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12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4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8日及2008年3月7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上訴人朱崇基於2007 年1 月5 日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A(1) 條。有關超標的讀數是每100 毫升的呼氣中有112 微克的酒精。
2. 主任裁判官在聽取求情陳詞後判處被告監禁14 天,緩刑18 個月,另罰款5,000 元及停牌18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14 天監禁及緩刑令撤銷,將罰款由5,000 元加至8,000 元,停牌18 個月則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晚11 時22 分在九龍窩打老道駕駛一輛私家車時與另一輛私家車發生碰撞,並引致損毀。其後雙方雖然和解,但到場的交通警員在測試上訴人的呼氣後發現其酒精超標,將上訴人拘捕帶署,而在警署中進一步之呼氣測試中,驗出上訴人酒精超標,其每100 毫升的呼氣中有112 微克酒精,而「訂明限度」是在100 毫升呼氣中有22 微克酒精。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4. 上訴人沒有交通或刑事紀錄。他現年37 歲,是一名工程經理,月入約25,000 元,已婚及育有兩名年幼兒子。於19 年前考獲車牌,期間沒有干犯任何交通法例,事發當天晚上因與舊同事喝紅酒及烈酒,其後駕車回家,引致本次事件。由於上訴人工作涉及到工地視察,故需要駕駛車輛以方便其工作。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律師要求主任裁判官盡量縮短其停牌期。
判刑理據
5. 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據如下:
「4. 本席在判刑時,明白案中被告酒精超標的程度只是眾多判刑因素中其中的一項,但明顯地此項因素,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項考慮的因素,在本案中,被告呼氣中的酒精讀數,為每100毫升呼氣含112微克的酒精,較法例規定22微克的讀數高出90微克即4倍,可說是超標程度驚人,楊振權大法官在一宗裁判署上訴案件(CHOW Tin Jack MA61/97)中認為一宗發生在海底隧道中的交通意外涉案的貨車司機,其呼氣超標度為20微克的適當判刑是1個月的監禁刑期和12個月的停牌令。而就一名呼氣含122微克涉及意外的60歲有一項相同前科的司機,高等法院大法官包[鍾]倩薇同意有關3個月即時監禁是合適的刑罰(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謝偉龍MA401/2004),另外司徒[敬]大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劉樹榮MA1124/98一案中則同意$7,000元的罰款及一項18 個月的停牌令就一名超標41微克在東區走廊涉及交通意外的被告是適當的判刑。基於上述案例,本席認為有關本案中對被告所作的判刑無過重之處。」
上訴理據
6. 上訴人代表梁鴻谷大律師指以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而言:
「(i) 判處監禁緩刑並非必要,也不適當,更不符合法庭一向採用的量刑原則和習慣;
(ii) 罰款伍千元及停牌十八個月經已是合適和足夠的處分,再加以監禁緩刑作刑罰,判刑實在是過重。
(iii) 在本案,裁判官更錯誤以酒精讀數超標數倍為理由,作出雙重判刑,即監禁緩刑及停牌十八個月。
(iv) 雖然被告呼氣中酒精讀數超標數倍,停牌時間長短應為判刑考慮因素及選擇,監禁緩刑作刑罰並非適當考慮因素及選擇。」
7. 梁大律師援引案例何浩全(譯音)[1]、盧翠玉(譯音)[2]及Kauer, Frank Alfred[3]支持他的論點:即以本案而言,罰款及停牌已是恰當判刑。
8. 另梁大律師亦引用劉樹榮(譯音)[4]認同停牌時間長短可因酒精讀數超標較多而向上調,但監禁緩刑則不是適當的考慮因素及選擇。
9. 梁大律師指主任裁判官所引述的案例周庭積[5]及謝偉倫(譯音)[6],案情比本案嚴重得多。
答辯人回應
10. 答辯人代表政府律師伍淑娟認同主任裁判官引述的案例,指即使是「初犯者」,視乎案情,判監未嘗不可。酒精超標程度有決定性影響,超標越高,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的危險越大。
11. 法例是要針對上述情況,況且有關法例在1999 年10 月1 日作修訂,將「達標」的度數由35 微克降至22 微克,可見立法者對此等行為採取更嚴厲的看法。
12. 以本案案情而言,上訴人沒有駕車的迫切性。若乘的士回家,車費祇是數十元,但他卻罔顧其他道路者的安全,在超標很高情況下駕車回家,他的自私行為應以嚴懲。
13. 法庭須向社會發出嚴厲訊息:此等罪行不會獲得姑息,緩刑有阻嚇作用。
14. 伍律師指刑期14 天雖屬嚴厲,但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錯誤。
有關數據
15. 由於有關法例在1999 年10 月1 日作出修訂,將「訂明限度」收窄,由35 微克減至22 微克,本席要求控方提供有關數據,看看是否有關罪行有日益嚴重的趨勢,是否有其他案例亦判處監禁。
16. 控方其後呈交有關數據。上訴人一方不作爭議。
17. 由警方提供自1999 年至2007 年5 月的數據共有六份。附件 1及 1A分別是醉酒駕駛案件的總數、分類及醉酒駕駛案件的判罰情況。醉酒駕駛案件由1999 年的238 宗大幅升至2000 年的972 宗,其後亦維持在1,000 宗左右。由2001 年開始至2006 年,被判以即時監禁的案件由6 宗增加至49、40、76、70及68 宗。緩刑亦由4 宗加至29、35、24、49 宗(註:2003 年無判緩刑)。
18. 至於判處監禁、緩刑及社會服務令的案件案情如何,控方未能提供案情資料顯示裁判官判處有關刑罰的理由。
附加陳詞
19. 在本案再度聆訊時,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抱恙,由事務律師李勁沖代表。李律師陳詞指雖則自法例修改後,有關罪行數量有上升情況,但主任裁判官並無以該理由判處監禁,若以該理由維持主任裁判官的判處,公義並無彰顯於人前。
討論
20. 在周庭積一案(1997 年案件),被告超標約20 微克。他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在凌晨時份,在海底隧道駛過對面綫,與一輛的士迎頭相撞。兩車均有損毁,的士司機受了輕傷。被告的讀數比法定的32 微克超出約20 微克。他被判處即時監禁1 個月及停牌2 年。原訟庭大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指在該案,案情並不顯示被告在酒精影響下故意鹵莽駕駛,的士司機的傷勢亦輕微,認為不須即時監禁,改判1 個月監禁,緩刑12 個月。
21. 在何浩全一案(1998 年案件),被告將車駛進一單程路,與一輛的士迎頭相撞,無人受傷。無證據顯示被告超速駕駛。被告的讀數分別是89 及91 微克,法定的讀數為35 微克。被告被判2 個月監禁,緩刑2 年,另停牌2 年。夏正民大法官在考慮呈堂的數據後,指在大部分無傷亡情況的「酒後駕駛」引致意外損毁案件,一名認罪的初犯者的刑罰是罰款加停牌。夏正民大法官考慮了上述周庭積的案情後,指前者的案情不及周庭積嚴重,他亦指裁判官不應單以超標程度將在周庭積的1 個月判刑提升至2 個月。夏正民大法官亦考慮了涉案被告身為警員,因案件而須面對紀律處分,認為以該案而言,罰款7,000 元及停牌18 個月是恰當的。
22. 在劉樹榮一案(1998 年案件),被告在通往東區走廊的小路上駕駛時,與一輛車相撞。酒精測試發現他的讀數是87 微克,超過法定的35 微克兩倍多。他承認控罪後,被判罰款7,000 元及停牌18 個月。被告就停牌不服上訴,原訟庭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指雖然數據顯示一般而言,初犯者認罪後被判罰款及停牌12 個月,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了超標的程度是恰當的。司徒敬法官不接納18 個月停牌是過份嚴苛,駁回上訴。
23. 在盧翠玉一案(2001 年案件),27 歲的被告是初犯者,由1993 年開始駕駛(案發在2001 年)。她在半島酒店的道路駕駛其汽車時,車輛突然高速超前,擦到其他停泊了的車輛,最後撞到一輛的士車身才停止。被告的酒精讀數是65 微克,較法定的22 微克超標差不多3 倍。被告認罪,裁判官判處2 個月監禁,緩刑12 個月及停牌18 個月。暫委法官杜麗冰考慮了上述何浩全及其他案例 ,認為罰款3,000 元是恰當的,但18 個月停牌令則維持原判。
24. 在謝偉倫一案(2004 年案件),一名有「前科」的被告承認「酒後駕駛」,他的酒精讀數是122 微克,較法定的22 微克超標5 倍。裁判官判處3 個月監禁。原訟庭法官包鍾倩薇駁回上訴,指超標程度是量刑其中一關鍵元素。
25. 在Kauer, Frank Alfred一案,被告在高速公路一警察設置的路障被截停,發現他酒後駕駛(超標4.2 倍),他認罪後被判罰款8,000 元及停牌12 個月。他就停牌不服上訴,但遭暫委法官彭偉昌駁回。
26. 考慮了上述案例後,可見一般量刑的原則是:
(1) 即使是初犯者,若案情嚴重,即時監禁亦在所不免;
(2) 超標的程度是其中一項量刑元素;及
(3) 以「停牌」而言,是否有因酒醉駕駛而造成意外,並不是考慮停牌長短的元素,但超標程度越高,相對停牌時期可更長。
27. 在有關法例作出修訂後,明顯案件是多了,但本席亦須考慮到因「訂明限度」收窄了,多了人跌入法網也不定。
28. 本席明白控方未能將所有或絕大部分被判處監禁、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的案件案情供本席參考。單看曾被判以上述刑罰的案件數目並無甚作用。
29. 有關罪行無判刑指引,裁判官須因應個別案件判刑。然而,以往的上訴案件有參考價值,在裁判官考慮的案情與其他先前案件的案情相若時,若無其他特別理由,判刑不應較先前案件嚴峻。
30. 以本案案情而言,上訴人超標的程度當然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但除了此因素外,上訴人的背景及犯案的所有情況實不比梁大律師援引的案例為差。
31. 本席亦認同李律師的陳詞:主任裁判官並無以有關罪行有日益上升趨勢而判刑。在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除了判處罰款3,000 元及停牌18 個月外,另判以14 天監禁,雖准以緩刑,仍令上訴人感到不忿,監禁刑罰是過份嚴苛。
32. 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罰款8,000 元及停牌18 個月,已足夠反映上訴人的罪責。
3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2007 年 7 月 18 日
由李偉斌律師行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2008 年 3 月 7 日
由李偉斌律師行委派李勁沖律師代表。
[1] HKSAR v. Ho Ho Chuen [1998] 2 HKC 544
[2] HKSAR v. Lo Chui Yuk Michelle,HCMA313/2001
[3] HKSAR v. Kauer, Frank Alfred,HCMA1062/2004
[4] HKSAR v. Lau Shu Wing,HCMA1124/1998
[5] HKSAR v. Chow Tin Jack,HCMA61/1997
[6] HKSAR v. Tse Wai Lun,HCMA401/20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