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覃美金及另一人 訴 區穎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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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本案申索書中 梅 、 覃 兩人指第一被告在HCAP 2/2004案件的訴訟中介紹一名沒有律師執業證書的第二被告替他們提供法律服務,引致 梅 、 覃 兩人耗廢不必要的費用。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90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a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90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7年第9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梅覃美金  
  梅啓明  
   
第一被告人 區穎麟 AU WING LUN, WILIAM  
  又稱 WILLIAM AU  
第二被告人 馬沛東 MA PUI TUNG  
  又稱 MA PUI TUNG JOSIP  
第三被告人 唐台英 TANG TAI Y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源麗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3日及 1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 1 月 30日

判案書

剔除訴訟申請

1.梅啟明梅覃美金(後簡稱為女士)的兒子。

2.於本案申索書中兩人指第一被告在HCAP 2/2004案件的訴訟中介紹一名沒有律師執業證書的第二被告替他們提供法律服務,引致兩人耗廢不必要的費用。

3.二人更指第一被告無理地向他們索取金錢。

4.原告們向法院申請 :—

(a) 聲明原告人所簽署的付款承諾書無效;
(b) 聲明除於HCAP 2/2004,ESS 29283/2006及 13730 – 1/2006案中支付的法庭費用外,原訴人無需向被告們支付其他費用;
(c) 彌償原訴第一人在HCA 1988/2005案件之全數損失及費用;
(d) 退還本申索書內第20至27段內述明的已繳款項;及
(e) 評估賠償。

5.在HCAP 2/2004案中女士申請法院宣報她女兒生前立下的遺囑無效。在進行法院訴訟中,女士與梅啟明於2006年10月26日簽署了一份文書。文書內容大意致指二人如成功擱置女士女兒的遺囑,二人將會贈與第二被告不少於HK$2,000,000的贈款。

6.根據香港法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7條,無有效律師執業證書者不能以律師資格行事。

7.第二被告人確是一名沒有現行有效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士。第二被告人在HCAP 2/2004案中曾積極向女士提供意見與服務。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及他於HCAP 2/2004案中的參與有否構成「以律師資格行事」及二人簽署的「送贈書」應否被宣報無效是有爭拗空間的事項。

8.再者,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的金錢往來似有混淆不清,不宜於本簡易程序中處理。

9.至於女士在申索書內向第一被告人追討於HCA 1988/2005案中遭受損失的追索,此等申請早於HCA 1988/2005及HCA 1030/2007案內有類同的申請項目。訴訟者要求法院對同一事源引發的申索作出多次的裁決,屬濫用司法程序。

9. 對於第一被告向法院申請剔除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本席裁決如下:—

(a) 申索陳述書內第9至12段及申索項目(c)項因重複案件HCA 1988/2005及HCA 1030/2007案內的申請及申索,應予以剔除。 
(b) 申索書餘下內文與申請項目,有爭論空間,不宜被剔除。 

10.第一被告只能成功剔除申索書內少數的部份申索,第一被告應可根據成功剔除部份(約10%)向原告人索取本申請的訴訟費用。但由於第一被告未能剔除原告人申索書內的主要申索事項,第一被告應向原告人支付餘下的9成(90%)申請訟費。兩者相對銷後,原告方可獲本申請的8成(80%)申請費用(90% - 10%)。雙方如於費用金額不能獲得共識,可向法院申請評核。

11.本訟費指令為一臨時訟費指令。如雙方在本指令頒佈後的14天內未有向法院申請覆核更改,本臨時訟費指令將自動引進為最終訟費指令。

  (源麗華)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