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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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9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9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871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12月6日及2008年1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2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5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2.於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一位是事主梁女士(第一證人),另一位是警員58906(第二證人)。上訴人則保持緘默,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但辯方有把上訴人僱主所撰寫的品格證明呈為證物。 3.控方第一證人在去年2 月17 日晚上在維園的年宵巿場溜躂,當時她的腰間掛著腰包(見證物P1)。她走到某一攤檔時停下觀看,稍後她感到腰包被觸摸,她說是站在她身旁的上訴人所做的;後來她聽到有人位她的腰包上的拉鍊及目睹一隻左手,她嘗試捉著那隻手,但不成功。她發現那是上訴人的手。她呼叫而最後上訴人被警員截停。控方第一證人說她留意到腰包拉鍊已被拉開,但沒有任何財物損失。 4.控方第二證人是隸屬北角警署的警員。當時他正與同事在年宵巿場進行反扒竊行動,並於同一攤檔注意到上訴人。警員說他看見第一證人舉手要求得到攤檔的禮品時,上訴就趁機貼近她,並以左手企圖拉開她的腰包拉鍊,但不果。稍後,上訴人再次伸左手到第一證人的腰前企圖拉開腰包拉鍊,但仍不成功。這時,警員聽到第一證人呼叫:「你想打我荷包。」警員看見上訴人即時轉身離去,他便上前把上訴人截停。 5.警員指他對上訴人不間斷地作了10至15 分鐘的觀察,清楚看見上訴人的容貌,也聽到第一證人的說話。警員指上訴人在警誡下,說他並沒有偷東西,祇是想領取禮物。 6.在盤問下,警員說他同意當時有很多人在維園年宵巿場內購物,但人流尚未進入高峰期,所以並不算很擠擁。他說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相距少於一呎,並指他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的手。 7.裁判官總結了辯方在盤問時所提出的重點,例如警員為何不第一時間拘捕上訴人,而要等上訴人作出第二次企圖盜竊行動後才識破等。裁判官也特別留意到警員的示範證供(見裁斷陳述書第23 段):
8.裁判官在分析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認為她的證詞混亂,在一些主要問題上更顯得自相矛盾,例如是她感到腰包被觸摸後曾向哪個方向望去、她有否留意到上訴人、有否聽到腰包拉鍊被拉開、拉鍊實際上又是否有被拉開及她能否認得出上訴人等。裁判官評論說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是可靠的證人,因此拒納她的證供。 9.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判官更逐點反駁了辯方所提出的質疑,她認為這些質疑並不影響警員的誠信。最後,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二證人誠實可靠,並接納他的證供而最終判上訴人罪名成立(見裁斷陳述書第29至33 段)。 10.上訴人提出了以下5 點上訴理據:
11.關於第一點上訴理據,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裡指出,裁判官的裁決對於警員在現場的觀察,即他見到的究竟是上訴人的手或手指,與及他所見到的是甚麼動作等,並不清楚。在考慮過這方面的情節後,本席不能否認在這問題上,裁判官的裁決是有不明確的地方。 12.辯方大律師指稱警員應無法看見上訴人的指頭,極其量祇能看到上訴人的手放在控方第一證人身前。裁判官反駁指警員並不認同這種說法;她又提到警員在作出示範時,她和辯方大律師均是站在警員示範的位置,她「清楚看見指頭及其動作」。以本席對這一段的理解,裁判官認為警員是見到手的全部,包括手指。但這方面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另一處的表達似乎有不吻合之處。在第34 段裡,裁判官指出:
13.裁判官在這一段的說法,似乎是同意警員當時是分開地看見手及手指,所以她必須依靠推理的方法來作出手指屬於上訴人的結論;而定罪的基礎則是手指的動作及上訴人轉身離去的舉動。 14.在本案的情況下,如果上訴人真有用手指試圖拉開第一證人的腰包拉鍊,那當然是支持這項控罪的有力證據;但如果警員觀察的角度令他不能同時見到上訴人的手及其手指的動作,那涉及的問題就會是在當時人多的環境下,裁判官是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
15.在第一個問題上,不論是以「辯認」證據或是「推論」去考慮,裁判官都必須全面評估過當時的環境及情況才可作出定論。裁判官在口頭裁決裏沒有提過Turnbull的指引,而在裁斷陳述書裏也沒有依據指引就「辯認」的細節去作進一步分析,其結論是否穩妥,令人有所保留。對於上訴人轉身而去的舉動,裁判官也應須小心處理。上訴人的行為,究竟真是「作賊心虛」或祇是在被錯誤指責後怕招惹麻煩而避開?這必須要有進一步的評估;不能忘記的是,裁判官完全否決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之可信及可靠性。無論如何,「逃走」並不一定能直接支持被捕者確有干犯控罪的結論(見R. v. Chan Kwok Keung & Another [1990] 1 HKLR 359及HKSAR v. Mo S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 (Criminal Appeal No. 6 of 1998))。看來,裁判官在這問題上並沒有詳加考慮。 16.上訴人也投訴,在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的過程之中,裁判官並沒有公平、不帶譏諷地去考慮他的品格對他犯案機會的影響。 17.當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有作出過「辯認」方面的基本指引。上訴人認為出問題的地方是在最後陳詞時裁判官和代表大律師的某一段對話。有關的謄本記錄如下:
上訴人認為裁判官的反應是在譏諷辯方,所以裁判官之後向自己發出的指引並不顯示她真有在這方面作過正面評估。 18.本席在這問題上反覆作了考慮。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所提出的分析其實並非是隨口說出的牽強之言。他是基於上訴人東主所寫的信件之內容而帶出有關的觀點。東主說他與上訴人相識已有20 餘年,上訴人是經驗豐富的技術人員,沉實穩重,是位好好先生;他多年來獨力照顧及供養兩位都已退休的哥哥,其中一位更是行動不便的人士。東主提出,以他平日的觀察,上訴人不會作出此非法行為,更不會臨老去學做扒手。這些內容似乎未被控方質疑過。 19.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亦非常小心地強調,他所說的都只是基於一個假設,如果上訴人以往真有犯過案,也可能因他「很叻」,所以一直未被拘捕。本席認為辯方的表達方式可能並不太理想,但這方面的陳詞絕非有錯。在犯罪傾向的問題上,基於東主的證供,本案是有較多值得考慮的角度。裁判官沒有提過她是如何看待東主的信件。她最後當然可以不給予任何比重,但她對這問題上的反應是可能會令人產生錯覺,以為她並不認同Berrada指引的精神。實質上,裁判官可能祇是用另外一個例子來引證沒有犯罪記錄的原因很多,因此辯方的陳詞作用不大。但正如本席所指,以本案的情況而言,辯方的陳詞是有值得考慮的地方,就算裁判官不認同辯方的意見,在這「敏感」的議題上,本席認為這種表達應是可免則免。 20.本席同意裁判官在口頭判詞時並沒有提過任何法律觀點,例如是「辨認」及「畏罪逃走」的原則。正如上訴一方指出有案例裁定過,裁判官在口頭判詞裡應該交代與案有關的主要法律原則,好讓辯方知道裁判官考慮過甚麼或沒有考慮甚麼。見HKSAR v. Sin Chi Yin [1999] 2 HKC 403 及HKSAR v. Wong Shing Fai [1991] 1 HKLR 372。但本席絕不認為裁判官未能掌握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問題,無論如何,本案的關鍵是在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對這些問題是否有恰當及足夠的分析。 21.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證據的處理,確有不穩妥的地方。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批准上訴,撤銷控罪及擱置刑罰。
控方 : 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及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