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覃美金及另一人 訴 區穎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1030/200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anuary 2008.
1. 案中原告之一的 梅覃美金 女士(後簡稱為 覃 女士) 在2005年5月向Air Spring (H.K.) Ltd租用一所位於香港北角英皇道63號的地舖。
Cited by 1 case
|
HCA 103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10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源麗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3日及1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1月30日 判案書 剔除狀書、註明及訴訟申請 (O.18 r.19) 背景 1.案中原告之一的梅覃美金女士(後簡稱為覃女士) 在2005年5月向Air Spring (H.K.) Ltd租用一所位於香港北角英皇道63號的地舖。 2.梅啟明先生是覃女士的兒子,他與覃女士租用北角英皇道地舖的事件無直接關連。 3.覃女士指英皇道地舖不時水浸,不能使用,因而拒絕交租。 4.由於覃女士沒有交租,業主於2005年10月10日向法院申請訴訟令狀(案件編號HCA 1988/2005)向覃女士討回物業及追收欠租等賠償。 5.於HCA 1988/2005案中,Kong and Associates是覃女士的代表答辯律師。區穎麟律師是Kong and Associates律師行的執業律師,並是覃女士在HCA 1988/2005案中的代表律師。 6.HCA 1988/2005租務案中的相關程序大致如下:
本案申索 7.覃女士指區律師在處理HCA 1988/2005案件時沒有向她交待HCA 1988/2005案件的進展。覃女士指她是在2006年初從友人口中獲知業主刊報她未有繳交欠款, 業主並會因覃女士拖欠款項向法院申請宣報她破產,才驚悉租務案的發展。 8.根據法院檔案記錄,覃女士與業主於破產案(HCB 9736/2006)中達成和解協議。業主在2007年2月7日撤回宣報覃女士破產的申請。 9.覃女士在2007年5月17日向法院申請本案的訴訟令狀,起訴區律師,要求金錢索償。覃女士指區律師「對Air-Sprung (Hong Kong) Ltd一方所發給本人的如:警告信、出庭傳票、對法庭有的訴訟文件及破產令申請等,他完全不作回應及通知本人處理」。 10.覃女士指區律師的失職導致她遭受嚴重損失,包括:
11.區律師未有提交答辯書。在2007年7月6日區律師向法院申請剔除本案原告二人的狀書及訴訟。區律師呈請的理據如下:
12.從區律師申請誓章附交的律師往來書信的內容,事件發生的經過大致如下:
法院裁決 13.本席未能接納區律師指稱他只是Kong & Associates的僱員,他只是Kong & Associates的代理人(agent),因而無個人的法律責任。現有的律師行業多是以律師個人或律師們以伙伴合資模式運作。律師行業並非以公司獨立法人經營。律師對自己個人的言行及其提供的律師服務均有個人責任。 14.本席接納梅啟明與租約案無關連。梅啟明在申索書中亦未能指出他向區律師興訟的訴因。 15.本席曾問區律師為何不展示他在律師樓當事人檔案中的會議記錄及當事人簽署的書面指示。區律師指由於他在HCA 1988/2005案中未有收取覃女士分文的律師費用,因此他並沒有記錄覃女士給他的指示,也沒有律師一般採用的time sheet記錄。 16.本席並不接納區律師此舉為恰當的律師操守。律師行業提供的是法律服務。如律師願意替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不論收費與否,律師均有責任向當事人提取明確的指示,方可根據當事人的指示行事。不留會議記錄,不以書面形式記載當事人的指示,是不良的運作手法。 17.根據法院記錄,覃女士於HCB 9736/2006案中的代表律師本為Tai, Mak and Partners。在2007年1月17日Kong and Associates通知法院覃女士的代表律師轉為Kong and Associates。在2007年2月7日業主代表律師與Kong and Associates存檔法院雙方的協議申請,業主撤回向覃女士的破產申請。 18.在HCB 9736/2006案中覃女士於2007年4月25日向法院申請自辯。在HCB 9736/2006案中覃女士亦於2007年5月10日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區律師承擔及彌償覃女士所有的訟費及全部損失。 19.於HCA 1988/2005欠租案中,法院頒佈業主勝訴的原因是覃女士未有遵從法院在2006年4月24日及2006年5月26日頒佈的指令,繳交佔用店舖的月費。法院存檔的文件及與訟雙方的律師書信顯示Kong and Associates於2005年10月24日至2007年2月7日期間是覃女士在HCA 1988/2005案及HCB 9736/2006案的代表律師。 20.在HCA 1988/2005案件中,Kong and Associates代表覃女士於2006年2月14日向法院提交覃女士的誓章,反對業主追租申請。在本聆訊中覃女士同意她曾開門給測量師到店舖內視察,以便測量師進行測試。測量師是在2006年4月13日到訪覃女士租用的店鋪。律師的書信往來顯示區律師在2006年5月19日替覃女士向業主代表律師交回店舖鎖匙。如覃女士未有向區律師交出店舖鎖匙,區律師當不可能替覃女士向業主交回鎖匙。此等細節顯示出覃女士於2006年2月14日至2006年5月19日期間不可能不知租務案件的進展。 21.至於區律師在HCA 1988/2005案中有否未有在每一個環節均及時知會覃女士租務案件的進度,由於區律師未有記錄他與覃女士之間的溝通或會議記錄,本席不能於本簡易程序的申請中作定案。 22.縱然區律師確有未盡全責,未有即時知會覃女士租務案的每一項進展,覃女士上述追討的(a)及(b)項申索與區律師替她處理租務案的答辯過程無直接關連。上述(a)、(b)項的支出是覃女士租用及裝修店舖的費用。區律師是在覃女士與業主發生租務糾紛後才參與覃女士的答辯程序。區律師在租務案的答辯行為不是引發覃女士租用及裝修店舖的成因。 23.根據覃女士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中藥變壞的原因是店舖漏水。(d)項申索的中藥貨款與事後區律師處理案件的答辯扯不上關係。 24.區律師究竟有否確如覃女士所指,未有盡早向覃女士匯報法院指令,令覃女士措手不及,不能及時取回店內的冷氣機[即本案(c)項索償]? 25.覃女士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指她因須向業主交回物業,她曾帶同裝修工人到店內取去變壞的中藥,由於時間不足,她未能取回器材,辦公室用具及其他物品。取走變壞貨品以便棄置而不拿取有用物品,非常理的行為。覃女士既有充份時間拿取變壞的中藥,她卻又未能取回店舖內的冷氣機,此說甚為牽強。覃女士並於2006年5月19日經由區律師向業主交回店舖門匙。根據現有的環境事實,覃女士指她因區律師的疏忽而引致她無充份時間取回店內冷氣機的指稱可信性不高。但由於區律師未有記錄下他何時向當事人覃女士匯報法院於2006年4月24日、2006年5月19日及2006年5月26日頒發的指令,區律師有否及時知會覃女士法院頒發的指令的實況只能留待審訊,評審証供裁決。 26.至於覃女士應否於HCA 1988/2005案中負責支付業主的訟費或區律師是否因失職而應以律師個人身份負擔當事人應繳的費用,覃女士早於2007年5月10日在HCA 1988/2005案中向法院提出相同的訟費申請,該項申請還未有定案。覃女士不能在兩件案件中內分別提出同一樣的申請。這是濫用法律程序的做法。 27.有關覃女士最後一項的申索,覃女士在她的申索陳述書內指區律師未有通知她租務案的進展,她指她是在2006年初經朋友告知報章刊登了業主申請她破產的通告,她才獲知租務案的發展。在覃女士的申索陳述書中覃女士指「令人困惑的是2006年5月該破產令發出及刊登報章期間,區律師一直保持緘默,沒有向本人告知任何情況」。覃女士指區律師的失職令她遭受打擊。區律師因此應支付她住院的HK$230,000使費。 28.在同一申索陳述書內,覃女士指她在業主收樓時帶同裝修工人到店舖內把變壞的中藥搬至圾垃站棄置。根據律師往來書信的內容,業主是在2006年5月份於覃女士交回鎖匙後進行收樓。業主對覃女士的破產申請是在2006年9月1日才刊報。如覃女士於2006年9月1日才獲知租務案的進度,她焉能於2006年5月份帶同裝修工人到店舖內把變壞的中藥搬離?事件發生經過與覃女士申索陳述書內的指稱背道而馳。再者,區律師確於2006年9月1日及2006年9月18日去信覃女士女兒遺產承辦人,要求經濟援助。顯見在2006年9月期間覃女士還經由區律師代言,尋求欠款的資助方案。 29.覃女士在她的誓章中指她與區律師的租務問題替她帶來精神壓力;加上她兩名女兒相繼去世,令她非常痛苦,加重她的心臟病。破產案令她名譽與顏面受損,精神及心靈上受到創傷。區律師應因她名譽、精神及心靈的損傷,向她賠償HK$5,000,000。 30.租務案的引發事件是覃女士未有向業主繳交欠租。覃女士被業主申請破產的原因也是她未有繳交法院裁決的欠租款項。覃女士指區律師刻意隱瞞案情發展,在處理HCA 1988/2005案及HCB 9736/2006案時未有即時通知她案件的進展,引致業主申請宣報她破產,令致她名譽、精神及心靈受損。 31.根據上述案中資料,覃女士經由區律師交回店舖鎖匙,她清楚知道業主收樓的原因,談何指區律師刻意隱瞞案情發展。再者,覃女士亦無提供醫學資料,貫連區律師的行為與她身體不適的成因。 32.本席接納覃女士的申索陳述書中(a)、(b)及(d)項申索無合理的訴訟因由;(e)項重複HCA 1988/2005案中的訟費申請;(f)項無可爭拗事實,亦無醫學事實根基指明她身體不適的成因。 33.本席並接納本訴訟申索中梅啟明無訴訟因由。 34.本席接納被告申請,剔除本案梅啟明的申索。本席亦剔除覃女士的(a)、(b)、(d)、(e)及(f)項申索。 35.由於被告成功剔除梅啟明的申索及覃女的大部份申索,被告可獲取本申請及本案的答辯費用的9成(90%)。 36.如原告與被告於訟費金額未能獲得共識,可向法院申請評核。本訟費指令為一項臨時訟費指令。在本指令頒發後的14天內如原告與被告方均無向法院申請更改,本臨時指令會自動引進為最終訟費指令。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