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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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陳 啟 賢 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5月16日在香港上環金鐘道港鐵金鐘站荃灣線月台上猥褻侵犯女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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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2/2018 [2018] HKCFI 20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5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9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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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陳啟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5月16日在香港上環金鐘道港鐵金鐘站荃灣線月台上猥褻侵犯女子X。 2.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由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至3段和9至13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於港鐵站月台故意揸控罪所指的女子X (下稱「控方證人一」) 的左邊臀部。審訊時,控方除傳召控方證人一外,並傳召了一名港鐵職員 (控方證人二) 及一名警員 (控方證人三) 作供。 4.證物相片P1顯示案發地點附近的牆和兩支柱,在案發當日於香港港鐵金鐘站荃灣線月台上,女子X與上訴人面對面而行。控方證人一穿著絲質裙,當上訴人行經控方證人一時,控方證人一感到她的臀部被揸大約一秒,她轉面見到上訴人,問他為甚麼摸她,上訴人沒有理會她,繼續走路,控方證人一繼續追究此事。 5.有大學教育程度的控方證人一供述,她與上訴人擦身而過時,她感到她的臀部向後被揸一下,她感到有壓力和感到手指的弧度,維時約一秒,她很驚慌,感到不是平時的碰撞,其後她一直跟著上訴人,並表示會報警。 6.盤問中,辯方沒有質疑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身體曾接觸,控方證人一否認上訴人不小心揮動他的手時撞到她,因為她感到被揸而不是被拍。她指,她感到上訴人的手掌。她指,她以前在地鐵被碰撞,不感覺是非禮,但確定這次是不同的,她首次就此類事件報警。 7.控方證人一指當她追問上訴人為何摸她時,上訴人說對不起及雙手合著,然後便跑離她。兩個途人便追上訴人。盤問下,控方證人一堅持她聽到上訴人說對不起,沒有印象他當時說過其他話。 8.控方證人二供稱,在案發月台的上一層,他看見上訴人被兩名乘客追著及按在地上,其後,他接手按著上訴人在地上,當時上訴人正在掙扎,身體有酒味,想逃離現場,並說沒有做過。控方證人二不認識上訴人。盤問下,他指上訴人叫他放鬆,並說他不會走,其後上訴人被放鬆後沒有逃走。 9.控方證人三稱,當他拘捕上訴人前,上訴人說他不用看醫生,並明白控方證人三所說的話,控方證人三認為上訴人當時是清醒的,上訴人在警誡下說「阿Sir,我冇做過,我有飲酒,不知發生甚麼事」。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證,沒有傳召證人,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至18段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11.上訴人供稱,他有大學教育程度。案發前,他吃了一碗粉和飲了二或三杯酒,在港鐵站入閘前,他感到頭痛和胃不舒服,在案發的月台,他靠著其右邊的牆行路,行往乘車回家。他第一眼見到控方證人一時,控方證人一是在他身體左邊,上訴人指,他看不到控方證人一的樣貌,不知是男或是女,沒有留意其年紀、外表或衣著。當時上訴人需要找地方挨靠借力。 12.其後,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擦身而過,控方證人一隨即伸手指斥上訴人摸她,引致很多人過來,他向控方證人一解釋沒有摸她,曾經飲酒,腳步不穩。上訴人承認他跟控方證人一說對不起,這是基於禮貌,而且當時他不舒服,想就此了事。他想到上層找港鐵的職員協助,於是離開現場,但途中被人按在地上。上訴人一直神志清醒,他不知道曾觸摸控方證人一,認為他的手可能碰到一些東西,他直至控方證人一指罵他時,才知道她是女子。當控方證人一指著上訴人,有行人行過來,上訴人說「我冇摸妳,我飲咗酒,腳步不穩,對唔住」。 13.盤問下,上訴人同意他可以在大堂扶著東西休息,再決定怎做,但他反而行樓梯落兩層到事發的月台。他不同意四周有牆可以讓他扶住休息。他指,他只見到較遠的列車站的玻璃幕門以及只想挨著它,但反而不能留意較近的牆、藍白兩柱和他身邊行過的控方證人一。 14.盤問下,上訴人同意控方證人一的指控是嚴重的,他指他說「唔好意思」,其後他指是「對不起」。他沒有請在場人士協助他,也沒有指稱控方證人一誣告他。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15.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直接、清楚,盤問下沒有動搖,她堅稱上訴人不是不小心,而她感到上訴人的手指和手掌的壓力與她平時被不小心碰撞不同。她即時投訴,並且跟著上訴人,顯示她沒有猶疑。裁判官認為其證供合理,沒有固有不可能。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入閘時,上訴人已感到不舒服,但他沒有在大堂休息及選擇行落兩層乘車。沒有爭議是他在控方證人一和牆的廣告牌之間約20吋的空間經過控方證人一,上訴人指,直至控方證人一在他身邊前,他看不見控方證人一,也看不見月台的牆壁和兩支柱,裁判官認為難以置信,上訴人只是為他的行為作出借口,難以解釋的是,如果他真的感到不舒服,他不倚靠著牆和柱休息。 17.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穿著裙子,因此上訴人指他與控方證人一迎面而行時,他不能辯認對方是女性,直至事發後,他才知控方證人一是女性,說法實在是難以置信,只是上訴人的借口。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證供顯示案發前他不舒服,一直不能見到四周環境,然而案發後,他否認曾摸控方證人一,又向控方證人一說對不起,並詳細地解釋他的行為。他最初腳步不穩,其後又能夠逃跑至上層才被途人制服。最後,他又不需要見醫生。裁判官指出,在沒有醫學證據的情況下,裁判官看不到上訴人的身體有任何問題,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 18.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和途人指罵他,而且其中一人用手指指著他的鼻尖,相隔只有4至6吋,因此他感到驚慌,並且叫了「吖」的一聲。當時他身處死角,決定找人幫手,因此他離開該處。辯方力陳上訴人當時沒有逃走。 19.裁判官不接受辯方的陳詞,裁判官認為,上述情況顯示雙方正在對峙,上訴人應知道自己被懷疑非禮控方證人一,理應謹慎行事,避免加深嫌疑。裁判官指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邀請控方證人一和其他人一起前往找職員協助,現場亦有一個玻璃的職員房 (見相片證物P3相片 (3) )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毋須前往上一層便可找到職員協助 (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 。 20.裁判官指出,沒有爭議是當控方證人二按著上訴人在地上,上訴人仍然掙扎,希望可以離開現場。雖然他最終沒有逃走,但裁判官認為,這是因為職員和警察已到場,他應該知道他已無法逃走 (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 。 2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離開現場及前往上一層的原因是他想逃走,當上訴人知道控方證人一追究此事及乘客都支持她,上訴人故意地離開現場,其後,他被按在地上時,他仍然掙扎,顯然此行為與聲稱的猥褻侵犯有足夠的聯繫 (sufficient nexus) ,反映他想避免被拘捕和定罪 (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布思義、麥高義著) 第I.101段,裁斷陳述書第26段) 。 22.裁判官認為,上訴的環境證據提供有力的助證,支持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及反駁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受她的證供為本案的事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接受他的證供。裁判官裁定,毫無疑問,上訴人故意揸控方證人一的臀部,構成猥褻侵犯。他裁定控方已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3.曾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據,即: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24.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所指的固有可能性,即本案可能是意外觸碰,而非控方證人所指是上訴人故意猥褻侵犯,這正正是本案的爭議點所在。就著這爭議點,取決於裁判官對證供可信性的評估,除非裁判官的裁決剛愎自用或明顯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2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控方證人一及上訴人的證供,其分析合情合理,上訴方亦未能指出裁判官的分析有哪一部分出錯,而只是重申觸碰可能是意外這說法。 26.答辯人指出,根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當上訴人迎面而來時,她與左邊牆壁相距兩呎,而上訴人的行走路線是她與牆壁之間,因她不想碰到上訴人,故再移往右邊行走。答辯人陳詞,明顯地,控方證人一已預先作出反應,避免與上訴人意外碰撞。答辯人陳詞,更重要的是控方證人一形容當時被人從後揸了一下,揸的動作是有力度的,而且感到手掌及手指的弧度,與平時的碰撞不同。這一切與一般意外碰撞明顯有別。 27.答辯人陳詞,當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為事實,他即有足夠的證據基礎排除觸碰是意外這說法。答辯人陳詞,雖然辯方力陳當時減去廣告板的厚度,上訴人只有少於兩呎的空間走過控方證人一身邊,意外碰到控方證人一並不出奇。答辯人認為,有關的尺寸只是控方證人一的估量,並非科學化的量度,比較清晰的說法是控方證人一指,當時她在相片冊 (證物P1) 中第 (4) 張相片的黑色線上,參考該相片,控方證人一與牆壁的距離明顯超過兩呎半。加上控方證人一作供時明確指出,當時上訴人有足夠空間通過,答辯人認為,上訴方的說法不成立。 28.就著辯方指控方證人一曾說上訴人右手的擺動幅度較大,故此有可能控方證人一所感覺到的是上訴人左手擺動時碰到控方證人一。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一在盤問時已清楚解釋她所指的大幅度擺動,只是她被揸後才發生的,之前的幅度並非很大。因此,控方證人一所見到的大幅度擺動,極可能是上訴人侵犯控方證人一臀部後故意做出來的動作,意圖為自己開脫。 29.就著上訴方對固有不可能性的投訴,答辯人指,上訴方陳詞大綱內沒有具體說明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有哪一部分內在不可能,答辯人同意裁判官所說,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合理,被侵犯的反應直接及自然,並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
30.答辯人陳詞,案例R v Court確立了控方就著猥褻侵犯罪所需證明的控罪元素,即:
31.答辯人陳詞,就著 (一) 上訴人刻意襲擊控方證人一,當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所說為事實,而拒絕接納上訴人所說觸碰是意外這說法,已等同裁定控方成功證明這項控罪元素。就著 (二) 襲擊及圍繞襲擊的環境足以令思想合理人士認為性質猥褻這項控罪元素,這是由裁判官代入一般正常心理的人,根據當時的莊重和私隱尺度,以決定行為是否屬猥褻的一事實裁決。上訴人陳詞大綱第20段投訴,在審訊期間,控方亦沒有作出任何舉證證明該身體接觸性質猥褻。 32.答辯人陳詞,控方除了舉證證明事件的發生經過外,根本不能再呈堂任何證據證明該身體接觸性質猥褻。答辯人陳詞,多宗案例證明類似的行為是猥褻行為。 33.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炳權 HCMA 350/2009 ,受害人步離火車站的出閘機後不久,她突然感到有人用手抓其左臀部一下,陳慶偉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認為:
34.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展鵬HCMA 94/2015,該案受害人在投注站外感到左邊臀部中央位置被一隻手打了一下,力度較一般被碰撞的要大。一名獨立證人見到當時被告人伸出右手約45度,用手背拍打事主的臀部。上訴時,黃崇厚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認為:「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描述,和事主被觸碰的身體部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猥褻侵犯事主,是穩妥的裁決。」 35.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9段表明:「毫無疑問,被告故意揸證人一的臀部構成猥褻侵犯,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36.答辯人陳詞,明顯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侵犯控方證人一的動作,即揸她的臀部屬於猥褻,這與案例簡炳權 和蕭展鵬 的判決一致,反之,上訴方沒有任何案例指出,擠壓一名不相識的異性途人的臀部性質不屬猥褻。 37.就著上訴方指,接觸只有短短一秒,任何合理人士都難以在如此短時間獲得快感或性滿足,猥褻之說難以成立。答辯人陳詞,上訴方這項投訴實在是無關宏旨,答辯人援引Mok Pak Wo v The Queen CACC 746/1979 ,上訴庭於該案指出,於猥褻侵犯案件,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從他的行為得到或意圖得到任何性滿足:
38.就著 (三) 上訴人猥褻意圖這犯罪元素,答辯人認為觸摸的方式已構成足夠的環境證據,讓法庭推論上訴人襲擊時有猥褻意圖。另一方面,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日文 [2015] 1 HKLRD 572 ,該案判案書第53至54段指出,如涉案的行為是明顯地猥褻,而非單單被可視為屬於猥褻性,除非被告人對那種行為有所解釋,否則不用考慮他的動機或意圖,即第三項控罪元素。因為這種行為必然會令一般正常心智的人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認定被告人的意圖是作出猥褻的侵犯。 39.答辯人陳詞,如果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為事實,則上訴人的行為是屬於明顯猥褻。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承雄 HCMA 618/2012,該案受害人在地鐵站內乘扶手電梯時,突然感到有東西壓在她的左邊臀部及由她的臀部中央掃過去臀部的左邊,該接觸持續了大約一秒,並且是大力的。受害人於是轉身並看見被告人右手握拳頭及手中拿著一個袋。裁判官認為,當時被告人壓住受害人的臀部和往外掃,上訴時,潘敏琦法官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於明顯猥褻,必具猥褻意圖無疑。 40.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國榮HCMA 51/2014,該案被告人在港鐵車廂內觸摸一名乘客右上大腿近臀部的位置,並直接觸摸到她的皮膚,受害人指,觸摸的部位是裙腳對上兩吋,臀部對下三吋的位置,並形容這接觸為一個從大腿內側橫向掃向外側的動作。上訴時,潘敏琦法官認為,如果裁判官接納受害人證供,這作為必屬明顯猥褻行為無疑,而並非只是可被定性為猥褻。 41.答辯人陳詞,從觸摸的位置與方式比較,上訴人的行為的猥褻程度絕不比吳承雄 和王國榮 兩案案例的猥褻程度為輕,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理應屬於明顯猥褻,而他當時必然具有猥褻的意圖。答辯人陳詞,基於上述理由,上訴理據二的各項投訴皆不成立。
42.答辯人指出,本案是由單一專業裁判官審理,而非由法官會同陪審團處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當時官階) 於上訴方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欣HCMA 258/2006判案書第9段說:“I accept that a full-blown direction may not be necessary for a professional tribunal.” 43.答辯人陳詞,類似的立論亦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牟然 HCMA 510/2010 (2010年9月20日)判案書第24段。答辯人陳詞,本案與陳智欣 有根本性的分別。彭偉昌法官批准該案上訴是基於該案文件上沒有任何地方顯示裁判官曾警惕自己利用被告人的企圖逃走的潛在危險。在本案,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考慮上訴人逃走的證據時提及法律典籍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布思義、麥高義著),而其中的相關段落的內容是:
44.答辯人陳詞,從裁判官援引的有關段落可見,裁判官是清楚知悉有關的潛在危險及法律要求,就著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當時離開現場,是因為驚慌及想找人幫手,但卻沒有道出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之原因。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至15段已清楚交代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之原因。 45.就著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沒有基礎指乘客都支持控方證人一追究上訴人,答辯人指出,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見,當時有途人加入追捕上訴人,途人之後將上訴人按倒在地上,甚至上訴人自己的證供都指「初頭就企喺度睇嘅,係喇,跟住之後就再行埋嚟啲咁樣樣囉,好似即係咁,有人鬧過事,話非禮,咁佢哋梗係行埋去睇下個女士有乜嘢要幫,跟住就幫女士先嘅」。 46.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並非沒有基礎指其他乘客支持控方證人一。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絕對有權裁定上訴人是因為避免定罪及拘捕而企圖逃走,並以此作為其中一項考慮因素,去判定哪一人的證供可信。裁判官的裁判亦合情合理,不應被上訴法庭推翻。
47.答辯人陳詞,上訴理據一至上訴理據三皆不成立,因此本案的定罪安全及穩妥,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48.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亦參閱了審訊謄本和案中證物,包括相片。
4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段清楚指出:「控方案情指被告故意揸證人一的臀部,辯方案情指被告當時頭痛、反胃、腳步不穩,可能不小心碰撞證人一」。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至28段分析控方和辯方證據時,裁判官的焦點均是放於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的觸碰是否上訴人故意襲撃控方證人一或是否有可能是出於意外。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案情和固有可能性和固有不可能性這投訴是不成立的。至於裁判官的考慮是否全面及恰當,本席認為,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一作供的優勢,他絕對有權在考慮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及聽取辯方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批評後,接受控方證人一為可信、可靠的證人。 50.本席細閱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分析,不見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常理或有違邏輯,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的問題,審訊過程亦沒有程序出錯,而須上訴法庭推翻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誠信評估的裁決。 51.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當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為事實,他便有足夠的證據基礎排除觸碰控方證人一臀部是意外的說法,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
5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接受控方證人一的證據為事實和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的情況下,他已有足夠的證據基礎排除觸碰是一意外的可能性。裁判官就著這課題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評估並無任何剛愎、武斷、不合常理、有違邏輯、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等問題,本席不會干擾裁判官在這事項的事實裁斷。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53.本席認為裁判官既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和排除觸碰是意外的可能性後,裁判官已有足夠的證據基礎裁定上訴人是刻意襲擊控方證人一這猥褻侵犯的構成元素。就著該襲擊及圍繞該襲撃的環境是否足以令思想合理的人士視為性質猥褻,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這課題的考慮是由裁判官按照一般正常心智的人按現時社會的莊重和私隱的尺度來決定被投訴的行為是否屬於猥褻,屬一事實的裁決。控方根本不可能亦不會獲准就此課題傳召證人或提供證據證明「揸」陌生女子的臀部屬猥褻。 54.本席考慮了答辯方於陳詞中所援引的多宗案例,即簡炳權及蕭展鵬,本席完全認同該兩宗案件中上訴法庭對襲擊女性臀部是否猥褻的觀察。 55.上訴人於本案故意揸他不認識的控方證人一臀部一下,裁判官裁定這襲擊構成猥褻侵犯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無可批評。就著上訴方指,上訴人的觸碰只維時一秒,任何合理人士都難以在這短時間內得到快感或性滿足,因此猥褻之說難以成立。本席認為,答辯方正確援引Mok Pak Wo一案及上訴庭於該案判案書指出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上訴方根本不應提出此項投訴。 56.就著上訴人在襲擊控方證人一時是否具有猥褻的意圖這項犯罪元素。便如答辯方援引的溫日文一案指出,如涉案的行為是明顯地猥褻而並非單單可被視為屬於猥褻性,除非被控人對被投訴的行為有所解釋,否則,法庭不用考慮他的動機或意圖,即被控人在襲擊受害人時是否具有猥褻的意圖,因為這種行為必然會令一般正常心智的人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控人的意圖是作出猥褻的侵犯。 57.於本案,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案中是故意揸了控方證人一的臀部一下。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按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上訴人揸控方證人一臀部一下的行為是屬於明顯猥褻。 58.比較上訴人本案的行為與吳承雄及王國榮兩案上訴人案中被投訴的行為,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從觸摸的位置與方式比較,上訴人本案的行為的猥褻程度不下於吳承雄 或王國榮兩案的案情。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亦應被定性為明顯猥褻的行為,亦因此,上訴人當時必然是懷有猥褻的意圖。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59.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就著逃跑證據向自己發出提示警惕。於本案,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3至26段分析上訴人企圖逃走的證據時,裁判官明確地提及他參閲了的典籍 (即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布思義、麥高義著) ,I.101),當中的相關段落已於上文引述,於此不贅。而有關的討論便是有關對法庭考慮逃跑證據作為支持定罪的行為時,法庭須注意和考慮的潛在危險及法律要求。 60.本案的情況與陳智欣一案存在根本的分別,於陳智欣一案,該案原審時沒有任何地方顯示該案原審裁判官曾警惕自己運用上訴人企圖逃走的證據作為定罪基礎有潛在危險,這與本案的情況完全不同。 61.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裁判官並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解釋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離開現場是因為驚慌及想找人幫手的解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至15段已清楚交代他拒絕接納上訴人這解釋的原因。上訴方這項投訴是沒有根據的。第14及15段的理由已於上文交代,於此不贅。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足夠基礎指現場其他乘客都支持控方證人一。 6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根據港鐵職員 (控方證人二) 的證供,在案發月台的上一層,他看見上訴人被兩名乘客追著及按在地上,其後,控方證人二接手按著上訴人在地上。除了上述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外,其他有關現場其他乘客支持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見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 63.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中提及,當時有途人加入追捕上訴人 (上訴卷宗第43頁O – S行) 。途人之後將上訴人按倒在地上 (上訴卷宗第43頁U行) 。便如答辯方所引述,上訴人自身的證供亦支持裁判官所說,現場的其他乘客都支持控方證人一。 64.綜觀上訴理據三,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足夠的證據基礎裁定上訴人是因為避免定罪及拘捕而企圖逃走,裁判官亦有足夠理據以此作為他的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在這課題的事實裁斷。
65.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一至上訴理據三均不成立,因此,他的定罪並無上訴理據四所指的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據四亦不成立。 重新聆訊 66.本席按照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重新聆訊本案,本席亦認為,控方提出的證據足以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猥褻侵犯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67.駁回上訴,所以上訴人現在需要開始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紹基律師事務所轉聘曾慶東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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