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炳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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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第一項控罪」)、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第二項控罪」),及一項「汽車的轉向指示器/停車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運作」罪(「第三項控罪」),判處第一及二項控罪各入獄10天同期執行,第二項控罪另取消駕駛資格2年,並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而第三項控罪則罰款$3,000。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03/2020[2021] HKCFI 112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3/2020

[2021] HKCFI 1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0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1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炳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1年4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4月2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第一項控罪」)、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第二項控罪」),及一項「汽車的轉向指示器/停車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運作」罪(「第三項控罪」),判處第一及二項控罪各入獄10天同期執行,第二項控罪另取消駕駛資格2年,並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而第三項控罪則罰款$3,000。

2.上訴人不服第一及二項控罪的入獄10天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於2020年4月27日,凌晨1時50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WL8598,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沿觀塘道東行左一線向油塘方向行駛,而上訴人則駕駛著私家車UM6394沿牛頭角路支路向觀塘道行駛。當上訴人駛至路口左轉入觀塘道時,沒有足夠專注謹慎地留意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正沿觀塘道駛至上訴人的路口,最後上訴人的右前方車身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前方車身,導致兩車均有損毀。事件中沒有人受傷。

4.控方第二證人為到達現場調查交通意外的軍裝警員。同日凌晨2時14分,他替上訴人進行初步呼氣測試,結果為每100毫升呼氣中,含有70微克酒精,超過訂明限制的22微克酒精。同日凌晨2時15分,控方第二證人以酒後駕駛罪名拘捕上訴人。

5.控方第三證人為一名警長。於同日凌晨大約3時3分至3時14分期間,他在牛頭角警署替上訴人進行第二次呼氣測試,結果為每100毫升呼氣中,含有68微克酒精,比訂明限制的22微克酒精高出46微克。

6.其後,運輸署政府驗車中心主任對上訴人的車輛進行檢驗,發現左右兩邊的剎車燈均失靈。

7.在後來錄取的會面記錄中,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交通意外前在飯局喝了3罐啤酒。案發時,他轉入觀塘道之前看不到有任何車輛在觀塘道行駛。當他開始由路口左轉入觀塘道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突然高速駛至。上訴人亦表示不知道其車輛的兩邊剎車燈何時失靈。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採納15天監禁作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犯上原則性的錯誤;

(二)  裁判官所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庭積HCMA 61/1997的最終判刑是緩刑,總括來說裁判官的判刑明顯地過重。

討論

9.綜合陳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他所投訴的是裁判官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判處即時監禁是判刑明顯地過重及原則上錯誤。兩個上訴理由可以同時處理。

10.陳大律師同意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是嚴重的罪行,因為如果造成交通意外的話,會令無辜者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或甚至死亡,亦會造成嚴重的財物損失,對社會資源構成重大影響,但他強調法庭只應在案情嚴重的案件才考慮判處犯案者即時入獄。他指本案並非這樣的情況。他援引多個案例支持他的說法。

11.他很大程度上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庭積 HCMA 61/1997一案。在這案例中被告人駕駛一輛輕型客貨車在海底隧道中越過行車線,與迎面而來的的士相撞,令到兩輛車輛受損及的士司機受輕傷。即場呼氣測試顯示被告人每100 毫升呼氣樣本含有52微克酒精,高出法例訂明限制約20微克。之後進行的兩次呼氣測試,結果分別為每100毫升呼氣含51及52微克酒精。他承認控罪,判處即時入獄一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兩年。上訴後,一個月的即時入獄刑罰改為緩刑12個月執行。

12.陳大律師亦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天才 HCMA 120/2015案。這案例中被告人承認一項「體內懷疑有酒精的人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罪,判處2個月監禁。雖然被告人在案發前的五年之內有相同的前科,但上訴後,刑期改為入獄4 星期緩刑20個月。

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劍華HCMA 310/2018也是陳大律師所援引的。在這案件中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在一個彎位撞向圍封道路的鐵欄及停放在鐵欄內的吊機,造成私家車、鐵欄及吊機損毁,但沒有人受傷。在呼氣測試中,被告人的100毫升呼氣含有107微克酒精,而後來在警署進行的舉證呼氣測試,則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85微克酒精。法例訂明的酒精限度為22微克。他62歲沒有交通及刑事紀錄。他承認控罪,判處監禁14天及其他交通違例的相關懲罰。上訴後,這14天的即時監禁改為緩刑18個月執行。

14.答辯人強調上訴人呼氣中的酒精含量比法定限度超出三倍多,並且因為酒精的影響而沒有察覺其他的車輛以致發生意外,而意外後更漠視酒後駕駛行為的嚴重性。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入獄的懲罰並不是明顯地過重,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15.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中指出上訴人因為喝了酒之後駕駛,以致其觀察及判斷力受到影響,沒有察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正在觀塘道行駛。裁判官進一步指出酒後駕駛的案件非常普遍,有時每天多達兩至三宗,因此認為需要判以阻嚇性的刑罰。

16.酒後駕駛是嚴重的罪行,及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是不爭的事實。正如裁判官所指酒精可以嚴重地影響一個司機的觀察及判斷力,亦會嚴重地影響一個司機控制其車輛的能力,這對其他道路使用者自然會構成極大的危險。本席認為判刑的時候首先要考慮的當然是司機體內酒精的濃度,因此法例也將刑罰根據這個濃度的讀數分成不同的級別。

17.本席同意從過往的案例可以見到,如果司機是初犯,沒有造成人命傷亡及嚴重的財物損失,在認罪的情況下一般的刑罰只是罰款及取消駕駛資格。沈天才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浩全 HCMA 63/1998都有這個說法。上訴庭在SJ v Amina Mariam Bokhary 案CAAR 10/2010亦確認這個原則。但Bokhary案及不少的其他案例都清楚指出如果違例司機因酒後而導致反應及控制車輛的能力嚴重受損的話,法庭則會另作考慮。所以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的案情去達致一個最公正的判刑。

18.酒後駕駛的罰則在2010年12月大幅地提高,將初犯者停牌至少3個月改為至少2年。雖然這修改沒有觸及最高罰款額及監禁期,即就初犯者而言維持為$10,000及6個月,但這個修訂反映出當局對酒後駕駛的嚴重性更為重視及要進一步阻遏。本席認為當法庭就酒後駕駛作出判刑時,包括釐定罰款額和決定是否判處監禁式刑罰,也應該考慮這一點。

19.Bohkary案及很多的案例所涉及的罪行都是罰則修改之前發生的。它們當然仍然有高度的參考價值,但法庭在決定判刑的時候亦需反映出這個修訂的立法原意。誠然,陳大律師所援引的沈天才尹劍華案都是修訂之後所作出的裁決,但這兩個案例都沒有論及本案的一個重要判刑元素。如上文所述,裁判官認為基於酒後駕駛的普遍及猖獗程度,這類罪行需要判以阻嚇性的刑罰。裁判官這樣說:

「15. 本席每星期在觀塘法院第一庭要處理這類醉酒駕駛的罪行甚多,有時一天還有兩至三宗,有些更涉及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的行為。本席認為法庭確實要嚴肅對待醉駕惡行,需要嚴懲以保障公眾利益,向犯事者及將來會犯事者發出清楚的信息,酒後駕駛絕無藉口,不能抱著僥倖的心態,盼能施加阻嚇性刑罰,以遏止其他人干犯同類罪行。」

20.正如答辯人所倚賴的HKSAR v  Duong Duc Thong HCMA 284/2001所指裁判官有權將某一類案件在其司法管轄範圍內發生的普遍或猖獗程度作為增加案情嚴重性的因素。

21.裁判官進一步指出上訴人態度輕率,完全漠視酒後駕駛的嚴重性,置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於不顧。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說法。上訴人在呈上裁判官的求情信中提出他雖然曾經喝酒但他是在有能力及清醒的情況下駕駛。上訴人在求情中也指出他的車速很慢,在駛入觀塘道之前看不到有車輛在觀塘道行駛,及他不清楚為何會與對方的車輛發生碰撞。

22.其實,上訴人在警誡下已經強調他轉入觀塘道之前看不到有任何車輛在觀塘道行駛,而當他開始由路口左轉入觀塘道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突然高速駛至。明顯地,上訴人企圖繪畫出是對方司機快速地駛至案發路口而引起碰撞的畫面。裁判官正確地拒絕信納上訴人的這個求情因素。她指出上訴人的說法根本是不可能的,否則兩車必然會發生猛烈的碰撞,造成嚴重的交通意外。裁判官的分析合乎邏輯及情理。

23.上訴人不單如裁判官所指沒有意識到他的判斷力因為體內的酒精而受到影響,他更企圖將兩車碰撞的責任或部份責任轉嫁於對方司機。這當然絕非是真誠悔意的表現。

24.上訴人呼氣的酒精含量是法定限度的三倍多。他更因為酒精影響其判斷及反應能力而發生交通意外。雖然沒有造成人命傷亡及車輛損毁的程度亦不太嚴重,但上訴人完全漠視酒後駕駛的嚴重性,所表現出的悔意亦流於表面。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縱使上訴人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記錄,社會服務令正如裁判官所指並不是一個合適的判刑。

25.在要遏止其他人干犯同類的罪行,以收阻嚇作用的大前提下,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入獄雖然不算是輕的刑罰,但絕非是明顯地過重,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在達至這個判刑的過程中裁判官已考慮了所有的求情因素,包括上訴人的長期病患。

26.陳大律師指出上訴人需要照顧患有精神病的妻子,並呈上妻子有關的醫療報告。他進一步透露上訴人的兒子債務纏身,被「大耳窿」追討債項,以致上訴人雖然已退休及年屆63歲,仍要以兼職形式重操故業。陳大律師強調監禁式的刑罰會嚴重影響上訴人及其家庭。本席同意這案件的判刑確實會為上訴人的生活帶來一定程度的困難,但這情況一般都會發生於被判處監禁的人身上。本席認為上訴人所遇到的困難程度並不足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2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8.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錢志庸律師行延聘陳家昇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