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彥陽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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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指控三名被告人「非法集結」。第二項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第三項控罪指控第三被告人「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第四項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物」。第五項控罪指控第三被告人「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Cites 8 cases

Case No.FLCC 895/2020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LCC 895/2020

[2021] HKMagC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粉嶺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95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彥陽 (第一被告人)
  譚禹軒  (第二被告人)
  張瑞麟 (第三被告人)
主審裁判官:   裁判官陳炳宙 
審訊日期:  2021年6月21日至25日、7月13日、7月15日、8月11日 
裁決日期:  2021年9月16日 

裁決理由書

引言

1.本案共有三名被告人,涉及共五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指控三名被告人「非法集結」。第二項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第三項控罪指控第三被告人「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第四項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物」。第五項控罪指控第三被告人「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三名被告人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全部控罪,在本席前接受審訊。

案件背景

4.控方指稱案發時,一批為數約20人的黑衣人士正在案發的道路交界處以雜物堵塞道路,並縱火破壞交通燈柱。一隊俗稱“速龍小隊”的警察分別乘坐兩輛沒有警察標記的車輛前往採取拘捕行動。車上的三名警察從遠處已經目睹有人參與非法集結和堵塞道路等違法行為。當警察採取拘捕行動時,第一被告人嘗試推開警察,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逃跑。最後,三名被告人分別被三名警察制服和拘捕。當時他們身穿一般暴力示威者的黑色衣物。

5.第一被告人被警察制服時,頸上圍着一塊布。警察在他的背囊中檢獲一支打火機充氣罐。第三被告人被警察制服時,臉上戴上一個面罩。警察在他的背囊中檢獲35條膠索帶。

6.三名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他們並非示威者。他們只是途徑案發地點附近而被警察無理拘捕。第一被告人不否認背囊中有打火機充氣罐。第三被告人不否認背囊中有膠索帶。他們否認有犯罪意圖而各自管有這些物品。

爭議

7.本案出現以下的主要爭議點: (1)三名被告人有否參與發生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附近的非法集結; (2)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有否蒙面; (3) 第一被告人有否意圖使用打火機充氣罐摧毁或損壞財物; (4) 第三被告人有否意圖使用索帶作非法用途; 和 (5) 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法律原則

8.本案是一宗刑事檢控。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的身上,而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9.三名被告人是假定清白的。他們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

10.三名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們有良好的品格。他們的可信性較高。他們的犯罪傾向性較低。

11.三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揣測。

12.雖然涉及五項控罪的證據互有關連,但本席會在情況許可下,分別考慮每項控罪的證據。本席不會容許任何一項控罪的裁決結果影響其他控罪的裁決結果。

13.三名控方證人全部是警務人員。本席提醒事實審裁者,不應把警察視為特別可信的證人:請參閱 香港特別行政區文順泰,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80號 (未經報導)。相反地,執法人員為了完成任務,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有說謊的動機:請參閱 香港特別行政區黃佩君,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26號 (未經報導)。

控方案情

14.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本案在較早前由另一名裁判官在辯方不反對下作出身份保密令,分別以“署理警長A”、“署理警長B”和“署理警長C”來稱呼他們。署理警長A負責拘捕第一被告人。署理警長B負責拘捕第二被告人。署理警長C負責拘捕第三被告人。

15.除此之外,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若干事實。這些事實獲記錄於文件證物P35中。控方大律師在庭上朗讀出證物P35所載的事實,並由三名被告人親口承認。

承認事實

16.控辯各方承認以下事實。

17.在2019年11月12日約2102時,署理警長A在新界上水掃管埔路近新運路交界附近將第一被告人截停。同日約2103時,署理警長A以「非法集結」、「違反幪面法」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拘捕第一被告人。

18.第一被告人被署理警長A截停後,警方人員從他身上檢取的物品包括:一罐打火機充氣罐,即證物P1;一頂黑色帽,即證物P2;一條藍色面布,即證物P3;一件黑色長袖上衣和長褲,即證物P4A和P4B;一對白色勞工手套,即證物P5;一個黑色背囊,即證物P6;一對黑色手套,即證物P7;一對膠手套,即證物P8;一把黃色手柄剪刀,即證物P9;一個「GLAD」密實袋,內有四支生理鹽水及一包生理鹽水,即證物P10;一個「3M」膠袋和一個防毒面罩,即證物P11;一個「Oral-B」膠袋和兩個可供上述防毒面罩使用的粉紅色濾嘴,即證物P12;一張屬於第一被告人的個人八達通卡,即證物P13 ;一部銀色iPhone連SIM卡,即證物P14。

19.第一被告人被警察截停時,身上亦孭着一個灰色腰包。

20.在2019年11月12日約2104時,署理警長B在新界上水掃管埔路近燈柱BD 2164附近截停第二被告人。同日約2105時,署理警長B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二被告人。

21.警方人員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檢取的物件包括:一件黑色短袖上衣和黑色短褲,即證物P15A及P15B;一對白色手套,即證物P16;一條黑色面巾,即證物P17;一個藍色背囊,即證物P18;一個綠色口罩,即證物P19。

22.在2019年11月12日約2108時,署理警長C在新界上水新運路近燈柱N7870附近截停第三被告人。其後,署理警長C以「非法集結」及「違反幪面法」拘捕第三被告人。

23.第三被告人被署理警長時C截停後,警方人員從他身上檢取的物件包括:一件黑色短袖T恤,即證物P20;一條牛仔褲,即證物P21;一頂黑色帽,即證物P22;一個面罩,即證物P23;一個深藍色背囊,即證物P24;35條膠索帶,即證物P25;一個護眼罩連袋,即證物P26;一個黑色口罩,即證物P27;一對防割手套,即證物P28;五支生理鹽水,即證物P29;一對黑色手䄂,即證物P30;一張八達通卡,即證物P31;一部黑色手提電話連SIM卡,即證物P32。

24.證物P33相簿中的目錄是該36幅照片的真實內容描述。證物P33(1)-(30)顯示掃管埔路與新運路一帶。證物P33(33-(34)顯示第一被告人被截停時所穿着的衣物和被檢取的物件。證物P33(36)-(37)顯示了第二被告人被截停時所穿着的衣物和被檢取的物件。證物P33(39)-(40)顯示了第三被告人被截停時所穿着的衣物和被檢取的物件。

25.一張Google地圖被呈堂為證物P34A;一張Google衛星地圖(亦於審訊中被稱為鳥瞰圖)被呈堂為證物P34B。

26.三名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控方證人

27.署理警長A把自己的階級、編號和姓名寫在文件證物P36上。於2019年11月12日,他駐守特別戰術小隊。當日他在機動部隊總部候命。他身穿俗稱速龍裝的藍色工作服,左胸口位置有「警察」字樣,陀鎗腰帶,頭戴黑色膠頭盔,一副保護眼鏡,黑色面罩,黑色背心,而背心的左胸口位置也有「警察」字樣。

28.同日晚上2055時,他從通信機收到訊息後,便和他的隊員分別乘坐兩輛政府巴士AM7043和AM7093出發前往上水掃管埔路和新運路交界。他坐在AM7093的左邊中間靠窗乘客位,手持警棍。這些巴士沒有任何警察標記,所以普通人不會知道內有警察。

29.同日晚上8時58分,署理警長A所乘坐的巴士因交通擠塞,所以停在掃管埔路往新運路的慢線。他在證物P34A(i)地圖上畫出當時巴士的位置。該段路面是掃管埔路前往新運路的行車天橋。證物P33(18)照片中的天橋便是掃管埔路,而下面的直路便是新運路。證物P33(29)照片顯示新運路,而攝影師的位置便是掃管埔路天橋。證物P33(1)亦顯示該段掃管埔路。

30.署理警長A經過他左邊的車窗看見有大約15至20名身穿黑衫黑褲的示威者在新運路的東西行車線上。有一部份示威者正用雜物,即垃圾桶、水馬、鐵欄和石頭等,堵塞新運路的東西方向共四條行車線。有一部份示威者正在叫囂。有一部份人叫「五大訴求」,令一部份人叫「缺一不可」。該處有一支交通燈柱中間部份亦正在焚燒,出現火焰和火花。這些示威者集結在證物P33(29)照片的上半部份的新運路四條行車線上。署理警長A在證物P37照片上用紅色筆圈著該支正在焚燒的交通燈柱。

31.同日晚上9時,署理警長A的小隊主管在通訊機指示稍後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那些堵塞道路的示威者。同日晚上9時02分,他從通信機得知要落車和有部份示威者正向他的巴士方向逃跑。署理警長A把前車的位置劃在證物P34A(i)地圖上。署理警長A落車時,看見5米外的第一被告人由上水新運路向掃管埔路旁的行人路迎面跑向他。第一被告人一面跑一面久不久向後望。當時第一被告人身穿黑衫黑褲,即證物P4A和B4B、戴白色勞工手套,即證物P5、一頂黑色鴨舌帽、並以藍色面巾,即證物P3,遮掩下顎和頸,但未有遮掩嘴部和下巴。第一被告人亦孭着黑色背囊,即證物P6。證物P33(4)照片可顯示當時署理警長A和第一被告人的位置。該處有街燈亮着,光線充足。

32.當第一被告人跑到署理警長A面前約兩米時,署理警長A大叫:「警察!咪郁!」署理警長A向前跑,而第一被告人亦繼續迎面跑向他。第一被告人用雙手手掌向前推向署理警長A的胸口數次,藉此想越過署理警長A和繼續向百和路方向逃走。第一被告人只有第一次成功推在署理警長A的胸口,而署理警長A亦用警棍撃打他的左手和左大腿,希望藉此制服他。第一並告人突然蹲下,而署理警長A的警棍亦因此而在他頭頂擦過。署理警長A把第一被告人壓在地上和把他的雙手以塑膠手銬鎖在背後。為保障自身和隊員的安全,署理警長A對第一被告人進行快速搜身,並在他孭着的黑色背囊內找到一個打火機充氣罐,即證物P1。

33.同日晚上9時03分,署理警長A以「非法集結」、「違反蒙面法」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等罪名向第一被告人宣布拘捕。同日晚上9時10分,署理警長A把第一被告人押往上水警署。署理警長A帶著第一被告人向上水警署值日官滙報案情和展示證物。最後,署理警長A把第一被告人和所有證物交給上水警署內的其他警員處理。

34.在接受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時,署理警長A確認證物D1(1)-(3)照片顯示AM7093所停泊的天橋。他亦確認街燈位於兩個方向的行車線中間,而行人路因沒有街燈而會比較暗。證物D1(1)照片的右方顯示前往新運路的樓梯。該處亦是署理警長A第一眼看見第一被告人的位置。如果有人沿行人路以反行車方向前行,便會沿着證物D1(3)至(8)照片的位置前進。但是,署理警長A不肯定證物D1(8)照片右方出現的「隧道」標誌是否一條可前往掃管埔路的行人路。

35.署理警長A確認於當日2102時自己落車和看見第一被告人在大約5米外迎面跑向自己。在他的前面已經有另外三個警察落車。在證物D2照片上,署理警長A以紅色圈代表第一被告人的位置和橙色螢光代表自己的位置。第一被告人從沒有轉身逃跑。署處理警長A承認自己導致第一被告人的頭頂和右手踭受傷流血。因為署理警長A在行車線上落車,需要跨過石壆才可進入行人路,所以由他第一眼看見第一被告人至第一被告人雙手推他胸口已經歷時6至7秒。署理警長A不能準確說出第一被告人究竟望向後面有多少次。他只能說多過一次,而每次相隔大約1秒。他承認自己未有在書面證人供詞中提及第一被告人望向後。他否認第一被告人根本無望向後。他否認第一被告人當時沒有戴勞工手套。

36.在接受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時,署理警長A澄清證物D2上的螢光橙色只是他第一眼看見第一被告人的位置,而他以綠色螢光來代表他的落車位置。他沒有留意在他前面落車的另外三位警察去了那處。車身與石壆距離約一米。叫囂人群的聲音,包括「五大訴求」和「缺一不可」,全來自新運路。在新運路的那群大約15至20人分別站在東行和西行的行車線。他不知道叫「五大訴求」和叫「缺一不可」是否兩班不同的人。他不記得那班黑衣人是背向他或面向他。他否認自己看不見黑衣人的動態或動向。他的政府車輛有打開窗,但他旁邊的窗是關上的。他否認自己聽不到黑衣人叫什麼。

37.在接受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時,署理警長A表示自己一直由2058時至2100時聽見有人大叫「五大訴求」和「缺一不可」。當前面AM7043上的速龍小隊成員落車,便開始聽不到這些口號。他不肯定在那2分鐘內那群人是否只是重複這兩句口號。他承認在自己的書面證人供詞中未有提及有人叫口號。他否認當日根本無人叫口號。

重召第一控方證人

38.在第二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本席提醒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她未有向第一控方證人(署理警長A)指出部份案情。黃大律師承認自己沒有向第一控方證人指出「交通燈柱沒有焚燒」的案情,並承認疏忽。黃大律師申請重新傳召第一控方證人作進一步盤問。控方不反對。

39.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向署理警長A指出,交通燈沒有被焚燒。署理警長A不同意。

第二控方證人

40.署理警長B把自己的姓名、職級和編號寫在文件證物P38上。於2019年11月12日,他駐守特別戰術小隊。他身穿深藍色俗稱速龍裝的制服當值。他的裝備包括頭上的黑色膠頭盔、護目鏡、頭盔上左右兩邊的電筒、頭盔頂的燈號、深藍色長袖上衣、黑色戰術背心、深藍色長褲、腰間的配鎗、防毒面具和防毒面具袋、黑色靴、胡椒彈槍。他的背心上有「警察」字樣。

41.同日2050時,他從通信機收到上司指示,與身穿相同制服的隊員分別登上20座小巴AM7043和AM7093。兩輛小巴也沒有警察標誌。署理警長B登上AM7093。他坐在左邊中門後第一個單邊位。之後,兩輛小巴由機動部隊總部出發前往新運路和掃管埔路交界。

42.同日2058時,前面的小巴AM7043到達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而署理警長B所乘座的AM7093在後面到達掃管埔路向聯和墟方向。因為當時的交通狀況,令後車未能緊隨前車。署理警長B在證物P34A(ii)上繪畫出兩車的位置,並以三角形代表車頭。署理警長B經車窗玻璃看見新運路的東西行車線也有人作出違法行為,即約15至20名黑衣人士正在搬運雜物和鐵馬等,而中間的交通燈正被焚燒。證物P33(29)照片顯示的角度與署理警長B當日從車內望向外面的角度相似。該被焚燒的交通燈便是證物P33(29)照片中白色私家車旁的一支。那一群黑衣人士也身處這個位置的兩個方向行車線上。署理警長B聽見他們一面搬雜物一面叫囂。他聽見他們叫「五大訴求,缺一不可」。

43.同日2100時,署理警長B的主管經通訊機指出上述人士干犯罪行,所以命令前車的同事落車追捕。於是,他的同事便從AM7043落車和追截上述黑衣人士。這些黑衣人士便開始四散,包括向上水港鐵站、上水游泳池和掃管埔路的樓梯向上跑。之後,主管經通信機命令後車的人員落車攔截。署理警長B便落車,並在掃管埔路樓梯看見三名黑衣人士衝上來。證物P33(1)照片顯示署理警長B落車的馬路。證物P33(5)顯示該樓梯。署理警長B便和他的同事上前追截。

44.三名黑衣人全部向着署理警長B的方向迎面跑來,但腳步已經減慢。其中一名黑衣人比較接近署理警長B,署理警長B便跳過防撞欄進入行人路。當時署理警長B距離這名黑衣人約三米。當他看見署理警長B後,便跑回證物P33(5)照片右方的斜路。署理警長B向他發出警告大聲說:「警察!咪郁!」這人沒有理會,並繼續跑落斜路。當他跑到大約7米外的急彎交通標誌,便跨過防撞欄跳出馬路。署理警長B從後追他。他越過行車線和在對面的右邊第一個急彎路牌跳入對面的草叢。署理警長B繼續追到草叢下面的行人路近燈柱BT2164附近捉住他背上的背囊。署理警長B再次在他身後大聲警告說:「警察!咪郁!」雖然他仍想向前跑,但署理警長B扯着背囊和把他按壓在地上。署理警長B用塑膠手銬把他的雙手鎖好。

45.署理警長B補充道,在這名黑衣人逃跑期間,他在他身後約3至5米發射了共七發胡椒球彈,當中有部份擊中他的背脊。一般情況下,假若胡椒球彈正面擊中目標人物,他便會出現呼吸困難。但是,因為當時在這個黑衣人的背後發射,所以在發射了七發胡椒球彈後,這人的行動才受影響,速度減慢,令署理警長B可以成功追上。

46.署理警長B在庭上辨認出這名黑衣人是第二被告人。他以「非法集結」的罪名拘捕第二被告人。他在第二被告人身上進行快速搜身,並在該背囊內找到一個綠色口罩,即證物P19。當時,第二被告人身穿黑色短袖T恤,即證物P15A、黑色短褲,即證物P15B、黑色波鞋和背着深色背囊,即證物P18。第二被告人的雙手也戴上了白色勞工手套,即證物P16。勞工手套上各自有一條紅邊。第二被告人的頸上有黑色圍巾,即證物P17。

47.同日9時10分,署理警長B把第二被告人押解往上水警署。當他們回到上水警署之後,他便帶第二被告人到值日官面前匯報案情和展示證物。後來,他把第二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所攜帶的物品交給其他警員處理。

48.在接受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時,署理警長B確認自己在2019年11月19日0800時書寫證人供詞,並附有地圖和標記。他知道署理警長A和C也有書寫供詞和地圖。他沒有看他們的書面供詞和地圖。他沒有個人記事冊,因為他隸屬的部門並不需要用記事冊。他否認因為缺乏記事冊而很難準確地作供。他在書寫證人供詞時對事件記憶猶新,供詞內容準確。

49.署理警長B同意證物P34A(ii)地圖上的虛線是行人路。他所繪畫的車頭下方是新運路的行人路。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要求下,本席把署理警長B附於書面證人供詞上的地圖副本列作證物D3。署理警長B同意證物D3與證物P34A(ii)在車輛位置上有出入。他解釋證物D3只是顯示出大約的位置。他不同意在這兩幅地圖上AM7093的位置相差很遠。

50.署理警長B確認自己經過AM7093的車窗望向外面。他沒有留意當時他的車是否在新運路的行人路上面。他看見那批黑衣人士大部份有蒙面,正在搬“雪糕筒”、垃圾桶、鐵馬、磚頭和垃圾桶內的垃圾、報紙和黑色垃圾膠袋等雜物。有人用腳踢垃圾,亦有二人從東面行車線搬垃圾桶到西面行車線。另外有一個人正在拉扯鐵馬,試圖把鐵馬搬往東面行車線中間。當署理警長B作出上述觀察時,他的車有開動。他並非停低在某一處觀察所有事情。

51.署理警長B忘記了鐵馬由什麼物料造成,只能說是鐵馬形狀。以他理解,鐵馬和水馬的分別在於鐵馬比較單薄,而水馬體積比較龐大。辯方向他指出,他在書面證人供詞中未有提及鐵馬,反而記錄了水馬。他記起那些所謂鐵馬,其實是用來圍封道路維修工程的塑膠鐵馬,即「正常水馬」,也有及要高度的「膠水馬」。

52.署理警長B承認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中未有提及“雪糕筒”、磚頭和垃圾。他確認書面供詞記錄了有人搬木棍到行車線。那些木棍看似是木方,長度不一。交通燈上的火花和火焰大概在1.5米至兩米高。他不同意那是交通燈柱的中間位置,亦不是紅綠燈號的位置。

53.署理警長B沒有留意究竟是一個人抑或是一班人大叫「五大訴求缺一不可」。這些口號被人叫了兩至三次,由交通燈位置傳來。他不知道是東行線抑或西行線上的人在叫口號。他否認因自己身處位置距離黑衣人十分遠而聽不見那些口號。雖然他身旁的窗是密封式,但當時司機位的左邊和右邊車窗也被打開。辯方向他指出,其實他所乘坐的車輛的司機位左邊並無開窗。他同意這個說法。辯方向他指出,他所乘坐的車輛的左方車窗全部拉上窗簾。他不同意這個說法。他承認沒有在書面證人供詞記錄有人叫口號和叫囂。但是,他否認當時無人叫口號或叫囂。

54.署理警長B未能說出有多少人向上水港鐵站方向散去,因為他沒有數人數。他也說不出有多少人向東行線散去,因為他沒有仔細數人數。他同意黑衣人士可以向證物P33(29)紅色的士方向跑。他從車上也可以看見該輛紅色的士的位置。但是,他沒有留意事實上究竟有沒有人跑向那方。他同意證物D4(5)顯示左轉有行人路。他同意證物D4(8)顯示掃管埔路支路兩旁也有行人路。但是,他沒有留意事實上究竟有沒有人在這兩邊的行人路跑。

55.署理警長B承認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中,記錄了約五至八名黑衣人向上水站方向跑,亦有三至四人向掃管埔路迴旋處跑。他否認自己編造這些人數。沒有人留在新運路被焚燒的交通燈柱位置。他不排除有人走向紅色的士的方向。他從通信機得知有人跑上樓梯,但因他身處車上,所以沒有目擊黑衣人從樓梯下方向上跑。他否認自己看不見AM7043的位置。

56.署理警長B否認自己沒有看見三名黑衣人從新運路跑來,而自己首次看見這三人時他們已經在樓梯頂。他表示自己首次看見這三名黑衣人時他們正在證物P33(29)照片中紅色的士的左邊交通燈位置。但是,他承認自己看不見他們跑的過程。他亦同意自己不能肯定在紅色的士左邊的三名黑衣人是否其後他在掃管埔路遇見的那三名。

57.這三名黑衣人一齊抵達樓梯的頂部,三人之間的距離少於一米。該處距離AM7093大約三米。他們三人全部向證物P33(5)照片左方行,即轉右,卻不是跑。此時,正當署理警長B落車。當這三人步行了大約兩至三步,署理警長B便向前跑。署理警長B沒有留意另外兩人發生什麼事,只留意第二被告人。

58.署理警長B形容由樓梯至急彎路牌大約有15米遠,而不是(前一日)主問時所說的7米。由第二被告人跳出防撞欄該處至制服他的行人路的燈柱附近大概有50至70米遠。由署理警長B落車位置起計,他追了第二被告人約150米。他承認在書面證人供詞中只記錄了一次向正在逃跑的第二被告人發出「警察!咪郁!」警告。他解釋可能自己寫漏了。他否認由始至終沒有說過「警察!咪郁!」

59.署理警長B在證物P39(即D1(1)副本)照片上繪畫出AM7093的大約停車位置。辯方指出該處距離樓梯頂超過三米。署理警長B回應目測大約五至八米。他確認那個距離大約有15格欄杆。他進一步確認AM7093停車的位置是在證物D5(3)下面照片中馬路與行人路之間石壆上的黃色牌位置。辯方向他指出,他在那個位置不能看見新運路東面行車線。他否認這個說法。辯方向他指出,他在那個位置不能看見AM7043。他否認這個說法。辯方向他指出,他在那個位置看不見證物P33(29)照片中紅色的士的位置。他否認這個說法。

6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上證物D6(1)-(14)共14幅照片。辯方向署理警長B指出,一個人需要靠近欄杆才可看見證物D6(13)照片的影像。他不同意。辯方向他指出,當他身處證物D6(9)-(11)照片的位置時,他看不見AM7043停車的位置。他不同意。辯方向他指出,證物D6(7)照片沒有顯示AM7043的位置。他同意這個說法。辯方向他指出,證物D6(5)-(6)照片沒有顯示AM7043的位置和該段掃管埔路的行人路。他回應照片的確是看不見。辯方向他指出,他在車上也看不見掃管埔路支路的行人路。他否認這個說法。他確認證物D6(3)照片位置是他曾經標記的第15格欄杆位置。假若不計算前方樓梯的第一級,便可以說是看不到樓梯級。他同意證物D6(1)-(2)照片的位置看不見新運路行人路。他亦同意從該角度看不到新運路和掃管埔路的交界。

61.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再次向署理警長B指出,他在AM7093上根本完全看不見AM7043的位置。署理警長B再次否認。黃大律師向他指出,他看不見新運路行人路。他否認這個說法。黃大律師再次向他指出,他看不見新運路東行線。他再次否認。黃大律師向他指出,他沒有目擊有人搬運雜物。他不同意這個說法。黃大律師向他指出,交通燈沒有被焚燒。他不同意這個說法。

62.署理警長B交待了他的胡椒球鎗長約50至60厘米。他否認自己一落車便舉起胡椒球鎗指向第二被告人。他否認自己一落車便發射胡椒球彈。他記得自己在主問階段說距離第二被告人約三至五米發射。他改說應該是七米左右的距離。他承認自己更改證供。那七發胡椒球彈有大部份擊中第二被告人的背脊。他否認瞄準第二被告人的頭和頸部。他不知道第二被告人有否因此受傷。他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在較後階段被押解往北區醫院求診。

63.署理警長B承認在書面證人供詞中記錄了當自己落車追三人時,三人亦轉身向新運路走。

64.在接受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時,署理警長B確認除了司機位的左邊和右邊車窗外,其他的車窗也是密封式。而且,這些車窗的玻璃較黑暗,類似太陽眼鏡。

第三控方證人

65.署理警長C把自己的姓名丶職級和編號寫在文件證物P40上。於2019年11月12日,他駐守特別戰術小隊。當天晚上2050時,他從通信機收到訊息之後,便與其他隊員分別乘坐無警察標記的AM7043和AM7093小巴從機動部隊行動基地出發。他坐在AM7043的司機位後第二排近左邊走廊座位上。

66.同日2058時,他的小巴抵達掃管埔路往新運路的轉彎位。他在證物P34A(iii)地圖上繪畫出他的小巴由掃管埔路迴旋處前往新運路的路線。他沿途作出觀察。當小巴抵達迴旋處時,前方交通已經擠塞。小巴慢慢地向前駛往天橋。他在天橋可以望見新運路。因為當時交通擠塞,小巴在該處停了一會兒。他看見下面的新運路(即地圖的左方)有一群約20人正在聚集。該群人身穿黑色長衫長褲,大部份戴上口罩和戴帽,也有背囊。他們正身處證物P33(29)照片顯示的一輛白色私家車旁邊的交通燈位置,出現於四條行車線上,並且有人叫出「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的口號。這一群人正在從行人路把鐵馬丶鐵欄杆及垃圾桶搬出行車線,阻塞車輛通過。同類的鐵欄杆可見於證物P33(27)照片右方的三支單車徑防撞桿後面。當時掃管埔路往新運路十分擠塞,而新運路只有少量車輛在避開雜物後才可以駛離現場。

67.當小巴剛開始轉左彎,署理警長C便看見有長棍和“雪糕筒”等雜物出現於路面。當時前面無車,因為選擇這條路線會被雜物撞花車身。小巴以低調慢駛和不發出聲響方式前行,令署理警長C可清楚看見人群。當小巴開始轉入支路,他看見有黑衣人用長棍敲打交通燈,而交通燈同時有火焰和火化出現。

68.當小巴到達一個人群可看見的位置時,小巴便改以較快速度行駛,直至駛進新運路的T字路口少許才停低。這個位置有堆得太高和太大的鐵欄和垃圾桶等雜物出現,車輛無法駛過。此時,部份黑衣人開始向四方散去。署理警長C亦立即落車。有五至六人向新運路西行方向逃跑。有五至六人沿掃管埔路支路的行人路和車路逃走。有五至六人向新運路東行方向逃跑。

69.署理警長C看見有約三人在30米外與他對望。這三人正身處證物P33(29)照片顯示的T字路口中間的兩組交通燈之間。當這三人發現署理警長C時,立即向新運路東行線逃跑。其中一人戴着黑帽、黑色口罩、身穿深色長袖衫、深色長褲和背着背囊。署理警長C大叫:「警察!咪走!」他從後追這三名人士,直至在距離約100米的北區公園外的巴士站成功截停上述帶着黑帽和黑色口罩的男子,期間視線沒有離開他。當時,署理警長C用左手搭着這名男子的膊頭。這名男子沒有理會他,並繼續逃跑。署理警長C便把他按在地上和警告道:「警察!咪郁!」這名男子便是本案的第三被告人。署理警長C以「非法集結」和「違反蒙面法」的罪名拘捕了他,並用塑膠手銬把他的手鎖上。

70.證物P33(17)-(18)照片顯示了署理警長C的小巴停車的燈柱位置。證物P33(19)-(20)照片顯示新運路和掃管埔路的T字路口。證物P33(21)可見掃管埔路的天橋底。證物P33(22)照片顯示經過天橋底後可轉上掃管埔路的一條支路。證物P33(23)-(28)照片顯示署理警長C當日直跑的路線。證物P33(28)照片右方的白色輕型貨車位置便是當日署理警長C截停第三被告人的位置。

71.證物P33(39)-(40)顯示第三被告人於案發時的衣服和財物。證物P22是第三被告人當時所戴的黑色帽。證物P23是第三被告人案發時所戴的黑色口罩。(這個證物其實是一個面罩。)案發時該面罩遮掩了第三被告人的鼻梁和臉頰以下的部份。因為第三被告人也有戴帽,所以他的面部只露出了眼睛,其餘部份被帽和面罩完全遮蓋。第三被告人除了身穿一件黑色T恤外,在外面也有一件深色長袖連帽風褸。

72.署理警長C後來把第三被告人帶到上水警署,並向值日官報告案情和展示證物。在上水警署內,他把第三被告人和有關證物交給其他警察處理。

修訂第三項控罪的詳情

73.鑒於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申請把第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中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耳掛式口罩”,修訂成一個“面罩”。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不反對這項申請。在本席批准之後,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亦表示沒有押後、訟費和重新傳召控方證人的申請。

74.第三被告人維持對經修訂後的第三項控罪的不認罪答辯。

第三控方證人(續)

75.在接受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時,署理警長C確認當他的小巴到達證物P34A(iii)地圖中的“掃”字上方的位置時,他才留意交通燈有火花和火焰。但是,他不同意自己在沿途觀察新運路時沒有看見有東西着火。當他身處大約是證物P33(29)照片顯示的位置時,他看見交通燈的上半部被人敲打,同時看見有火花。辯方向他建議,沒有人敲打交通燈,只是有人敲打黃色燈箱,而且出現火花。他不同意。

76.當小巴仍在掃管埔路的迴旋處時,署理警長C已經聽到嘈吵聲音。當時他不知道是什麼聲音。後來,當小巴到達掃管埔路天橋時,他便聽到一至兩次口號。當小巴駛入支路和停在彎位時,他已經無留意那些聲音,而是集中精神準備進行拘捕。辯方向他指出,無人叫口號。他不同意。

77.署理警長C看見有人在證物P33(29)照片中的紅色的士的左方行人輔助過路線連接的行人路逃走。照片中右上方有欄杆之處便是該條行人路。他不同意辯方所指,的士的右邊也有人跑向他的小巴和掃管埔路。

78.署理警長C所乘坐的小巴用了約15至20秒由掃管埔路支路開端抵達T字路口。該段路程長大約50米。

79.在接受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時,署理警長C交待了自己當日的裝束。他戴上頭盔、護目鏡、和面罩,身穿藍色長衫長褲和黑色靴。他身上也有一件背心。背心的背面有警察徽章。有綠色閃燈在他的背上和頭盔頂部。頭盔的右方也有用來照明的白色燈。他配備有鎗腰帶、警棍、手銬、手套和防撞護膝。

80.小巴AM7043上有大約10至20名警察。署理警長C的座位左邊是車門。他的右邊座位沒有人佔用。他與司機之間有一排座椅。該排座椅有另外兩名警察乘坐。小巴在掃管埔路上因交通擠塞而以十分慢的速度地前進。當前面的車停下,小巴便停下。當前面出現空間,小巴便繼續向前駛。小巴在掃管埔路時,署理警長C與他左下方的新運路有一段距離,所以他無可能分辨該處那20人的真實身份。但是,他不同意當他身處掃管埔路天橋時,看不見第三被告人。他聽見不止一個人的重疊聲音,包括高音和低音,叫出「五大訴求,缺一不可」。這些聲音從他的左方經過車窗傳來。司機的左方和右方也有可以開啟的車窗。

81.署理警長C確認他的書面證人供詞沒有記錄有人叫口號、小巴在掃管埔路入彎時出現雜物和正常車輛因會被刮花而不會選擇該路線。他的小巴在那條支路轉彎時,他的前方視線範圍內沒有車輛。當時小巴慢慢溜落斜路。他相信大部份黑衣人也看不見他的小巴,但他和車上其他人也可以看見黑衣人。該路段上出現的棍狀雜物可能是木條,也可能是竹枝。他沒有量度這些物件的長度,因為他專注在自己將要拘捕的人的行為。他否認他在自己座位的位置看不見車前面的影像。他否認自己的視線被前面的其他警察和司機遮擋。但是,他同意他的小巴在輾過雜物時會發出聲音。至於附近的人有沒有聽見這些聲音,便視乎他們身處有多遠的地方。

臨時辯方證物PD7的呈堂申請

82.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在盤問署理警長C期間,申請把四幅照片呈堂。控方基於這些照片,即臨時證物PD7,不是以正常鏡頭拍攝,而是以廣角鏡頭拍攝,未能反映真實狀況,所以反對呈堂。本席在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之後決定不批准呈堂。本席當時已經交待清楚這次決定的理由。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若有需要,本案的審訊錄音和謄本自有交待。本席當時建議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可借助其他顯示相同路段的已呈堂照片來盤問證人,又或者可即時前往該路段以正常鏡頭拍攝新的照片才申請呈堂。

第三控方證人(續)

83.署理警長C在小巴開始轉彎入掃管埔路支路時已經看見上述在新運路的交通燈。當時小巴慢慢溜至差不多直路位置,期間他也看到那支交通燈,並且有樹木掩護他的小巴。該段路的內彎有高過小巴車身的樹木。證物D4(5)-(6)照片顯示了那個內彎的樹木。他否認因有樹木遮擋而在小巴開始轉彎時已經看不見新運路的交通燈。

84.署理警長C的小巴在到達新運路和掃管埔路交界時,小巴過了燈口位才因遇上位於新運路東行左一線的黃色方格上的障礙而停車。當小巴停下後,部份黑衣人便四散。這些黑衣人沒有向他迎面過來,而是跑向他左邊的新運路行人路,也有人沿樓梯上斜路。證物D4(8)照片顯示三條行人路。有共五至六名黑衣人往右邊和中間的行人路跑。另外,有五至六名黑衣人在新運路東行的行車線上跑。署理警長C不同意辯方所指有部份四散人士並不是示威者。

85.署理警長C收到上級的指示落車。當時有10至20名相同裝束和裝備的警察也落車。上級沒有指定他拘捕什麼人,也沒有吩咐總之是黑衣人便要拘捕。他是第一個落車的警察。他沒有留意其他警察的動作。他落車之後,便與三人對望。他否認自己不能看清楚這些30米外的人的外表。他否認自己那時無可能看見第三被告人的面罩和背囊。他否認第三被告人當時無帶面罩。他否認因為在第三被告人的身上發現了面罩才以「非法集結」和「違反蒙面法」的罪名拘捕他。

86.第三被告人的起跑點是兩支交通燈中間,即署理警長C落車位置正前方。署理警長C的左前方是三角形安全島。證物P41草圖是他的書面證人供詞的附件。他在書面證人供詞中形容第三被告人在該草圖的位置C,即新運路十字路口的交通燈下與其他示威者聚集,並在發現警方後立即於新運路南行線往粉嶺方向逃跑,而其他示威者亦同時逃跑;他本人在交通燈向新運路粉嶺方向展開追截。署理警長C確認上述的描述便是他第一眼看見第三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起跑的位置。他否認在庭上所說的起跑點是「兩支交通燈中間」,與「交通燈下」不同。他否認其實他第一眼看見第三被告人時,第三被告人站在T字路口的三角形安全島上。他否認自己一直在行人路上追第三被告人。

87.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向署理警長C指出,有一名警員用棍指向第三被告人。署理警長C回應他不清楚他的隊員在做什麼。辯方繼續指出該名警員大叫:「咪走啊!」署理警長C回應他不清楚。辯方繼續指出其實第三被告人在安全島上起跑,並沿着新運路的行人路向東跑。署理警長C不同意。他更否認自己和其他警察也是沿着行人路向東跑。他否認整個追截第三被告人的過程中,無論警察或第三被告人也是在行人路上。他否認自己在行人路上按低第三被告人。

88.署理警長C同意自己沒有檢取部份屬於第三被告人的物品。他沒有檢取第三被告人的支裝水。他忘記了自己有否檢取第三被告人的一支止汗劑、銀包和鎖匙。他在第三被告人的背囊內找到索帶丶手套丶眼罩連袋丶黑色手袖和5支生理鹽水。他忘記了背囊內有沒有耳掛式口罩。第三被告人戴着面罩。

89.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向署理警長C指出,除了跑之外,他看不見第三被告人有做其他行為,也看不見第三被告人與其他人聚集。署理警長C不同意。大律師亦指出,整個追捕過程很快,時間不長。署理警長C不同意。署理警長C更否認有機會他只是拘捕了一個路經的市民。

辯方案情

90.在本席裁定三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之後,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第一辯方證人梅家銘先生。第二被告人亦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第二辯方證人劉迪威先生。除此之外,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第二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呈堂和列為證物D11。控方亦不反對辯方把第二被告人的一些證書和獎狀等文件列為證物D12至D18。第三被告人也選擇不作供和傳召了第三辯方證人梁英鵬先生。

第一辯方證人

91.梅先生現年31歲,擁有香港教育大學的學士學歷。他是一名樓盤和活動的攝影師。自2017年開始,他在朋友聚會中認識了第一被告人。當時,他們一起有兩年擔任學生會的幹事。在畢業之後,梅先生仍和第一被告人保持聯絡。他們經常一起跑步和打機。他們平均每個月會相見四至六次。因為梅先生住在上水翠麗花園,而第一被告人住在粉嶺嘉盛苑,所以他們通常在兩處中間的上水天平邨附近跑步。他們平均每星期會有兩天一起跑步,而每次維持約半小時至1小時。

92.於2019年11月11日,梅先生和第一被告人一起跑步。跑完步之後,梅先生向第一被告人說自己想嘗試露營。第一被告人說他有露營物品可借給梅先生。第一被告人說會在翌日把這些物品交給他。

93.於2019年11月12日大約晚上八時,梅先生抵達鳳南路公園,並看見第一被告人已經在等他。當時,第一被告人戴着帽和眼鏡,身穿T恤,並攜帶了一個背囊和一個大布袋。第一被告人打算把一些露營物品交給梅先生。這些物品包括一個營、一個幕、一個睡袋、一個爐、一個爐用的氣體轉換器、金屬擋風屏、一盞頭燈、一盞營燈、幾支營釘、一個煲、一把鉸剪、幾隻手套和一支打火機用充氣罐。梅先生沒有取去全部上述物品。他只取了營、幕、睡袋、金屬擋風屏、爐、爐用氣體轉換器、頭燈、營燈、營釘和煲。他沒有取走打火機充氣罐、手套和鉸剪。

94.該打火機充氣罐是紅色蓋和黃色樽身,在街上有售。那打火機充氣罐便是證物P1。證物P5、P7、P8和P9應該便是第一被告人打算交給梅先生的勞工手套、黑色手套、膠手套和鉸剪。梅先生沒有取走這些東西的原因是他家中也有。梅先生有食煙的習慣。他使用防風打火機,亦有買充氣罐用來為打火機加氣。一般的打火機也會用得着這一類的充氣罐。

95.梅先生為他取走了的物品拍照,即證物D8(1)-(6)。在證物D8(1)照片中,金色長方形物體是金屬擋風屏,深紅色大袋內是睡袋,黃色長袋內是幕,深藍色袋內是營,營的左上方是爐,爐的旁邊那個黑色圓形物體是氣體轉換器,旁邊是營釘,上面有帶的是頭燈,白色半透明頂部的是營燈,圓形和中間有紅色的是煲。證物D8(2)-(6)照片是上述物品的特寫近照。

96.當晚,第一被告人向梅先生講解這些物品的用法。他們傾談了一會,梅先生食了一支香煙之後,他們便各自在大約晚上8時40分至8時45分左右離開。梅先生不知道第一被告人去了哪處,只聽他說他會回家。從他們見面的那個公園步行往新運路與掃管埔路的交界處需時約15分鐘。

97.在接受控方大律師的盤問時,梅先生供稱第一被告人並不食煙。

98.在跑步時,梅先生會帶備背囊內的水、紙巾、濕紙巾、鎖匙、啞鈴丶香煙和金屬防風打火機。他背着啞鈴跑步是為了有更好的鍛煉。跑步是要為增強肺功能。雖然吸煙對身體和肺不好,但他會在跑完步後吸煙。

99.梅先生突然想嘗試露營是因為在網上看見一些美麗風景,他想親身去看看。他打算自己一個人去露營。他沒有想過約第一被告人一起去,也沒有想過約其他同學。他打算前往粉嶺流水響或西貢的營地。因為他以往未有試過露營,所以要向別人借大部份裝備。他沒有告訴第一被告人他有什麼或沒有什麼裝備。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問他有什麼或缺少什麼。他懂得紮第一被告人借給他的營。在2019年11月11日,他和第一被告人各自離開回家之前,他有問第一被告人關於露營的事,譬如自己一個人去有沒有危險、有什麼要注意和關於露營地點的意見。

100.當第一被告人把露營裝備帶給梅先生時,只有營和幕在布袋內,其餘物品全部在背囊內。但是,梅先生不清楚背囊內還有什麼東西。因為那個爐有氣體轉換器,所以可以用那些打邊爐用的樽裝氣罐做燃料。那個打火機充氣罐並不適合這個爐。第一被告人沒有把打邊爐用的氣罐交給梅先生。控方大律師問梅先生第一被告人用打火機充氣罐來做什麼。梅先生回答說:「應該驚我打火機無氣。」第一被告人知道梅先生有食煙的習慣。控方大律師問梅先生為何第一被告人會把打火機充氣罐交給他。梅先生回答說:「我唔清楚。」控方大律師再問梅先生有沒有問第一被告人為何要把打火機充氣罐交給他。梅先生回答說:「佢話俾我火機充氣。」

101.第一被告人從背囊內取出一個街市膠袋,把街市膠袋放在公園的棋枱上。那個膠袋內載有金屬擋風屏、營釘、頭燈、營燈、煲、鉸剪和充氣罐。第一被告人從膠袋內取出這些東西讓梅先生看和逐一介紹。第一被告人取出了手套。梅先生看了一眼後,便說他自己有手套。第一被告人便把手套放回背囊內。後來,被告人也把打火機充氣罐、三對手套和鉸剪放回背囊內。梅先生否認那個背囊不能把這麼多東西也全部裝載。

102.梅先生在2021年3月或4月,即審訊前約兩至三個月期間,為第一被告人借給他的露營裝備拍照。當第一被告人把這些物品借給他之後,他一直沒有歸還。第一被告人叫他在此案完結後才還給他。梅先生為了要證明第一被告人把這些東西交給他用,所以自發拍照。梅先生也是在2021年3月和4月期間知道需要為第一被告人做證人。

103.梅先生已經忘記了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11月12日所穿的衣服。他只記得第一被告人穿了一件深色上衣,但忘記了是長袖或短袖,亦忘記了有沒有鈕扣。他沒有留意第一被告人的褲子。雖然第一被告人在那天分手時說回家,但梅先生不知道他實際去了哪裏。梅先生對證物P3沒有印象。他沒有印象在第一被告人身上看見這東西。他不肯定證物P2是否第一被告人當天所載的帽。

104.梅先生否認自己的證供不盡不失。他否認第一被告人沒有在2019年11月12日晚上把露營用品借給他。他否認第一被告人沒有把一支打火機充氣罐給他。他否認自己為第一被告人開脫而捏造證供。

105.覆問下,梅先生說打火機充氣罐和街市袋是分開從背囊取出的。

第二辯方證人

106.劉先生現年24歲。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是一名土生土長的香港人。他在2020年於香港大學考獲心理學的社會科學學士學位。審訊時,他在中文大學攻讀運動科學碩士學位。他也是一名全職健身教練。

107.劉先生在2015年開始接觸健身運動。在2017年,他與一班朋友組織了一個徒手健身團隊。他的團隊自2018年開始以“Get-Go”的名義在互聯網上發放一些資料,包括舉辦一些免費訓練班。包括劉先生在內,這個團隊共有三個教練。第二被告人便是這個團隊的其中一個教練。劉先生與第二被告人是中一的同班同學。他們相識超過10年。他們每星期會一起練習兩至三次。

108.於2019年11月期間,第二被告人仍有在這個團隊做教練。但是,因為他當時學業繁重,只會參與討論課程、每星期和劉先生一起訓練兩至三次和負責拍攝影片及做模特兒等工作。以劉先生所知,第二被告人當時正在嶺南大學攻讀運動及領袖高級文憑課程。

109.本案發生之後,劉先生從第二被告人口中得知他的膊頭受傷。以劉先生所知,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6月仍需接受右肩復位手術。當時,第二被告人也向劉先生咨詢康復的意見。因為第二被告人有傷患,所以他們已經沒有一起訓練。

110.以劉先生所知,第二被告人是中學越野隊和籃球隊的成員,也曾經是香港跆拳道代表隊的成員。第二被告人亦是嶺南大學空手道校隊成員。

111.劉先生負責管理徒手健身團隊在互聯網上的社交媒體。所有以該團隊名義發佈和上傳的影片和貼紙等,必須經劉先生批准或親自進行。證物D9第11頁顯示這個團隊在Facebook專頁的截圖。證物D9第8頁是這個團隊的Facebook首頁,左下角顯示在2018年1月28日建立。證物D9第7頁是這個團隊在Instagram上的發佈。證物D9第1至6頁是這個團隊在YouTube上的截圖。只有劉先生本人才可管理這些專頁。因為徒手健身屬於新興的運動,所以沒有任何正式的機構負責發牌。雖然近年間有某些機構推出教練認證,但因缺乏監管,所以認受性亦不高。

112.於2019年11月11日,劉先生和第二被告人在粉嶺百福田心公園訓練背肌。當晚訓練之後,他們相約於翌日,即案發的2019年11月12日,前往北區公園進行訓練。他們約定當晚八時在北區公園見面。第二被告人居住在粉領華明邨,而劉先生居住在粉嶺中心,所以選擇了北區公園。他們二人打算在11月12日訓練胸肌,而訓練胸肌便須要使用雙槓,但百福田心公園沒有雙槓,北區公園卻有雙槓。他們只決定了訓練身體那個部位,卻未有決定詳細訓練計劃,因為他們需要考慮當時當刻那個場地是否濕滑,各人的狀態,有否傷患或太疲倦等等因素。

113.於2019年11月12日,劉先生在晚上八時才剛於家中吃完飯和出門口,所以在八時半左右才抵達北區公園。他沒有通知第二被告人自己會遲到,因為徒手健身可以自己進行。他們一齊練習只為了有伴,可以在精神上支持對方。他們習慣如果有人遲到的話另一人便會一面練習一面等。劉先生由粉嶺中心出發,途經粉嶺名都,沿新運路直行,便會到達北區公園。他沒有留意有人群聚集、堵路、縱火丶叫囂和叫口號。他沒有遇到警察或警車。

114.當劉先生到達了北區公園時,他看見第二被告人身穿深色T恤、短褲、波鞋和戴上常用的深色頭巾和白色手套。第二被告人正在以雙槓進行胸肌練習。當時,第二被告人已經完成了一半訓練。頭巾的作用是在戶外大風時可以防止頭髮刺眼。有些男士會用頭箍。手套的作用是保護手掌,因手掌在握實單槓時旋轉會容易脫皮、生繭和水疱。劉先生本人沒有帶頭巾或頭箍練習的習慣。但是,他見過其他人使用頭巾或頭箍。劉先生只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會帶手套訓練。劉先生認為以徒手握單槓時的手感會比較好。所以,他只在手生繭或脫皮時才會戴上手套訓練。劉先生見過第二被告人和其他人使用手套訓練。

115.證物D9是劉先生從互聯網下載的一些截圖。這些是劉先生所組織的徒手健身團隊在YouTube的影片截圖、Facebook專頁截圖和一些網店的截圖。D9(20)截圖中最左方和最右方的兩名男子也是戴着黑色頭箍。截圖中照片是在訓練班結束後拍攝的。D9(26)截圖中發售的頭箍是D9(20)截圖最左方男子使用的一款。另外,D9(22)截圖中最左方的男子、D9(23)截圖中最右方的男子丶D9(24)左方數起第三名男子也戴着頭箍。D9(28)截圖中發售的頭箍是D9(22)截圖中那男子使用的一款。D9(22)截圖中左方第三名男子丶D9(23)截圖中間的男子和D9(25)截圖中手持相機的男子便是劉先生本人。

116.證物D9(27)截圖中發售的頭巾與D9(29)截圖中的頭巾同款。這是第二被告人使用的款式。劉先生沒有印象第二被告人會使用什麼品牌的頭巾。這個運動亦沒有指定任何品牌或款式。

117.證物D9(20)截圖中左方第三名女子、D9(21)截圖中左方第二名女子、D9(22)截圖中間男子和D9(25)黃衣女子有戴手套。D9(30)-(31)截圖中發售的黑色勞工手套便是D9(25)截圖中黃衣女子使用的款式。這名女子是劉先生的學員。她通常也戴着黑色勞工手套。D9(32)截圖中發售的3M手套是D9(22)截圖中間男子戴着的黃色手套。這名男子也是劉先生的學員。他通常帶着這一款手套。D9(33)截圖中發售的手套是D9(21)截圖中左方第二名女子所使用的同款手套。D9(34)截圖中發售的手套便是D9(20)截圖中左方第三名女子所使用的同款手套。劉先生現在使用D9(35)截圖中出售的手套。他在作供當天前一個月以大約200元購買了這對手套。

118.第二被告人會使用正式舉重手套或勞工手套。在進行正式拍攝和教班時,第二被告人會使用舉重手套。在自行訓練時,第二被告人多數使用勞工手套。如果頻密地使用手套訓練,磨損手套的速度便會較快。一對正式舉重手套價值約200元。為了節省金錢,訓練時一般會使用便宜的勞工手套。而且,勞工手套可以反轉使用,即原本掌心位置變成手背,而手背變成掌心位置。一般勞工手套會在掌心位置出現破爛。

119.案發當晚,第二被告人使用勞工手套。劉先生看見那對手套有穿窿。證物D9(19)截圖的右上角照片中站立的男子便是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晚,第二被告人也身穿這個裝束。證物P33(37)照片中右方黑色的物件便是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晚使用的頭巾,而照片中的勞工手套便是第二被告人當晚所穿戴的一款。因為每對勞工手套也十分相似,所以劉先生不能確定照片中的勞工手套是否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晚所戴上的一對。劉先生已經忘記了該對勞工手套的穿窿狀況,但似乎也是在中間穿窿的。

120.證物D10(7)-(9)照片顯示同一對手套。這對手套便是劉先生在作供當天一個月前購買的。在拍照的時候,劉先生使用了這對手套約兩星期,掌心部份已經穿窿。

121.案發當晚,劉先生去到北區公園後便加入訓練。他和第二被告人的訓練內容相似。訓練一般分為三部份。第一部份是熱身,即簡單地活動關節和提升體溫來預備做主要的“work-out”。第二部份是“work-out”。這部份會有約四至六個不同動作。每一個動作做特定的次數或秒數。一般會重複做這些動作四至六圈。每圈之間會有相當的休息時間。第三部份是“cool-down”。這部份會做些拉伸動作,以放鬆用過的肌肉群。每次練習會歷時一至兩小時。當晚劉先生加入訓練時,第二被告人應該已經做了三圈。第二被告人打算做六圈,所以已經做了一半。劉先生加入之後,便和第二被告人一齊完成第二被告人的第四圈動作,即劉先生自己的第一圈動作。

122.證物D10(10)-(13)照片顯示劉先生和第二被告人利用雙槓做練習的動作。D10(10)是“雙槓撐體”,每組做12次。D10(11)是“倒立holding”,每組做20秒。D10(12)是“臥式囤身holding”,每組做20秒。D10(13)是“V-sit-holding”,每組做20秒。

123.當晚大約九時,第二被告人便完成了六圈動作。因為第二被告人想加操背肌拉伸,所以便轉場前往維翰路花園,在該處以馬騮架做“鋤頭式引體上升”和“前水平上提”。證物D10(14)-(15)照片顯示背肌拉伸動作。證物D10(16)的三幅照片顯示鋤頭式引體上升”。證物D10(17)的三幅照片顯示前水平上提”。第二被告人叫劉先生一齊去。劉先生沒有跟他一起去,因為劉先生尚有三圈動作未完成。維翰路花園沒有雙槓,而且時間已經不早,所以劉先生選擇留在原地。劉先生沒有印象第二被告人在離開北區公園時手上拿着什麼。劉先生記得第二被告人當時把頭巾圍在頸上,雙手戴上手套。

124.當晚大約9時30分,劉先生便離開北區公園。當劉先生練習時,他無留意公園外有什麼事情發生。當他練習時,也沒有留意任何叫囂或叫口號的情況。他沿單車徑行到北區公園出口,左轉後沿新運路直行往粉嶺名都,之後在10時左右抵達粉嶺中心的家中。在他回家途中,他無留意有人群聚集,無留意堵路或縱火,無留意有人叫囂或叫口號。

125.在本案發生之前,劉先生也試過有十多次由北區公園前往維翰路花園進行練習。該段路程以步行計需時約10分鐘,如急步或慢跑便需時5分鐘。案發當晚,第二被告人以慢跑方式離開北區公園前往維翰路花園。在雙槓位置的旁邊有單車徑,從單車徑可以行到新運路,左轉之後直行便可轉入叢林中的一條小徑,之後上樓梯橫過天橋,再落樓梯和穿過隧道之後多行一段路便會到達維翰路花園。劉先生以證物D10(18)地圖上不同顏色的路線解釋如何由北區公園抵達維翰路花園的馬騮架。

126.劉先生確認證物D4的照片全部是由他拍攝。D4(1)照片顯示北區公園內的雙槓位置,照片左方的單車徑可前往新運路出口。D4(2)照片顯示同一條單車徑。D4(3)照片顯示新運路出口。D4(4)顯示北區公園外的新運路,而出口便是兩個石壆中間。D4(5)-(6)照片顯示完新運路直行的影像。D4(7)照片顯示左方的叢林小徑和樓梯,假若直行經過天橋底便會到達粉嶺名都。劉先生從家中前往北區公園也是行這條路。D4(13)照片顯示樓梯頂。

127.劉先生確認證物D6的照片也是全部由他拍攝。D6(14)照片顯示拍攝D6(13)照片的相機位置。D6(12)照片顯示拍攝D6(9)-(11)照片的相機位置。D6(8)照片顯示拍攝D6(5)-(7)照片的相機位置。D6(4)照片顯示拍攝D6(1)-(3)照片的相機位置。D6(4)丶D6(8)和D6(12)大約顯示小巴乘客的視線。劉先生沒有在拍攝時使用放大或縮小的鏡頭。

128.案發當晚,劉先生不知道第二被告人被人拘捕。他在翌日使用WhatsApp時才在一個通訊群組中得知第二被告人早一晚被捕。

129.在接受控方大律師盤問時,劉先生形容從北區公園的雙槓位置前往新運路出口大約需時30至40秒左右。至於距離,劉先生在思考了一段時間之後表示約100米至200米,並解釋自己對距離的認知比較缺乏。

130.劉先生在沿着新運路前往北區公園的途中,看不見有人聚集、堵路或叫囂。他忘記了那時有否車聲。

131.劉先生會每星期進行五至六次訓練,每次歷時一至兩小時。除了第二被告人之外,劉先生也會與其他人一起訓練。案發當晚,劉先生在八時吃完飯之後便出發往北區公園。當他在八時半到達北區公園之後,便與第二被告人一齊做運動。控方大律師質問他是否只在吃完飯之後半小時便做運動。劉先生停頓了一會之後回答是。控方大律師質問他當時他沒有做熱身運動。劉先生回答說他是做完熱身才加入第二被告人的第四圈動作。

132.劉先生確認他和第二被告人每次都會專注身體某一組大肌肉進行訓練。自2016年開始,北區公園是劉先生和第二被告人經常前往的訓練地點之一。他們前往不同的地點,是因為不同地點有不同的器材。控方大律師問劉先生知否證物D10(18)地圖上方那個英文字“kwun”所在的位置其實有一個馬騮架。劉先生說他不清楚,因為他沒有去過那處。他不清楚雙槓與馬騮架的距離,因為他平時只會前往雙槓位置。他不清楚第二被告人知否該處有馬騮架。假設北區公園有馬騮架,也只有維翰路花園才有背肌伸展設施,所以第二被告人也需要前往維翰路花園。

133.控方大律師質疑劉先生為何自2016年開始也沒有看看北區公園有什麼設施。劉先生解釋,正如他每次前往百福或嘉福,他的路線也很標準,不會改變。自2016年至2019年11月期間,劉先生每次只會前往北區公園內的雙槓位置,完全不會看看有否其他適合他或他的學員使用的設施,因為雙槓已經足夠。劉先生同意馬騮架是他們經常使用的器材。

134.劉先生解釋,徒手健身或街頭健身不一定使用公共設施,在家中也可以進行。

135.劉先生否認證物D10(4)照片中粉紅色的設施是為鍛練腹肌而設。雖然使用者可以升高雙腳來練腹肌,但劉先生不會這樣做。劉先生同意證物D10(16)中間的照片示範伸展背肌的動作,也同意馬騮架可以做伸展背肌的所有動作。但是,每一個人對於坐着、站着或吊着自己來做伸展才適合也有不同感覺。

136.證物D9(19)截圖右上角照片中站立者是第二被告人。證物D9(2)截圖右方最尾行中間照片的人是第二被告人。證物D9(12)截圖照片中被人按着的男子是第二被告人。證物D9(14)截圖照片中央捲起衫袖和露出手臂的是第二被告人。證物D9(15)截圖照片中手握黃色單槓者是第二被告人。證物D9(16)截圖中做掌上壓者是第二被告人。證物D9(18)截圖中間照片中的人是第二被告人。

137.證物D9(14)和D9(20)-(25)照片全部在嘉福邨拍攝。在劉先生選擇呈堂的這些照片中,沒有一張是在北區公園拍攝的。證物D9(14)照片中出現的黃色雙槓與證物D9(20)和D9(25)照片中的相同。嘉福邨內有雙槓丶單槓和高低槓。嘉福邨內亦有櫈可供做掌上壓和有牆壁可練倒立。案發當晚,劉先生沒有約第二被告人去嘉福邨,是因為該處很多曱甴,只會練倒立才往嘉福邨。準確來說,案發當晚他們並不是斷練胸肌,而是練推力。鍛煉推力包括練胸肌和倒立。

138.劉先生有兩個原因選擇嘉福邨作為舉辦訓練班的地點。第一,嘉福邨的設施有瓦遮頭,不受天雨影響。第二,百福、維翰路花園和北區公園均沒有牆壁來輔助鍛練倒立。

139.控方大律師問劉先生證物D9(21)照片中的人是否戴了頭箍。劉先生形容那人戴了頭巾。控方大律師指出那是頭箍。劉先生回應說那是有相當“圍度”,並不是控方大律師所形容的那麼窄。在本席要求他澄清究竟那是頭巾抑或頭箍時,劉先生回應他認為是兩者之間,也補充說他在不同地區教班也見過學生選擇用頭巾。控方大律師指出那條頭箍只有大約一吋半的闊度。劉先生同意這個說法。

140.證物D9(14)照片在2018年拍攝。劉先生承認當時第二被告人的頭髮長度與2019年的時候分別不大。但是,劉先生否認第二被告人因頭髮不長而根本無需帶頭巾或頭箍來防止頭髮刺眼。

141.劉先生同意戴上手套有兩個目的。第一個目的是防止滑手。第二個目的是保護雙手。劉先生否認戴上勞工手套會導致更容易滑手。劉先生認為,滑手的原因是有手汗。所以,有勞工手套隔開手掌和單槓會有很大分別。他亦否認勞工手套因質地粗糙而更容易磨損雙手。他認為正因勞工手套粗糙,才會減低手掌和單槓之間的磨擦,令手掌不容易出現爆皮、脫皮和生繭。根據他的經驗,如沒有任何手套或毛巾隔開手掌與單槓,出現磨皮和生繭的速度會嚴重很多。他不同意戴上勞工手套反而令手掌受傷。雖然他在主問階段指自己不帶手套時手感較好,但他也會在受傷情況下逼不得已地戴上手套,以防止傷勢惡化和感到痛楚。而且,一個人是否容易生繭和磨蝕皮膚也是很個人的問題。有些人可能天生皮膚比較厚或比較薄。一個人的握槓技巧如何也會影響他需不需要使用手套。劉先生恰巧便是一個比較小生繭和破皮的人,所以無需經常使用手套。

142.證物D10(10)-(13)照片顯示案發當晚劉先生與第二被告人做的四個動作。做這些動作時,可以有不同的變化。若要做比較爆炸性的鍛煉,手掌便會在脫離後再捉着雙槓。在拍攝證物10(8)照片時,該對手套被劉先生使用了兩個星期。因為劉先生會做動態花式動作,雙手在離槓後又再接回等等,所以很容易便把手套的掌心部份磨至破爛。在拍攝前,劉先生做了這些動作約兩日或三日,而每次連休息的時間便總共做了3至4小時的訓練。該對手套的原本設計已經在掌心位置加厚了皮。劉先生不同意控方所指,手套的指根部位是最受力的位置。手套的那個位置最受力,需視乎用者是“虛握”抑或是“正握”單槓。正握時,手指勾着單槓,手指向下方,而掌心向前方。虛握時,手指在單槓的前方,掌心向下方,所以掌心是壓在單杠上,受力最大。控方指出,無論是正握或虛握,也不會在兩星期內便造成手套磨蝕至證物D10(8)照片顯示的程度。劉先生不同意。控方建議,那手套的磨蝕情況是人為故意造成。劉先生否認。劉先生也否認自己故意這樣造來為第二被告人那對勞工手套上的兩個洞口製造解釋。

143.劉先生不知道證物D9(33)截圖中的手套是否D9(21)照片中女士戴在手上的同款手套。劉先生不淸楚有沒有同款的男裝手套。該對女裝手套以港幣33.7元出售。

144.第二被告人在做完了六個圈具有一定強度的訓練後,便轉埸前往維翰路花園練背肌。當第二被告人離開北區公園時,雖然有出汗,但不是身水身汗。當時,第二被告人把面巾圍在頸上,也戴着手套。

145.劉先生知道自2019年6月開始本港經常有社會運動,而他也在電視看到不少這些場面。劉先生同意,第二被告人在離開北區公園時,身穿黑衫黑褲,把頭巾圍在頸上,也戴上勞工手套,裝束與暴力示威者的相似。劉先生沒有提醒第二被告人,因為第二被告人的慣常做法是不會脫下頭巾和手套。劉先生不覺得這樣有什麼問題,因為他們只是在做運動。雖然他攻讀心理學,但他不能評論這樣的裝束會否惹起警察的誤會。劉先生有想過這個問題,但他認為他們只是正在做運動,行得正企得正,所以覺得完全無問題。當時,劉先生本身也沒有刻意迴避,如常穿上黑衫黑褲。如果劉先生在回家途中看見警察,他不會掉頭跑。如果警察叫他停低,他便會叫停下來。

146.當晚,劉先生在回家途中,沒有在新運路的黃色方格看見剛有人示威之後的痕跡,馬路上和路邊也沒有垃圾桶、行人圍欄或磚塊等雜物。該處的交通燈也運作正常。

147.劉先生在北區公園內的雙槓位置練習時,沒有留意附近的掃管埔路支路,因為支路被公園的叢林遮擋了。劉先生是在看證物D10(18)地圖才知道雙槓附近有那條支路。當晚,他在該處做運動直至9時30分才離開。期間,他沒有聽到之路近白色燈柱那方有人聲傳來,也沒有聽見有人大叫:「唔好走」。他不清楚其實第二被告人是在該處附近被警察拘捕。

148.控方向劉先生指出,當晚他根本並沒有和第二被告人一起在北區公園的雙槓做運動,他只是為令第二被告人脫罪而說謊。劉先生否認。控方指出,如果他當晚真的在該處,他沒有可能聽不見新運路傳來的叫口號聲音,也不可能看不見示威者堵路的事件。劉先生也不同意。控方亦指出,如果劉先生的確在第二被告人離開之後自己留在北區公園,他無可能聽不見警察在追捕第二被告人時發出的聲音。劉先生不同意這個說法,並補充他當時十分集中地單獨練習,也戴上入耳式藍牙耳機聽音樂,所以未必注意周圍環境。劉先生更聲稱,和他一起鍛練的朋友會打趣說,他單獨練習時就像進入了異度空間一樣。

149.劉先生承認,在這些他揀選用來呈堂的證物D9截圖或照片中,沒有一幅顯示第二被告人帶着頭巾或頭箍,也沒有一幅顯示第二被告人帶着任何手套。但是,劉先生解釋,第二被告人教班時有戴上手套,只是在拍照時為了美觀而通常把手套或頭巾除下。其他的學員也會這樣做。劉先生更舉例,在證物D9(22)圖片中間用右手舉起V字手勢的那名男子幾乎每次都有戴上頭巾和手套來進行鍛煉,但在拍照時才除下。所以,在拍攝照片時把手套和頭巾除下是一個會出現在訓練班的行為。

150.劉先生承認自己找不到第二被告人帶着手套、勞工手套或頭巾的照片。劉先生解釋在一般自己進行訓練時並不會拍照留念。劉先生承認在證物D9的全部照片中也沒有顯示任何人帶着白色勞工手套。

151.控方向劉先生指出,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晚並非因為做運動而戴着勞工手套和黑色面巾。控方指出,第二被告人因參與非法集結時須掩飾身份才戴上黑色面巾。劉先生一一否認。他更重申,他和第二被告人在當晚於北區公園如常練習,而頭巾和手套也是第二被告人慣常穿上的裝束。至於他為何在第二被告人於案發當晚所戴的手套的顏色問題上需要思考一段時間才能夠回答是白色,他解釋因為第二被告人慣常用的勞工手套有黑色也有白色,而第二被告人換手套的“速度”頗快,所以他需要認真地回想才能記起當晚手套顏色的印象。控方指出,若他所說屬實,第二被告人頻密地轉換手套,他更加不可能在審訊時的2021年7月記起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的2019年11月12日用什麼顏色手套。他不同意這說法,因為在案發翌日已經知道第二被告人被捕的消息,所以他對自己和第二被告人訓練時的印象比較深刻。雖然他忘記了第二被告人在離開北區公園時手上有沒有拿着任何物件,但有閱讀心理學的便會知道,人類的記憶便是這樣神奇,所以他無可能控制自己事後會記得什麼和忘記什麼。他只是就自己的記憶向法庭如實相告。他亦忘記了第二被告人在離開北區公園時手上有沒有拿着水樽。雖然第二被告人在做運動期間和前往另一場地做運動也需要補充水份,但第二被告人甚少自行帶備水樽,因為第二被告人多數會使用場地的飲水機。他承認在他提供給法庭的照片中沒有一幅顯示任何飲水機。他也不知道北區公園內有沒有飲水機。

152.覆問下,劉先生形容案發當晚的溫度大約是18至20度。如果訓練當日氣溫較高,他理應會帶備多一套衣服更換。案發當晚,他無需帶備多一套衣服更換。

153.在盤問時,劉先生曾經不同意第二被告人根本不需帶頭巾或頭箍。劉先生補充,因為即使第二被告人的頭髮不是很長,但汗水也會沿着頭髮流入眼中,導致不適,大大影響運動時的表現。第二被告人特別討厭有汗水沿着頭髮滴入眼睛的情況。而且,頭巾對某些動作會起保護作用。舉例說,在做側平板動作時,第二被告人會用頭巾墊在手踭位置,防止皮膚擦傷和因受壓導致不舒服。舉例說,第二被告人在做頭手倒立時,也會把頭巾墊在頭頂位置,防止弄污自己的頭部。

154.在盤問時,劉先生曾經解釋證物D10(4)照片中的設施是用來拉背。這也是康文署在現場的指示牌內所建議的動作。他不否認有人會像控方的建議般用來提起雙腳練習腹部肌肉,但他本人未有試過,也未有見其他人這樣做過。他確認證物D10(4)(a)和D10(4)(b)是那個康文署指示牌的近鏡照片。

155.在盤問時,劉先生曾經表示不知道北區公園內有沒有馬騮架,亦表示只有維翰路花園有伸展背肌的設施。他補充道,不是所有馬騮架也適合做“鋤頭式引體上升”。如果馬騮架附近有兒童遊玩設施,便會有很多小朋友爭相使用馬騮架。舉例說,粉嶺火車站遊樂場便有一個馬騮架設置在滑梯附近,所以便長期有小朋友爭相使用那個馬騮架。所以,他和第二被告人會避免使用這些受小朋友歡迎的馬騮架來進行鍛練。另外,馬騮架需要至少有八格才會適合他們做“前水平上提”這個需要在馬騮架上逐格前進的動作:見證物D10(17)中間照片。而且,馬騮架的高度也重要,不能太矮,令雙腳在伸展時接觸地面便會不太方便。

156.在盤問時,劉先生曾經說皮膚與勞工手套之間的磨擦和皮膚與單槓之間的磨擦是不同等級的。劉先生解釋,即使勞工手套表面粗糙,但可以減少手掌直接接觸單槓,所以令手掌和單槓的磨擦減少。而且,因為勞工手套表面粗糙,會卡住皮膚,因此不會產生過多滑動和磨擦而導致起水疱,正如把雙掌放在砂紙上都不會輕易因磨擦而擦傷。

157.在盤問時,劉先生曾經確認證物D9(33)截圖中的女裝手套以港幣33.7元發售。劉先生補充道,從那個截圖下方可見,另須付出大約港幣20元的運費,所以實際的價值是港幣50元以上。以他所知,一般市面發售的無品牌健身手套也價值約港幣50至100元。

158.證物D9的Facebook截圖並非該專頁內的所有圖片。

第三辯方證人

159.梁先生現年59歲,是一名舞台音響判頭。他在五年前認識了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的兄長為梁先生做散工,所以介紹了第三被告人來做散工。第三被告人的工作包括搭建舞台、搭建舞台的背幕和設置音響器材。第三被告人的正職是茶餐廳水吧。梁先生偶爾會在第三被告人工作的茶餐廳進食。因一起工作關係和到訪該茶餐廳,梁先生平均每隔一個零月左右便見第三被告人一次。

160.2019年11月初,梁先生在第三被告人工作的茶餐廳約他在11月12日晚上10時至11時左右在倉庫開工。通常在晚上進行的工作,包括搭建舞台、排櫈、在葵涌倉庫做維修、擺放好器材和準備下次活動用的器材。因為這些工作並不穩定,所以只會有幾名長工和經判頭找散工協助。一般而言,梁先生會找三至四名散工在倉庫工作。如果是外出活動,便會找多幾名散工。

161.案發當晚,梁先生打算安排第三被告人維修舞台版丶背幕掛板、喇叭架和線材。一般而言,倉庫的工作會在晚上才進行,因為那時使用電梯的人比較少。為了維修時較方便,器材會被搬到倉庫外面的走廊。他們會在倉庫把背景板根據客戶的指示用手提磨機剪裁好,也會把音響器材安排好,才分批運到外面活動的地方。

162.他們一般會穿着黑衫黑褲在倉庫工作,也不時會戴上手䄂丶口罩和眼罩,也會帶備索帶。他們穿着黑衫黑褲的原因,是一般情況下在外面舞台活動時需要盡量遮蓋自己身體,以免在舞台上暴露自己。一般情況下,舞台會在黑暗時才轉場景。為了避免顯眼,所以他們會選擇穿着黑衫黑褲。在倉庫工作時,他們一般也會穿着黑衫黑褲,也會有保護工具。因為他們會使用機器切割,所以便會用透明3M眼罩、灰色3M手套、口罩和生理鹽水來保護自己。他們工作時經常出意外,手部受傷,最方便的消毒方法便是使用生理鹽水。

163.他們亦會使用索帶來固定活動場地的座椅。因為他們要遵守消防條例,所以會安排每行最多只有15張椅子。索帶也可以用來穩固背幕。當背幕是深色時,他們會使用黑色索帶。當背幕是淺色時,他們會選用白色索帶。另外,他們也會在倉庫用索帶來綁好喇叭線和訊號線。在倉庫進行切割時,眼罩和口罩可以防塵和木碎。在使用磨機時和搬運時,手套可以用來保護雙手。雖然在倉庫工作時無需使用手袖,但他們也會帶備在身,令自己袋內的裝備可應付全天候工作。面巾可以在舞台上轉場景時用來遮蓋身體,盡量避免把自己暴露在舞台上。他們通常選用黑色面巾,用來遮掩鼻和眼袋以下位置。他們也會使用黑色手袖。除了磨機是由公司提供之外,其他物品全部是散工自備,用一個袋裝好。

164.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梁先生展示了證物P23面罩、P27口罩、P25索帶、P26護眼罩連袋、P28防割手套、P29五支生理鹽水和P30手袖。梁先生確認這些全部是他較早時作供解釋一般散工須使用的裝備和重複它們的用途。梁先生亦確認包括第三被告人在內的散工通常會把上述物品全部放入類似證物P24背囊。但是,梁先生未能確認證物P24是否屬於第三被告人。

165.證物D19(1)-(8)照片是梁先生在工作期間所拍攝。他拍攝照片作為記錄,因為他的老闆要用這些照片知道人有沒有開工和工作的進度。(1)照片的拍攝日期大約是2019年8月,顯示他們把所有航空箱推到走廊,以便在倉庫內維修器材。(2)和(4)照片的拍攝日期大約是2019年12月初,顯示他們在同一場地利用升降台把燈掛上。(3)照片的拍攝日期大約是2017年,顯示第三被告人(正步向梯級者)代表梁先生承判的 YP Sound 公司在一個學校典禮的舞台上接受感謝狀。(5)照片的拍攝日期大約是2017年,顯示右方兩名 YP Sound 員工正進行場地佈置、掛燈和設置音響等工作;左方身穿藍色衫的並非 YP Sound 員工或散工,而是該場地本身的工作人員。由 YP Sound 僱用的長工才有寫上 “YP SOUND” 字樣的制服,散工沒有制服。(6)照片的拍攝日期是2019年11月10日,顯示在西貢黃石郊野公園由梁先生負責搭建的戶外舞台和背幕。(7)照片的拍攝日期大約是2018年3月,顯示工人正在搭建馬灣一條村的土地寶誕聯歡晚會舞台;在照片中央蹲在舞台底的人便是第三被告人,當時他正在用索帶穩固支架的腳。(8)照片顯示 YP Sound 的公司貨車,用來運載器材到不同場地。YP Sound 的全名是 YP Sound Engineering。

166.證物D20(1)-(4)照片由梁先生拍攝,但他忘記了確實拍攝的日期時間。(1)照片顯示他們利用索帶把兩個帳篷的支架連結在一起。(2)照片顯示他們用索帶把背幕固定在一個屯門區的典禮台鋁架上。(3)照片顯示他們利用索帶把電線捆綁和固定位置。(4)顯示工人帶着手套使用手提磨機進行切割鐵板。

167.梁先生在2019年11月初約定第三被告人在案發當晚的晚上10時至11時30分回到倉庫開工。他沒有指定確實的開工時間,是因為公司的器材可能會比較夜才回到倉庫。他打算指派第三被告人進行維修機械、舞台板、喇叭和喇叭架的工作。那些器材是在案發之前兩日,即11月10日,在證物D19(6)照片中西貢舉行的起步禮被使用。案發當晚,梁先生在倉庫發現第三被告人未有開工。他致電給第三被告人,但電話未能接通。翌日早上,梁先生致電給第三被告人的兄長,才知道第三被告人被拘捕。

168.盤問下,梁先生確認自己並非 YP Sound 的僱員。梁先生沒有成立任何公司,沒有名片,也沒有和 YP Sound 簽署任何書面合約。

169.自2016年開始,第三被告人便為梁先生做散工。直至2019年11月為止,梁先生忘記了第三被告人為他工作的次數,只能大約說100幾十次。控方大律師問他既然知道過去五年來第三被告人為他做了100幾十次散工,那麼他能否說出第三被告人由2016年至案發的2019年11月12日之前大約做了多少次。梁先生說不能夠。因為全部以現金出糧,所以也沒有出糧的紀錄。控方大律師提醒他,他在主問階段說一個零月才見第三被告人一次,所以第三被告人每年也不會為他工作超過12次。他回應說他真的不記得。控方大律師問他2019年1月至11月期間第三被告人做了多少次散工。他回應說不超過10次,但因沒有記錄,所以不知有多少次是在舞台工作和多少次是在倉庫工作。

170.2019年11月12日晚上的工作涉及證物D19(6)照片顯示的西貢活動。當晚梁先生原定和第三被告人在內的三名散工開工。梁先生當晚沒有拍照作為記錄,因為那是不必要。梁先生只需把散工的人數報告給老闆。

171.梁先生不清楚證物P27口罩的質料是什麼。他相信是棉質。他否認那個口罩根本不能防塵。梁先生同意舞台在轉換場景時會熄燈。他不同意在熄了燈的時候,無論工作人員有否帶面罩,觀眾也看不見工作人員。他解釋因為仍有少量燈未熄,方便工作人員換場景。他承認證物P23面罩不能遮掩眼和額頭。

172.YP Sound 的倉庫大約有1000尺左右。該倉庫內沒有急救箱。即使有也可能不是齊全的急救箱。控方大律師問他是否老闆沒有提供。梁先生回應說有急救箱,但無藥水膠布及生理鹽水。梁先生再補充說只得壹個箱,什麼也沒有。梁先生認為自己的角色只是一個判頭,所以不知老闆有沒有為急救箱補充急救用品。梁先生沒有告訴老闆他的工人經常弄損手腳和問老闆可否買一些急救用品。他沒有為空的急救箱拍照,然後傳送給老闆看,因為老闆不會理他,做了也沒有意義。因為梁先生不是長工,不會理會急救箱內有沒有急救用品,最實際是自己帶備。雖然他在老闆的場地為老闆工作,而急救箱也是空的,他從未有問老闆可否買急救用品。

173.梁先生說生理鹽水可為傷口消毒。控方指出生理鹽水沒有消毒作用。梁先生說可以清理傷口。控方指出,他作供時沒有提及散工帶備膠布。梁先生說膠布比較麻煩。他們通常會使用電線膠布來止血。梁先生進一步解釋,他們首先倒出生理鹽水來消毒傷口,然後用電線膠布包紮傷口,之後便可以繼續開工。雖然他知道電線膠布未經消毒,但他們通常這樣做。

174.在倉庫工作時,有索帶供應給工人。外出工作時,也會帶索帶,並把索帶放在貨車內。工人在外面工作完之後,便會把剩餘的索帶放入自己的背囊。他們無需把剩餘的索帶交回公司,因為下次外出工作時也隨身有索帶可以用。索帶亦不值錢,即使散工以後也不再為他開工也無所謂,老闆亦不會過問。

175.證物P23、P26知P30全部是由第三被告人自己出錢購買。外面的散工全部都有這些裝備。第三被告人不只為梁先生做散工。

176.在2019年11月10日結束了西貢慈善跑步活動之後,未有即時處理和維修那些器材,是因為要聯絡工人和等齊人。控方大律師問他為何不會預早找人做處理和維修工作。他說因為回倉庫後沒有時間處理和放好器材,也先要由長工檢查有什麼器材需維修。這次的工作,由長工通知梁先生在11月10日有活動和安排在11月12日於倉庫執拾和維修。在11月12日,他們維修了喇叭、喇叭架、舞台板和背幕。

177.證物D19(5)照片左方的三腳架便是喇叭架。他們為喇叭架的鉸加添潤滑劑。喇叭內的喇叭線也因為燒了保險絲而需要維修。喇叭只是使用一般的13A保險絲,即一般家用電器所使用的插蘇頭內的保險絲。這些只是基本工作,無需有電工牌的的技工才可以做。每個喇叭價值約兩萬多元。老闆知道他找幾個散工來為他換喇叭的保險絲。他不會花費1000至2000元去找個電工來換保險絲。保險絲只是放置在喇叭背面的保險盒內。換保險絲並非複雜的工作。

178.證物D19(3)照片記錄的那次活動中,他們沒有預計會有獎狀。當時他們只是隨便找一個工作人員上台領獎。梁先生自己沒有上台領獎,是因為他當時需要在控制台負責收音。

179.梁先生沒有出糧給散工的紀錄,他亦不知道這間公司怎樣開銷這一筆金額。他沒有叫散工簽收據和把收據交給公司,是因為他們已經合作了10年,互相信任。梁先生只需把散工的數目向公司報告,公司便會發放薪金。如果公司不相信梁先生,便不會叫梁先生找人開工。每次約600元至800元的日薪工作時間是9小時,超時工作以每小時$80計。即使工作不足9小時,也會發放足一天的工資。

180.控方向梁先生指出,他根本沒有約定第三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2日到倉庫工作,而第三被告人身上的那些面罩、口罩、膠索帶、眼罩、手套和生理鹽水等裝備,也並非當晚工作所須。控方也指出,他在庭上的供詞只是為第三被告人脫罪而說。梁先生全部否認。

申請法官避席

181.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作出法官避席的申請,要求更換另一名裁判官處理本案的審訊。

182.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和第三被告人的黃大律師表明他們既不支持亦不反對這項申請。這項申請並非他們的共同申請。

18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呈上共10頁紙的書面陳詞 (及在3小時後呈上12宗案例)。簡而言之,她指控本席干預她的盤問和嚴厲批評她。她以裁判官嘲諷、責罵和過早否定抗辯方向來支持這項申請。她認為雖然裁判官沒有實質的偏頗 (actual bias),但有表面的偏頗 (apparent bias),令思想公正的知情旁觀者不相信審訊會是公平。黃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的第10段至第20段列出支持這次申請的實質理據。本席認為,她不單止作出對本席不公平的指控,更隱瞞了一些重要的事實。

184.代表控方的梅大律師表示完全看不到本席曾經嚴厲批評黃大律師,而所謂的干預,只是澄清辯方案情,這亦是每一位裁判官也應該做的。梅大律師認為,當辯方在盤問證人時沒有帶出清晰的抗辯方向,裁判官便可適當地要求澄清,那是合理範圍內的事,不屬過早地否定抗辯方向。梅大律師完全不同意本席有頻密及過早打斷盤問的問題,更不同意本席嘲諷及責罵黃大律師。梅大律師坦言,其實在黃大律師盤問第二控方證人時,他發覺黃大律師未有把部份辯方案情向第一控方證人指出,自己也呆了一下。梅大律師更指出,當本席曾經錯怪黃大律師之後即時道歉,反映本席沒有針對黃大律師。

185.梅大律師在回應陳詞時引用黃大律師所倚賴的案例,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2014] 3 HKLRD 375 。梅大律師在第394頁當中引述上訴庭在另一案件的判詞:

“The bystander must also now be taken to have, at least in a very general way, some knowledge of the fact that an adjudicator may properly adopt reasonable efforts to confine proceedings within appropriate limits and to ensure that time is not wasted. The fictitious bystander will also be aware of the strong professional pressures on adjudicators (reinforced by the facilities of appeal and review) to uphold traditions of integrity and impartiality. Acting reasonably, the fictitious bystander would not reach a hasty conclusion based on the appearance evoked by an isolated episode of temper or remarks to the parties or their representatives, which was taken out of context.”

186.當本席作為裁判官,察覺盤問時的問題對證人不公平,自當有責任指出,因為公平的審訊不單止要對被告人公平,也要對控方證人公平。當黃大律師錯誤引述證人的證供時,本席自然有責任提出。當黃大律師所提出的問題存在含糊之處,本席亦有責任要求她先澄清。

187.控方梅大律師認為黃大律師在盤問第二控方證人時,有關證物D3的問題不公平,所以主動提出反對,指證人在主問階段只被要求畫出「大約位置」在證物P34a(iii)上。當時黃大律師沒有反駁代表控方的梅大律師。那麼,她便是接受自己的問題的確不妥,亦不認為本席須介入。如果她認為自己的問題沒有不妥,她可以繼續陳詞,據理力爭,說服本席。本席從來沒有阻止她陳詞。而且,她隨後的確成功利用了該地圖來繼續對證人作出盤問。

188.現在黃大律師聲稱梅大律師的反對基礎不正確,因為梅大律師的確要求警員畫出準確的位置。本席認為,現階段無需決定梅大律師有否犯錯。本席在黃大律師口頭陳詞時,曾經向她解釋本席的腦袋並非超級電腦,無可能清楚記得整個審訊中每一個人的每一句說話。姑且假設梅大律師的反對是基於錯誤地引述主問的問題,既然連黃大律師自己也沒有反駁梅大律師,並表現得接受梅大律師的反對理由,現在卻反過來指責本席不即時介入,阻止梅大律師的不公平反對,便是對本席不公平。黃大律師最終撤回她這項不公平的指責。

189.本席的確在梅大律師反對盤問的問題時,向梅大律師表達自己對年輕一代大律師的不滿,但那些說話並非嘲諷或責備黃大律師,而只是為安撫這名具豐富經驗的梅大律師,希望他稍安毋躁,不必經常對黃大律師的一些問題提出反對。事實上,本席當時提出如果本席對黃大律師的問題作出太多的干涉,便會被人批評進入了格鬥場。明顯地,本席時刻謹記自己不應進入格鬥場。而且,黃大律師沒有在她的書面陳詞提及本席當時告訴梅大律師,本席不會排除黃大律師所問的問題會觸及本案的關鍵之處。本席根本沒有過早否定她的抗辯方向,反而只是正在說服梅大律師不要作出太多反對,讓黃大律師進行不受干擾的盤問。黃大律師在她的口頭陳詞時,也主動承認自己形容那一番說話是嘲諷和責備只是她主觀的看法。

190.本席的確提醒黃大律師本案並不涉及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等交通罪行,而是有關非法集結等罪行。當時本席的確不明白和未能掌握究竟黃大律師為何花費大量時間在第二控方證人所乘座的車輛的位置。本席當時的確懷疑黃大律師是否失去本案的焦點,所以為確保審訊的時間不被浪費,便有責任提醒黃大律師。這只是執行高等法院上訴庭在 HKSAR v Hon Ming Kong [2014] 2 HKLRD 710 一案中強調的案件管理 (Case Management),以免法庭的時間和納稅人的金錢被不必要的浪費。當黃大律師向本席確認有關車輛位置的問題具關鍵性後,本席沒有阻止黃大律師繼續在這方面盤問證人。本席根本沒有過早否定她的抗辯方向。

191.本席的確曾經在黃大律師向證人指出部份辯方案情時詢問她是否有基礎。某些情況下,法庭有責任為確保審訊公平而詢問辯方案情是否有足夠基礎。某些時候,可能是法官多疑;某些時候,可能是部份案情的確有欠基礎。假若裁判官對於辯方案情是否有基礎心中產生疑問,卻不作出詢問,反而是不負責任。既然黃大律師確認她的確有清晰的指示指出,本席也沒有阻止她指出案情。本席說把這事情記錄下來,那只是把思想說出,即英文的所謂 “thinking aloud”。作為裁判官,把審訊的過程記錄下來,那是法例的要求。本席無論在本案或其他案件的審訊期間,不知有多少次向大律師或證人說要把一些重要的事項記錄下來。譬如說,當證人作供速度太快,本席書寫的速度未能追上,本席便會要求證人停一停,讓本席把證供先記錄下來。黃大律師以此指控本席,實在令人遺憾。

192.黃大律師指控本席在黑衣人四散的議題上作出干預。黃大律師問第二控方證人有多少人從樓梯跑上來。在此之前,黃大律師經常以問題方式要求證人重複大部份主問階段已經出現的證據。在盤問時,再次要求證人重複一次他在主問時的證據,實在毫無意義,也浪費時間。所以,本席提醒黃大律師這名證人的證供是有三人從樓梯衝上來,而衝上來和跑上來根本沒有分別,希望她留意自己的盤問方式比較浪費時間。正如本席較早前引述的 Hon Ming Kong 一案指出,浪費法庭時間便是浪費納稅人的金錢,更會對其他等待排期審訊的被告人不公平。作為裁判官,本席有責任進行有效率的案件管理,所以便提醒黃大律師。

193.事實上,本席自問對黃大律師的一些不恰當問題採取了十分寬鬆的態度。譬如說,她在利用證物D5(3)照片盤問第二控方證人時指出,他在那個位置不能看見新運路東行線。梅大律師立即反對,因為該幅照片清晰地顯示了新運路東行線。本席更加發現,該照片連東行線上的多部車輛也顯示出來。由此可見,黃大律師的問題的確不恰當,亦不公平,也無基礎。但是,本席當時仍然容許她的問題,並向梅大律師解釋,讓警員回答了這個簡單問題,而無需處理這個爭議,反而會更加節省法庭的時間。相同的另一情況出現在黃大律師利用證物D6(9)-(11)照片向第二控方證人指出,他在那個位置看不見AM7043停車的位置(即掃管埔路與新運路東行線的交界處)。本席相信,任何一個正常和合理的人,也可從這些照片看見那個交界處。所以,黃大律師所指出的案情根本毫無基礎。但是,本席並無加以阻止,反而容許證人作答。現在回顧,本席當時應該不批准這些不公平和毫無基礎的問題,以免被人誤會本席偏黃大律師和第二被告人。

194.黃大律師又指責本席打斷她的盤問,提醒她在證物P33(29)照片中的紅色的士距離樓梯十分遠。本席相信,任何一個合理和正常的人看見上述照片,也會同意該輛紅色的士的確距離第二被告人跑上掃管埔路的樓梯十分遠。當時本席這樣提醒她,是因為她錯誤引述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指他作供聲稱第二被告人在紅色的士的位置跑上樓梯。本席認為,任何大律師若不想被裁判官如此打斷她的盤問,最好的方法便是提出公平的問題和準確地引述證人的供詞。

195.黃大律師指責本席誤會了跑上樓梯是黑衣人的唯一逃走方法。但是,她又引述本席曾經説:「360度都走得。」既然如此,本席怎會誤會跑上樓梯是唯一逃走的方法呢?黃大律師的指控自相矛盾。

196.本席的確曾經指責黃大律師未有向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指出部份案情,即「沒有人敲打交通燈」。本席當時向在座的總共五位大律師提出要求,若本席在這方面出錯的話,請他們糾正本席。但是,沒有一個大律師,包括黃大律師本人,指出本席的理解出錯。所以,本席當時確信黃大律師出現疏忽,而黃大律師卻表示自己無必要向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指出該部份案情。本席當時以為黃大律師只是推卸責任,所以表明會考慮要求大律師公會跟進。本席相信,當時在座的各位大律師和公眾席的旁觀者當中,也會有不少人像本席一樣誤以為黃大律師只是再次疏忽和推卸責任。

197.本席把案件作短暫押後,以便各位大律師翻查筆記。其後,黃大律師澄清因為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中未有提及他們看見有人敲打交通燈,所以她便無需向這兩名證人指出這部份案情。此時,代表控方的梅大律師也確認這點。在那一刻,本席才恍然大悟,知道自己錯怪黃大律師,立即向她道歉。

198.可惜,黃大律師未有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提及本席曾經向她道歉。而且,黃大律師也沒有提及自己在審訊較早前的確因為疏忽而遺漏向第一控方證人指出部份辯方案情,即「交通燈沒有被焚燒」,導致第一控方證人需要在第二控方證人作供完畢之後被重新傳召出庭接受她的進一步盤問。不單如此,黃大律師亦沒有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提及,在她承認自己疏忽之前,曾經嘗試推卸責任,指出第一控方證人並非拘捕第二被告人的警員,所以她便覺得無需向第一控方證人指出交通燈沒有被焚燒。其後,本席告訴她,她作為一名大律師,無理由會相信本席只考慮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來決定第二被告人是否有罪。本席也告訴她,她曾經向第一控方證人指出了其他部份的第二被告人的辯方案情。由此可見,她所提出認為無需指出「交通燈沒有被焚燒」這部份案情的理由並不合理。本席建議她如真的出現疏忽便須承認,然後補救。最終,黃大律師承認自己疏忽。

199.正如梅大律師陳詞時指出,有否遺漏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案情不單止涉及對控方公平的問題。現在不少上訴案件,上訴人也投訴辯方大律師在原審時未有指出案情。假若被告人作供時談及一些未有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控方可質疑他的誠信。所以,法庭在這方面的關注是應該的,也會對第二被告人有利。本席慶幸有一名具經驗的大律師能夠從法庭的角度思考為何本席覺得有需要把辯方案情弄得清清楚楚。

200.由於黃大律師曾經遺漏指出部份辯方案情,也出現逃避承認疏忽責任的表現,所以本席對於她有否再次遺漏指出部份辯方案情特別敏感,以免出現證人需要重新被傳召出庭的可能,並且可能要為配合五位大律師的工作日期而出現困難,亦對她的陳詞的可信性有保留。在此情況下,當本席相信她再次遺漏辯方案情時,本席很容易便相信她再次推卸責任。如果一名大律師一次又一次地推卸責任,那麼法庭便需要考慮大律師公會跟進。那不是對她有偏見的表現,而只是維護大律師專業操守和法庭與法律專業之間的互信之舉。順帶一提,本席當時曾經要求黃大律師在本席向她說話時不要一直轉身背向本席。假若她不想被批評,她最好表現出應有的禮貌。本席當時的語氣當然不會客氣,但亦未至於是嚴厲的責備,只是一句要求。本席相信,思想公正的知情旁觀者也不會要求本席當時受到不禮貌對待後仍像幼稚園老師般和藹可親。當本席發覺錯怪她的的時候,毫不猶豫地向她作出道歉,她卻沒有在書面陳詞中提及,更未有提及自己的態度問題和曾經在審訊時出現推卸責任的前科,故意塑造本席針對她的假象。

201.事實上,黃大律師用了很長時間對第二控方證人作出盤問,本席亦耐心聆聽。本席從未有催促她盡快完成那冗長的盤問。本席沒有阻止她作出公平和與案有關的問題。如果她認為本席干涉她的盤問,卻沒有干涉代表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進行盤問,而控方大律師又對她的盤問比較多提出反對,那麼她最好想一想自己的表現是否達標。本席相信,任何思想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也會同意,大律師不應只懂抱怨自己的發問被人打斷,而不去反省自己的表現是否差勁。

202.於2021年2月22日,這宗案件在本席前進行了審前覆核。當日,本席詢問了三名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或抗辯方向,希望掌握了這些資料之後可以比較容易理解本案的證據和爭議點。這是進行有效案件管理的一貫方法。可惜,包括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在內的所有辯方代表也拒絕披露他們的抗辯理由或抗辯方向。雖然他們有權拒絕披露,但後果便是本席作為主審的裁判官根本難以掌握一些證據的重要性。本席不能強逼辯方預早披露抗辯理由或抗辯方向。本席唯有在茫無頭緒的情況下進行審訊。當本案的五項控罪也發生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的交界,而黃大律師卻一直在盤問警員有關數十米外行車天橋上的一輛警車的行駛路線和準確位置,本席當時自然很難理解那些問題的重要性。本席相信,假若黃大律師一早披露第二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或抗辯方向,本席便能夠掌握她在盤問時的問題的重要性,也不會因在聽取證供時迷失方向而向她詢問究竟一些問題為何有關。現在黃大律師反過來指責本席干涉她的盤問,令本席感到有點委屈。

203.正如在黃大律師倚賴的案例 HKSAR v Lai Oi Yan [2016] 3 HKLRD 273,上訴庭在第287頁中第49段指出:

“the Judge follows the principles set out in the well known passage of Denning LJ in Jones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57] 2 QB 55, namely that he only asks questions of witnesses when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any point that has been overlooked or left obscure; to exclude irrelevance and discourage repetition; and to make sure by wise intervention that he follows the points that the advocates are making and can assess their worth and at the end to make up his mind where the truth lies.”

204.最後,黃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第28段指出,「法庭不須要深究或裁定對辯方大律師的指控是否有道理的」。如果這個論點是正確的,那麼在任何一宗審訊,任何一位大律師,也可以故意不守法規地進行盤問,或因疏忽而未能恰當地為被告人抗辯,招惹主審法官的適當干預,甚至指責,之後法庭也必須接納他的申請,更換法官。本席相信,香港的司法制度未至於這麼可悲。

205.事實上,代表控方的梅大律師也曾經不止一次(無論在這項申請之前或之後)被本席阻止發問一些本席認為不恰當或不公平的問題。本席沒有針對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盡量掌握抗辯的方向和進行案件管理是每一位裁判官應有的責任。黃大律師作出越多無理取鬧的投訴,便越引證本席早前對年輕大律師的一些看法。

206.本席不認為一名思想公正的知情旁觀者會認為本席出現任何實質或表面上的偏頗。本席駁回第二被告人要求法官避席的申請。

證據的分析

207.在分析本案的證據時,本席不會因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曾經作出要求法官避席的申請而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不利的考慮。本席曾經作出司法誓言,會無偏無私地考慮證據。本席亦會謹記三名被告人也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他們有良好的品格。

208.本席首先處理第一辯方證人梅先生的證供。梅先生聲稱自己想去露營,所以第一被告人在案發當晚把一些露營裝備借給他,又因為他沒有取去第一被告人帶來的所有裝備,所以間接解釋了第一被告人在被捕時為何攜帶了一些物品。

209.首先,梅先生聲稱打算自己一個人去露營的說法本身已經有違常理。本席認為,既然他與第一被告人份屬好友,而第一被告人又有充足的露營裝備,明顯是一名露營愛好者,那麼他怎會沒有想過相約第一被告人一起去露營呢?既然他對露營所知的不多,有需要詢問第一被告人關於露營的事,甚至詢問第一被告人假若自己一個人去露營有沒有危險,那麼他自然也會希望第一被告人會帶他去露營,教他露營所需的知識。而且,他連跑步半小時至1小時也會想與第一被告人結伴一起,那麼他又怎會希望自己一個孤單地去露營,而不與第一被告人這個好朋友結伴一起去呢?況且,當梅先生向第一被告人提出想去露營時,即使梅先生自己不提出,第一被告人也沒有理由不提出與他一起去露營。

210.另一方面,梅先生聲稱沒有告訴第一被告人自己有什麼或沒有什麼露營裝備,而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問他有什麼或缺少什麼裝備。言下之意,第一被告人在當晚見到梅先生之前也不知道梅先生需要什麼露營裝備。梅先生聲稱在案發當晚從被告人取得一些裝備,但沒有取去另外一些裝備,包括三對手套、鉸剪和打火機充氣罐。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也是難以置信。無論從常識、人生經驗或從辯方證物D8照片可知,有一些露營裝備,例如那個營丶幕和睡袋等,也是有相當重量的東西。正常情況下,即使梅先生沒有告訴第一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出門前,他也會想起要問一問梅先生究竟他需要什麼裝備。否則,他便有可能白費功夫和辛苦自己,把一些比較重和大件,卻是梅先生不需要的東西搬來搬去。

211.梅先生聲稱當晚第一被告人帶了證物P1打火機充氣罐去見他。梅先生聲稱,被告人還告訴他擔心他的打火機無氣,所以把這個充氣罐給他的打火機充氣。梅先生確認第一被告人沒有食煙的習慣。既然如此,一個沒有食煙習慣的人無緣無故走去購買打火機充氣罐本身是比較奇怪的事。當然,他可能真的為梅先生這個好朋友着想,出於好意為他購買打火機充氣罐。那麼,他又為何沒有把那個打火機充氣罐交給梅先生呢?梅先生又為何沒有取走那個打火機充氣罐呢?既然第一被告人沒有食煙習慣,他取走那個打火機充氣罐又有什麼用呢?這些問題足以反映梅先生的證供充滿堆砌的跡象和不合理之處。

212.梅先生聲稱被告人叫他在本案完結後才把那些露營裝備交還給他。所以,他便可以為這些裝備拍照,即證物D8。本案發生在2019年11月,即審訊前一年半左右。雖然本席不會排除第一被告人在這段期間不想去露營,但本席實在看不見去交還露營用品與本案何時結束會怎樣扯上關係。

213.從以上的分析可見,梅先生的證供有違常理,難以置信。本席同意控方大律師所指,梅先生只是為第一被告人開脫而捏造證供。本席不相信他。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中一切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份為事實。

214.第二辯方證人劉先生作供時聲稱相約第二被告人一起進行徒手健身的鍛練是因為有伴時可以在精神上互相支持。劉先生聲稱每次練習歷時約一至兩小時。奇怪地,偏偏在案發當晚他們只在北區公園一起練習了半小時便分開。劉先生解釋自己不跟着第二被告人一起前往維翰路花園是因為那時已經比較夜。但是,當時只是晚上九時。如果他們一般練習也會歷時一至兩小時,亦約定由8時開始練習,那麼晚上10時也不會算夜。所以,劉先生在第二被告人為何在當晚9時左右獨自一人出現在北區公園附近的證供並不合理。

215.劉先生聲稱他和第二被告人自2016年開始經常前往北區公園練習是因為該處有雙槓。但是,劉先生連北區公園內有否一個馬騮架存在也不知道。他亦不知道北區公園內有沒有飲水機和假若有的話那飲水機的位置。劉先生又聲稱第二被告人慣性使用鍛練場地的飲水機。

216.由2016年開始計至案發的2019年11月,足足有三年時間。若說第二被告人在那三年間於北區公園與劉先生一起進行鍛練時,從來沒有前往飲水機飲水,那簡直是匪夷所思。在第二被告人前往找飲水機飲水時,劉先生也必然會知道究竟北區公園內有沒有飲水機和飲水機的大約位置。所以,劉先生不知道該處有否飲水機和不知道飲水機的位置是十分不合理的證供。而且,正常人在一個公園內尋找適合進行徒手健身的設施時,不會因為只發現了雙槓而就此滿足。一個正常人,必定會在公園找尋所有適合做徒手健身的設施,並且與其他公園比較,找出一個最多合適設施和最理想的練習場所。所以,劉先生對於北區公園內有否馬騮架也不知道亦是十分不合理的證供。

217.劉先生嘗試理順自己的證供,聲稱自己每次前往北區公園的路線也很標準,不會看看有否其他適合的設施,因為雙槓已經足夠。本席認為,既然要前往另一個公園才有馬騮架,又不知道有否飲水機,怎可能談得上是足夠呢?劉先生的證供根本是強詞奪理。劉先生又嘗試解釋,有些馬騮架受小朋友歡迎,所以不適合用來做徒手健身的鍛練;有些馬騮架的高度或格數也未必適合。本席認為,若說小朋友喜歡爬馬騮架,那為什麼小朋友不會喜歡玩雙槓呢?而且,在晚上是否真的會有小朋友去玩馬騮架呢?最重要的是,劉先生並非發現北區公園的馬騮架不合適,所以不使用該處的馬騮架。他根本連在該處找尋馬騮架的正常舉動也沒有。本席認為,他只是東拉西扯到馬騮架的高度和格數來掩飾他沒有在北區公園找馬騮架的邏輯上缺陷。

218.在接受進一步的盤問下,劉先生補充只有維翰路花園才有背肌伸展設施,所以第二被告人需要前往維翰路花園。但是,如果這是事實,本席看不見任何理由劉先生未有在主問階段提出這個第二被告人需要前往維翰路花園的原因。在主問階段,劉先生解釋第二被告人需要前往維翰路花園是因為該處有馬騮架可以做“鋤頭式引體上升”和“前水平上提”。明顯地,劉先生只是在察覺因馬騮架而前往維翰路花園的說法並不可信後,才在盤問時新近捏造另一個原因來解釋為何第二被告人會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出現。

219.在主問階段時,劉先生解釋他和第二被告人於案發當晚前往北區公園的原因,是該處有雙槓可鍛煉胸肌,但百福田心公園沒有雙槓。當時,他對於由他呈堂的證物D9的多幅照片中顯示的嘉福邨公園內有雙槓設施隻字不提。在接受盤問時,他承認嘉福邨內的確有雙槓。那時,他解釋因為嘉福邨有很多曱甴,所以練倒立才會前往有牆壁的嘉福邨。本席不相信。在任由他選擇用來呈堂的證物D9中的多幅照片,大部份以嘉福邨做背景。本席不相信他每次練倒立才巧合地拍照留念,更不相信他喜歡叫他的男女學員前往一個多曱甴的地方進行鍛煉。而且,劉先生後來更改他的證供,說案發當晚他們並不是斷練胸肌,而是練推力。他說鍛煉推力包括練胸肌和倒立。本席認為,既然要做倒立,更加需要在當晚前往嘉福邨,而不是前往距離他們二人的居所比較遠的北區公園。劉先生的證供自相矛盾。

220.劉先生作供時聲稱他和第二被告人在案發之前一晚未有決定在翌日於北區公園訓練身體那個部位。他解釋說考慮的因素包括當時當刻那個場地是否濕滑。本席認為,如果他們根本未有決定訓練身體那個部位,那麼他們又為何要選擇他們相信只有雙槓一個設施可用而又比較遠的北區公園呢?而且,正因嘉福邨的設施,包括雙槓,全部有瓦遮頭,並且有牆壁可以做倒立,進行推力的鍛煉,更加令他約定第二被告人前往北區公園的說法充滿疑團。任由他選擇呈堂的照片中沒有一張在北區公園拍攝,反而大部份在嘉福邨拍攝,反映他和第二被告人一向以嘉福邨為訓練基地的事實,令他和第二被告人於案發當日相約於北區公園進行鍛煉的說法難以置信。

221.劉先生聲稱第二被告人在進行徒手健身鍛煉時慣常使用頭巾。主問階段,他解釋頭巾作用是在戶外大風時可以防止頭髮刺眼。但是,在任由他選擇呈堂的照片和截圖中,沒有一幅顯示第二被告人戴上頭巾。這些照片連第二被告人把頭巾拉下圍在頸上的影像也沒有。而且,既然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的頭髮長度與他在照片中出現時的頭髮長度沒有分別,那麼該頭髮長度根本不可能令頭髮刺到自己的眼睛。當劉先生在作供第二日接受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覆問時,聲稱第二被告人特別討厭有汗水沿着頭髮滴入眼睛,嘗試解釋為何第二被告人頭髮不是很長也需要戴頭巾。本席認為,如果這是事實,無理由劉先生被控方大律師質疑第二被告人根本無需帶頭巾時,也不把這個簡單事實直接說出來。在第一日作供時,他沒有在主問階段說出這個令第二被告人戴頭巾的主要原因,也沒有在接受盤問時說出這個原因。明顯地,他在作供完畢第一日之後,有某些事發生,譬如他自己回想和分析,令他知道自己的證供不可信,才在第二日接受覆問時為第二被告人新近捏造這個解釋。

222.劉先生甚至為了令到戴著頭巾做徒手健身的說法更加可信,歪曲事實。他首先聲稱證物D9(21)照片中的人戴了頭巾。他認為那是頭巾,因為那頭巾有相當“圍度”。後來,本席為免誤會他的證供,要求他澄清究竟那照片中的物件是頭巾抑或頭箍,他便回應是兩者之間。正如代表控方的大律師指出,那條頭箍只有大約一吋半的闊度,與頭巾完全不同。劉先生為了解釋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把頭巾圍在頸上而罔顧事實,充分表露了自己說謊的決心。

223.控方大律師質疑劉先生為何明知第二被告人的裝束與暴力示威者相似時不提醒他。劉先生解釋因為第二被告人的慣常做法是不會脫下頭巾和手套。他說他雖然攻讀心理學,但不能評論這樣的裝束會否惹起警察的誤會。本席認為,即使從未讀過心理學的普通正常人也會知道,在案發的那段時間,穿上一身這樣的裝束,必定會惹起警察的合理懷疑。明顯地,劉先生正在迴避事實。而且,他說第二被告人的慣常做法是不會脫下頭巾, 剛好和他之前所說第二被告人在離開北區公園時頭巾已被脫下和只是圍在頸上的説法相反。本席相信,劉先生因為沒有時間細想而說出自相矛盾的證供,以一個謊言掩飾另一個謊言。

224.劉先生作供時為第二被告人為何在案發當晚帶着一對白色勞工手套作出很多解釋。他說第二被告人在自行訓練時多數使用較便宜的勞工手套。本席作為事實審裁者,根據常識和人生經驗來分析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從來未遇見過任何教練、學員或健身人士在進行健身運動或雙槓運動時使用勞工手套。這並不是價格、個人喜好或美觀的問題,而是安全和危險的問題。徒手健身與在健身室內進行的鍛煉,分別在於所使用的器材不同。但是,這些鍛煉全部也涉及用雙手緊握一些圓柱體器材時使用猛力的情況。假若是一些器材的手把,他們多數會有防滑的坑紋。假若是雙槓或單槓這些器材,它們便會比較光滑。正如劉先生作供時也指出,在沒有使用手套的時候,徒手握着單槓的手感會比較好。原因十分簡單,因為手掌在接觸雙槓或單槓時會有附着摩擦力 (traction),不容易出現滑手。健身手套或舉重手套的手掌位置一般也是用真皮丶人造皮或膠質合成物料製造,有更佳的附着磨擦力。當一個人戴上屬棉質的勞工手套時,便會失去這個幫助自己緊握雙槓或單槓的附着摩擦力,容易出現滑手。這個情況有點像一個人穿着棉質的襪子在光滑的地板上行走,容易出現滑倒的情況。作為健身教練,第二被告人和劉先生怎麼可能連這麼簡單的道理也不懂。雖然人的手在運動時有機會出汗,但是沒有一個做健身或徒手健身的人會愚蠢到不把手汗抹乾才去進行新的一組訓練。當一個人戴上勞工手套,進行高強度力量的徒手健身鍛煉時,如證物D10(10)-(13)照片顯示的動作,只需要出現輕微的滑手情況,正在承托全身體重的手腕便會十分容易出現扭傷,甚或因力度過猛而出現脫臼或骨折。雖然證物D9(25)照片中的黃衣女子的右手的確帶着一隻黑色手套,但是單憑這幅照片根本不能確定那是否棉質手套或勞工手套。她亦並非帶着這隻手套來緊握單槓或雙槓。本席不認為這幅照片足以否定常理。相反地,證物D9(20)照片中的女士帶着正式健身手套來緊握雙槓,才是符合常理的表現。假若有旁聽席的公眾人士誤信劉先生的證供,真的戴上勞工手套來進行健身,後果不堪設想。劉先生自稱正供讀中文大學運動科學碩士,卻厚著臉皮說出上述這麼荒謬的證供,不但令自己的誠信破產,也令他所屬的學院蒙羞。

225.劉先生嘗試以證物D10(8)照片中的破爛手套來解釋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的勞工手套為何會穿窿。根據他的證供,他穿上這對健身手套只有不多於三次來進行每次約3至4小時的訓練。根據劉先生提供的多幅照片中所示範的徒手健身動作,沒有一個動作須要雙手在雙槓或單槓上旋轉。本席不相信只需三次訓練便會令這對手套磨損至照片中出現的損毁程度,更不相信手掌中心的凹陷位置出現的磨損程度較周圍的位置更加嚴重。劉先生為第二被告人開脫而作假證,已經達到無所不用其極的程度。

226.控方大律師向劉先生指出,因為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的地點與北區公園的雙槓位置距離不遠,如果他當時仍留在該處,他無可能聽不見警察在追捕第二被告人時發出的聲音。此時,劉先生補充他會戴上入耳式藍牙耳機聽音樂,所以未必注意周圍的環境。他更聲稱,和他一起鍛煉的朋友會打趣說,他單獨練習時就像進入了異度空間一樣。首先,在控方告訴他其實第二被告人在不遠處被捕之前,他從來未有在主問階段或較早前的盤問階段提及自己在進行鍛鍊時會戴上耳機聽音樂。況且,既然他是在單獨練習,那麼他的朋友便不是和他一起鍛練,怎可能會向他打趣說他單獨練習時像進入了異度空間呢?本席肯定這些有違常理的證供只是另一次劉先生新近捏造的例子。因為時間倉猝,他無暇細想,所以才出現這樣明顯的邏輯上矛盾也懵然不知。

227.開始主問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要求劉先生確認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劉先生並非被告人。即使他有良好品格,法庭也不應因此而考慮他的可信性比較高,因為法律並不容許純粹為證明證人基本上品格誠實而提出證據,即 “oath-helping” : 請參閱 HKSAR v Poon Ching Ki [2009] 4 HKLRD 41, 第41及72段。劉先生的證供毫不可信,難怪黃大律師希望用他的清白案底來幫他一把。

228.總括而言,劉先生的證供有違常理、自相矛盾和充滿新近捏造的砌詞狡辯。本席相信,他只是為了協助第二被告人脫罪而為他度身訂造一個虛構故事。本席不相信他。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中一切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份為事實。

229.第三辯方證人梁先生作供解釋他們這些負責舞台設置的工作人員一般會選擇穿着黑衫黑褲,因為在舞台活動時需要盡量遮蓋自己的身體,以免在舞台上暴露自己。梁先生聲稱他們在倉庫工作時也一般會穿着黑衫黑褲。但是,倉庫內根本沒有任何觀眾,任何工作人員也無需避免暴露自己。梁先生的證供沒有提供任何在倉庫工作時會穿着黑衫黑褲的合理解釋,表現出武斷的跡象,更把為何第三被告人在案發當晚會身穿黑衫黑褲不合理地拉扯到舞台的工作上。

230.梁先生為第三被告人解釋為何他在被捕當晚會帶備生理鹽水。梁先生解釋他們工作時因使用手提磨機進行切割而經常出現意外令手部受傷,所以最方便的消毒方法便是使用生理鹽水。首先,生理鹽水的作用只是清洗傷口,去除污垢,並無消毒作用。但是,本席不會因此而對梁先生的可信性作出不利的考慮,因為一個普通市民未必懂得生理鹽水的真正作用。本席不排除梁先生對生理鹽水的認知不足,真的誤信生理鹽水可以消毒。最重要的是,正如梁先生呈堂的證物D20(4)照片顯示,他們工作時會穿上3M防割手套。既然如此,他聲稱經常出現手部受傷的情況並不可信。由此可見,他的證供和證物自相矛盾。

231.梁先生一方面聲稱拍攝證物D19和D20多幅照片的原因是老闆要知道有沒有人開工和工作的進度。當控方大律師質疑他為何偏偏沒有任何照片可以顯示案發當晚的工作,梁先生便解釋那是不必要的,因為他和公司已經合作了10年,建立了互信。本席認為,既然有了互信,老闆便不會要求他拍照來證明有沒有人開工。梁先生的證供又再一次出現自相矛盾。

232.梁先生又聲稱舞台工人會用黑色面巾來遮蔽鼻和眼袋以下的位置,以免把自己暴露在舞台上。首先,第三被告人當晚並非打算到任何舞台工作,無需把任何口罩或面罩戴在面上。其次,若說要用面巾來遮蔽整個面容的下半部,為何又容許上半部暴露於人前呢?既然要遮蔽身體,為何如證物D19(2),(4),(5)照片中的舞台工作人員又會穿短袖衫和暴露出自己的手臂呢?為何證物D19(7)照片中出現於舞台底的第三被告人又會暴露出他的手臂呢?為何這張照片在舞台上的工作人員不單止露出他的手臂,甚至因穿短褲而露出他膝蓋以下的腿部呢?梁先生呈堂的證物又再一次暴露出他的證供中的歪理。

233.梁先生聲稱約定第三被告人於案發當晚在倉庫工作。他聲稱當晚致電給第三被告人,但電話未能接通。他聲稱在翌日早上才致電給第三被告人的兄長,並獲告知第三被告人被拘捕的事實。本席認為,既然第三被告人由兄長介紹給梁先生,而第三被告人無緣無故缺席,為何梁先生不在當晚聯絡這名兄長,反而要等到翌日早上呢?梁先生作為一名判頭,難道他的一名散工缺席不會對工作帶來影響嗎?難道他無需為散工缺席而向老闆交待嗎?本席認為,正常合理的判頭,在第三被告人完全失聯之後,至少當晚會找這名兄長,嘗試看看他有否其他方法與第三被告人聯絡上。為何梁先生當晚沒有這樣做呢?他的這部份證供也是有違常理,令他聲稱約定第三被告人於案發當晚開工的說法不可信。

234.另外,梁先生在接受盤問時,首先聲稱倉庫內沒有急救箱。他補充說即使有急救箱,也可能是不齊全的急救箱。言下之意,他是不能確定究竟有沒有急救箱。在控方進一步盤問後,梁先生改變他的證供,說倉庫有急救箱,但沒有藥水膠布及生理鹽水。他補充說只有一個箱,但什麼也沒有。梁先生的證供,由一開始的倉庫內沒有急救箱,改為不確定有沒有急救箱,到最後的倉庫內有一個空的急救箱。他的證供前後不一致。

235.梁先生的證供中最令人咋舌之處,並非上述各點。在盤問下,梁先生聲稱工人通常在發生意外後用電線膠布來止血。他進一步解釋會用生理鹽水來消毒傷口,然後在明知電線膠布未經消毒的情況下而用電線膠布包紮傷口。若說梁先生真的是一個這麼愚蠢無知的人,會用電線膠布包紮自己的傷口,本席未必夠膽排除。若說他所服務的公司的所有長工和他所聘用的所有散工也像他這麼愚蠢無知地在受傷後用電線膠布來包紮傷口,那便是比天方夜譚更不可信的謬論。況且,既然這些工人也會因為老闆未有提供急救箱或急救箱只是空箱一個,所以自費購買生理鹽水,那麼他們又怎會不一併購買消毒藥水膠布呢?梁先生的證供不單止荒謬無稽,也在邏輯上自相矛盾。

236.總括而言,梁先生的證供有違常理、前後不一、並且充滿堆砌出來的理由去解釋為何案發當晚第三被告人會戴着面罩和管有生理鹽水等物品。本席不相信他。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中一切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份為事實。

237.雖然本席不相信三名辯方證人,但這並不代表三名被告人有罪。辯方根本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舉證的責任由始至終在控方身上,而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238.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的事實是不可推翻的證據。本席對文件證物P35上所列出的事實給予十足的比重。因此,本席亦對證物P34A Google地圖、P34B Google衛星地圖(即鳥瞰圖)、證物P33各幅照片和相簿目錄的描述給予十足的比重。

239.署理警長A拘捕第一被告人的罪名,包括「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他作供時說第一被告人被捕時身上的藍色面巾只是遮掩下顎和頸部,未有遮掩嘴部和下巴。本席相信,署理警長A不會愚蠢至不知道虛假地把面巾說成遮掩嘴部和下巴,甚至部份鼻樑,會令這項控罪的證據更強。由此可見,他沒有誇大供詞。他只是誠實地把真相告訴法庭。

240.除此之外,署理警長A亦同意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指,因為街燈位於兩個方向的行車線中間,所以行人路便會比較暗。他沒有迴避自己身處的行人路會比較暗的這個事實。由此可見,署理警長A只是持平地作供。他甚至承認自己導致第一被告人的頭頂和右手踭受傷流血。這點除了反映他沒有迴避事實之外,也反映他對自己的拘捕行為和使用武力的合法性充滿信心。

241.署理警長B作供時被批評他於書面證人供詞中的草圖,即證物D3,與庭上證物P34A(ii)的草圖有出入。本席認為,要求任何證人在這些草圖上準確地繪畫出任何東西的位置也是不切實際的要求。舉例而言,從這兩幅草圖上代表小巴的圖案可見,他們的右方車身已經佔據了反方向的行車線。這些代表小巴的圖案也與真實車輛的大小不合比例。在缺乏任何精準儀器的協助和缺乏應有的測量訓練的情況下,怎可能要求一名普通警察在兩幅草圖上繪畫出百分百相同的位置呢?我們不要忘記,這些草圖的作用只是協助事實審裁者較容易理解證人的證供,而不是用來挑剔證人。

242.盤問階段,署理警長B曾經說小巴司機的左邊和右邊車窗也被打開。當辯方向他指出,其實司機左邊並無開窗。他同意這個說法。由此可見,他並非否認所有的辯方案情,而是當發現自己的證供不正確時毫不猶豫地接受辯方的說法。

243.另一方面,署理警長B由主問階段形容落車的位置距離樓梯頂約三米,改變成盤問下的五至八米,甚至更加遠的大約15格欄杆距離。他亦把主問階段說發射胡椒球彈的距離由三至五米改說成七米左右。出現了這樣的證供上轉變,本席必須考慮這是否不可信的跡象。

244.不爭的事實,是第二被告人從掃管埔路的天橋上跑了大約150米的距離才被署理警長B成功制服。毋庸置疑,署理警長B和第二被告人的起跑點也必然是在那條天橋上面。究竟署理警長B的起跑點是距離樓梯頂三米抑或15格欄杆之遠,根本不是本案的關鍵所在。本席看不見署理警長B在這方面有捏造證據的原因或動機。舉例而言,我們長時間坐在法庭內,正在享受空氣調節,燈火通明,沒有發言權的人士也不會發聲干擾聆訊,我們自然會對身邊事物的觀察比較準確。但是,在那千鈞一髮之際,署理警長B一落車便面對疑犯,並且在追捕過程中需要發射出七發胡椒球彈,要他準確地記憶落車的位置和開槍的距離不是容易的事。當署理警長B在作供過程中,從辯方大律師的問題中理解到自己的證供出現不準確之處,作出更正,那是有勇氣和誠實的表現,比起以謊言來掩飾錯誤證供的做法更加令人欣賞。

245.法庭並非測試證人記憶力的地方,而是測試證人可信性的地方。法庭需要注意的是證供本身的邏輯是否站得住腳,而並非在細節上吹毛求疵。本席滿意,署理警長B在落車位置或起跑點和開槍距離的證供上所出現的不一致,與司機左邊車窗是否關上的證供上改變,只是記憶上曾經出現的問題,而並非誠信的問題。

246.在接受盤問時,署理警長B承認自己未有看見三名黑衣人從新運路交通燈位置跑到掃管埔路樓梯頂的過程,並同意自己不能肯定樓梯頂那三人是否較早前出現於交通燈位置的那三人。本席現階段不會裁定新運路交通燈位置的三人是否掃管埔路樓梯頂的三人。本席現在處理的,仍然是署理警長B的可信性。署理警長B看見掃管埔路樓梯頂的三個黑衣人之後,對其中一人展開追捕,並在發射了七發胡椒球彈之後把他以「參與非法集結」的罪名拘捕。本席不相信他愚蠢至不知道聲稱自己肯定樓梯頂的三個人便是交通燈位置的三個人較承認自己不能肯定會對控方案情和對自己拘捕的合法性更有利。但是,署理警長B偏偏承認自己未能肯定。這點充分展現了他持平地作供的態度,沒有誇大其詞。

247.辯方向署理警長B指出,他在追捕第二被告人的過程中沒有說過「警察!咪郁!」本席認為,這樣的辯方案情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案發期間,正值香港社會處於近年歷史上最動盪時刻。自2019年6月開始至案發期間,身穿俗稱速龍裝的警察執勤的影像鋪天蓋地式出現在電視新聞和社交媒體。作為身穿速龍裝制服的警察,署理警長B不單止腰間配鎗,更手持可發射胡椒球彈的長鎗,任何人只需看他一眼,便會知道他是警察。所以,即使署理警長B自己想隱瞞自己的身份也是不可能的事。況且,他正在拘捕一名他相信干犯了「非法集結」刑事罪行的疑犯,他為什麼要不表露警察身份呢?他不表露警察身份,對他有什麼好處呢?他又並非正在執行臥底職務,表露警察身份會帶來危險。既然他希望拘捕這名疑犯,他亦相信自己有合法理由拘捕這名疑犯,為何不表明自己是警察呢?他連胡椒球彈也發射了七發,卻不說一聲自己是警察?本席相信,以上這些問題足以反映辯方案情的荒謬。

248.在盤問署理警長B的過程中,辯方使用證物D6的多幅照片來質疑他根本看不見新運路的情況。但是,這些照片中也有很多幅顯示了新運路的行車線。所以,這些照片根本不會支持辯方的論點。而且,署理警長B的證供是他所乘坐的小巴行車緩慢,而他亦不是在落車之前才作出觀察,而是從迴旋處開始已經作出觀察。

249.署理警長B承認他所乘坐的小巴的車窗玻璃比較暗,類似太陽眼鏡。辯方的大律師以此質疑他看不見新運路的情況。本席真的不知幾位大律師的一生之中是否沒有戴上太陽眼鏡的經驗,才會作出以上的陳詞。本席以人生經驗和常理來判案。本席不認為具太陽眼鏡效果的車窗會令到車內乘客看不見車外的景象。當然,具有太陽眼鏡效果的玻璃會令景象比較暗。但是,人的瞳孔是會隨着外間光線作出適應和調整。署理警長B和他的同事從機動部隊總部出發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才抵達掃管埔路的天橋,並從該處作出新運路方向的觀察。本席相信署理警長B的瞳孔早已習慣車窗的太陽眼鏡效果。本席滿意,署理警長B的觀察未有因車窗具太陽眼鏡效果而受到負面影響。

250.署理警長C受到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質疑,他在掃管埔路支路轉彎時被內彎的樹木遮擋了望向新運路的視線。本案的證物中不乏一些顯示了該處內彎樹木的照片,例如證物D4(5)-(8)。首先,這些照片並非案發當日拍攝,未必顯示案發時的實際情況,因為樹木會生長。其次,既然是樹木,而並非什麼銅牆鐵壁,那麼樹木之間便很容易出現一些空隙。當時警察坐在車上,職責上需要留意身處新運路的滋事分子。當他的視線受阻時,便自然會移動自己雙眼的位置和角度來遷就,令自己可以看到,情況就有點似坐在戲院內被前排的觀眾遮擋了螢幕,正常人也會移動自己的頭部來遷就視線。而且,在結案陳詞階段,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也承認證物D4(8)照片顯示那條彎路的下半部根本沒有受到樹木遮擋望向新運路交通燈的視線。

251.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批評署理警長C在庭上作供聲稱首次看見第三被告人出現於兩支交通燈中間,即他的正前方,有別於他於書面證人供詞中記錄看見第三被告人出現於交通燈下與其他示威者聚集。大律師更把他的書面證人供詞中的草圖呈堂列為證物P41,以顯示第三被告人當時的位置與他在庭上所說的正前方不一樣。大律師強調,署理警長C承認該草圖上的英文字母“C”代表第三被告人的位置。該位置是署理警長C落車位置的左前方,並非兩盞交通燈之間。大律師更以此希望法庭接納第三被告人的正確位置是署理警長C左前方的三角形安全島。

252.本席較早前已經交待過,在缺乏任何精準儀器的協助和缺乏應有的測量訓練的情況下,不可能要求一名普通警察在草圖上畫上精準的位置。這類的草圖,顧名思義,只是草圖,即比較粗疏的製作。如果大律師對這幅草圖真的這麼認真,他理應發覺英文字母“C”其實是寫在新運路的西行線上,亦距離交通燈頗遠,並非在交通燈下,更加不是那個三角安全島。如果大律師對這幅草圖這麼認真,他亦應該發覺掃管埔路上面顯示的小巴標記,正在分隔兩個方向行車線的石壆上行駛,而且體積可能比貨櫃車更大。如果大律師對這幅草圖這麼認真,他亦應該發覺代表截停被告人位置的英文字母“D”其實大部份是畫在比較深色的草叢或公園範圍的位置內。但是,署理警長C的證供並非在公園範圍內截停第三被告人,而他所乘坐的小巴亦從未在石壆上行駛。由此可見,除非證供與草圖出現實質和明顯的分別,利用草圖來質疑證人的供詞,實在不切實際。

253.本席不認為把第三被告人的位置形容為兩支交通燈之間或交通燈之下有什麼大分別。如果證人是一位大律師或文學家,可能本席會對他使用文字未夠精準而產生懷疑。但是,當證人是一名警察,他使用槍械可能比使用紙筆更多,本席認為無需太過吹毛求疵。

254.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又批評署理警長C的證供不合理,因為他形容第三被告人由兩盞交通燈之間跑向新運路東行線。大律師認為,第三被告人理應選擇較遠離署理警長C的西行線。本席認為,這又是另一次吹毛求疵的批評。既然大律師陳詞的基礎是第三被告人理應選擇遠離署理警長C的西行線來跑,那麼他便是接納第三被告人不想被署理警長C成功追捕。姑勿論他當時知否署理警長C的身份是一名警察,當一個人要逃跑,他根本無時間仔細分析,然後選擇那條路徑或那個方向對自己最有利。本席不認為署理警長C的證供不合理。

255.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要求本席相信署理警長C捏造第三被告人在馬路上跑的指控,令第三被告人的行為更加可疑。首先,大律師認為第三被告人在行人路上跑的基礎,是他的起跑點在T字路口的三角安全島上。本席認為,這個所謂基礎根本沒有任何可信證據支持。而且,當一個人被警察從後追捕,跑了大約100米才因被捉着而被逼停下,那麼究竟他在行人路上跑抑或馬路上跑根本沒有證據價值上的分別。本席不認為署理警長C有捏造這部份證供的動機或原因。

256.針對控方三名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長篇大論地批評了這三名證人的證供,並且列出他們證供的不同之處。代表另外兩名被告人的大律師採納黃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他們主要的投訴,包括三名證人也未有在書面供詞中記錄有人叫喊口號、三人對新運路行車線上的雜物的描述不同或不夠詳細、三人對參與非法集結人士如何四散的說法不同及他們在觀察時視線受阻和距離太遠等等。

257.本席在此希望與他們幾位分享高等法院在 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 of 1996 (unreported) 一案中第4頁那些充滿智慧和司法經驗的判詞。本席現節錄如下: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58.正如高等法院所指,作為裁判官,本席無需逐一反駁這些在顯微鏡下才會看見的所謂問題。裁判官必須以務實的態度來審視案中的證據有否出現關鍵和重要的分歧或固有不可能性等等情況。

259.順帶一提,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在陳詞大綱中引述很多證人的供詞。本席認為,在缺乏司法機構的官方謄本的引證下,倚賴這些所謂證人的供詞是危險的做法。本席不是質疑黃大律師的誠信,只不過在缺乏官方謄本的情況下,根本難以確保這些所謂證人的供詞是否準確,又有否斷章取義的情況出現。審訊不單止要對辯方公平,也須對控方公平。

260.在那書面結案陳詞第10頁的第(3)段中,黃大律師質疑敲打交通燈柱不能令交通燈柱着火焚燒,所以批評三名控方證人不可信。但是,控方的檢控基礎並不是說有人敲打交通燈柱令到交通燈柱着火。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只是有人敲打交通燈柱,令它出現火花。至於交通燈柱焚燒的原因,那是另一個議題。黃大律師曲解了控方的檢控基礎,無中生有地製造疑點。

261.辯方的另一論點,是小巴的車窗全部密封,所以三名控方證人也不可能在車內聽見從遠處傳來的叫喊口號聲音。本席姑且把司機位右邊車窗打開這一點置之不理,並假設兩輛小巴也是車窗全部密封來考慮這個問題。本席不知道幾位大律師是否一生之中也沒有乘搭汽車的經驗,才作出這番陳詞。即使我們坐在一輛所有車窗也關上的汽車內,也必然可以聽見四周車輛傳出的響咹聲,否則這輛汽車根本不可能通過機電工程署和運輸署對行車安全的要求,在路面上行駛。某些時候,乘客也可以在關上所有車窗的汽車內聽見遠方傳來的警車或其他緊急車輛的警號。所以,人生經驗和常理告訴我們,在車內能否聽見遠方傳來的聲音,需視乎音量的大小。三位控方證人也形容那是叫口號,而並非普通說話。言下之意,那必定是大聲疾呼,否則也談不上是叫口號。本席不認為在掃管埔路天橋上的車內必定不能夠聽到從新運路交通燈位置傳來約20人的大聲叫喊。

262.辯方亦批評三位控方證人不可以在身處掃管埔路天橋時從小巴內看見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處的情況。本席在分析署理警長B的證供時,已經指出了辯方證物D6照片中也有很多幅顯示了新運路的行車線。當然,證物D6中也有某些照片因角度問題不會顯示新運路與掃管埔路的交界處。但是,三位控方證人也不是說自己在那些位置和角度來觀察。相反地,他們的證供是從掃管埔路迴旋處開始已經觀看新運路的情況。所以,這些照片根本不會支持辯方的論點。

263.當然,本證明白,即使辯方的照片不能支持三位控方證人看不見新運路的說法,也不代表三位控方證人必然可以看見新運路。舉證的責任由始至終在控方身上,而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26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認為交通燈柱無可能只有中間部份出現焚燒現象,所以三位警察的觀察並不可信。本席不知道黃大律師有什麼基礎作出這樣的批評。如果縱火的人只把燃料灑在交通燈柱的中間部份,那麼自然便會出現只有中間部份焚燒的現象。

265.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又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指出了她認為是合法、合理和正常人所行的路線。基於這些路線,她認為三位被告人被發現的位置反映他們不是參與非法集結的人。首先,本席不會假定三位被告人有罪。相反地,本席一直假定他們清白,並且謹記他們的犯罪傾向性較低。但是,檢控的基礎是他們干犯了非法集結,並在警察執行拘捕時逃走。那麼,事實審裁者便不應以合法、合理和正常人所會行的路線來考慮他們有否較早前參與非法集結。一個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在警察追捕他時,根本不會細想那一條路線是合法、合理和正常人會行的路,然後選擇那條路來跑。一個人既然要逃避警察的追捕,便會不作選擇,有路便跑,有時甚至在慌亂中跑錯方向,自投羅綱。黃大律師的陳詞完全脫離現實。

26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又認為三名控方證人在掃管埔路天橋上的小巴內望向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所見的景觀,必然比控方證物P33(29)照片和辯方證物D6的多幅照片更加不清晰和更加細小。黃大律師的基礎是小巴內的乘客較拍攝這些照片的相機遠離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本席認為,當這些拍攝照片的相機已經距離該道路交界幾十米遠,身處小巴上的乘客在遠多三至四米的距離也不會對可見的景觀構成實質的分別。而且,人生經驗和常理告訴本席,一個人親眼所見的景觀,因為頭部和眼睛可移動和瞳孔聚焦可改變,會比照片顯示的固定有界限影像更加廣闊,可見的事物更加多。黃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違反常理。

26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又藉着燈光不足來批評三名控方證人根本不可能觀察到示威者搬運雜物的細節。本席真的感到十分無奈。證物P33(1)-(3)照片顯示了掃管埔路天橋上的多盞街燈。證物P33(12)-(14)照片顯示了掃管埔路支路的多支燈柱。證物P33(29)照片顯示了新運路中央路壆的燈柱。證物D4(6)照片顯示了正好位於新運路和掃管埔路交界的一支燈柱和上面的八盞街燈。如果黃大律師認為這些街燈的光線也不足,本席真的不知道怎樣才可令她滿意。本席認為,黃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毫無理據。

268.本席認為,如果三位控方證人要捏造證據,為何他們不虛假地聲稱他們在執行拘捕之前,早已在掃管埔路天橋上觀察了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15分鐘或更長時間呢?如果他們要捏造證據,為何署理警長A和署理警長B不假稱自己早已在掃管埔路天橋上埋伏,並親眼看見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從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逃跑至掃管埔路天橋上的整個過程呢?如果他們要捏造證據,為何他們不在雜物是什麼等等細節上夾好口供,而偏偏出現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所列舉出的不同呢?本席認為,這些不同之處,便是高等法院在 Kwong Wing On 一案所指的顯微鏡下的分歧。三名警員在進行觀察時,無可能三人的眼睛也在任何時候聚焦在相同的地方。所以,三人的觀察有所不同是十分自然的事。正如高等法院在 Kwong Wing On 一案指出,當他們的證供完全一致,又會被批評是夾口供。

269.最重要的是,案發在2019年11月12日。本席不是生活於白色象牙塔內的人。自2019年6月開始,堵路縱火的行為無日無之。該段期間,整個警察隊伍也為了維持治安和保護市民生命財產而疲於奔命。警務人員長期缺乏足夠休息。如果當時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處沒有滋事分子在堵路或縱火,甚至沒有人在非法集結,難道這三名警察會無緣無故在該處落車,並且隨便作出拘捕?難道這三名警察對當時的繁忙工作仍感到不夠吃力,要無緣無故在該處落車胡亂作出拘捕,令自己更加辛苦嗎?即使本席一直假定三名被告人只是無辜的市民,辯方那些什麼事也沒有發生,沒有人叫口號,沒有人堵路的說法,完全脫離現實,一句也嫌多。

27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滿意三名控方證人也是誠實的證人。本案沒有出現任何可信證據足以反駁、削弱或挑戰他們的證供。他們的證供也互相支持。本席裁定他們全部是可靠的證人。本席對他們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271.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黃俊迪,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08號 (未經報導),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該案第29段有以下的判詞:

“…各級法院法官都不是「活在象牙塔內」,更有在斷案時有就相關的社會狀況採取「司法認知」…本席認為在法理上,裁判官完全有權就當時社會上持續有發生警民衝突;暴力示威者會用什麼裝備對抗警方的催淚煙;及暴徒們會使用什麼器具破壞公物等等,採取「司法認知」。”(本席的強調)

272.在結案陳詞階段,本席邀請辯方的幾位大律師對上述司法認知作出回應和陳詞。他們全部同意法庭有權就上述事項採取司法認知,但要求本席在考慮本案情況後,不要採取司法認知。除此之外,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大綱中引述了兩宗區域法院的案件。簡而言之,黃大律師倚賴這兩宗區域法院的案件,嘗試說服本席同意本案的證據不足以定罪。

273.本席非常尊敬該兩位區域法院法官。但是,區域法院的案件對裁判法院沒有約束力。最重要的是,本席認為該兩宗區域法院的判決與原訟法庭李運騰法官在 黃俊迪 一案的判案理據不同。兩位區域法院法官在作出裁決之後才出現 黃俊迪 一案,所以他們沒有機會參考李運騰法官在該案的判案理據。如果他們有機會考慮 黃俊迪 一案,可能已經作出了不同的裁斷。作為裁判官,本席必須跟從對裁判法院有約束力的原訟法庭案例。

274.本席採取以下司法認知:自2019年6月起至本案發生期間,本港社會上持續發生警民衝突,而這些衝突的原因是有不法分子公然做出不同的犯法行為,包括非法集結、暴動、縱火、公眾妨擾、刑事毀壞、傷人等等;參與這些犯法行為的人士通常身穿黑色衣服,配備防毒面具、面罩或口罩、護眼罩或護目鏡、手袖、手套、生理鹽水等等,用來對抗警方的催淚煙;他們會使用膠索帶來把堵路的雜物捆綁,也會使用膠索帶來捆綁持不同意見的市民。

275.綜合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相信在他們執行拘捕之前,一班為數約15至20名,即多於3人,主要身穿黑衫黑褲的人士集結在新運路近掃管埔路交界的四條行車線上。這一班人大部份戴上口罩和戴帽,也有背囊。他們以垃圾桶、鐵欄、交通圓錐筒(即俗稱“雪糕筒”)、磚頭和石頭等雜物堵塞全部四條行車線。在新運路上的一支交通燈柱的中間部份亦正在焚燒。這些黑衫黑褲人士中有人用硬物敲打該支交通燈柱。這一班人同時亦在大叫口號,即「五大訴求,缺一不可!」

276.在三名控方證人開始觀察時,堵塞新運路四條行車線的情況已經出現,並且導致掃管埔路前往新運路交界的支路出現擠塞。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這一班多於3人的黑色衣着人士已經在上址有意圖地集結了一段不短時間。他們呼叫「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的口號聲浪大至數十米外車上的警察也可聽見。如此大的聲浪,必定是由大部份或全部在場參與集結的人士一齊發出。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他們有共同目的和協議集結一起在該處,有意圖地作出破壞社會安寧和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堵塞道路和癱瘓交通。街上的交通燈柱不會無緣無故自己燃燒。當時有人用硬物敲打交通燈柱,也堵塞了四條行車線。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交通燈柱被他們縱火焚燒,因為他們要癱瘓交通,意圖令交通燈柱不能發出正常燈號。如此無法無天的行為,必定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和害怕他們會籍以上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肯定這班黑色衣着人士當時當地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77.本席相信包括署理警長C在內的警務人員於當晚9時從一輛停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的無警察標記小巴內落車。當上述黑色衣着人士看到有一輛小巴不尋常地停在道路交界處時,便會意識到很可能是警察到場,並開始四散。當他們看見有身穿防暴速龍裝束的警察出現後,便從不同方向逃跑,意圖逃避拘捕。根據署理警長C的證供,有部分黑衣人往證物D4(8) 照片中間的行人路跑,也有人沿樓梯上斜路。從證物D4(8)–(12) 幾幅照片可見,這條中間的行人路一直連接樓梯可抵達掃管埔路天穚上的行人路,即署理警長A和署理警長B首次遇見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地點。

278.同日晚上9時02分,署理警長A在上述交界處數十米外的掃管埔路天橋上看見第一被告人在行人路迎面跑向他。署理警長A身穿速龍裝藍色工作服,腰間陀鎗,手持警棍。(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在陳詞時亦認為一般人會很容易辨認出他是警察。) 期間,第一被告人向後望不只一次。當時,第一被告人身穿黑衫黑褲,一頂黑色鴨舌帽,戴上一對白色勞工手套,下顎和頸部有藍色面巾,攜帶一個背囊、一個防毒面罩、兩個可供防毒面罩使用的粉紅色濾嘴、一對黑色手套、一對膠手套、一把黃色手柄剪刀、一個密實袋內藏四支生理鹽水及一包生理鹽水和一個打火機充氣罐。雖然行人路的光線不及天橋中央街燈位置光亮,但光線仍然充足。當第一被告人跑到署理警長A面前約兩米時,署理警長A便大聲表露自己警察的身份,並喝令第一被告人不許動。但是,第一被告人沒有停下,反而繼續向前跑,並雙手推向署理警長A的胸口,藉此嘗試越過署理警長A。署理警長A需使用警棍擊打他的手和大腿才能成功把他制服在地上。

27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如果他有份參與新運路上的非法集結,他無理由會跑向署理警長A,尤其是在署理警長A落車之前已經有另外三個警察落車。由於第一被告人在看見署理警長A後沒有轉身逃跑,所以可以合理地推論他並無參與任何犯法行為。大律師亦認為第一被告人在警察開始拘捕行動的那短短時間內由新運路的交通燈位置到達掃管埔路天橋上是比較牽強的說法。

280.本席不同意。一個人不會無緣無故在行人路上跑,更不會用雙手推開一名已經手持警棍的警察。當第一被告人面前出現至少四名警察,他仍然不顧一切地向前跑,並雙手推開署理警長A,唯一的合理推論便是他正在逃避身後一個比他面前更差或同樣差的情況。無論從控方或辯方呈堂的多幅照片可見,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距離掃管埔路天橋上的行人路大約數十米。從署理警長C落車的9時00分至署理警長A落車的9時02分可以是最長的120秒或最短的62秒之內的事。本席根據人生經驗和常理,相信一個普通人從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的行車線上,經過上樓梯,跑到掃管埔路天橋上的行人路,大約也是需時一至兩分鐘,沒有什麼牽強之處。基於以上這些分析,並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一身裝束和裝備吻合暴力示威者的裝束和對抗警察催淚煙的裝備,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第一被告人參與了發生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之交界附近的非法集結,並正在逃避他身後那些從小巴落車和追捕他的警察,一直逃跑和沿樓梯跑上掃管埔路天橋的行人路,亦不時向後望,觀察後面警察與自己的距離。

281.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那些生理鹽水、防毒面具和濾嘴等等的物件,全部是在第一被告人的背囊內發現。第一被告人並非把防毒面具配戴在面上。他認為這些物品本身有合法用途。他甚至認為參加和平集會的人士也有機會管有這些物品。

282.本席不同意。在香港過去的20年間,示威、遊行和集會司空見慣。在過去的和平集會中,從來沒有發現有人配備防毒面具或生理鹽水。防毒面具和生理鹽水的出現,始於2019年年中開始的暴動和騷亂事件。因為出現涉及暴力和破壞財物的大型非法集結,警方才使用催淚煙來驅散暴力示威者。這些暴力示威者便配備防毒面具和適用的過濾器來對抗警方的行動,也用生理鹽水來清洗意外接觸催淚煙的眼睛、口鼻和皮膚表面。雖然這些物品本身有其合法用途,但第一被告人在警察於發生非法集結的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執行拘捕行動之後的兩分鐘內出現於數十米外附近的掃管埔路天橋上,並攜帶這些物品,必然不會是巧合的情況。大律師說這些物品只是在背囊內發現。本席認為,在警察執行拘捕之前,根本沒有發射催淚彈,而第一被告人亦未有需要配戴防毒面具。本席認為,大律師的陳詞未能對本席剛才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構成絲毫的動搖,也不能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283.署理警長A在制服第一被告人之後,於其背囊內發現證物P1打火機充氣罐。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較早前身處於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的非法集結時已經攜帶這支打火機充氣罐。事實上,辯方證人梅先生也證實第一被告人當晚管有一支打火機充氣罐,更指證第一被告人是一名沒有食煙習慣的人。在被捕之前,第一被告人可以隨時取得背囊中的打火機充氣罐。本席肯定他保管或控制這支打火機充氣罐。即使是一個有食煙習慣的人,也不會隨身攜帶打火機充氣罐。第一被告人在被捕時身上沒有香煙。第一被告人在街上攜帶這支打火機充氣罐,必有其原因。當時適逢第一被告人配備防毒面具和生理鹽水等參與非法集結時對抗警察的物品,並戴上勞工手套,參與涉及縱火焚燒交通燈柱的非法集結。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一被告人意圖使用這支打火機充氣罐以摧毁或損壞道路上的公眾物件,即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本案沒有出現任何可信證據足以支持第一被告人有任何合法辯解去使用這支打火機充氣罐來摧毁或損壞任何屬於別人的財產。本席肯定他沒有合法辯解。

284.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身上沒有打火機。他認為第一被告人只有燃料,卻沒有如打火機或其他可產生火焰的生火工具,不可能有損毁財物的意圖。本席不同意。當時有約15至20人共同參與犯法行為,包括焚燒一支交通燈柱。一班有共同目的犯法的人,自然會互相配合,分工合作。既然有人可以有能力在交通燈柱上點火,那麼這班人之中便必定有人管有生火工具,可以配合第一被告人,利用他保管或控制的打火機充氣罐作燃料,進行縱火,甚至引發小型爆炸。舉例而言,向防暴警察拋擲汽油彈的暴徒也無需每人也攜帶自己的打火機。只需有一個打火機,便可以燃點眾多暴徒手上的眾多汽油彈。大律師所說的不可能並不成立。

285.當第一被告人被拘捕時,他的頸上圍着一條藍色面巾。《禁止蒙面規例》的訂立,正正便是因為很多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用不同物品把自己的面容遮掩,令警察難以識辨他們的身份和追究責任。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圍上這條藍色面巾,目的在於使用它在有需要時遮掩面容。本案的案情並非警察與非法集結人士進行了一段時間的對抗。相反地,當警察落車之後,非法集結人士便立即從不同方向散開和逃跑。因此,第一被告人在被捕之前根本沒有必要用藍色面巾遮掩面容。當然,有可能他在參與非法集結時已經使用了面巾來遮掩面容,但同時亦有可能他在警察出現於他面前時才會把面巾往上拉來遮掩面容。如果他在被拘捕時面巾仍然遮掩面容,本席可能有不同的事實裁斷。但是,當他被捕時面巾未有遮掩面容,那麼本席難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指他在參與非法集結時必定使用了這條面巾來遮掩面容和阻止別人識辨他的身份。因此,本席認為在他有否使用蒙面物品這個爭議上存在合理疑點。

286.署理警長B與署理警長A差不多同一時間落車。他看見包括第二被告人在內的三名黑色衣着人士從掃管埔路樓梯衝上來。這三名黑衣人士以減慢了的腳步跑向署理警長B。當第二被告人看見署理警長B之後,便轉身逃跑。署理警長B大聲表露警察的身份和喝令他不許動。第二被告人沒有理會,並繼續跑落斜路,跨過防撞欄,橫過掃管埔路支路和跳入草叢。署理警長B在第二被告人身後追了他約150米遠的距離,期間向他發射了共七發胡椒球彈。從證物D11醫療報告可見,第二被告人在被捕之後短時間內出現了六個圓形的瘀痕在頭部、頸部和右上背部。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至少有六發胡椒球彈命中第二被告人。換言之,第二被告人在最初被胡椒球彈擊中時,仍然沒有停下,繼續逃跑,只不過在足夠數目的胡椒球彈擊中他背後,才對他產生影響,導致他減慢速度。因此,署理警長B才可以成功追上。當署理警長B捉着他的背囊,並再次大聲表露警察身份和警告他不許動之後,他仍想向前跑。於是,署理警長B把他按壓在地上和用塑膠手銬把他雙手鎖上。

287.當時,第二被告人身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黑色波鞋和背着深色背囊。他的雙手也戴上了白色勞工手套。他的頸上圍着黑色圍巾。他的衣着吻合一般暴力示威者的衣着。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署理警長C形容示威者身穿黑色長衫長褲,與第二被告人不同。本席認為,如果要求署理警長C在那數分鐘的觀察內可以準確說出涉案每一名示威者的衣着是完全不切實際的要求。從第二被告人整體衣着而言,本席滿意他與一般暴力示威者的衣着相同。他頸上的圍巾吻合參與非法集結人士遮掩面容的需要。他的勞工手套可以在搬運雜物堵塞道路時保護雙手。至於勞工手套上的穿孔情況,根本沒有證據那是掌心抑或手背位置。本席無需揣測。於警察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展開拘捕行動之後,短時間內他與另外兩名也是身穿黑色衣着的人士沿掃管埔路樓梯衝上掃管埔路天橋。若說這些情況全部只是巧合,那是天方夜譚。刑事法庭須考慮的是合理疑點。所謂合理疑點,便是疑點必須合理,而並非虛幻荒誕的疑點 (fanciful doubt)。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二被告人便是參與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之交界附近的非法集結的其中一人。

288.在盤問階段,署理警長B表示自己首次看見這三名黑色衣着人士時,他們正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的交通燈位置。因為他看不見他們逃跑的過程,所以他不能肯定這三名黑衣人士是否他在掃管埔路天橋上遇見的那三名。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藉此批評控方不能證明第二被告人有份參與這次非法集結。

289.本席認為,當日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多達大約20人。包括第二被告人在內的三名黑衣人士是否署理警長B較早前看見出現於那支交通燈位置的三個相同衣着人士根本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本席倚賴其他證據已經達致無可抗拒的推論,即第二被告人是其中一個參與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之交界附近的非法集的人。在刑事審訊中,作出事實裁斷是事實審裁者的責任,並非任何一名證人的責任。

29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陳詞指出第二被告人是因為受到胡椒球彈射擊才逃走。本席較早前的分析已經提及,像署理警長B這樣身穿速龍防暴裝束的警察,不單止腰間配鎗,更手持可發射胡椒球彈的長鎗,任何一個正常合理的人也只需看一眼便知道他是警察。他大叫警察來表露身份,換來的便是第二被告人轉身逃跑。他喝令第二被告人不許動,換來的便是第二被告人繼續逃跑。他追捕了第二被告人一段距離才發射胡椒球彈。現在,大律師卻說成第二被告人因驚慌和被鎗擊才逃跑。本席對於這些完全顛倒因果和本末倒置的陳詞竟然出自大律師的口中實在感到有點驚訝。

291.The Queen v Chan Kwok-keung and Another [1990] 1 HKLR 359 一案中,英國樞密院的 Lord Ackner 在第362頁F-H有以下判詞:

“It is common ground that conduct, and in particular the flight of an accused after an offence has been committed, may be tantamount to an admission by him of his guilt of that offence and as such admissible evidence….. In those cases to which their Lordships were referred, the flight of the accused had occurred within a short space of time of the offence being committed and in circumstances which clearly connected the accused with the offence.”

292.HKSAR v Mo Shiu Shing[1999] 2 HKLRD 155 一案中,上訴庭法官 Stuart-Moore 在引述了上述的 Chan Kwok Keung 之後,代表上訴庭在第173頁I-J有以下判詞:

“… evidence of flight could only be used inferentially against the applicant if he had no innocent explanation for fleeing.”

293.本席實在想像不出任何清白無辜的理由令第二被告人有逃跑的行為。他在非法集結發生後極短時間內在案發現場附近逃避警察的追捕。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他逃走的原因是他知道自己較早之前干犯了「非法集結」的刑事罪行和知道自己將會被拘捕和被檢控非法集結有關的罪名。雖然他的逃走本身不能證明他有罪,但卻進一步鞏固了本席較早前所作出的無可抗拒推論。他已經用自己逃跑的行為來承認了自己的罪行 。

294.當署理警長C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落車之後,他與身處該路口的兩組交通燈之間的三名人士對望。他距離這三名人士約30米。第三被告人便是這三名人士其中之一。當時,第三被告人戴着黑色帽、黑色面罩,身穿黑色T恤、深色長袖風褸、深色長褲和背着背囊。因為第三被告人戴了帽和面罩,所以他的面部只露出眼睛。當第三被告人和另外兩人發現署理警長C後,便立即沿新運路東行線逃跑。署理警長C大聲表露自己的警察身份,並喝令他們不許走。署理警長C從後追捕他們,並在馬路上跑了約100米,在一個巴士站追上第三被告人。他用左手搭着第三被告人的膊頭。但是,第三被告人沒有理會,並繼續逃跑。於是,署理警長C便把第三被告人按在地上,並再次表露警察身份和警告他不要動。最後,署理警長C拘捕了他,並把他雙手鎖上塑膠手銬。當時第三被告人管有35條膠索帶、一個護眼罩、一個黑色口罩、一對防割手套、一對黑色手䄂和五支生理鹽水。

295.第三被告人一身暴力示威者的裝束和裝備,身處正值發生非法集結的位置,並十分接近被縱火焚燒的交通燈柱。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三被告人亦是其中一名參與這次非法集結的人。

296.第三被告人在發現署理警長C後,立即拔足狂奔,並且不理會署理警長C要求他停下的命令。第三被告人跑了大約100米之後,被署理警長C搭着膊頭。但是,他仍不理會,繼續逃跑。最後,署理警長C把他按在地上才成功制服他。他從罪案現場看見警察之後開始逃跑。除了因為畏罪而逃走之外,本席實在想不出任何清白無辜的理由他有需要在當時逃跑。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他逃走的原因是他知道自己較早之前干犯了「非法集結」的刑事罪行和知道自己將會被拘捕和被檢控非法集結有關的罪名。雖然他的逃走本身不能證明他有罪,但卻進一步鞏固了本席較早前所作出的無可抗拒推論。他已經用自己逃跑的行為來承認了自己的罪行:請參閱 Chan Kwok Keung (ibid.) 及 Mo Shiu Shing (ibid.) 兩案。

297.第三被告人在被捕的位置時,仍然以一個面罩遮掩了眼睛以下的容貌。他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的交通燈柱附近與署理警長C對望時,已經戴上這個面罩和一頂黑色帽,只露出眼睛。當時仍未爆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正常市民不會戴上口罩。他身處一個發生堵塞道路和縱火的非法集結之中。他戴上這個面罩,目的必然是要阻止別人在他犯法時識辨他的身份。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一直戴上了這個面罩來遮掩他的面容。

298.這個面罩足以遮蓋他整個面容的下半部,包括鼻樑、嘴巴、下巴和顴骨以下的臉頰,符合《禁止蒙面規例》第2條釋義中“蒙面物品”的定義。因為這個面罩遮蓋了第三被告人的面容的一半,本席裁定它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第三被告人的身份。

299.本席完全看不見第三被告人有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可以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這也不是第三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

300.警方發現第三被告人攜帶了35條膠索帶。不單如此,他也管有可以用來對抗警察催淚煙的護眼罩和清洗受催淚煙影響的眼睛和皮膚的生理鹽水。他也有可以用來在搬運雜物時保護雙手的防割手套。膠索帶當然有其合法的用途。但是,膠索帶也可以用來捆綁如鐵馬等雜物,令警察或其他市民難以搬走堵塞道路的雜物。本席肯定膠索帶是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01.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指那些膠索帶被收藏在背囊內,並非隨手可取。本席不同意。第三被告人隨身攜帶這些膠索帶,無論把它們收藏在背囊內或衫袋內,也算得上是隨手可得。

302.當時第三被告人身處一個使用了不同雜物來堵塞道路的非法集結,並攜帶大量膠索帶。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有意圖將這些膠索帶用作非法用途使用,即使用來捆綁雜物達致堵塞道路的目的。

303.辯方的幾位大律師指控方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三名被告人有做出什麼擾亂秩序的行為。本席認為,這方面的投訴完全站不住腳。檢控的基礎是三名被告人與其他多於三人的不知名人士參與「共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在 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 一案中,終審法院在第40段有以下判詞:

“The essence of the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principle involves the accomplice’s culpability for the criminal act of another person, of a co-adventurer - not his own act - falling within the agreed scope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or foreseen as a possible incident thereof.”

304.該案第642頁的中文裁決撮要第(1)段有上文的中文譯本如下:

“「共同犯罪計劃」法則的精髓在於從犯就另一人、另一名共同犯險者的犯罪行為 - 而非從犯本人的行為 - 負上罪責,而有關行為乃在共同犯罪計劃協議範疇之內、或屬於可預見會隨該協議而可能發生的事。”

305.終審法院更在該案第41段引述了 Miller v The Queen (2016) 334 ALR 1 的判詞如下:

“If the crime that is the object of the enterprise is committed while the agreement remains on foot, all the parties to the agreement are qually guilty, regardless of the part that each has played in the conduct that constitutes the actus reus.”

306.毫無疑問,在普通法中,控方根本無需證明在一個共同犯罪計劃中的參與者的個別行為。假若有犯罪行為屬於共同犯罪計劃協議範疇之內或屬於可預見會隨該協議而可能發生的事,每一個參與者,無論他有否直接採取行動,也須為這些行為負上刑事責任。

307.雜物不會突然間出現在路面把四條行車線堵塞。這班參與非法集結的人需要時間才可以把不同的雜物放置在路面上。交通燈柱在警察採取拘捕行動前已經焚燒了至少兩分鐘。三名警察的證供是這一班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在前面警方小巴停在交界處時才開始四散。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所有參與這次非法集結的人在警察執行拘捕前一直身處非法集結的地方。既然堵塞道路和縱火發生時,他們一直留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更一起大聲叫喊口號,他們即使沒有直接參與做出任何堵塞道路和縱火的行為,他們已經利用自己的出現,故意鼓勵和默許其他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做出上述的行為。所以,本席肯定堵塞道路和焚燒交通燈柱屬三名被告人和其他參與非法集結人士的共同犯罪計劃協議範疇之內。

308.辯方幾位大律師的陳詞完全違背了普通法的法則。他們的陳詞完全沒有動搖本席剛才作出的無可抗拒推論。本席肯定三名被告人是參與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之交界附近的非法集結的其中三人,也須為堵塞道路和縱火等擾亂秩序的行為負上刑事責任。

事實的裁斷

309.經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三名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和辯方的陳詞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以下事實。

310.於2019年11月12日晚上8時58分至晚上9時及這段時間之前的一段不短時間內,三名被告人在新界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之交界附近,與其他身份不明的人士,即包括他們三人在內的總共大約15至20人,亦即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以垃圾桶、鐵欄杆、交通圓錐筒、磚頭等雜物來堵塞新運路全部四條行車線,阻塞車輛通過,與及在一支交通燈柱上縱火和以硬物敲打該交通燈柱。期間,他們不止一次大聲叫喊「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的口號。

311.於所有關鍵時刻,三名被告人身穿黑衫黑褲。其他在相同地點集結的身份不明人士也大部份穿着黑衫黑褲。他們全部有共同目的和協議,在上址堵塞道路,癱瘓交通,縱火破壞公物。

312.於所有關鍵時刻,第一被告人頭戴一頂黑色帽,頸上圍着一條藍色面巾,雙手戴着一對白色勞工手套,背着一個黑色背囊,內有一對黑色手套、一對膠手套、一把黃色手柄剪刀、一個密實袋內藏四支生理鹽水及一包生理鹽水、一個防毒面罩、兩個粉紅色濾嘴和一罐打火機充氣罐。

313.於所有關鍵時刻,第二被告人雙手戴着一對白色勞工手套,頸上圍着黑色面巾,背着一個藍色背囊,內藏一個綠色口罩。

314.於所有關鍵時刻,第三被告人頭戴一頂黑色帽,面上戴着一個面罩,頭部只露出雙眼,雙眼以下的面容被面罩遮蓋,背着一個深藍色背囊,內藏35條膠索帶、一個護眼罩、一個黑色口罩、一對防割手套、五支生理鹽水和一對黑色手袖。

315.於所有關鍵時刻,三名被告人有意圖與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也有意圖作出上述的擾亂秩序行為。他們和上述其他身份不明的人士所作出的擾亂秩序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316.三名被告人在上述地點和時間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317.第三被告人身處於上述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他利用這個面罩來遮掩自己面部的部份,即鼻樑和臉頰及以下的面部。

318.第一被告人在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保管或控制一罐打火機充氣罐,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這打火機充氣罐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即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之交界附近出現的公共設施和物品。

319.第三被告人在參與上述非法集結時,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35條膠索帶,意圖將這35條膠索帶作非法用途使用,即在非法集結中用作捆綁雜物來堵塞道路。

裁決

3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所有元素。本席作出以下裁決。

321.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控罪「非法集結」和第四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的罪名均成立

322.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二項控罪「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名不成立

323.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控罪「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324.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控罪「非法集結」、第三項控罪「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和第五項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名全部成立

  陳炳宙 
  裁判官 

控方由外聘大律師梅松代表(審訊)和外聘大律師袁建國代表(裁決)

第一被告人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李健志和大律師陳凱智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劉汝琛律師行(2021年6月21日至25日、7月13日、7月15日)及謝延豐律師行(2021年8月11日、9月16日)轉聘大律師黃纓淇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何尚臻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黃浩嵐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