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i Ming 對 Po Fat Logistics (China)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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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聲稱其於2021年11月25日受僱於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向答辯人提出按《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下稱「 該條例 」)第9、10及10A條的補償申請。

Cites 9 cases

Case No.DCEC 422/2023[2025] HKDC 21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422/2023

[2025] HKDC 2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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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CHAN CHI MING  
   
答辯人 PO FAT LOGISTICS (CHINA)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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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5年5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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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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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聲稱其於2021年11月25日受僱於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向答辯人提出按《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第9、10及10A條的補償申請。

2.申請人亦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該委員會」)於2023年4月27日簽發的評估證明書(下稱「表格7」)提出上訴。

背景

3.申請人指稱在2021年11月25日的早上在受僱於答辯人工作期間在新界葵涌貨櫃碼頭南路STT3897的貨櫃碼頭(下稱「貨櫃場」)發生意外,被鏟車的鐵叉夾到左手無名指及尾指(下稱「該意外」)。其後申請人先往香港荃灣港安醫院求醫(下稱「港安醫院」),及後他自行轉到仁濟醫院骨科求醫。

4.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從2021年11月1日受僱於答辯人作為管工。每星期到貨櫃場工作6天,每月基本月薪為$30,000及額外享有$1,500的午膳津貼。申請人在2021年11月和12月的薪金均是由答辯人的董事蘇立壯(下稱「蘇先生」)以現金支付予申請人。

5.答辯人在訴訟開展直到2024年1月18日前均有律師代表處理案件。本案存檔的回答書、一份由蘇先生為答辯人作出的非宗教式誓詞和一份蘇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均由當時代表答辯人的律師協助下準備。

6.答辯人否認在該意外時與申請人有任何僱傭關係,亦否認該意外是在申請人受僱期間發生。根據答辯人的案情,申請人在所有關鍵時刻是受僱於吳帶根(下稱「吳先生」)以潤達貨運公司(即Lucky Transportation Co)名義經營的公司(下稱「潤達」)。而潤達是答辯人的次承判商。在2023年8月7日,答辯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B章《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向潤達發出《總承判商致次承判商的通知》。

7.蘇先生出席了審訊,但沒有答辯人授權代表出席。因此,他只能以證人的身份出席審訊。

證據

8.申請人為其案情的唯一證人,本席將在下文交代申請人的相關證供。此外,利銘傑先生(下稱「利先生」)曾經為申請人作出一份證人陳述書,但利先生不幸地在2024年8月13日離世。因此在本審訊中,申請人不會依賴利先生的證人陳述書。

9.蘇先生為答辯人案情的唯一證人。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於2024年10月8日的命令,由於答辯人不披露顯示TWN So Kee Logistics Co(下稱「大西北」)向潤達開出的三張支票的清算日期的有關銀行記錄或報表,和潤達就答辯人透過其律師於2023年8月7日發出的《總承判商致次承判商的通知》向答辯人發出的任何書面回應,蘇先生的誓章第4至5段及其陳述書中第8至9段均被視作剔除。

10.基於本案雙方的案情,就責任問題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i)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否為答辯人的僱員;

(ii)  該意外是否在申請人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受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責任問題

11.根據該條例第5(1)條規定: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否為答辯人的僱員

12.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的第11至19段中,就法庭裁定與訟雙方是否有僱主僱員關係的議題闡述相關法律原則,其中指出法庭須考慮到僱傭的表徵(indicia of employment)的前提下憑藉整體印象而回答有關問題。此外,終審法院在同案第27至28段中解釋該條例涵蓋大部份以臨時性質受僱工作的人士,並指出該條例第2(1)條列明「僱員」的定義包括以臨時性質受僱於僱主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人,不論有關工作是屬體力勞動、文書工作或其他性質的,亦不論該合約是明訂或隱含、口頭或書面的。

13.上訴法庭在Tang Chao Nong v Ng Pui Shan Stella,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吳貴忠, deceased, CACV 217/2012(2017年5月31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2段中總結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案的判決,指出:

「… 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時,會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有僱傭關係;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士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他是否自行聘用助手,他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他所賦有的投資或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他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14.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在2021年10月下旬與蘇先生及吳先生食飯,在飯局中, 蘇先生邀請申請人及吳先生為他新成立的公司(即答辯人)工作。當時申請人答應受僱於答辯人作為管工,並從2021年11月1日起到貨櫃場工作。每星期工作6天,每月基本月薪為$30,000及額外享有$1,500的午膳津貼。

15.申請人也提供了其他客觀理據及文件證據支持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他的僱主。他指出在貨櫃場工作的辦公室門口掛有「寶發物流(中國)有限公司」的名牌,他亦可自由進出該辦公室。而在入職後不久,約在2021年11月上旬,答辯人的秘書將員工的強積金會員/成員登記表格放在辦公室内並要求申請人核對確認表格內容及簽署。申請人記得當時表格上清楚列明其開始受僱日期為2021年11月1日而他是在確認表格內容無誤後,才在表格的最後一頁簽署,並於大約2021年11月10日將表格交回答辯人處理。但在該意外後,約2022年1月份申請人才得知其強積金表格中的受僱日期被改成2022年1月1日,但他當時沒有意識到修改文件的目的,因此沒有特別向答辯人澄清。

16.雖然答辯人和申請人之間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僱傭合約,但申請人的證供指出他須聽命於蘇先生的工作指令及安排,而該些工作指令是透過蘇先生或答辯人的秘書直接向申請人發出。申請人工作所需的工具均由答辯人提供,若需要購買任何工具,亦會向答辯人要求報銷該支出。

17.儘管答辯人否認在該意外時為申請人的僱主,但他作供時承認申請人是潤達的僱員,而根據該條例第24條,倘若答辯人真的為潤達的總承判商,也已經需要負有法律責任向「二判」僱用的僱員支付該條例規定的補償。但無論如何,法庭根據以下的分析認為蘇先生的證供存在固有不可能性以及前後矛盾的情況,並不是一位可靠誠實的證人,亦不接納答辯人所主張的案情。

18.首先,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後向勞工處提交的表格2中曾經承認其為申請人的僱主。根據答辯人在2022年2月12日向勞工處發出的回條,解釋為何沒有在該意外發生後14天內向勞工處呈報工傷(下稱「回條」),答辯人在該回條上承認沒有呈報工傷的原因是由於「僱員在未有上級領導的工作安排情況下,自己在第三層的40呎貨櫃上開門檢查貨櫃內的貨物」。答辯人卻在其後向勞工處提交兩份表格2上否認其僱主的身分;內容顯然相違背,實在難以信服。

19.在盤問下,蘇先生指出自己不清楚、甚至從未見過答辯人提交的兩份表格2內容出處,亦不清楚是誰填寫表格2的內容。蘇先生更指出有關的回條是其他人在未經他或答辯人授權之下發出。但根據公司註冊處紀錄及蘇先生在盤問下也承認,蘇先生是答辯人的唯一董事及股東;明顯地,蘇先生作為公司董事對表格2內容負有相當責任,而他在盤問下的解釋本席認為僅是試圖逃避責任,不願意就該意外、申請人的收入等議題作出任何承認。

20.除了呈交勞工處的文件外,蘇先生亦未能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為何申請人從答辯人收到的強積金申請表副本的受僱日期與最終答辯人呈交給積金局的紀錄不符。本席就申請人持有的副本跟答辯人已呈交的副本作過比較,明顯兩份文件是同一出處,但就只有受僱日期不同。本席認為唯一的原因就是申請人的強積金申請表是在修改了受僱日期後才由答辯人公司呈交。

21.此外,蘇先生表示他在2021年11月25日已經知道申請人由於不聽從/不跟從指令導致該意外發生而受傷,而2021年12月的時候答辯人亦正面對營運資金不足的問題,但令人存疑的是答辯人竟然在2022年1月1日聘請正在放病假的申請人作為員工。這些說法實在違背邏輯,難以置信,本席毫不猶豫地駁斥他指稱2022年1月1日才聘請申請人的說法。

22.再者,答辯人未能提交任何文件證據顯示他和潤達的總次承判商關係,整體而言,答辯人在本案多個關鍵性的議題上完全未能提供任何有力的證據。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評估下,申請人就責任議題上提供的證供較為可靠,按照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一案就僱傭關係上的分析,雙方顯然在該意外發生時是有僱傭關係的。

該意外是否在申請人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受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23.蘇先生在證人陳述書中指稱該意外時他不在場,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反駁申請人的說法。而且,如上所述,答辯人在提交勞工處的回條中,指控申請人沒有跟從上司指令因而導致該意外。由此可見,答辯人實在並沒有任何相反證據證明申請人不是在受僱工作期間遭受意外 。

24.該條例第5(4)條規定如下:

「(a) 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b) 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 …」

25.由於答辯人在回條中提出申請人的傷患是違反了僱主指示而發生,本席也在這議題上作出以下簡單的案例分析。在Li Lung Tang v Wong Kam Chiu, DCEC 1455/2006(2007年11月22日)一案的第11及12段中,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當時官階)就以上規定的法律原意及僱員違反僱主工作指示的問題作出以下闡述:

「11. …… 關於違反工作指示的問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5(4)(b)條的內容,即使僱員在意外時的行為是違反僱主的任何命令,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進行有關的行為而受傷,有關的意外亦視作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

12. 顯然,法例的目的是即使僱員犯錯,他亦可以取得工傷賠償。 根據條例第5(3)條的內容,假如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不當的行為,則僱主可拒絕賠償。可是有關的案例顯示(見: Butterworths’ 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第4部,第255至第300段),僱主不容易證明僱員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顯然,即使申請人違反答辯人的指示,使用電機在下午6時後繼續工作,他亦是為他的僱主完成有關的裝修工程,這並非嚴重和故意不當的行為。再者,本席在事實上接納申請人一方的案情,故此,本席裁定有關的意外是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的。」

26.同樣地,上訴法庭在Leung Hak Chai v Lamma Transportation Company Limited, CACV 207/2012 (2013年10月10日)中的判詞第69段就該條例第5(3)條中所述之「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作出以下解釋:

“… To constitute serious and wilful misconduct, the conduct must be misconduct and an obvious example of this would be criminal activity. Although not all misconduct need be criminal, it must still be in the nature of misbehaviour and it must be serious and wilful, amounting in effect to deliberate conduct inconsistent with the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

27.Leung Hak Chai一案中,申請人在工作期間從一艘在較高位置的駁船往下跳到另一艘貨櫃船時因失足引致腳部受傷(參見判詞第29-31段),上訴法庭在判詞第69段中裁定申請人有關行為並不構成「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或蓄意加重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所引致的傷勢。

28.Chan Ka Leung Bee v Golden Island Metal Manufactory Limited(DCEC 813/2003,2005年4月19日)一案中,區域法院法官黃永輝在判案書第17段中引用英國上議院在Johnson v Marshall Sons & Co Ltd [1906] AC 409的判決,闡述該條例第5(3)條中所述之「故意的不當行為」必須是故意或刻意的行為,單純一個未經深思熟慮或一時輕率的行為在法律上並不足以構成「故意的不當行為」(the misconduct was deliberate and not merely a thoughtless act on the spur of the moment)。該案的答辯人聲稱申請人在沒有他的同意或指示下鬆綁貨車車尾門的掛鉤以搬動液壓缸引致受傷,法庭裁定申請人雖然在意外發生前已知液壓缸破損,但他並不能預知鬆綁貨車車尾門的掛鉤將引致車尾門及液壓缸墮下,因此申請人並沒有作出任何故意或刻意的行為引致受傷。

29.根據以上案例,答辯人若依賴該條例第5(3)條中所述之「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作為免責理由,答辯人必須舉證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行為是「不當」、「嚴重」和「故意」的,但上述案例顯示僱主並不容易證明僱員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

30.綜觀本案所有證據,蘇先生承認他在該意外發生時並不在現場,答辯人亦沒有傳召任何獨立證人或提出任何如閉路電視紀錄等客觀及不受爭議的直接證據,以證明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犯有任何如蓄意自傷的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本席認為答辯人純粹倚賴蘇先生片面之詞絕對未能提供充份證據證明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蓄意自傷或作出任何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

31.綜上所述,本席因此裁定該意外為申請人在受僱於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根據該條例第5(1)及5(4)(b)條規定,答辯人須負有按照該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補償金額評定

32.申請人按該條例第9、10及10A條申請補償,並就該委員會簽發的表格7評定的「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提出上訴。答辯人並沒有就表格7的評估提出任何上訴,也選擇不提供任何醫學專家證據。

33.申請人就本訴訟聘用了傅偉基醫生(下稱「傅醫生」)為他的專家證人,並援引傅醫生於2024年2月2日撰寫的單一骨科專家報告為申請人的證據。

34.由於雙方並沒有就表格7內的「受傷情況」及「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提出上訴,此兩項的評估被視為有約束性:參見 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HKLRD 1231 (CA)。

35.基於本案雙方的案情,法庭須作出的事實裁斷如下:

(i)  申請人在該意外時的收入;

(ii)  申請人就該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

(iii)  該條例第10A條下的補償。

申請人的醫療診斷、治療和評估

36.申請人的代表林大律師於她的開案陳詞中的第41段至第58段清晰及在無偏頗的基礎下準確描述了 (1) 仁濟醫院對申請人的醫療紀錄及 (2) 申請人的醫學專家傅醫生的骨科檢查報告。本席不打算在此仔細無遺地描述申請人的傷患,但作出以下簡單描述。

37.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後於仁濟醫院接受治療,以下是醫生當天對申請人的傷患所作出的診斷:

(i)  左手無名指、左手指尾、掌側及手背均有受傷;

(ii)  左手指尾和手背的傷口較為輕微;

(iii)  左手無名指和掌側的傷口各大約為2 x 2厘米;

(iv)  X光檢查後並沒有明顯骨折;

(v)  左手無名指的傷口需要縫合;

(vi)  申請人於翌日出院;

(vii)  於覆診的時候,申請人能夠緊握拳頭,手指尖有餘痛及麻痺感覺,申請人被轉介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viii)  申請人於2022年1月6日開始接受物理治療的療程,再接受了三次治療後便缺席,但在2022年12月29日再次接受物理治療的療程;

(ix)  根據物理治療師的評估,申請人在完成2022年1月26日第三次的治療後有良好的進度。而當申請人在2023年2月23日完成了第二次物理治療的療程後,他主觀的評估是有90%的進展,而且痛楚能力被評估為1(10為最高)。物理治療師的測試也反映申請人左手的握力和左手指尖的捏力有明顯的進步(力量分別為43.1 kgf和3.5 kgf)。由於申請人的進度理想,有關的物理治療療程於2023年2月23日正式終止;

(x)  職業治療師認為申請人的工作能力與先前的工作要求不匹配,而申請人並沒有任何實質的工作計劃,因此於2022年9月6日終止申請人的職業治療。

38.傅醫生的專家報告結果顯示申請人左手無名指中節指骨疤痕減弱了10至20%,左手手指有完全的活動範圍,左手握力輕微下降。傅醫生認為申請人因該意外導致左手無名指壓傷,軟組織受到嚴重損傷,預計受傷的手指會出現一些殘留的損傷及麻痺。但在經檢查後,認為申請人左手無名指感覺只是輕微下降,運動範圍完整,亦沒有慢性疼痛症候群的跡象。傅醫生認為申請人的傷勢已經達至最大程度的醫療改善,並且有能力返回該意外前的工作,縱使工作能力會有可能有所遞減。建基於此,傅醫生評估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為何

39.由於在該意外時,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少於一個月,因此應倚賴該條例第11(11)(b)條的公式計算申請人的薪金。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的每月收入為30,000元,另加$1,500的午膳津貼。由於從答辯人提交的表格2中也顯示了申請人的月入為港幣$31,500,答辯人實在沒有任何基礎推翻申請人的指出。

40.相反,答辯人也承認在2022年1月1日起以月薪3萬元聘用申請人,因此本席將採納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月薪為港幣$31,500。

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41.申請人於2023年4月13日接受普通評估,其後並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該委員會在表格7中評估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1%)提出上訴。

42.該條例第18(3)條規定:

「對於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法院可維持或推翻處長、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所作的決定,或維持或更改處長、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所作的評估,亦可以法院自行作出的評估取代,以及可裁定須付的補償額和作出其認為適當而與此有關的命令,包括有關訟費的任何命令。」

43.根據上訴法庭在Chan Kit v Su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一案(第232頁G-H)的解釋,根據該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並非正規的上訴,由於該委員會並沒有就其評估提供任何原因,因此區域法院在處理有關上訴時必須按所有呈堂證據(特別是醫學證據)就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自行作出評估:

“…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appears to be appellate. But one has then to remember that these Boards are acting on their own knowledge. They hear no evidence. They keep no record. They give no reasons. So that they provide no material which explains the basis of their approach, they only produce a result. Although the procedure by way of appeal may be properly so described in order to bring about a reversal of their decision if the court is so minded; it is plain that a Court approaching this matter has really got to start afresh.”

44.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當時官階)在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imited and Others, CACV 42/2006(2006年10月10日)一案的第47段引用上述案例並作出以下闡述:

“Where no reasons are given by the Board, as is usually the case, the court hearing an appeal under section 18 ought not to speculate and ‘can only judge an assessment by testing the validity of its conclusions against the total available evidence’ (Chan Kam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Trustee Ltd., supra. at 458).”

45.本席經詳細考慮所有呈堂證據,留意到申請人在接受傅醫生的檢查時,表現的左手握力竟比他在接受物理治療師評估的還低。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所作出的評估日期為2023年2月23日,當時申請人左手的握力為43.1 kgf,但在2024年1月18日在接受傅醫生評估時的左手握力竟下調至22至36 kgf。

46.法庭也有參考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後獲發的病假於2023年4月13日終結。根據Chu Yuet-siu v Chinese Restaurant Ltd, DCEC 78/1976,發出病假的目的,是給予病人時間康復及確定傷勢的程度,並非所有傷勢都可以康復至一個完全復原的情況。病假應該只是給予病人康復達至醫學上的最大改善程度。因此本席認為當申請人在2023年2月下旬被終止所有物理治療的療程後,他在醫學上已得到最大的改善程度,而傷勢的程度應與接受傅醫生評估時的情況相若。

47.既然傅醫生也同意申請人病假的日數,亦同意他的傷勢已達至最大程度的醫療改善,而由於申請人並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釋為何左手的傷患比較2023年二月份出現輕微惡化的跡象,法庭因此就綜合傅醫生的專家報告及各政府醫療部門的報告,以整體性而言,認為該委員會在表格7中的評估1%更能切合地反映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9條)

48.該條例第9(1)(b)條訂明: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

49.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55歲。就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本案適用該條例第7(1)(b)條: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72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50.綜上所述,申請人就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應為:

$31,500 x 72 x 1% = $22,680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10條)

51.該條例第10(1)條訂明: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52.如上文第34段所述,由於答辯人未有就申請人被頒發因傷而需缺勤的病假日數作出任何爭議和上訴,本席只可採納該委員會在表格7就申請人因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的評估,即為2021年11月25日至2023年4月13日為止,共505天。

53.另外,雙方不爭議的是申請人於2022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受僱於答辯人,並賺取了$150,000的薪金。這筆款項應從第10條的補償金額中扣除。

54.綜上所述,申請人就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應為:

($31,500 x 505/30 x 4/5) - $150,000 = $274,200

醫療費用(第10A條)

55.根據該條例第10A條及附表3的規定,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的醫療費用上限為每天300元。

56.按申請人提交的醫療支出收據紀錄,申請人就該意外發生當天在港安醫院接受的醫療費用為$1,554,不但當中的X光費用不包括在第10A條條款內,剩餘的$1,074醫療費也超出了附表三列明的上限。因此申請人的總醫療費用補償金額應為$644

總計

57.申請人總共可獲得港幣$297,524的補償。

第9條的補償 $22,680  
第10條的補償 $274,200  
第10A條的補償 $644
________
 
                 總計: $297,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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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58.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案發時為答辯人的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答辯人按該條例負有支付僱員補償的法律責任。答辯人須支付補償金額港幣$297,524予申請人,另加利息,由202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還清為止。

59.訟費一般視乎訴訟結果,由負方支付勝方。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以傳票形式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 陳露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氏律師行延聘林曉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