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禹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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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三名被告人, 上訴人是案中的第二被告 ,他與第一及第三被告共同面對一項「非法集結」罪 [1] ,罪行詳情指他們三人於2019年11月12日,在新界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之交界附近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Cites 12 cases

Case No.HCMA 479/2021[2022] HKCFI 73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9/2021

[2022] HKCFI 7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7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20年第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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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禹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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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2年2月16日 (上訴人)
2021年12月6日 及 2022年3月11日 (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3月28日

引言

1.本案原有三名被告人,上訴人是案中的第二被告,他與第一及第三被告共同面對一項「非法集結」罪[1],罪行詳情指他們三人於2019年11月12日,在新界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之交界附近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陳炳宙(「裁判官」)席前受審。2021年9月29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入獄12個月。

3.上訴人原本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2]。基於疫情關係,法庭在2022年2月28日發出指示,會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另一方面,本席注意到上訴人一直未有為其判刑上訴存檔書面陳詞。2022年3月3日法庭就此查詢他的事務律師,才獲告知他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3]。翌日,本席接受上訴人放棄他針對判刑的上訴,並將其撤銷。因此,本判案書只處理上訴人針對的定罪上訴。

4.本席有必要藉此機會提醒業界,無論什麼原因,倘若上訴人全然或部分放棄他的上訴,又或放棄某些上訴理由的話,他或他的法律代表有責任及早通知法庭及答辯方,以免浪費公帑及引致不必要的延誤。

案情

控方

5.簡而言之,控方關於上訴人的案情如下。案發當日約20:58時,警方「速龍小隊」成員(包括署理警長A-C,即PW1-PW3)身穿防暴裝束,分別乘坐兩輛沒有警察標記的車輛到達控罪所列的地點。PW2看見有大約15至20名身穿黑衫黑褲的示威者在新運路的東西行車線上,大部份有蒙面。示威者搬運雜物,包括垃圾桶、水馬、鐵欄和石頭等堵塞新運路的東西方向共四條行車線,當中有叫囂:「五大訴求,缺一不可」。該處一支交通燈柱中間部份在焚燒,出現火焰和火花。路面十分擠塞,只有少量車輛在避開雜物後方可以駛離現場。

6.警方人員下車追截時,上述黑衣人等開始四散。PW2站在掃管埔路的樓梯頂,看見有三名黑衣人迎面跑上來,其中比較接近他的那一位(上訴人)與他相距約三米。PW2大聲警告上訴人說:「警察!咪郁!」,但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跑落斜路。當上訴人跑到大約7 米外的急彎交通標誌,便跨過防撞欄跳出馬路。PW2從後追上訴人,後者越過行車線和在對面的右邊第一個急彎路牌,跳入草叢。追逐期間,PW2曾在上訴人身後發射了共七發胡椒球彈,當中部份擊中上訴人的背脊。PW2追到草叢下面的行人路近燈柱BT2164附近,捉住了上訴人背上的背囊,並再次大聲警告說:「警察!咪郁!」上訴人仍想向前跑,但被PW2扯着背囊,把他按壓在地上,用塑膠手銬將他的雙手鎖住。同日約21:05時,PW2以「非法集結罪」拘捕上訴人。

7.被捕時,上訴人頸上繫有黑色圍巾,身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黑色波鞋,背着深色背囊,背囊內有一個綠色口罩。他的雙手戴上了白色勞工手套,手套上各自有一條紅邊[4]

辯方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位證人(DW2)。簡而言之,辯方的案情是上訴人沒有參與非法公眾集會,甚至沒有出現在新運路 [5]。他所穿戴的,是為了在公園進行徒手健身。

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9.關於上訴人,裁判官的定罪理由可簡述如下:

(1)  各辯方證人(包括DW2)的證供均有違常理,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中一切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份為事實[6];

(2)  控方證人(PW1-PW3)均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對他們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7];

(3)  在案發時,那班黑衣人已經有意圖地集結了一段不短時間。他們有共同目的和協議集結在該處,有意圖地作出破壞社會安寧和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堵塞道路和癱瘓交通。肯定他們是正在參與非法集結[8];

(4)  上訴人的整體衣着與一般暴力示威者的衣着相同,他頸上的圍巾吻合參與非法集結人士遮掩面容的需要,他的勞工手套可以在搬運雜物堵塞道路時保護雙手。上訴人於警方展開拘捕行動之後,短時間內與同案另外兩名被告人沿掃管埔路樓梯衝上掃管埔路天橋,殊非巧合[9]。加上他們都是一身示威者的裝束和裝備,推論他們在案發地點和時間參與非法集結[10]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針對定罪的原備上訴理由,是裁判官犯了以下錯誤:

(一)   錯誤依賴逃跑為支持非法集結的證據;及

(二)   錯誤利用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作為非法集結罪的定罪基礎。

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1] 。在HKSAR v Ip Chin Kei[12]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2.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3]。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4]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3.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5]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6]

考慮

上訴理由(一):「逃跑」

14.代表上訴人的關大律師(及黃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依賴上訴人逃跑作為支持非法集結的證據,繼而就上訴人逃跑的表現作出的論述是錯誤的。上訴人就此項上訴理由的理據,可以歸納為以下投訴:

(一)  裁判官未有全面及準確地考慮控方證人作供時所述的所有情況,也未有考慮到一些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PW2當時穿著的戰術背心上面只有 “call sign”而沒有「警察」字眼。換言之,雖然 PW2 當時身穿防暴裝束,但他身上並無顯示「警察」字樣。

(二)  再者裁判官對上訴人的陳詞有所誤解,顯示他未有全面考慮上訴人相關的陳詞。辯方的陳詞並沒有以上訴人受到槍擊一事解釋他因何逃跑。根據PW2盤問時的證供,他從小巴下車並望見上訴人時,手上已拿著那支用來發射胡椒球的長鎗。警方乘坐的兩輛小巴沒有「警察標誌」。綜觀上述所有情況,上訴人望見 PW2 一刻的情況,實在不是如裁判官所述,「任何一個正常合理的人也只需看一眼便知道他是警察」。

15.裁判官的相關判詞如下:

「275. 綜合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相信在他們執行拘捕之前,一班為數約15至20名,即多於3人,主要身穿黑衫黑褲的人士集結在新運路近掃管埔路交界的四條行車線上。這一班人大部份戴上口罩和戴帽,也有背囊。他們以垃圾桶、鐵欄、交通圓錐筒(即俗稱“雪糕筒”)、磚頭和石頭等雜物堵塞全部四條行車線。在新運路上的一支交通燈柱的中間部份亦正在焚燒。這些黑衫黑褲人士中有人用硬物敲打該支交通燈柱。這一班人同時亦在大叫口號,即『五大訴求,缺一不可!』

276. 在三名控方證人開始觀察時,堵塞新運路四條行車線的情況已經出現,並且導致掃管埔路前往新運路交界的支路出現擠塞。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這一班多於3 人的黑色衣着人士已經在上址有意圖地集結了一段不短間。他們呼叫『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的口號聲浪大至數十米外車上的警察也可聽見。如此大的聲浪,必定是由大部份或全部在場參與集結的人士一齊發出。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他們有共同目的和協議集結一起在該處,有意圖地作出破壞社會安寧和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堵塞道路和癱瘓交通。街上的交通燈柱不會無緣無故自己燃燒。當時有人用硬物敲打交通燈柱,也堵塞了四條行車線。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交通燈柱被他們縱火焚燒,因為他們要癱瘓交通,意圖令交通燈柱不能發出正常燈號。如此無法無天的行為,必定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和害怕他們會籍以上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肯定這班黑色衣着人士當時當地參與憑藉公安條18條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77. 本席相信包括署理警長C在內的警務人員於當晚9時從一輛停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的無警察標記小巴內落車。當上述黑色衣着人士看到有一輛小巴不尋常地停在道路交界處時,便會意識到很可能是警察到場,並開始四散。當他們看見有身穿防暴速龍裝束的警察出現後,便從不同方向逃跑,意圖逃避拘捕。根據署理警長C的證供,有部分黑衣人往D4(8) 照片中間的行人路跑,也有人沿樓梯上斜路。從證物D4(8)–(12)幾幅照片可見,這條中間的行人路一直連接樓梯可抵達掃管埔路天穚上的行人路,即署理警長A和署理警長B首次遇見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地點

286. 署理警長B與署理警長A差不多同一時間落車。他看見包括第二被告人在內的三名黑色衣着人士從掃管埔路梯衝上來。這三名黑衣人士以減慢了的腳步跑向署理警長B。當第二被告人看見署理警長B之後,便轉身逃跑。署理警長B大聲表露警察的身份和喝令他不許動。第二被告人有理會,並繼續跑落斜路,跨過防撞欄,橫過掃管埔路支路和跳入草叢。署理警長B在第二被告人身後追了他約150 米遠的距離,期間向他發射了共七發胡椒球彈。從證物D11醫療報告可見,第二被告人在被捕之後短時間內出現了六個圓形的瘀痕在頭部、頸部和右上背部。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至少有六發胡椒球彈命中第二被告人。換言之,第二被告人在最初被胡椒球彈擊中時,仍然沒有停下繼續逃跑,只不過在足夠數目的胡椒球彈擊中他背後,才對他產生影響,導致他減慢速度。因此,署理警長B才可以成功追上。理警長B捉着他的背囊,並再次大聲表露警察身份和警告他不許動之後,他仍想向前跑。於是,署理警長B把他按壓在地上和用塑膠手銬把他雙手鎖上。

287. 當時,第二被告人身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色波鞋和背着深色背囊。他的雙手也戴上了白色勞工手套。他的頸上圍着黑色圍巾。他的衣着吻合一般暴力示威者的。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署理警長C形容示威者身穿黑色長衫長褲,與第二被告人不同。本席認為,如果要求署理警長C在那數分鐘的觀察內可以準確說出涉案每一名示威者的衣着是完全不切實際的要求。從第二被告人整體着而言,本席滿意他與一般暴力示威者的衣着相同。他頸上的圍巾吻合參與非法集結人士遮掩面容的需要。他的勞工手套可以在搬運雜物堵塞道路時保護雙手。至於勞工手套上的穿孔情況,根本沒有證據那是掌心抑或手背位置。本席無需揣測。於警察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展開拘捕行動之後,短時間內他與另外兩名也是身穿黑色衣着的人士沿掃管埔路樓梯衝上掃管埔路天橋若說這些情況全部只是巧合,那是天方夜譚。刑事法庭須考慮的是合理疑點。所謂合理疑點,便是疑點必須合理,而並非虛幻荒誕的疑點 (fanciful doubt)。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二被告人便是參與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之交界附近的非法集結的其中一人。

288. 在盤問階段,署理警長B表示自己首次看見這三名黑色衣着人士時,他們正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的交通燈位置。因為他看不見他們逃跑的過程,所以他不能肯定這三名黑衣人士是否他在掃管埔路天橋上遇見的那三名。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藉此批評控方不能證明第二被告人有份參與這次非法集結。

289. 本席認為,當日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多達大約20人。包括第二被告人在內的三名黑衣人士是否署理警長B較早前看見出現於那支交通燈位置的三個相同衣着人士根本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本席倚賴其他證據已經達致無可抗拒的推論,即第二被告人是其中一個參與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之交界附近的非法集的人。在刑事審訊中,作出事實裁斷是事實審裁者的責任,並非任何一名證人的責任。

290.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陳詞指出第二被告人是因為受到胡椒球彈射擊才逃走。本席較早前的分析已經提及,像署理警長B這樣身穿速龍防暴裝束的警察,不單止腰間鎗,更手持可發射胡椒球彈的長鎗,任何一個正常合理的人也只需看一眼便知道他是警察。他大叫警察來表露身份,換來的便是第二被告人轉身逃跑。他喝令第二被告人不許動,換來的便是第二被告人繼續逃跑。他追捕了第二被告人一段距離才發射胡椒球彈。現在,大律師卻說成第二被告人因驚慌和被鎗擊才逃跑。本席對於這些完全顛倒因果和本末倒置的陳詞竟然出自大律師的口中實在感到有點驚訝。

291. 在 The Queen v Chan Kwok-keung and Another [1990] 1 HKLR 359 一案中,英國樞密院的 Lord Ackner 在第362頁F-H有以下判詞:

“It is common ground that conduct, and in particular the flight of an accused after an offence has been committed, may be tantamount to an admission by him of his guilt of that offence and as such admissible evidence….. In those cases to which their Lordships were referred, the flight of the accused had occurred within a short space of time of the offence being committed and in circumstances which clearly connected the accused with the offence.”

292. 在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 一案中,上訴庭法官 Stuart-Moore 在引述了上述的 Chan Kwok Keung之後,代表上訴庭在第173頁I-J有以下判詞:

“… evidence of flight could only be used inferentially against the applicant if he had no innocent explanation for fleeing.”

293. 本席實在想像不出任何清白無辜的理由令第二被告人有逃跑的行為。他在非法集結發生後極短時間內在案發現場附近逃避警察的追捕。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他逃走的原因是他知道自己較早之前干犯了「非法集結」的刑事罪行和知道自己將會被拘捕和被檢控非法集結有關的罪名。雖然他的逃走本身不能證明他有罪,但卻進一步鞏固了本席較早前所作出的無可抗拒推論。他已經用自己逃跑的行為來承認了自己的罪行。」

(底線後加)

投訴(一)

16.本席不認同裁判官未有全面及準確地考慮所有相關的證據,原因如下。首先,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控方是依賴環境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有份參與新運路及掃管埔路交界附近的非法集會;他也正確給予自己指引:若要定罪的話,從環境證據所得的有罪推論必須是「無可抗拒」的:Kwan Ping Bong and Anor v R[17]

17.其次,裁判官推斷的根基,在於當時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之交界附近的黑衣人是在進行非法集會。本席認為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此推斷是無可推諉的。

18.第三,從上文引述裁判官的裁判理由所見,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他有忽略關大律師所依賴的事情。裁判官特別提到警方所用的小巴沒有警察標記。雖則PW1在盤問下同意「普通人睇落去完全唔知到入面坐咗警察嘅」[18],但是裁判官依賴的不是小巴上有或沒有什麼標示,而是它「不尋常地停在道路交界處」。關於這一點,本席同意如果有一輛車突然停泊在道路交界處,然後有一批穿着制服的乘客齊齊下車,而他們當中甚至有手持長槍的,那種情況的確會是「不尋常」,必定會引起在場人士注目。

19.第四,關於警方人員當時的制服,本席沒有忽略裁判官在引述PW2的證供時,指PW2的「背心上有警察字樣」[19],但其實PW2在盤問時澄清他和隊員的戰術背心上的是“call sign”,沒有「警察」字樣[20],可惜PW2未有進一步解釋什麼是“call sign”。然而,本席認為這點瑕疵無足輕重,不會影響定罪:Ching Kwok Yin v HKSAR[21],原因是他在分析證據時,並沒有依賴背心上的任何字眼。他依賴的是PW的「防暴速龍裝束」[22]。再者,裁判官指出PW2不單是「腰間配鎗」,而且「更手持可發射胡椒球彈的長鎗」。本席認為以當時的環境,裁判官裁定「任何一個正常合理的人也只需看一眼便知道[PW2]是警察」是完全合情合理的。本席認為如有相反結論的話,那反而是匪夷所思的。

投訴(二)

20.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有誤解辯方的結案陳詞。黃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寫道:「辯方的陳詞是,法庭難以排除D2只是因為一些無辜/清白的理由而逃跑的可能性,例如只是因為前方突然出現一名全副武裝及拿著長槍的人員望著他,於是才在慌亂及受驚之下轉身逃跑。」[23]

21.在口頭結案時,關於上訴人有逃跑這一點,黃大律師的陳詞分別針對以下兩個議題:(1) 上訴人看見PW2之後, 立即逃跑;(2) 上訴人被胡椒彈射中之後,仍然沒有停下來。就議題(1),黃大律師在庭上讀出上文引述的、她書面陳詞的相關段落。然後,裁判官回應說:

「單憑逃跑唔能夠推論佢有罪,明白,明白。」[24]

就議題(2),黃大律師有以下陳詞[25]

「黃女士:…但係,但係就喺醫療報告純粹係證明就係開槍七發裡面,其實佢話七發喇,我哋唔知幾多發喇,但係即係最少係真係射中,咁而被告人當其時,即係跑嘅原因亦都係真係可能因為係即係想逃走,因為畀人射住即係呢個講法嘅啫,即係真係有射中,唔止淨係開 …

官: 即係被告人逃跑只係因為畀人射中背脊,所以更加要跑咁呀,係咪呀?

黃女士: 係嘞,即係如果一個真係無辜嘅--係嘞,冇錯,係無辜係一個原因喇

官: 被--第二被告人逃跑,因為呢被胡椒彈球射中。係。

黃女士:咁希望法庭就接納即係辯方嘅講法,即係話佢當其時真係可能純粹係慌亂,同埋驚慌之下係逃跑呢個可能性呢係未必能夠去排除嘅,即係如果淨係逃跑逃匿呢個證據嚟講。

…」

(底線後加)

22.由以上可見,黃大律師在口頭結案陳詞時,確實有邀請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是因為受到胡椒球彈射擊才繼續逃走這個可能性,而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第290段正是處理黃大律師這些方面的陳詞。因此,裁判官並沒有曲解黃大律師的陳詞。

23.本席亦拒絕接納關大律師陳詞所指裁判官應該但沒有獨立地考慮以下的「步驟」:即由上訴人逃跑至意識自己有罪;再由意識自己有罪至意識自己就非法集結罪有罪;繼而由意識自己就非法集結罪有罪至實際上就非法集結控罪有罪,便斷定指上訴人因自知干犯了非法集結罪而逃跑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原因如下。

24.首先,如前所述,裁判官有就「推論」的法律原則給予他自己正確的指引,即是說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必須注意的是裁判官的推論並不是單靠上訴人「逃跑」這一點。裁判官沒有忽略PW2不能肯定他在天橋上遇見的那三名黑衣人(包括上訴人),是否就是他較早前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之交界見到的那些。

25.誠如答辯方李高級檢控官指出,本案的核心是根據本案的證據,包括所有環境證供證據,法庭是否能達致唯一合理推論,即上訴人干犯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罪。就此,裁判官在考慮了包括以下的事情:

(1)  當時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之交界附近的黑衣人是在進行非法集合會;

(2)  上訴人一身打扮吻合一般暴力示威者的衣着;

(3)  警察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展開拘捕行動之後,「短時間內」上訴人與另外兩名也是身穿黑色衣着的人士沿掃管埔路樓梯衝上掃管埔路天橋;

(4)  PW2身穿「速龍防暴裝束」,不單止腰間配鎗,更手持可發射胡椒球彈的長鎗,「任何一個正常合理的人也只需看一眼便知道他是警察」;

(5)  上訴人看見PW2之後,便轉身逃跑。PW2大聲表露警察的身份和喝令他不許動,上訴人沒有理會,並繼續跑落斜路;

(6)  PW2追捕上訴人期間,向上訴人發射了多枚胡椒球彈,其中多次擊中上訴人,但上訴人最初被擊中時仍然沒有停下,繼續逃跑;及

(7)  當PW2捉着上訴人的背囊,並再次大聲表露警察身份和警告他不許動之後,上訴人仍想向前跑。

26.以上(1)-(3)並不依賴「逃跑」。就(1),如前所述,當時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附近的黑衣人等有進行非法集合會,這是無可推諉的。就(2),上訴人被捕時如何打扮,是承認事實[26]。再者,上訴人的打扮不單與一般暴力示威者的衣着相同,而且也和當時在附近的黑衣人吻合。原審時,雙方爭議的只在於他為何會如斯打扮在天橋上出現。關於這一點,裁判官已經給予詳盡而具說服力的理由解釋他為何拒納DW2的證供[27],上訴方並沒有就他拒納DW2的證據這一點作為上訴的理據。就(3),正如裁判官指出,若說這些情況全部只是巧合,那是本質上不可能的。

27.裁判官所考慮的證據和方向,與後來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28] 的以下判詞是一致的:

“The focus should be on whether the evidence directly proves or supports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taken part in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Evidence which might support such an inference could include such matters as the time and place of arrest and items found on the defendant, such as a helmet, body armour, goggles, a respirator, a radio transceiver, plastic ties, laser pointers, weapons and materials to make weapons such as petrol bombs which might have been used by those taking part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28.從《裁斷理由書》第287段可見,裁判官認為即使未使用跟「逃跑」相關的環境證據,也已經有足夠證據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便是參與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之交界附近的非法集結的其中一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足夠理由去干預裁判官的這個裁斷。

29.裁判官依遵了相關而且具約束力的案例:R v Chan Kwok-keung & Anor; 及HKSAR v Mo Shiu Shing, 他有考慮過上訴人是否有「任何清白無辜的理由」,以致令後者有逃跑的行為,結果裁定答案是否定的。裁判官這方面裁斷沒有原則上的錯誤,這顯然是一個事實敏感(fact-sensitive)的裁斷,與上訴方依賴的R v Arcangioli[29]; 及HKSAR v Chan Chi Yan[30]沒有矛盾。基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因此,根據以上案例裁判官有權將上訴人「逃跑」作為支持控方案情的環境證據之一。

30.本席不接受上訴人可能是因意識到自己可能干犯非法集結罪以外的其他罪行而逃跑。首先,上訴人被捕時,他的口罩 (P19)是在背囊內,他的圍巾(P17)則是在頸上而不是面上[31]。因此,上訴人根本沒有理由相信自己可能被視作非法使用蒙面物品而恐慌並逃跑。其次,上訴人因何要逃跑,他自己理應最清楚。他選擇不作證,這固然是他的憲法權利,但這也意味著他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HKSAR v Li Defan[32]

31.裁判官是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包括上訴人「在非法集結發生後極短時間內在案發現場附近逃避警察的追捕」,然後才斷定:

「[上訴人]逃走的原因是他知道自己較早之前干犯了『非法集結』的刑事罪行和知道自己將會被拘捕和被檢控非法集結有關的罪名。雖然他的逃走本身不能證明他有罪,但卻進一步鞏固了本席較早前所作出的無可抗拒推論。他已經用自己逃跑的行為來承認了自己的罪行…」

(底線後加)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以上見解正確。上訴人的陳詞只着眼於裁判官最後所說那一句:「他已經用自己逃跑的行為來承認了自己的罪行 」,流於斷章取義,令人遺憾。

32.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未有分三個獨立的步驟(即由上訴人逃跑至意識自己有罪,再由意識自己有罪至意識自己就非法集結罪有罪,繼而由意識自己就非法集結罪有罪至實際上就非法集結控罪有罪),獨立地逐一作出推論。

33.本席認為以上陳詞並不可取,原因如下。首先,上訴方的陳詞是將關於「逃跑」的證據抽空獨立考慮。然而,刑事案件中鮮見有單憑被告人「逃跑」便可以定罪的例子。如前所述,在本案裁判官甚至沒有將「逃跑」視為主要的證據,而只視之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而已,他說:「雖然他的逃走本身不能證明他有罪,但卻進一步鞏固了本席較早前所作出的無可抗拒推論。」

34.其次,上訴人的陳詞犯了莽顧全盤證據的謬誤。根據早已確定的法律原則,環境證據須整體地考慮,並評估它們的累積份量。正如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33]指出,就如何處理、評估和考慮環境證據, 可參考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34]引述Pollock 大法官在R v Exall[35]的觀察:-

「21. 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22.  本法庭認為,以本案證據而論,原審法官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參見:Phipson on Evidence, 第20版,[45-09]。

35.最後, R v Arcangioli 其實並不支持上訴方所說裁判官須要採取三段獨立論證的陳詞。在該案,加拿大最高法院引述United States v Myers[36], 旨在說明以逃跑作為證據時,須顧及被告人是否可能有別的,與他面對的控罪無關的原因:

43 The test articulated in Myers provides helpful guidance on the inferences that may be drawn from evidence of an accused's flight (or other possible indicia of consciousness of guilt, such as lying). Such evidence can serve the function of indicating consciousness of guilt only if it relates to a particular offence. Consequently, where an accused's conduct may be equally explained by reference to consciousness of guilt of two or more offences, and where an accused has admitted culpability in respect of one or more of these offences, a trial judge should instruct a jury that such evidence has no probative value with respect to any particular offence.

44  Those principles can be applied to the facts of this appeal.  The trial judge simply told the jury that people often flee the scene of a crime even if they are entirely innocent.  Having said what she did upon this matter, she also should have told the jury that because the appellant's flight was equally consistent with both common assault and aggravated assault, it could not be evidence of guilt of the latter.  Any inference to be drawn from flight disappears when an explanation for such flight is available, as it is here.”

上述觀點實際上與HKSAR v Mo Shiu Shing是異曲同工。如此所述,裁判官已經否定上訴人有「任何清白無辜的理由」,以致令他有逃跑的行為。因此,他的裁斷跟R v Arcangioli沒有衝突。

36.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有份參與新運路及掃管埔路交界附近的非法集會的其中一位黑衣人,這事實裁斷是完全和穩妥的。本席亦同意這是根據裁判官席前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

上訴理由(二):「共同犯罪計劃」

37.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是以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作為定罪基礎,但根據終審法院最近在 HKSAR v Lo Kin Man,前述,中裁定「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等控罪,因此裁判官的裁決在原則上犯錯。

38.在處理上述陳詞之前,本席需要先(1) 回顧《公安條例》第18(1)條下的「非法集結」罪的組成元素是什麼;(2) 討論HKSAR v Lo Kin Man案所確立的法律原則是什麼;(3) 察看裁判官使用「共同犯罪計劃」的目的是什麼;及(4) 考慮裁判官的相關裁決是否有違HKSAR v Lo Kin Man的原則

39.關於(1),《公安條例》第18條訂明: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 年。」

根據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37],「非法集結 的組成元素是:

(i)  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

(ii)  集結在一起;

(iii)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及

(iv)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任何人如參與「非法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本席在以下的討論中,統稱上述(iii)和(iv)為「受禁行為」。

40.關於(2),HKSAR v Lo Kin Man相關於本案的法律原則如下:

(a)  「非法集結罪」乃為「參與式罪行」,有關犯罪行為是「參與」(taking part)。這包括為着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即藉着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集結的人士作出該等行為。如此行事的被告人可能以主犯(principal)或協助者兼教唆者(aider and abettor)身分負上法律責任。有關被告人毋須是核心犯案者(constituent offenders)之一,並可藉着後來加入集結而「參與」非法集結。

(b)  如要證明被告人以「主犯」(principal)身分干犯此罪,須先證明他與別的、同樣是參與者的人為了作為集結的一部份而行事,他知道該些人的相關行為,並且與該些人一起集結時有意從事「受禁行為」或為着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38]

(c)  然而,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自己曾作出任何「受禁行為」,而只須證明參與集結者之中有人如此做[39]

(d)  相對於所需的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與其他參與者共同懷有特定的額外共同目的(specific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40]

(e)  由於「參與」是「非法集結罪」的一項至關重要的元素,所以它不可被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所凌駕。若然被告人沒有身處現場(因而也沒有「參與」集結),那麼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basic form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doctrine)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否則會與該罪行中「參與」這元素出現重疊或造成混淆[41]

(f)  另一方面,伸延式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doctrine)或可適用於下述情況,即參與結集者已預見他們當中有人會干犯某項更嚴重的罪行,而該罪行為是執行他們一同參與非法集結的計劃時可能發生的事件[42]

41.關於(3),如前所述,裁判官早在未有使用「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之前,已經根據他席前的證據裁定:(i) 當時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之交界附近的黑衣人是在進行非法集會;及(ii) 上訴人「便是參與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之交界附近的非法集結的其中一人」。

42.誠如李高級檢控官指出,裁判官引用「共同犯罪計劃」原則,目的是為回應辯方的結案陳詞指沒有證據顯示包括上訴人在內的所有被告人有做出任何「受禁行為」[43]。就以上陳詞,裁判官說:

「303. 辯方的幾位大律師指控方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名被告人有做出什麼擾亂秩序的行為。本席認為,這方面的投訴完全站不住腳。檢控的基礎是三名被告人與其他多於三人的不知名人士參與「共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

306.  毫無疑問,在普通法中,控方根本無需證明在一個共同犯罪計劃中的參與者的個別行為。假若有犯罪行為屬於共同犯罪計劃協議範疇之內或屬於可預見會隨該協議而可能發生的事,每一個參與者,無論他有否直接採取行動,也須為這些行為負上刑事責任。

307.  雜物不會突然間出現在路面把四條行車線堵塞。這班參與非法集結的人需要時間才可以把不同的雜物放置在路面上。交通燈柱在警察採取拘捕行動前已經焚燒了至少兩分鐘。三名警察的證供是這一班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在前面警方小巴停在交界處時才開始四散。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所有參與這次非法集結的人在警察執行拘捕前一直身處非法集結的。既然堵塞道路和縱火發生時,他們一直留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更一起大聲叫喊口號,他們即使沒有直接參與做出任何堵塞道路和縱火的行為,他們已經利用自己的出現,故意鼓勵和默許其他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做出上述的行為。所以,本席肯定堵塞道路和焚燒交通燈柱屬三名被告人和其他參與非法集結人士的共同犯罪計劃協議範疇之內。

308.  辯方幾位大律師的陳詞完全違背了普通法的法則。他們的陳詞完全沒有動搖本席剛才作出的無可抗拒推論。席肯定三名被告人是參與在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之交界附近的非法集結的其中三人,也須為堵塞道路和縱火等擾亂秩序的行為負上刑事責任。」[44]

(底線後加)

43.關於(4),控方的案情並非是指被告人等是涉案「非法集結」的核心犯案者,或是他們有親自執行任何「受禁行為」。如前所述,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在原審時的辯護方向,是他不但沒有參與涉案的非法集會,甚至沒有出現過在新運路的馬路上面[45]。黃大律師為上訴人作結案陳詞時,也說:

「… 我哋都會接納嘅,係即係如果證據上,閣下認為事實裁斷係有人去搬運雜物堵路呀,或者令到個交通燈著火,我哋接受呢啲係必然係一個訂定明嘅行為;另外就係有個訂明係害怕喇,咁樣本個裡面,我諗我哋辯方都唔會爭議,就係如果法庭嘅裁斷係有呢啲行為發生呢,係必然係破壞社會安寧嘅,咁呢個我哋會接納,亦都唔係嗰個爭議嘅重點,咁但係呢個大前提就係要去考慮究竟本案有啲乜嘢證據足以證明邊一啲嘅訂明行為係曾經發生。」

因此如要定罪的話,控方需要證明新運路與掃管埔之交界附近有「非法集結」,而上訴人不單是身在現場,並且他有「參與」該「非法集結」,即是說他是為着推展別人的「受禁行為」而行事。

44.就本上訴而言,上訴方已經不再爭議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裁判官推論上訴人不單純是在非法集會發生時身在現場,而且更是「利用自己的出現,故意鼓勵和默許其他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做出上述的行為」,他的這個裁斷,既毋需依賴任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也符合「參與」這個原素。關於裁判官這方面的事實裁斷的完全性和穩妥性,本席在處理上訴理由(一)時已有論述,在此不贅。本席認為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他有權認為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而本席也同意他的推論。

45.本席也接受李高級檢控官的陳詞,裁判官引用伸延式的「共同犯罪計劃」,目的是為說明為何被告人等(包括上訴人)「即使沒有直接參與做出任何堵塞道路和縱火的行為,… 也須為堵塞道路和縱火等擾亂秩序的行為負上刑事責任。」裁判官的這個裁定符合上述原則(f),根本與HKSAR v Lo Kin Man沒有矛盾。

46.再者,既然裁判官根本毋需依賴任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作為定罪的依據,便已經有足夠的事實裁斷支持上訴人的定罪,本席認為無論裁判官引用「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時有沒有犯錯,根本無足輕重,不會影響定罪:Ching Kwok Yin v HKSAR, 前述。

總結

47.基於以上,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本席按照Chou Shih Bin v HKSAR,用重審的方式審視的證據,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正確的。

48.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關文渭大律師及黃纓淇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2] 見表格101(上訴宗卷1)及表格102(上訴宗卷2),兩者日期均為2021年9月29日。

[3] 見上訴人事務律師來函,日期:2022年3月3日。

[4] 見相片集(P33),相片(36)-(37), 上訴宗卷282-283。

[5] 辯方結案陳詞,上訴宗卷384B-C。

[6]《裁斷陳述書》,[213] (DW1);[228] (DW2);及 [235] (DW3)。

[7] 同上,[270]。

[8] 同上,[276]。

[9] 同上,[287]。

[10] 同上,[316]。

[11] (2005) 8 HKCFAR 70

[12] [2012] 4 HKLRD 383

[13] (2010) 13 HKCFAR 728

[14] [2016] 2 HKLRD 718

[15] HCMA 574/1996

[16]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如下: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7]  [1979] HKLR 1, PC

[18] 上訴宗卷,109, 記項1-6。

[19] 《裁斷理由書》,[40]。

[20] 上訴宗卷,111, 記項54。

[21] (2000) 3 HKCFAR 387

[22] 同上,111, 記項46-54。根據PW2的證供,他們的製服包括:一個黑色頭盔(頂部有燈)、護目鏡(左右有電筒)、上身穿深藍色長袖衫、外加黑色戰術背心、深藍色長褲、腰間有槍、防毒面具及袋、黑色工作靴。

[23] 及見D2口頭結案陳詞,上訴宗卷406M-O。

[24] 同上,407M。

[25] 同上,409C-G。

[26] 上訴宗卷,240,第3段。

[27] 《裁斷理由書》,[106]-[158]。

[28] (2021) 24 HKCFAR 302, [78]

[29] [1994] 1 RCS 129

[30] HCMA 258/2006 (未經彙編) (日期:2006年5月6日)

[31] 《裁斷理由書》, [46]。

[32] [2002] 5 HKCFAR 320

[33] 前述,第59段。

[34] CACC 384/2012

[35] 176 ER 850

[36] 550 F2d 1036 (5thCir 1977)

[37] (2021) 24 HKCFAR 164

[38] 同上,[28] – [50] 及 [109(c)]。

[39] 同上,[12]。

[40] 同上,[19]-[21]。

[41] 同上,[63(a)-(b)]。

[42] 同上,[63(c)]。

[43] 見上訴人代表黃大律師的口頭結案陳詞, 上訴宗卷402K-P;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口頭結案陳詞, 上訴宗卷459C-H。

[44] 《裁斷陳述書》,[303],[306]-[308]。

[45] 謄本,上訴宗卷384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