業主繳付的HK$300,000訟費;及
(f) 她多次入院使用合共HK$230,000的醫療費用
 
  申索總金額為HK$1,558,000

11.律師未有提交答辯書。在2007年7月6日律師向法院申請剔除本案原告二人的狀書及訴訟。律師呈請的理據如下:

(a) 律師指他只是Kong & Associates律師行僱用的代理人(agent),女士的申索對象應是他的僱主Kong & Associates。
(b) 他曾盡力替女士在HCA 1988/2005案件中提出答辯。律師在他的申請誓章附上他替女士在HCA 1988/2005案中存檔法院的答辯書、女士的誓章、法庭指令及律師與業主代表律師在HCA 1988/2005案及HCB 9736/2006案中的往來書信。
(c) 梅啟明並無參與租用英皇道地舖的安排,他無起訴被告的訴因。
(d) 律師指原告兩人不誠實地虛構失職指控,藉本案訴訟避免支付原告人在HCAP 2/2004案中應向律師支付的費用。

12.律師申請誓章附交的律師往來書信的內容,事件發生的經過大致如下:

(i) 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06年4月7日Kong and Associates及業主代表律師均有書信往來,對租務申索討論和解方案。
(ii) 在2006年5月10日業主代表律師去信Kong and Associates要求女士拆去店舖門前的違法僭建物。
(iii) 在2006年5月19日業主代表律師去信Kong and Associates指出女士必須於2006年5月19日下午4時經由Kong and Associates代為交回物業鎖匙,此舉不能免卻女士還原物業原狀的責任。
(iv) 在2006年9月1日Kong and Associates與女士女兒遺產承辦人的代表律師通訊,要求承辦人從女士女兒遺產中撥款資助女士。
(v) 在2006年9月18日Kong and Associates去信女士女兒遺囑承辦人的代表律師,要求遺產承辦人從女士女兒遺產中撥款替女士繳交欠租。
(vi) 在2006年11月24日業主基於女士拖欠繳款向法院申宣報女士破產(HCB 9736/2006)。通告指出法定要求償債書(statutory demand)已於2006年9月1日刊報。
(vii) 在2007年1月29日業主代表律師去信女士於西營盤的住所,派送申請女士破產(HCB 9736/2006)的通告。
(viii) 於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2月1日期間Kong and Associates與業主律師保持書信往來,討論解除破產申請(HCB 9736/2006)的可行性。
(ix) 在2007年1月30日業主代表律師簽發收據給女士,確認於破產申請案(HCB 9736/2006)中收得女士HK$303,300的繳款。
(x) 在2007年2月2日Kong and Associates代女士向業主代表律師支付HK$265,235.56的欠租與利息。

法院裁決

13.本席未能接納律師指稱他只是Kong & Associates的僱員,他只是Kong & Associates的代理人(agent),因而無個人的法律責任。現有的律師行業多是以律師個人或律師們以伙伴合資模式運作。律師行業並非以公司獨立法人經營。律師對自己個人的言行及其提供的律師服務均有個人責任。

14.本席接納與租約案無關連。在申索書中亦未能指出他向律師興訟的訴因。

15.本席曾問律師為何不展示他在律師樓當事人檔案中的會議記錄及當事人簽署的書面指示。律師指由於他在HCA 1988/2005案中未有收取女士分文的律師費用,因此他並沒有記錄女士給他的指示,也沒有律師一般採用的time sheet記錄。

16.本席並不接納律師此舉為恰當的律師操守。律師行業提供的是法律服務。如律師願意替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不論收費與否,律師均有責任向當事人提取明確的指示,方可根據當事人的指示行事。不留會議記錄,不以書面形式記載當事人的指示,是不良的運作手法。

17.根據法院記錄,女士於HCB 9736/2006案中的代表律師本為Tai, Mak and Partners。在2007年1月17日Kong and Associates通知法院女士的代表律師轉為Kong and Associates。在2007年2月7日業主代表律師與Kong and Associates存檔法院雙方的協議申請,業主撤回向女士的破產申請。

18.在HCB 9736/2006案中女士於2007年4月25日向法院申請自辯。在HCB 9736/2006案中女士亦於2007年5月10日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律師承擔及彌償女士所有的訟費及全部損失。

19.於HCA 1988/2005欠租案中,法院頒佈業主勝訴的原因是女士未有遵從法院在2006年4月24日及2006年5月26日頒佈的指令,繳交佔用店舖的月費。法院存檔的文件及與訟雙方的律師書信顯示Kong and Associates於2005年10月24日至2007年2月7日期間是女士在HCA 1988/2005案及HCB 9736/2006案的代表律師。

20.在HCA 1988/2005案件中,Kong and Associates代表女士於2006年2月14日向法院提交女士的誓章,反對業主追租申請。在本聆訊中女士同意她曾開門給測量師到店舖內視察,以便測量師進行測試。測量師是在2006年4月13日到訪女士租用的店鋪。律師的書信往來顯示律師在2006年5月19日替女士向業主代表律師交回店舖鎖匙。如女士未有向律師交出店舖鎖匙,律師當不可能替女士向業主交回鎖匙。此等細節顯示出女士於2006年2月14日至2006年5月19日期間不可能不知租務案件的進展。

21.至於律師在HCA 1988/2005案中有否未有在每一個環節均及時知會女士租務案件的進度,由於律師未有記錄他與女士之間的溝通或會議記錄,本席不能於本簡易程序的申請中作定案。

22.縱然律師確有未盡全責,未有即時知會女士租務案的每一項進展,女士上述追討的(a)及(b)項申索與律師替她處理租務案的答辯過程無直接關連。上述(a)、(b)項的支出是女士租用及裝修店舖的費用。律師是在女士與業主發生租務糾紛後才參與女士的答辯程序。律師在租務案的答辯行為不是引發女士租用及裝修店舖的成因。

23.根據女士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中藥變壞的原因是店舖漏水。(d)項申索的中藥貨款與事後律師處理案件的答辯扯不上關係。

24.律師究竟有否確如女士所指,未有盡早向女士匯報法院指令,令女士措手不及,不能及時取回店內的冷氣機[即本案(c)項索償]?

25.女士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指她因須向業主交回物業,她曾帶同裝修工人到店內取去變壞的中藥,由於時間不足,她未能取回器材,辦公室用具及其他物品。取走變壞貨品以便棄置而不拿取有用物品,非常理的行為。女士既有充份時間拿取變壞的中藥,她卻又未能取回店舖內的冷氣機,此說甚為牽強。女士並於2006年5月19日經由律師向業主交回店舖門匙。根據現有的環境事實,女士指她因律師的疏忽而引致她無充份時間取回店內冷氣機的指稱可信性不高。但由於律師未有記錄下他何時向當事人女士匯報法院於2006年4月24日、2006年5月19日及2006年5月26日頒發的指令,律師有否及時知會女士法院頒發的指令的實況只能留待審訊,評審証供裁決。

26.至於女士應否於HCA 1988/2005案中負責支付業主的訟費或律師是否因失職而應以律師個人身份負擔當事人應繳的費用,女士早於2007年5月10日在HCA 1988/2005案中向法院提出相同的訟費申請,該項申請還未有定案。女士不能在兩件案件中內分別提出同一樣的申請。這是濫用法律程序的做法。

27.有關女士最後一項的申索,女士在她的申索陳述書內指律師未有通知她租務案的進展,她指她是在2006年初經朋友告知報章刊登了業主申請她破產的通告,她才獲知租務案的發展。在女士的申索陳述書中女士指「令人困惑的是2006年5月該破產令發出及刊登報章期間,律師一直保持緘默,沒有向本人告知任何情況」。女士指律師的失職令她遭受打擊。律師因此應支付她住院的HK$230,000使費。

28.在同一申索陳述書內,女士指她在業主收樓時帶同裝修工人到店舖內把變壞的中藥搬至圾垃站棄置。根據律師往來書信的內容,業主是在2006年5月份於女士交回鎖匙後進行收樓。業主對女士的破產申請是在2006年9月1日才刊報。如女士於2006年9月1日才獲知租務案的進度,她焉能於2006年5月份帶同裝修工人到店舖內把變壞的中藥搬離?事件發生經過與女士申索陳述書內的指稱背道而馳。再者,律師確於2006年9月1日及2006年9月18日去信女士女兒遺產承辦人,要求經濟援助。顯見在2006年9月期間女士還經由律師代言,尋求欠款的資助方案。

29.女士在她的誓章中指她與律師的租務問題替她帶來精神壓力;加上她兩名女兒相繼去世,令她非常痛苦,加重她的心臟病。破產案令她名譽與顏面受損,精神及心靈上受到創傷。律師應因她名譽、精神及心靈的損傷,向她賠償HK$5,000,000。

30.租務案的引發事件是女士未有向業主繳交欠租。女士被業主申請破產的原因也是她未有繳交法院裁決的欠租款項。女士指律師刻意隱瞞案情發展,在處理HCA 1988/2005案及HCB 9736/2006案時未有即時通知她案件的進展,引致業主申請宣報她破產,令致她名譽、精神及心靈受損。

31.根據上述案中資料,女士經由律師交回店舖鎖匙,她清楚知道業主收樓的原因,談何指律師刻意隱瞞案情發展。再者,覃女士亦無提供醫學資料,貫連律師的行為與她身體不適的成因。

32.本席接納女士的申索陳述書中(a)、(b)及(d)項申索無合理的訴訟因由;(e)項重複HCA 1988/2005案中的訟費申請;(f)項無可爭拗事實,亦無醫學事實根基指明她身體不適的成因。

33.本席並接納本訴訟申索中無訴訟因由。

34.本席接納被告申請,剔除本案的申索。本席亦剔除女士的(a)、(b)、(d)、(e)及(f)項申索。

35.由於被告成功剔除的申索及女的大部份申索,被告可獲取本申請及本案的答辯費用的9成(90%)。

36.如原告與被告於訟費金額未能獲得共識,可向法院申請評核。本訟費指令為一項臨時訟費指令。在本指令頒發後的14天內如原告與被告方均無向法院申請更改,本臨時指令會自動引進為最終訟費指令。

  (源麗華)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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