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覃美金及另一人 訴 區穎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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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原告人針對余敏奇聆案官2007年10月5日命令剔除申索陳述書第7及8段和剔除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訴訟提出逾期上訴。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A 90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90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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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梅覃美金,梅啟明  
   
第一被告人 區穎麟 Au Wing Lun 又稱 William Au  
第二被告人  馬沛東Ma Pui Tung 又稱 Ma Pui Tung Josip  
第三被告人 唐台英 Tang Tai Y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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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内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8年7月31日

判決日期 :20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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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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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原告人針對余敏奇聆案官2007年10月5日命令剔除申索陳述書第7及8段和剔除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訴訟提出逾期上訴。

2.基於被告人現正申請逾期上訴,亦申請撤銷於余聆案官席前敗訴的訟費評定證明書。

背景

3.本案的背景見本席就第二被告人針對聆案官的上訴於2008年6月11日頒下的判案書,不再贅述。

4.簡單而言,兩名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安排第二被告人提供策略及法律咨詢及支援服務 (strategical and legal consultancy and support services), 違反《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7條無有效律師執業證書者不能以律師資格行事的規限,要求宣告兩名原告人所簽署向第二被告人付款的《君子承諾》無效,及申索損害賠償。

5.申索陳述書第7段指稱第三被告人成立 Sino Rich Consultant Limited (華富顧問有限公司)(“華富”)。第二被告人直接或間接控制或利用華富,意圖協助第二被告人直接或間接通過華富提供法律或其他有關服務,替第二被告人承擔債務或責任。

6.申索陳述書第8段交替地指稱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三被告人及/或華富串謀或協助第二被告人直接或間接提供策略及法律咨詢及支援服務。

7.第三被告人以2007年8月22日的傳票申請剔除訴訟,理由為狀書無披露合理訴因。

逾期上訴的申請

8.兩名原告人指稱他們不懂法律,不清楚上訴期限的意義,需要尋求咨詢及協助,才能作出這次申請。

9.兩名原告人於過往幾年牽涉多宗官司,有親自行事,在本上訴之前亦曾經上訴,他們不能推搪不曉上訴程序。他們存檔或存交的法庭文件看來是有法律背景者協助的。因此,若訴訟被剔除,他們理應即時上訴又或尋求意見。第二指名原告人(梅先生)指逾期上訴是因為他們不滿訟費須即時評定及支付。這是不當的動機。

10.因此,原告人對逾期的解釋並不合理。

適用原則

11.《香港民事程序2008》(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指出:

(1)  剔除訴訟只適用於清晰 (plain) 及明顯 (obvious) 的個案(第18/19/4 段);

(2)  合理訴因是指申索陳述書上顯示有些勝算機會(some chances of success) 的訴因,而無合理訴因是指不可能 (impossible) 勝算而非勝算可能不高 (improbable) 的訴因(第18/19/6段);

(3)  在決定是否無披露合理訴因時,法庭只察看傳訊聆狀背書或狀書内的指稱,不理會外來的證據,而假設已作訴的事實為真的(第18/19/3(4)段);

(4)  如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訴因,法庭可以准許修改。不過,除非有理由相信案情可經修訂而改善,否則不會准許。又或如修訂徹底而深遠,實際成為新的狀書,正當的做法是應該剔除(第18/19/3(2)段)。

討論

12.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指出:

(1)  原告人指第二被告人利用華富提供法律服務,但沒有指出第三被告人個人有什麼行為。第三被告人只是華富的一名董事,除非他個人參與公司行為,否則不會有個人責任;

(2) 串謀的指稱非常嚴重,但缺乏詳情。狀書沒有指出第二被告人怎樣利用華富提供法律服務。即使假設指稱的安排存在,狀書亦沒有指出第三被告人對他們做成任何損害。

因此,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注定失敗。

13.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陳詞。申索陳述書沒有列出華富及/或第三被告人怎樣參與損害兩名原告人的詳情。

14.申索陳述書提及的《君子協定》,是兩名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簽署的,沒有涉及華富及/或第三被告人。因此,表面上看不出第二被告人爲何或怎樣利用華富逃避債務或責任。

15.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指第二被告人利用華富提供法律意見,明顯是得到第三被告人同意。三名被告人企圖欺騙原告人。然而,指稱止於想當然已。即使外來證據亦說不出狀書有任何修改餘地。

16.梅先生指他見過第二被告人用華富的信紙,但無從得知道華富及/或第三被告人的角色。因此,法庭應該恢復訴訟,好讓第三被告人出庭解釋。很不幸地,原告人對法律責任完全顛倒。法律要求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稱提出詳情,並不是天馬行空,要被告人解釋。

結論

17.基於上述理由,針對第三被告人的逾期上訴駁回。

訟費

18.本席整額評定訟費為17,900元。

19.梅先生請求法庭的任何訟費命令不要即時支付,原因是兩名原告人經濟拮据,不能負擔。

20.本席看不出任何理據應該不即時支付。因此,下令兩名原告人向第三被告人即時支付訟費17,900元。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陳文律師行轉聘李少謙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