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Lung Tang 訴 Wong Kam Chiu

Case No.DCEC 1455/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145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2006年第1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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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 LUNG TANG 申請人
   
  WONG KAM CHIU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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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

審訊日期:2007年11月22日

判案日期:2007年11月22日

判案書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的案件。

2.申請人指於2007年7月11日下午6時左右,他在香港筲箕灣廣場麗文苑13樓G室,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左手大姆指被電機傷。故此,申請人向答辯人追討有關的工傷補償。

3.答辯人沒有爭議意外在當日發生。根據答辯書及答辯人口供的內容,答辯人的抗辯理由可分為以下兩點 :

(一) 申請人與他沒有僱傭的關係;
(二) 答辯人在當日下午6時,已經著令申請人不要再工作,而他亦在意外前指示申請人不要使用有關的電機切割木條。故此,申請人並非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

4.本席將逐一處理答辯人的抗辯理由。

僱傭關係

5.與訟雙方均沒有爭議以下的事實:

(一) 答辯人承接了發生意外單位的裝修工程,工程合約價不超過60,000元;
(二) 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在單位內進行裝門框及門的工作,兩天的工資為1,500元,而意外在工作的第二天發生;
(三) 工作的安排由答辯人決定;
(四) 申請人對工作的程序及方式沒有控制權;
(五) 答辯人可即時解僱申請人;
(六) 申請人不需要負上裝修合約上的財政風險及管理責任;
(七) 除了輕便的工具外,重型的工具由答辯人提供;及
(八) 工程中所使用的物料,由單位業主通過答辯人提供。

6.基於以上的事實,與訟雙方明顯存有僱傭的關係。答辯人是以判頭的角色承接有關的裝修工程,在進行工程期間,答辯人聘用申請人以散工的形式在裝修單位工作。關於工程的責任及風險,完全由答辯人承擔。申請人只是以僱員的身分在單位工作,而他需要接受答辯人關於工作的安排。物料及主要的工具亦是由答辯人提供。在此情況下,答辯人不可能推卸在意外時他是申請人的僱主。

受僱期間因工受傷

7.本席需要處理的第二個問題,是申請人是否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關於這一點,與訟雙方在事實的問題上有所爭議。

8.根據答辯人的證供,申請人在工作的第一天(即意外發生的前一日)已經把工作弄得一團糟。當日晚上,兩人在深圳消遣。因為申請人工作欠佳,及他當晚在深圳多次召妓,答辯人要求申請人不需要在第二天返回單位工作。申請人曾經要求他提供「唧梳」進行木的工作,可是答辯人認為並無此需要。他要求申請人使用單位內的磨機進行有關的工序,而他亦明確吩咐申請人,不可使用電機進行木的工作。在意外前大約下午6時,他因為不滿申請人的工作質素,要求申請人停止工作。再者,住宅大廈一般不容許下午6時後操作重型的機器。

9.申請人反對答辯人的供詞內容。他曾經要求被告人提供「唧梳」進行木的工作,可是答辯人並沒有這樣做。故此,他只可使用電機進行有關的工序。再者,答辯人亦沒有在意外當日吩咐他不要返回單位工作,或在下午6時後不再工作。

10.詳細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較為可信。假如申請人在第一天的工作弄得如答辯人所講的一團糟,為甚麼答辯人在當天晚上還繼續與申請人到深圳消遣? 假如他在意外當日要求申請人不要返回單位工作,為甚麼他當日把單位的鑰匙交給申請人,讓他繼續在單位工作呢?

11.可是,即使答辯人的供詞屬實,本案的意外亦是申請人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的。因為答辯人在意外當日較早的時間,把單位的鑰匙交給申請人,故此,答辯人同意他在案發當日工作。關於違反工作指示的問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 第5(4)(b)條的內容,即使僱員在意外時的行為是違反僱主的任何命令,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進行有關的行為而受傷,有關的意外亦視作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

12.顯然,法例的目的是即使僱員犯錯,他亦可以取得工傷賠償。根據條例第5(3)條的內容,假如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不當的行為,則僱主可拒絕賠償。可是有關的案例顯示 (見:Butterworths’ 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第4部,第255至第300段),僱主不容易證明僱員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顯然,即使申請人違反答辯人的指示,使用電機在下午6時後繼續工作,他亦是為他的僱主完成有關的裝修工程,這並非嚴重和故意不當的行為。再者,本席在事實上接納申請人一方的案情,故此,本席裁定有關的意外是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的。

工傷賠償的金額

13.本席最後需要處理工傷賠償金額的問題。關於申請人在這方面的供詞,特別是他在意外時的收入,本席都接納為事實。因為答辯人不能提供任何反拗的證據,本席沒有理由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屬實。

14.本席亦同樣接納申請人所提供的專家醫學證供。根據申請人的醫學專家張民冠醫生所撰寫的報告,申請人在意外當日被電機弄傷左手姆指,引致指骨折差不多完全切斷。進行緊急的接駁手術後,申請人復原的情況令人滿意。可是,指骨節間的連接點僵硬,以及出現感應不足的情況。因為申請人左姆指持續感到僵硬及痛楚,影響申請人的日常生活。根據張醫生的意見,經過手術後,申請人手指出現痛楚及僵硬,及感覺異常情況非常普遍,而上述的僵硬及痛楚,將會影響左手的靈活性及敏感度。

15.至於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率,張醫生參照《僱員補償條例》附表一的內容:喪失姆指一節的百分比為20%,而姆指指骨關節出現僵硬的百分比為4%。因為申請人的傷勢為兩者之間,張醫生認為合適的百分比應為10%。

16.收入能力的百分比並非一項醫學的問題,故此本席不需要跟從張醫生的評估。可是本席考慮過申請人的傷勢後,認為張醫生的評估合理。雖然申請人的左姆指在意外後接駁成功,可是因為意外涉及切斷姆指,所以出現的問題比姆指僵硬較為複雜。在此情況下,本席接納張醫生的評估,裁定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10%。

17.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為36歲。他在意外時每日的工資為750元,平均每月工作26天。根據條例第9條,申請人可取得以下的賠償:750元 x 26 x 84 x 10% = 163,800元。

18.在意外後,申請人取得301天的病假,而張醫生亦認為病假的長短合理。再者,條例第10(2)條指明,註冊醫生發出的病假證明,須作為計算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賠償的標準。故此,根據條例第10條,申請人可取得以下的賠償:750元 x 26 x 4/5 x 301/30 = 156,520元。

19.本席亦同樣接納申請人關於醫療開支的證供,而申請人亦可根據條例第10A條取得1,282元的賠償。

20.本席接納在意外後,答辯人沒有向申請人支付任何的賠償。故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繳付合共321,602元($163,800 + $156,520 + $1,282)的工傷賠償。

21.本席現正聽取與訟雙方關於利息及訟費的陳詞。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 勞潔儀律師行律師Lee Ping Kong律師代表

答辯人 : 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