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經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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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 條,被判罰款 $8,000、監禁14 日緩刑12 個月、停牌12 個月及須修習和完成一個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已完成有關課程,現祇就緩刑令的適當性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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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8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018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4日 裁決日期:2009年12月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 條,被判罰款 $8,000、監禁14 日緩刑12 個月、停牌12 個月及須修習和完成一個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已完成有關課程,現祇就緩刑令的適當性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駕駛的汽車涉及一宗交通意外,警員向他進行呼氣測試後,拘捕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在警署作進一步的呼氣測試,讀數顯示100 毫升的呼氣中有28 微克酒精,超出法定22 微克之標準。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裁判官在判處罰款、停牌及上訴人須修習和完成一個駕駛改進課程外,再判以緩刑令,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整體判罰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單是上訴人醉駕的作為已足以顯示其駕駛態度遠低於一名負責任駕駛者應有的水平,上訴人已是第二次干犯同類罪行,重犯風險不容忽視,酒精含量超標的情況並非量刑唯一的考慮因素。答辯人指裁判官正確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玉龍,HCMA378/2008一案,在判處停牌、罰款及改進課程之外,再判以緩刑令,並無可詬病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5.本席現須考慮的是就本案的案情,判以緩刑令是否適合。上訴人大律師指,就上訴人的情況而言,判處罰款及停牌令外,另加有關課程已經足夠,所以額外判處緩刑令實無必要。 6.上訴人在1997 年2 月19 日曾有一次與本案類同的刑事紀錄,他在定罪後被罰款$5,000和取消駕駛資格3 個月。 7.裁判官援引曾玉龍案如下:
8.上訴人大律師指,本案和曾玉龍案情況不能相提並論:首先,本案上訴人並沒有涉超速或不小心駕駛;第二,本案上訴人在等候判刑期間已曾被收押7 天,等同未判罰先服刑。上訴人已嘗鐵窗滋味,收押對上訴人已構成足夠的阻嚇;第三,背景報告指出,事件對他和家人已造成莫大的衝擊,求情信件和背景報告內容亦顯示上訴人是可靠、謹慎及負責任的人。最後,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本事件乃單一事故,上訴人重犯機會不大,故裁判官頒下緩刑令屬原則性犯錯。 9.上訴人大律師今天再補充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2) 條:
所以他認為緩刑令就本案的情況而言,實無必要。 10.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崇基,HCMA122/2007一案中撤消了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的緩刑令時,考慮了以下案例:
以上案件,除了Tse Wai Lun案外,所有上訴人均為初犯者,過往並無同類案底。Tse Wai Lun案的上訴人過往有相類似之紀錄,且酒精讀數超標5 倍 ,包鍾倩薇法官駁回上訴人就著3 個月即時監禁提出的上訴 。 11.張慧玲法官在朱崇基案中指出,醉駕案件中,倘若案情嚴重,即使初犯者被判即時監禁亦在所難免。本案上訴人的酒精讀數超標祇是6 微克,情況不屬同類案件中最嚴重,案情亦沒有特别嚴重或惡劣之處。然而,上訴人過往的相同紀錄亦是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之關鍵因素。 12.楊振權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庭積,HCMA61/1997一案中表明:
13.上訴法庭在HKSAR v Szeto Kau-sun [1999] 3 HKC 613一案中,亦駁回一名過往曾有相同醉駕紀錄的上訴人就著兩個月即時監禁的上訴。在該案中,高嘉樂法官説:
14.本席認為,就著過往已有相同醉駕案底及駕駛態度惡劣之被告人,即時監禁是合適的。本案上訴人正正就是因為輕微超標、在本案中駕駛態度亦無特別惡劣之處及案情存在特殊情況,才被判以緩刑。 15.在一般情況下,假如被告人在判刑前的扣押期等同他在案件應被判處的刑期,法庭應判處一可令他即時獲釋之刑期而非緩刑 :R v McCabe [1988] 10 Cr.App. R. (S) 134。然而,本席認為,根據案例和本案之特殊情況,上訴人在是次事故中並不是非判即時監禁不可。事實上,本席在批准上訴人擔保等候判刑時說過,要是案件中的被告人不一定會被判以即時監禁,裁判官實無必要在獲取報告期間把被告人還柙,而裁判官下令獲取社會服務令及背景報告,並不是必須先把上訴人還柙才能獲取的。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把上訴人定罪後對本案案情及有關量刑的案例已有一定程度之掌握,把上訴人扣押後最終卻祇判處他緩刑的做法並不適合。阮雲道法官在HKSAR v Wong Lok Fu Michael, HCMA1063/2006一案中嚴正指出:
16.R v Williams [1989] 11 Cr. App. R. (S) 152一案亦指出,法庭須考慮假如其後有必要即時執行緩刑令的話,被告人在判刑前被扣押之期間將不會被計算在内。故此,裁判官在頒下緩刑令時,應把被告人在判刑前被扣押之期間考慮在内,從而縮短緩刑令之刑期。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中第22 段指中,她已考慮到上訴人已被羈押7 天,並給予他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看來,裁判官雖無明言,她似乎是以28 天作為量刑起點,扣除了判刑前7 天的羈押後再給予三分之一扣減,才達至14 天之監禁的。本席考慮了過往的案例,並不認為28 天的起刑點是明顯過重,緩刑令亦無原則性犯錯,整體判罰亦並非明顯過重。以上訴人的情況而言,緩刑令實有必要。 17.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蕭一峰律師行轉聘林嘉仁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