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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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59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9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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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
---------------------------- 判決理由書 ---------------------------- 1.2006年5月12日,原告人以原訴傳票提出訴訟,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第5A條,把九龍豔馬道5號榮英大厦6字樓及地下第9號車位(「該物業」)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 2.原告人已於2004年8月24日獲得該物業的絕對押記令。 3.該物業為住宅物業。 4.2006年5月6日,忠誠測量行評估該物業巿值為港幣400萬元。最近一次進行評估是在2007年12月5日,當時評估的巿值為港幣460萬元。 5.但資料顯示,被告人胞兄Wong Kwok Chiang(譯音黃國強)在HCA 80/1998一案已於2001年8月13日取得該物業的絕對押記令。該絕對押記令是將被告人在該物業的權益押記以支付其胞兄就高等法院於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所判定的款項,即港幣225萬元及利息,利息由1991年10月3日至2001年5月14日為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後直至整筆款項還清為止,按法庭釐定之利率計算。截至2007年8月13日,該筆欠款連利息在內已達港幣497萬多元。 6.2008年1月22日,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批准原告人將該物業拍賣。 7.被告人不服,於2008年2月25日以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即CACV 59/2008)。 8.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期間暫緩執行任法官的拍賣,但任法官於2008年3月13日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9.2008年5月6日,被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期間暫緩執行物業出售命令。 10.2008年5月13日,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根據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和第91A章《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就HCMP 939/2006及CACV 59/2008發出通知備忘錄。因為被告人向法援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
11.被告人就HCMP 939/2006並非首次申請法援,2007年8月14日,法庭同樣收到法援署就HCMP 939/2006提交的通知備忘錄。其後法庭把原定於2007年8月17日的聆訊押後。該聆訊是關於原告人的申請。 12.2007年9月21日,法援署拒絕批予法援。被告人沒有申請法律援助上訴。 13.2007年8月17日的聆訊押後至2008年1月22日,由任法官處理,當日任法官頒下物業出售令。由此可見,被告人申請法援引致聆訊有5個月的延誤。 14.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再次就HCMP 939/2006申請法援。 15.至於CACV 59/2008的法援申請,與該物業應否被拍賣無關。即使法庭暫緩CACV 59/2006的所有程序,亦對被告人毫無幫助。 16.本席認為因今次的法援申請而押後2008年5月16日的聆訊並不合理。被告人至2008年5月13日才申請法援的解釋,是他本想親自處理,然而被告人曾多次親身以申請人或答辯人的身份應訊,理應對法庭程序並不陌生。 17.本案代表原告人的陳律師告知本庭原告人至今日為止仍未能收回該物業,所以未能進行拍賣。被告人聲稱他和其兒子現正在該物業居住。文件顯示被告人已有1至2年未曾繳交管理費。 18.被告人提出兩項暫緩執行物業出售令的理由: 19.第一,即使進行樓宇拍賣,其收益很有可能不足以支付黃國強的絕對押記令。但黃國強並不反對拍賣,況且越遲拍賣,越有可能資不抵債,因為被告人欠黃國強及原告人的款項,均須支付法庭所判定的利息。 20.第二,被告人聲稱原告人的資產不足以支付拍賣的費用。這並非暫緩執行的理由,因為如果原告人真是沒有能力拍賣,那麼拍賣就不會進行。 21.至於其他理由,本席同意任法官的判決,亦不在此重覆。 22.根據以上理由,本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 23.至於訟費,陳律師要求進行即時評估。陳律師於1997年執業,每小時收費為4,000元。陳律師指他為本申請共花了4小時,被告人對此並無任何回應。 24.本席認為16,000元訟費是合理,所以亦作此評估,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16,000元訟費。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原告人: 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委派陳啟量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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