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穎麟 訴 覃美金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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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這份申請覆核的傳票裡提到訟費單編號和那一位法官頒下訟費命令均錯誤百出。雖然傳票裡有錯誤及不準確之處,本席仍能領會到原告人提出的申請的概括目的。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 811/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Oct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文譯本]

HCA 81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7年第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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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區穎麟  
  Plaintiff
第一被告人 覃美金  
第二被告人 梅啟明(中止)  
第三被告人 劉陳律師事務所(中止)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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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源麗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8年5月19日, 9月2日及9 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10月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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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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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原告人的覆核訟費評定申請。

2.這份申請覆核的傳票裡提到訟費單編號和那一位法官頒下訟費命令均錯誤百出。雖然傳票裡有錯誤及不準確之處,本席仍能領會到原告人提出的申請的概括目的。

3.原告人以前是江漢銳律師事務所的顧問律師,曾經在一宗遺囑認證訴訟(HCAP 2/2004)案中代表第一被告人。在該宗訴訟第一被告人指稱她的已故女兒梅艷芳所立的遺囑無效。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在該宗訴訟進行期間,第一被告人終止聘用原告人,而在2007年4月11日聘用第三被告人為她的律師。

4.第一被告人終止聘用原告人十二日後,原告人在2007年4月23日展開現今這個訴訟控告三名被告人。原告人在傳訊令狀裡對三名被告人提出指控,包括指第一被告人違反聘用原告人和原告人的法律團隊提供法律服務的承諾。

5.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篇幅有25頁。他在申索陳述書裡提綱絜領地解釋他怎樣安排馬沛東(Josip Ma)先生(此人已不再具有要執業為律師必須具有的執業證書)透過一間名為華富顧問有限公司(Sino Rich Consultants Limited)的公司提供法律服務給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6.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裡要求得到下列濟助:

宣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違反了她們的承諾;

宣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侵犯了原告人的專業權利;

宣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取得原告人的專業服務和以欺騙手段使原告人允許她們賒賬;

(iv)    宣告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串謀非法攻擊原告人的個人/專業名聲和信譽;

(v)     宣告第三被告人非法誘使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違反承諾和/或侵犯原告人的專業權利;

(vi)    損害賠償;

(vii)    懲罰性損害賠償;

(viii)   按完全彌償基準支付訟費;及

(ix)    法庭認為適宜和合理的其他和進一步的濟助。

7.原告人在2007年5月11日提出一項非正審申請,要求:

(i)     頒下禁制性的強制令禁止第一被告人在沒有好的理由的情況下違反或繼續違反她作出不更換律師行的承諾;

(ii)    或者,頒下強制性禁令強制第一被告人再聘用原告人和/或原告人的律師行在HCAP 2/2004訴訟裡代表第一被告人;

或者,頒下禁制性的強制令禁止第一被告人在沒有提供足夠保證金以完全支付原告人及其法律團隊的法律專業費用的情況下,便同意不反對滙豐國際信托有限公司(HSBCITL)提呈該遺囑;及

(iv)    法庭行使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安排第一被告人就其精神健康接受緊急檢驗。

8.簡言之,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強制第一被告人再聘用原告人作為HCAP 2/2004 遺囑認證訴訟裡她的法律代表,及頒令第一被告人須就她的精神上的行為能力接受醫學檢驗。

9.該宗申請在2007年7月13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聆訊。潘兆初法官在同日作出判決,他在判案書裡說:—

“ 20. 區先生申請第一和第二道強制令,實際上是要求法庭強制該母親(她應是區先生以前的當事人)在違反她的意願和不顧她的強烈反對的情況下,再聘用區先生在該遺囑認證訴訟裡代表她。這當然是要反對的,主要原因有二:

21. 第一,律師對當事人提供個人服務,當事人終止聘用他的時候,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便告終結。律師不可以堅持他的當事人必須繼續聘用他,更不能要求法庭強制他的當事人繼續聘用他。換言之,他不能要求強制履行對他的聘用,因為眾所週知,一般情況下,關於或包含個人服務的合約是不可以用強制履行令來強制執行的。

22. 第二,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是建基於相互之間的信任和信心之上,而區先生和該母親之間的關係,連同這個關係必需的信任和信心顯然已經蕩然無存。本席認為,雙方之間的裂縫是如此之深,要該母親繼續對區先生有任何信任或信心根本沒有可能。基礎已經盡毀,區先生如何能夠在該遺囑認證訴訟裡繼續代表該母親?區先生說,雖然他沒有收到她的指示和縱使她反對,他仍然可以繼續代表她和保障她的權益。這簡直是匪夷所思。這是違反常識,動搖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的基礎和摧毀當事人可以選擇自己的律師的根本自由。這實在是本席有生而來聽過的最荒謬的陳詞。這樣的說話竟然出自一個執業律師之口,真是令本席震驚。

23. 基於這些原因,要求第一道強制令和第二道強制令的申請必須駁回。

24. ……

25. 至於檢驗令,區先生的陳詞是不對的,法庭沒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命令該母親接受精神健康檢驗。無論如何,區先生指該母親精神失常,因為她經常轉換律師,在她的誓章裡作出虛假的指控和對他作出胡亂的指控,這樣的陳詞是站不住腳的。單靠這種行為一點也不能構成該母親患上任何精神病的表面證據。

2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這宗強制令申請。

27. 這是一宗完全沒有理據的申請,真正是濫用法律程序。本席命令區先生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如對數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訟費須即時支付。”

10.第一被告人按照潘兆初法官的訟費命令在2007年9月28日將她的訟費單存檔。在這個法律程序裡,第一被告人自始至終都沒有律師代表。她有一名助理幫助,將一份自製的、逐項開列出來的訟費單存檔。訟費單裡列舉了她和助理擬備誓章的時間和日期,也列舉了其他開支項目。

11.在法庭裡,因為第一被告人(84歲)年老體弱,在原告人同意之下,法庭給予許可,允許第一被告人的兒子梅啟明先生(本訴訟的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發言。

12.除了逐項開列的訟費單外,第一被告人在她的助理幫助下還製備了一份整筆款項的訟費單。這份整筆款項的訟費單有5個訟費項目,分別是:—

(i)       總共433個工作小時,每小時收費HK$200,總數HK$86,600;

(ii)      影印965頁文件和資料的影印費HK$1,447.50;

(iii)     交通費HK$2,832;

(iv)      有關第一被告人的精神健康檢驗的醫療費HK$80,000;及

(v)       雜項費用HK$348。

13.在2008年1月24日的首次訟費評定聆訊裡,原告人由陳文律師行(Simon Chan & Co.)的陳文先生代表。在其餘的經押後的聆訊裡,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2008年2月20日作出的經評定的訟費命令

14.第一被告人和她的助理沒有保留她們用來準備潘兆初法官席前聆訊的文件。一些細小的項目,如交通費和雜項費用,因為缺乏文件支持,第一被告人願意放棄這些費用,同意撤回就這些項目提出的申索。至於影印費,雙方達成協議是HK$1,000。

15.鑑於上述同意和協議的事項,餘下需要評定訟費的項目可以分為兩類:—

(i)       劉醫生製備關於第一被告人的精神上的行為能力的醫療報告所招致的費用;及

(ii)      第一被告人為了準備2007年5月11日的各方傳票的聆訊而做的工作所招致的訟費。

16.要衡量第一被告人為了應付原告人在2007年5月11日提出的申請而做的工作是否合理,便需要明瞭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裡提出的事實方面的指控和他在各份誓章裡講述的事情;而為了這個目的,便需要查看有關文件的存檔日期和內容。

事情發生的先後次序

23/4/07   原告人取得一份傳訊令狀連同25頁的申索陳述書,以控告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和要求法庭頒下強制令,強制第一被告人再聘用原告人為她的律師,及要求第三被告人支付損害賠償,由法庭評估。

11/5/07   原告人取得一份各方傳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條規則要求4項強制令濟助。該傳票申請最終由潘兆初法官在2007年5月16日和7月13日聆訊,就是該申請引致現今的訟費評定。原告人把一份18頁的誓章,包括51頁證物(不包括該8份證物的隨文附頁),連同上述傳票存檔。

16/5/07   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出席在潘兆初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由上午10時至上午11時,歷時1小時。潘兆初法官命令雙方將他們的誓章存檔,及命令押後該傳票申請,定下3小時給雙方論辯。

9/6/07    原告人把他的第2份誓章,共10頁,連同86頁證物(不包括該11份證物的隨文附頁)存檔。

5/7/07    第一被告人將她反對被告人申請的誓章存檔,該誓章有75頁。

12/7/07   原告人將他的第3份誓章,共17頁,連同12頁證物(不包括該兩份證物的隨文附頁)存檔。

13/7/07   原告人的申請由潘兆初法官聆訊,由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歷時兩小時。潘兆初法官即日於聆訊後宣讀判決。

17.上述文件的內容簡述如下:—

(A)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要點

18.原告人2007年4月23日的申索陳述書有25頁,裡面講述他和第一、第二被告人聯繫的經過,和他怎樣在針對第一被告人的女兒的遺囑的訴訟裡開始代表第一被告人。原告人提出的指控包括:—

(i)       第一被告人公開地申訴她的女兒在養和醫院過身的情況可疑;

(ii)      第一被告人指控某些人士串謀騙取和偷去梅艷芳的遺產;

(iii)     第一被告人展開數宗私人刑事檢控,以檢控不同人士,案件編號為ESS-13720/2006、ESS-13731/2006和ESS-29283/2006;

(iv)      第一被告人不滿意她以前的法律團隊提供給她的法律服務;

(v)       在2007年10月,原告人把馬沛東先生和大律師William Allan先生介紹給第一被告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同意,如果馬沛東幫助第一被告人在她的遺囑認證訴訟中勝訴,她們會付給馬沛東HK$3,000,000。馬沛東會透過一間名為華富顧問有限公司的公司提供他的法律服務。

(vi)      原告人採取各種步驟,使第一被告人得到關於如何處理該宗遺囑認證訴訟的法律意見。

(vii)     在2007年4月11日,原告人突然收到第三被告人寄來的一封信,告訴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已經轉為聘用第三被告人來提供法律服務給她;

(viii)    原告人指稱他允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超過HK$10,000,000的無擔保賒賬;及

(ix)      處理第一被告人的遺囑認證訴訟的過程中發生一些事情牽涉某些指名的法律執業者。

(B)原告人2007年5月11日的第1份誓章的要點

19.原告人在2007年5月11日存檔的誓章裡提及他的申索陳述書,和確認申索陳述書裡講述的事實是真的。

20.原告人也提及HCAP 2/2004案和另一宗高院民事訴訟HCA 909/2007裡的狀書。在HCA 909/2007案裡,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控告馬沛東和原告人,要求退還款項。

21.原告人還提及《法律援助條例》,說明受法律援助的人不會獲准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聘用另一間律師行的律師。

22.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轉換她的法律代表是非理性行為。因此,原告人懇請法庭考慮安排第一被告人就她精神上的行為能力接受緊急醫學檢驗。

23.原告人在這份誓章裡指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處理該遺囑認證訴訟和其他法律程序的整個過程裡都有不正當行為。原告人呈交的證物包括從報紙剪輯下來的報導。

(C)  原告人2007年6月9日的第2份誓章的要點

24.原告人在第2份誓章裡講述牽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其他法律程序,包括HCA 1030/2007、HCA 1988/2005和高院破產案件HCB 9736/2006。他還呈交了一些從報紙剪輯下來的報導。

訟費的評估

25.對於餘下的兩個有爭議的訟費項目,本席的評估如下:—

(A)  醫療費

26.在第一被告人申索的醫療費方面,賬單顯示製備報告和第一被告人就診的收費是HK$80,000。代表原告人的陳先生要求盤問劉醫生收費$80,000是否合適。

27.第一被告人的精神上的行為能力這個爭論點是原告人在他的2007年5月11日的各方傳票裡提出的。原告人請求法庭給予的第4項濟助是“法庭行使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安排第一被告人就其精神健康接受緊急檢驗”。第一被告人搜集她自己的醫學證據以反對原告人的申請,她這樣做是合理的。

28.本席聽過劉醫生在庭上所說的證供後,信納劉醫生所說,即他和第一被告人達成協議,製備她的精神報告的醫療費是HK$80,000。劉醫生把工作細分為第一被告人就診4小時(2007年5月21日和2007年5月22日),研究工作4小時及9小時書寫報告。法庭上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劉醫生的收費過高或不合理。

29.劉醫生得到的指示包括兩方面:第一被告人在訂立遺囑方面和處理訴訟方面的精神上的行為能力。鑑於製備這份報告有雙重目的,本席認為醫療費的一半和現今的法律程序是有關聯的。

(B)  已辦理的合理工作

30.從一個受過法律訓練的法律執業者看來,原告人在他的兩份誓章裡提出的事實方面的指控,對於審裁原告人2007年5月11日的各方傳票而言,很可能是不必要的。事實上,潘兆初法官在2007年7月13日作出判決時,對誓章裡包含的有爭議的資料沒有作出事實方面的詳細分析。受過法律訓練的律師擬備第一被告人的答覆誓章時,很可能會花些少時間詢問第一被告人,以得悉事發經過的概略,並且會詳細研究原告人的申請有沒有可能有任何勝訴機會。

31.對沒有受過法律訓練的非法律專業人士來說,很可能會覺得必需詳細處理原告人在他的誓章裡提到的令人眼花繚亂的眾多有爭議的事情。這些事情覆蓋的範圍由2005年第一被告人進行租務訴訟時,原告人和第一、第二被告人的關係,至2007年11月第一被告人進行遺囑認證訴訟時,雙方之間的信任和信心徹底崩潰等事情,歷時兩年。

32.考慮到上述的背景資料,便可以理解第一被告人(她是非法律專業人士)試圖回應原告人的誓章時會合理地考慮的資料是怎麼樣的資料。

33.第一被告人的誓章有75頁(她稱之為抗辯書,這顯示她對法律認識不多)。她在誓章裡講述她的個人背景和簡述她和原告人和馬沛東先生的交往。第一被告人還把書信、發票和報紙作為證物,以試圖回應原告人的誓章。

34.訟費可以按不同的基準評定,包括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共同基金基準和彌償基準。

35.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訟費單上列出的訟費時,須准予所有為秉行公正或為維護有關的一方的權利而屬必要和恰當的訟費。

36.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單上列出的訟費時,所有訟費均須准予,但如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或招致的款額不合理,則屬例外。在訟費是否合理地招致或訟費的款額是否合理方面如有疑問,疑問的利益歸於收取訟費的一方。[《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4A)條規則及EMI Records 案[1982] 2 All ER 980在第991頁]。

37.第一被告人是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她沒有保存和她為擬備2007年7月5日的誓章而做的各個階段的工作有關的證明文件。不過,不能否認她的確製作了一份誓章(不論其內容如何或有何效果),連同證物共75頁。

38.《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2)條規則授權法庭可准予的訟費是假設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訟費的2/3。本席謹記,本案的訟費命令是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評定,而第一被告人在擬備她的誓章的過程中,必然付出時間、精力和費用,在時間、精力和財政方面必有損失。如果她在財政上負擔得起,也可以聘用律師。本席認為,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時採用第28A(2)條規則授權法庭採用的做法是公平的。

39.原告人的反對理由是:既然法庭頒給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命令是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評定,本庭便應該對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單上的項目逐項評定,而不應按照第62號命令第28A(2)條規則評定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單,不應判給第一被告人假設她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判給的訟費的2/3。

40.補償原則當然是平常的訟費命令的基礎,因為訟費命令就是要補償訴訟裡的勝訴方蒙受的財政損失。對於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而言,他付出的費用是他支付給他的法律顧問以取得法律服務的實際支出的費用和支付代墊付費用的實際支出的費用。如果訴訟人沒有律師代表,便沒有關於律師的訟費要支付。訴訟人是用自己的時間和精力去準備自己的抗辯,要以金錢數量來表達他蒙受的損失,通常是困難的。

41.補償原則對按照第62號命令第28A(2)條規則進行的訟費評定並不適用;原因很明顯,就是因為訴訟人沒有聘請律師。按照這條規則評定訟費時,是假設有一個合理地稱職的律師,由這個律師代表勝訴方行事和工作,而訟費是根據這個假設的律師做的工作來評定。

42.林志滔(CACV 354/2001)案裡,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簡略地論述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的適用範圍。

43.在上訴法庭判決的霍兆榮(CACV 341/2005,2006年4月27日)案裡,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詳細論述英國有關法例的發展,和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有權得到的訟費。

44.上訴法庭認為,要正確解釋第62號命令第28A(2)條規則,就要理解第28A(2)條規則是受第28A(3)條規則制約的;即是說,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訴訟人因為準備訴訟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那麼她為應付這個申請而做的工作,只會獲准予每小時不多於HK$200的收費。

45.法庭命令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評定,這並不排除在評估訴訟裡某一方的合理訟費時應用第28A(2)條規則。

46.如果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代表自己行事,並且靠自己或靠幫助她的人的努力擬備一份答覆誓章,那麼可以合理地相信,她和幫助她的人在擬備她的誓章和答覆的過程中用去時間,和很可能因為用去時間而在收入方面蒙受損失。

47.第一被告人沒有保全文件或紀錄以說明她在製作她的篇幅達75頁的誓章的過程中她做過甚麼工作。在這情況下,假設她有聘用律師來擬備她的答覆誓章,這樣對評估需要辦理的工作究竟有多少便會準確得多。無論如何,根據訟費命令,判給第一被告人的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評定,而評定訟費的尺度是款額是否合理和是否合理地招致。如果第一被告人財政上足以負擔聘用律師的費用,聘用律師會是合理的行動。

48.原告人藉2007年5月11日的傳票申請強制令濟助,考慮到原告人呈交法院存檔的各樣文件,為了回應原告人的申請而要做的工作,如果由律師來辦理,會包括下列各項工作:—

1. 接收、處理和考慮2007年5月11日的傳票 — 這很可能需要30分鐘。

2. 接收、處理和考慮在2007年5月11日存檔的原告人的第1份誓章(69頁)和申索陳述書(25頁)。這些文件的內容包括指控某些人士有不正當行為。需要的合理時間是8小時。

3. 接收、處理和考慮在2007年6月9日存檔的原告人的第2份誓章(96頁)。需要的合理時間是5小時。

4. 收取指示和擬備第一被告人2007年7月5日的誓章。雖然誓章裡有很多資料和法庭考慮原告人的各方傳票是沒有關聯的,但稱職的律師需要在第一被告人和原告人之間的交往方面收取指示,以明瞭雙方的關係和如何引致現今的申索,需要的合理時間是3小時。另外需要3小時起草和書寫第一被告人的答覆誓章。原告人的申索是前所未有和嶄新的申索,對此作出合理回應需要簡略地論述所有重點事實;並且需要花若干時間研究律師和當事人之間的法律上的關係,和聘用律師在法律上的意義和作用,進行過這些研究之後才書寫答覆誓章。用兩小時做這些研究工作是合理的。

5. 接收、處理和考慮在2007年6月9日存檔的原告人的第3份誓章。這份誓章有29頁,為此所用的合理時間應是兩小時。

6. 在2007年5月16日在潘兆初法官席前出席1小時的提訊。

7. 在2007年7月13日在潘兆初法官席前出席兩小時的聆訊。

49.本席基於上述評估,假設由一個合理稱職的律師辦理上述工作而評定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單。本席認為,需要的合理時間總共是26½小時(30分鐘+8小時+5小時+8小時+2小時+1小時+2小時)。原告人提出的訴因是如此新頴,本席認為,如果第一被告人聘用一個有相當級數的律師來處理此訴訟會是合理的決定。本席認為每小時HK$3,000是合理收費。

50.因此,第一被告人根據第62號命令第28A(2)條規則有權得到的訟費總共是HK$93,000,即下列各項的累積總數:(i)醫療費HK$40,000;(ii)訟費HK$53,000(每小時$3,000的2/3×辦理工作所需的26½小時)。辦理的工作是處理和考慮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傳票和支持申請的各份誓章,向第一被告人收取指示和擬備第一被告人的答覆誓章。

申請覆核

51.原告人在2008年4月13日要求覆核本席就訟費評定所作的決定,理由如下:—

(i) 聆案官在現今的訟費評定裡錯誤地忽略了補償原則;

(ii) 聆案官必須將訟費單上的訟費逐項評定,因為法庭作出的命令是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評定,所以訟費單上的項目必須逐項評定;

(iii) 聆案官錯誤應用第62號命令第28A(2)條規則,錯誤地把有關工作視為猶如律師辦理的一樣而准予第一被告人2/3的訟費;

(iv) 聆案官錯誤地准予第一被告人考慮馬沛東先生在另一宗高院民事訴訟HCA 909/2007裡存檔的誓章的訟費;

(v) 聆案官錯誤地把針對原告人藉2007年5月11日的傳票提出的申請而進行的抗辯所需時間評估為26½小時;及

(vi) 聆案官錯誤地相信劉醫生收取的醫療費是合理的。

52.原告人提出的覆核理由沒有一個是站得住腳的。

53.第一,對於按照第62號命令第28A(2)條規則進行的訟費評定,補償原則並不適用,因為第28A(2)條規則賦予訴訟人一項法定權利,不論其有沒有需要聘用真正賺取法律費用的人。

54.第二,僅僅因為訟費命令規定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評定就認為第62號命令第28A(2)條規則不適用,本席認為這是沒有根據的。

55.上述各份誓章提到的證物裡都沒有馬沛東的誓章。

56.本席在本判案書先前的段落裡已解釋過為何把所需時間評估為26½小時,本席不覺得有任何不對。

57.原告人說,第一被告人只是支付了HK$3,000給劉醫生,所以本庭不應准予為數HK$40,000的醫療費,這超過第一被告人的實際支出HK$3,000。

58.本席面前沒有任何有關資料指劉醫生的收費過高或不合理。原告人已經就劉醫生的收費向醫務委員會投訴。原告人如不滿劉醫生的收費過高,應留待醫務委員會處理。

59.即使假設劉醫生向第一被告人收取的費用過高,劉醫生仍然可以按他開出的醫療費帳單向第一被告人收取費用,除非劉醫生和第一被告人達成協議或某方憑適當的法律程序取消這份醫療費帳單和解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這筆費用的合約上的責任。除非第一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法律責任被取消或解除,否則第一被告人仍然有合約上的責任去履行合約,即是付清她的醫療費尚未付清的部分。

60.在這個覆核申請聆訊中,梅啟明先生在庭上表示,第一被告人樂意見到這筆醫療費直接支付給劉醫生,以抵銷第一被告人在醫療費帳單上對劉醫生的負債。

61.原告人陳詞說,第62號命令第28A(2)條規則絕不可用於按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評定,本席不同意此說。本席認為可以合理地假定,因為第一被告人和她的助理用了時間反對原告人的非正審申請,所以她們在收入方面會有損失,又或者會招致財政上的開支。但是,本席也留意到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蒙受財政損失。

62.雖然本席在庭上解釋過,但第一被告人還是不把說明她的財政損失的任何誓章存檔。既然沒有直接的誓章證據,本席不應根據關於事實的假定行事,不論這個假定看來如何合理。

63.不計醫療費帳單和經雙方協定的項目,本席同意,對於第一被告人的已辦理的工作的訟費,本席應該在逐項計算的基礎上,按照第62號命令第28A(3)條規則,以每小時HK$200的收費重新評定。這不是因為原告人提出的任何一個覆核理由,而是因為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的財政損失。

64.為了方便說明,本席在此判案書裡夾附一份第一被告人的逐項列出的訟費單,顯示本席批准和不批准的所有項目。為了說明清楚,本席在訟費單裡對每個項目都加上批註,以簡短理由說明批准或不批准某個項目。一份經評定的訟費單夾附於本判案書為附件I。

65.為了簡便和幫助讀者理解本席批准的訟費,本席把獲批准的項目列於下面幾個大項之下:—

(i)       在處理原告人在2007年5月11日取得的各方傳票方面,合理的做法是第一被告人要嘗試理解原告人的25頁申索陳述書,和明瞭原告人申述的針對她的案情,之後才考慮該2007年5月11日的各方傳票和用以支持該傳票的69頁誓章。

第一被告人知悉原告人申述的案情後,可以合理地預期第一被告人跟着會考慮原告人的申請,把心中所想用文字寫出,寫成答覆誓章來陳述她的案情和回應原告人提出的事實方面的有爭議的各點。

第一被告人已是84歲高齡。她經常因為入院治療而不能到庭。她需要找朋友幫助她把她的想法以書面形式表達出來,這是合理的。原告人必須接受第一被告人的現狀和她的全部自然特質,包括她的年高體弱的狀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用一名助理把她的所思所想形諸筆墨,以合邏輯的形式陳述出來,第一被告人這樣做是合理的。因此,第一被告人和她的助理用來反對原告人2007年5月11日的非正審申請的時間,本席都批准。

有關第一被告人考慮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各方傳票和原告人的第1份誓章,以及草擬第一被告人的答覆誓章而獲本席批准的項目有下列各項:—

     
11/5/07 第一被告人用了3小時,助理用了3小時,共6小時。 第一被告人 助理
11/5/07 助理做了兩小時文件工作。 3 3
12/5/07 第一被告人用了3小時,助理用了3小時,共6小時。 2
13/5/07 第一被告人用了3小時,助理用了3小時,共6小時。 3 3
15/5/07 第一被告人用了3小時,助理用了3小時,共6小時。 3 3
17/5/07 助理到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辦事處索取有關法律程序的資料,用了兩小時。 3 3
18/5/07 第一被告人向助理口述事情經過,用了兩小時。 2  
18/5/07 助理收取指示,用了兩小時;草擬第一被告人的答覆誓章,用了3小時。 (2+3)
21/5/07 查閱有關資料,用了3小時;擬備有關文件,用了3小時。 (3+3)
23/5/07 查閱有關資料,用了3小時;擬備有關文件,用了3小時。 (3+3)
26/5/07 第一被告人用了3小時,助理用了3小時,共6小時。 3 3
27/5/07 第一被告人用了3小時,助理用了3小時,共6小時。 3 3
28/5/07 第一被告人向助理口述事情經過,用了兩小時。 2
28/5/07 助理把第一被告人的敍述記錄下來,用了兩小時。 2
29/5/07 助理修改第一被告人的第1份誓章,用了兩小時。 2
30/5/07 第一被告人到登記處排期,用了1小時。 1
2/6/07 第一被告人和助理開會3小時,兩人共用了6小時。 3 3
3/6/07 第一被告人和助理開會3小時,兩人共用了6小時。 3 3
4/6/07 第一被告人和助理開會3小時,兩人共用了6小時。 3 3
5/6/07 第一被告人和助理開會3小時,兩人共用了6小時。 3 3
12/6/07 助理對第一被告人的誓章的擬本加入資料,用了3小時。   3
    34小時 58小時
    +在30/5/07用1小時排期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合理地用了34小時(即大約4個工作日,每日8小時,再加兩小時)去理解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他的第1份誓章,及向她的助理發出指示,告訴她原告人在這些文件裡說了甚麼。助理用了58小時去理解案情,做基本的查閱工作,收取指示和幫助第一被告人書寫答覆誓章。

(ii)      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在2007年5月16日在潘兆初法官席前出席2007年5月11日傳票的提訊,時間由上午10時至上午11時,共1小時。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需要助理到庭,在提訊時幫助她錄取筆記和幫助她理解法庭裡進行的事情,這是合理的,本席批准共兩小時。

(iii)     根據劉醫生的紀錄,第一被告人在21/5和22/5在劉醫生處就診共4小時,以便劉醫生製備關於第一被告人在訂立遺囑和處理訴訟方面的精神上的行為能力的醫療報告。

在劉醫生處就診4小時是為了製備醫療報告,而該報告有雙重目的,所以4小時的就診時間分為兩部分,本席認為兩小時是和現今的訴訟有關聯的。

(iv)      原告人在2007年6月9日將他的第2份誓章存檔。該誓章有10頁,並附有證物86頁,不計隨文附頁,加入了關於“秘密和解協議”和對原告人的“專業上的名聲和信譽造成無可補救的損害”的指控。

第一被告人在2007年7月5日將她的有75頁篇幅的誓章存檔。該誓章附有證物,包含針對原告人的多項投訴。第一被告人考慮原告人的第2份誓章,和修改她自己的誓章的擬本以回應原告人的第2份誓章裡提出的關於事實的爭論點,在這方面本席批准的時間如下:—

    第一被告人 助理
17/6/07 第一被告人和助理開會兩小時,兩人共用了4小時,以考慮原告人的第2份誓章和擬備第一被告人的答覆誓章。 2 2
19/6/07 第一被告人和助理開會兩小時,兩人共用了4小時。 2 2
20/6/07 第一被告人和助理開會兩小時,兩人共用了4小時。 2 2
23/6/07 第一被告人和助理開會兩小時,兩人共用了4小時。 2 2
24/6/07 第一被告人和助理開會兩小時,兩人共用了4小時。 2 2
27/6/07 第一被告人和助理開會兩小時,兩人共用了4小時。 2 2
28/6/07 第一被告人和助理開會兩小時,兩人共用了4小時。 2 2
30/6/07 第一被告人和助理開會兩小時,兩人共用了4小時。 2 2
3/7/07 第一被告人和助理開會兩小時,兩人共用了4小時。 2 2
4/7/07 第一被告人和助理開會兩小時,兩人共用了4小時。 2 2
5/7/07 第一被告人和助理開會兩小時,兩人共用了4小時。 2 2
5/7/07 第一被告人就她的誓章宣誓,用了兩小時。 2  
    22小時
+在5/7/07就
誓章宣誓2小時
22小時

本席批准第一被告人22小時(即兩個工作日,每日8小時,再加6小時)用於理解原告人的第2份誓章,和就原告人的第2份誓章裡講述的事情向她的助理發出指示。她的助理把相應的時間用於接收指示和修正第一被告人的答覆誓章。

雖然第一被告人沒有明文指出用了多少時間就着原告人的第2份誓章而修改她的誓章,但從第一被告人的誓章的內容可以清楚看到,第一被告人回應了原告人的第2份誓章裡提出的事實方面的有爭議的各點。因此,可以合理推斷,上文所述的第2批的開會包括為了理解原告人的第2份誓章而用的時間,和為了考慮和修改第一被告人的誓章的擬本以回應原告人的第2份誓章裡提出的事實方面的爭論點而用的時間。

(v)       原告人為了2007年7月13日的聆訊,把他的第3份誓章呈交法庭存檔給潘兆初法官考慮,但第一被告人在她的訟費單裡沒有提到用了多少時間考慮這份誓章,原告人也宣誓證明從來沒有把這份誓章送達第一被告人。因此,本席沒有就原告人的第3份誓章判給任何訟費。

(vi)      潘兆初法官在2007年7月13聆訊原告人的各方傳票申請,由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經過兩小時聆訊後,在同日駁回申請。

本席批准第一被告人和她的助理在2007年7月12日各有兩小時聆訊前的開會時間,本席批准的在2007年7月12日的時間一共是4小時。

66.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助理用3小時製備現今的訟費單和第一被告人用1小時檢查和確認訟費單內的各項費用是合理的。本席批准共4小時用來製備這份訟費單。

67.在現今的訟費評定聆訊方面,雙方的出庭紀錄如下:—

(i)       2007年11月13日,雙方出席15分鐘的提訊;

(ii)      2007年12月4日,雙方出席第2次15分鐘提訊;

(iii)     2008年1月8日,雙方出席第3次15分鐘提訊;

(iv)      2008年1月24日,進行第1次訟費評定聆訊,上午9時50分至下午1時15分,共3小時;

(v)       20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3分,進行3小時聆訊聽取劉醫生的醫學證供和雙方進一步的爭論;第一被告人取得一份證人傳票傳召劉醫生出庭作證,為此支付HK$500的法院費用;

(vi)      2008年2月20日,本席宣讀訟費評定判決,歷時15分鐘。

68.在醫療費的評估方面,沒有理由要修改本席先前作出的評估。

69.就這份訟費單,本席批准的總訟費如下:—

(i)       60小時(34小時 + 22小時 + 2小時宣誓時間 + 2小時聆訊前開會),第一被告人用這些時間來準備她針對原告人的非正審傳票申請的抗辯,細分為:

(a)       批准12小時給第一被告人用來理解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b)       批准1小時給第一被告人用來理解原告人的非正審傳票;

(c)       批准10小時給第一被告人用來理解原告人的第1份誓章;

(d)       批准8小時給第一被告人用來理解原告人的第2份誓章;

(e)       批准22小時給第一被告人用來向她的助理發出指示以記錄她講述有關事情的經過;

(f)       批准3小時給第一被告人用來確認由她的助理幫助她擬備的答覆誓章的內容;

(g)       第一被告人到監誓員處就她的誓章的內容宣誓,用了兩小時;及

(h)       在2007年7月12日和助理在聆訊前開會,用了兩小時。

(ii)      82小時(58小時 + 22小時 + 2小時聆訊前開會),第一被告人的助理用這些時間來幫助第一被告人擬備答覆誓章和幫助她出庭應訊,包括:

(a)       批准12小時給助理用來幫助第一被告人理解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b)       批准1小時給助理用來幫助第一被告人理解原告人的非正審傳票;

(c)       批准10小時給助理用來幫助第一被告人理解原告人的第1份誓章;

(d)       批准8小時給助理用來幫助第一被告人理解原告人的第2份誓章;

(e)       批准8小時給助理用來研究有關的法律程序和基本概念,以擬備第一被告人的答覆誓章;

(f)       批准22小時給助理用來收取第一被告人關於事情發生經過的指示;

(g)       批准19小時給助理用來草擬和書寫第一被告人的答覆誓章;及

(h)       在2007年7月12日於聆訊前開會,用了兩小時。

(iii)     代墊付費用HK$40,000,這是聘用劉醫生製備關於第一被告人的精神上的行為能力的醫療報告的醫療費。另外,在5月21日和5月22日有兩小時在劉醫生處就診,共$400(2小時 x $200)。

(iv)      影印費HK$1,000,這是雙方協定的收費。

(v)       第一被告人在2007年5月30日用了1小時在高等法院登記處排期在2007年7月13日聆訊,費用是HK$200(1小時 x $200)。

(vi)      HK$1,600[$200 x (4小時 x 2人)],這筆訟費是有關在潘兆初法官席前進行非正審申請聆訊的3小時出庭應訊時間,和在2007年5月16日的1小時出庭時間;

(vii)     HK$800,這是製備這份訟費單所需的4小時的訟費;

(viii)    HK$2,800,這是和本判案書第67段敍述的訟費評定聆訊有關的出庭時間14小時(2 x 7小時)的訟費;

(ix)      代墊付費用HK$500,這是用來傳召劉醫生在訟費評定聆訊裡出庭的證人傳票費;

(x)       第一被告人為了評定她的訟費單而須支付給法庭的評定費,數額由高等法院登記處確定。

70.本訟費命令的總數額是:—

(i) 針對傳票申請作出抗辯的訟費[$200 x (60小時 + 82小時)] $28,400
(ii) 為得到醫療報告而用的時間[$200 x 2小時] $400
(iii) 30/5/07用了1小時排期[$200 x 1小時] $200
(iv) 為傳票申請而出庭的訟費[$200 x (4小時 x 2人)] $1,600
(v) 製備這份訟費單的訟費 $800
(vi) 為訟費評定而出庭的訟費[$200 x (7小時 x 2人)] $2,800
    $34,200
(vii) 代墊付費用:
  醫療費帳單 $40,000
  影印費 $1,000
  證人傳票 $500
    $41,500
     
(vi) 評定費 (由高等法院登記處確定)
  總數 $75,700
    + 評定費

71.這筆經評定的訟費裡的醫療費帳單的餘欠之數,即HK$37,000($40,000 - $3,000),原告人須繳存法院,由劉醫生提取。

72.原告人的覆核申請是沒有理據的,但關於第一被告人的財政支出這方面除外(原告人沒有提出這點)。第一被告人不願意呈交誓章交待這方面的問題。

73.原告人在這個覆核申請裡有部分成功,但其餘的就失敗,公平的做法是不就這個覆核申請另作出訟費命令,即是訴訟雙方須各自承擔這個覆核申請裡自己的訟費。本訟費命令是暫准訟費命令,由發下判案書當日起計14日內,雙方有權申請更改。如果14日內沒有申請更改,本命令便會成為絕對命令。

    (源麗華)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自行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自行出席,由第二被告代言。

Annexure I

(1) 被告人覃美金無律師代表收費如下

項目編號 日期和細節 訟費HK($) 法院評核 評定訟費HK($)
  10/5/07 收到HCA811傳票,聘請私人助理商討案情 – 覃美金口述/助理筆記:合共4小時 $800.00 不批准,此費用與11/5/07的傳票無關因原告指他於11/5/07才把傳票送達第一被告 -
  10/5/07 交通費:合共 $45.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1/5/07 梅啟明(原為第二被告)、覃美金與助理開會: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3小時,合共6小時 $1,200.00
  11/5/07 私書助理文件工作,合共3小時 $600.00 批准2小時 $400.00
  11/5/07 交通費:合共 $65.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2/5/07 梅啟明、覃美金與助理筆記開會:合共12小時 $2,0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3小時,合共6小時 $1,200.00
  12/5/07 交通費:合共 $52.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3/5/07 梅啟明、覃美金與助理筆記開會: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3小時,合共6小時 $1,200.00
  13/5/07 交通費:合共 $56.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4/5/07 梅啟明與私人助理申請法援及商討案情:合共4小時 $800.00 覃美金女仕並無申請法援,此項費用與11/5/07傳票申請無關,不批准 -
  14/5/07 交通費:合共 $65.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4/5/07 影印費:10頁 $15.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5/5/07 梅啟明、覃美金與助理筆記開會: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3小時,合共6小時 $1,200.00
  15/5/07 交通費:合共 $6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5/5/07 影印費: 16頁 $24.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6/5/07 上庭聆訊,覃美金聆訊$50/15分鐘,合共30分鐘 $100.00 法庭記錄為1小時,批准收費1小時 $200.00
  16/5/07 交通費:合共 $7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6/5/07 梅啟明協助出席聆訊$50/15分鐘,合共30分鐘 $100.00 不批准,梅啟明與11/5/07的申請無關 -
  16/5/07 交通費:合共 $7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6/5/07 私人助理協助出席聆訊工作及開會討論案情:合共4小時 $800.00 批准1小時出庭費用 $200.00
  16/5/07 梅啟明開會討論案情:3小時 $600.00 不批准,梅啟明與11/5/07的申請無關 -
  16/5/07 影印費:16頁 $24.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7/5/07 私人助理與梅啟明到金鐘高院到無律師代表處,查問法律程序,索取資料及開會,合共4小時 $800.00 梅啟明與11/5/07的申請無關,只批准覃美金助理索取及查問法律程序有關資料所須的2小時 $400.00
  17/5/07 交通費: $7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7/5/07 影印費6頁 $9.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8/5/07 私人助理草擬抗辯書:合共5小時 $1,000.00 批准2小時聽取覃美金口述抗辯書內容及3小時草擬答辯誓章 $1,000.00
  18/5/07 梅啟明口述抗辯書內容:合共3小時 $600.00 不批准,梅啟明與11/5/07的申請無關 -
  18/5/07 覃美金口述抗辯書內容:合共2小時 $400.00 批准 $400.00
  18/5/07 交通費:合共 $6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8/5/07 影印費32頁 $48.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9/5/07 覃美金見醫生商討精神報告:合共2小時 $400.00 根據醫生記錄Dr. Lau於21/5及22/5共接見覃女仕共4小時。此項日期修改為21/5/07與22/5/07。由於醫生須兼顧覃女仕對訂立遺囑及署理案件訴訟是否有精神能力,此項只批准2小時 $400.00
  19/5/07 梅啟明和秘書助理陪同見醫生商討出精神報告,合共4小時 $800.00 不批准,醫生乃專業人仕,不須與第一被告商討報告內容 -
  19/5/07交通費 $68.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1/5/07 私人助理中文打字、查閱法律書籍及了解法律程序工作:合共6小時 $1,200.00 批准3小時查閱法律程序及3小時書寫答辯誓章 $1,200.00
  21/5/07 交通費:合共 $4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2/5/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商討見醫生之精神報告:合共12小時 $2,400.00 不批准,醫生乃專業人仕,不用與第一被告商討報告內容 -
  22/5/07 交通費:合共 $52.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3/5/07 覃美金商討見醫生之精神報告:合共12小時 $2,400.00 不批准,醫生乃專業人仕,不用與第一被告商討報告內容 -
  23/5/07 私人助理中文打字、查閱法律書籍及了解法律程序工作:合共6小時 $1,200.00 批准3小時查閱法律程序及3小時書寫答辯誓章 $1,200.00
  23/5/07 交通費:合共 $56.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4/5/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商討見醫生之精神報告:合共12小時 $2,400.00 不批准,醫生乃專業人仕,不用與第一被告商討報告內容 -
  24/5/07 交通費:合共 $52.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5/5/07梅啟明申請法律援助/見法援主任,合共2小時 $400.00 覃美金女仕並無申請法援,此項費用與11/5/07傳票申請無關 -
  25/5/07 私人助理代填表工作及陪同見法援主任,合共2小時 $400.00 覃美金女仕並無申請法援,此項費用與11/5/07傳票申請無關 -
  25/5/07 交通費:合共 $7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6/5/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3小時,合共6小時 $1,200.00
  26/7/07 交通費:合共 $68.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6/5/07 影印費30頁 $45.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7/5/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3小時,合共6小時 $1,200.00
  27/5/07 交通費:合共 $7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8/5/07 開會覃美金口述案情,合共2小時 $400.00 批准 $400.00
  28/5/07 開會梅啟明,討論延期:合共3小時 $600.00 不批准,梅啟明與11/5/07的申請無關 -
  28/5/07 私人助理筆記,合共3小時 $600.00 批准2小時 $400.00
  28/5/07 影印費21頁 $31.5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8/5/07 交通費:合共 $6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9/5/07私人助理協助更改抗辯書,合共2小時 $400.00 批准 $400.00
  29/5/07 梅啟明更改抗辯書,合共2小時 $400.00 不批准,梅啟明與11/5/07的申請無關 -
  29/5/07 影印費106頁 $153.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9/5/07 交通費:合共 $47.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30/5/07出席排期覃美金,合共1小時 $200.00 批准 $200.00
  30/5/07 梅啟明協助出席排期,合共1小時 $200.00 不批准,梅啟明與11/5/07的申請無關 -
  30/5/07 私人助理協助排期,合共1小時 $200.00 不批准,排期簡單不用助理協助 -
  30/5/07 交通費:合共 $72.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6/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3小時,合共6小時 $1,200.00
  2/6/07 影印費20頁 $3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6/07 交通費:合共 $6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3/6/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3小時,合共6小時 $1,200.00
  3/6/07 影印費10頁 $15.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3/6/07 交通費:合共 $62.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4/6/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3小時,合共6小時 $1,200.00
  4/6/07 交通費:合共 $6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5/6/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3小時,合共6小時 $1,200.00
  5/6/07 交通費:合共 $56.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6/6/07 覃美金見精神科醫生,合共1小時 $200.00 不批准,無此資料 -
  6/6/07 梅啟明外陪同見精神科醫生,合共1小時 $200.00 不批准,無此資料 -
  6/6/07 交通費:合共 $66.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7/6/07私人助理協助出席法援處,共2小時 $400.00 覃美金女仕並無申請法援,此項費用與11/5/07傳票申請無關 -
  7/6/07 梅啟明出席法援處,共2小時 $400.00 覃美金女仕並無申請法援,此項費用與11/5/07傳票申請無關 -
  7/6/07 交通費:合共 $56.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2/6/07私人助理協助抗辯書加入證據處理,共3小時 $600.00 批准 $600.00
  12/6/07 梅啟明抗辯書加入證據處理,共2小時 $400.00 不批准,梅啟明與11/5/07的申請無關 -
  12/6/07 影印共126頁 $183.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2/6/07 交通費:合共 $56.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5/6/07 覃美金見精神科醫生,合共3小時 $600.00 不批准,無此資料 -
  15/6/07 梅啟明外陪同見精神科醫生,合共3小時 $600.00 不批准 -
  15/6/07 秘書助理陪同見精神科醫生,合共2小時 $400.00 不批准 -
  15/6/07 交通費:合共 $68.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7/6/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2小時,合共4小時 $800.00
  17/6/07 交通費:合共 $62.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9/6/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2小時,合共4小時 $800.00
  19/6/07 交通費:合共 $6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0/6/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2小時,合共4小時 $800.00
  20/6/07 交通費:合共 $66.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3/6/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2小時,合共4小時 $800.00
  23/6/07 交通費:合共 $6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4/6/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2小時,合共4小時 $800.00
  24/6/07 交通費:合共 $66.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7/6/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2小時,合共4小時 $800.00
  27/6/07 交通費:合共 $7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28/6/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2小時,合共4小時 $800.00
28/6/07 交通費:合共 $68.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30/6/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2小時,合共4小時 $800.00
  30/6/07 交通費:合共 $66.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3/7/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2小時,合共4小時 $800.00
  3/7/07 交通費:合共 $56.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4/7/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2小時,合共4小時 $800.00
  4/7/07 交通費:合共 $64.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5/7/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梅啟明並非11/5/07傳票的與訟人,且覃美金女仕已有一名助理協助她處理文書事項,合理用時是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用2小時,合共4小時 $800.00
  5/7/07 交通費:合共 $6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5/7/07 覃美金出席宣誓,共2小時 $400.00 批准 $400.00
  5/7/07私人助理協助出席宣誓及工作:合共3小時 $600.00 不批准,宣誓不須助理協助 -
  5/7/07 私人助理協助文件存檔 $100.00 不批准,覃美金女仕已在5/7/07宣誓宣章,此項費用用途未明 -
  5/7/07 影印費共174頁 $87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5/7/07 交通費:合共 $6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6/7/07 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不批准,覃美金女仕已在5/7/07宣誓宣章,此項費用用途未明 -
  6/7/07 交通費:合共 $66.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8/7/07 文件掛號寄出 $48.00 不批准,無此資料 -
  9/7/07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不批准,覃美金女仕已在5/7/07宣誓宣章,此項費用用途未明 -
  9/7/07 交通費:合共 $60.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0/7/07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不批准,覃美金女仕已在5/7/07宣誓宣章,此項費用用途未明 -
  10/7/07 交通費:合共 $56.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2/7/07覃美金、梅啟明、私人助理開會及報告情況:合共12小時 $2,400.00 聆訊前準備,覃美金女仕與助理各准2小時,合共4小時 $800.00
  12/7/07 交通費:合共 $68.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13/7/07覃美金出席審訊,共3小時 $600.00 法庭出席記錄是2小時,批准2小時 $400.00
  13/7/07 私人助理協助文件筆記,共3小時 $600.00 法庭出席記錄是2小時,批准2小時 $400.00
  13/7/07 交通費:合共 $72.00 此乃雙方協議項目之一 -
 
   / /07 精神專家報告 $85,000.00 $40,000.00
 
  總數 $176,22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