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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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罰款1,5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75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5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4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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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羅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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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7日及2008年3月6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罰款1,5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很簡單。控方唯一證人是一名警員。他作證指他在案發當日,在偉業街南行線的左二線作電單車巡邏。他目睹在他前面、由上訴人駕駛的一輛輕型貨車,在到達啟祥道支路時,亮起左指揮燈後立刻切入左一線,因而令原本在左一線行駛的中型貨車須緊急剎車及扭向左方閃避,兩車最近距離祇有0.5 米。

3.警員截停上訴人及該中型貨車。上訴人指他前往將軍澳,眼見快要到「單白線」,因此才切線,要求警員給他一個機會。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從盤問警員的方向看來,上訴人指他在切線前曾向中型貨車司機打手勢,而後者亦打手勢示意上訴人可切線。警員否認看見有此情況發生。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曾錦鴻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祇是傳召目擊的警員而不傳召受阻的駕駛者的做法不應鼓勵及助長。如警方不向另一位駕駛者作出調查,調查責任便不公平置於辯方及將舉證責任置於辯方。尤其另一位駕駛者的證供是對上訴人有利的,如他說他當天急剎及扭左是閃避路上的油,不是因上訴人切線。如法庭接受警方不傳召受害人祇傳召目擊證人的做法,法庭會否接受港鐵非禮案件同一做法?
  (2) 原審裁判官不應毫無保留地相信及接納而應採用一個比較謹慎審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3) 原審裁判官應該查證為甚麼沒有跟進調查理由,且作出進一步調查沒有跟進調查理由。

6.曾大律師書面陳詞的主要論點是警員在案發當日寫下中型貨車司機的資料,但卻無向該司機錄取口供或作其他跟進調查,因此令上訴人面對審訊時有不公平現象。曾大律師指控方祇傳召警員,此做法不應鼓勵及助長。曾大律師援引案例Lee Ming Tee[1]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Bennett[2]Latif[3]以支持他的論點。他亦援引案例Law Loi On[4],指在某情況下,控方有義務提供證人予辯方盤問。

7.曾大律師舉例指若駕駛者當日急剎及扭左是閃避路上的油跡,而非因上訴人切線,不傳召該證人便對上訴人不利。

8.曾大律師亦質疑法庭會否接受控方不傳召一宗非禮案的當事人,而祇傳召目擊的警員?

9.曾大律師亦就裁判官接納警員證言方面作投訴,指裁判官既然明知警員不依法辦事,但仍接納其證供是不穩妥的。

10.在本席查證下,曾大律師指他在審訊前一天從主控獲悉不會傳召貨車司機,而在審訊當天,他從無向主控查證為何不傳召該證人,或有否在事發後作出跟進。他承認他從無就控方不傳召該證人而向裁判官申請中止聆訊。他認同他無足夠證據作該申請。雖則曾大律師指稱審訊時他打算以控方未有傳召該司機為由,向裁判官指出警員證言不可靠,但他在結案陳詞時,從未有向裁判官作該陳述。

11.另就控方第一證人證言,曾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明知警員不依程序做事 :不先警誡上訴人便向上訴人查問及沒有要求上訴人在其記事冊上簽署證實書寫內容,但仍信納警員證言。

12.曾大律師引述警員證言,指裁判官不應信納。

答辯人回應

13.答辯人代表馮美琪律師陳詞指「事件經過摘要」(brief facts)從無列貨車司機為證人,祇有警員為證人,該司機不在控方證人名單內。

14.馮律師將有關紀錄呈交本席,以顯示控方曾嘗試邀請有關司機協助調查,但該司機口頭在電話表示不願作證。其後警方依該司機提供的地址寄送問卷,亦因該人已搬遷為由而未能送達。

15.馮律師強調控方從無導辯方,曾大律師援引的Law Loi On案的情況與本案不同。

16.馮律師援引案例Richardson[5]指控方有權決定傳召何人為證人。控方未能聯絡該司機,不知他會說甚麼,根本不能決定是否傳召他為證人。

17.馮律師亦引用何光明[6]一案,指在交通案中,控方祇傳召警員而不傳召巿民證人(civilian witness)此情況亦有出現。馮律師指本案無不公平情況,而曾大律師援引的Lee Ming Tee案例與本案無關。

18.由於無證據或資料顯示控方或警方有任何濫權或違規行為,曾大律師引用的Ex parte BennettLatif案例均與本案無關。

19.就控方第一證人證言,馮律師指裁判官已就該證人的可靠可信性作詳盡分析,辯方在結案陳詞提出的論點裁判官亦一一處理。裁判官知悉警員證言的弱點,但仍決定信納其證言,尤其是裁判官就警員指稱上訴人在現場的說話不予任何比重,可見裁判官接納警員證供前有慎重考慮其證言。馮律師指裁判官有權信納警員證供,裁定上訴人罪成。

討論

2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7]。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1.就曾大律師指控方未傳召有關司機對上訴人不公平此論點,本席實難明白曾大律師是以何基礎作陳詞。曾大律師從無向控方查詢為何有關司機不是證人,辯方從無以「控方不跟進、不傳召該證人」為理由申請中止審訊;更甚的是即使在結案陳詞階段,曾大律師從無提及此論點,祇是在上訴時及在毫無理據下,貿貿然指控方的做法對上訴人不公。

22.答辯人提供的資料證據顯示控方曾嘗試接觸有關司機,但不成功。在本案絕無警方證據或隱瞞證據的情況出現。

23.曾大律師援引的案例全不適用於本案。曾大律師在其上訴理由中批評「警方不向駕駛者作出調查」,但他本人從無查詢究竟警方有否跟進,是不負責任的行為。

24.曾大律師指裁判官「應該查證為甚麼沒有跟進調查理由,且作出進一步調查沒有跟進調查理由」,本席對曾大律師此論點實感莫名其妙。曾大律師本人不向控方查詢,連事實亦未弄清楚;他亦從無以「控方不跟進、不傳召貨車司機」為理由申請中止聆訊,裁判官何以會就一名沒有列為證人的人向控方查問呢?

25.正如馮律師所言,控方是可單靠目睹事發經過的警員證言作為指證上訴人的證據的。最終是裁判官須決定究竟控方是否成功舉證。

26.曾大律師舉的例子(路有油跡、非禮案件等)都不切實際,與本案無關。

27.本席認為不須將曾大律師批評警員證供的詳情一一列出。簡而言之,裁判官知悉警員無先警誡上訴人,但認為警員此舉無不妥。她知悉警員無要求上訴人在記事冊上簽署,裁定因警員無按照程序行事不給予警員聲稱上訴人的說話任何比重。

28.裁判官詳細考慮了曾大律師就警員證言所作的批評及陳詞,亦在裁斷陳述書一一處理。裁判官的裁斷無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之處。

29.本席看不到定罪有任何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2007 年 11 月 7 日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8 年 3 月 6 日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潘成達黃恆成律師行轉聘曾錦鴻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HKSAR v. Lee Ming Tee [2001] 1 HKLRD 599

[2]   R. v. 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Bennett [1994] 1 AC 42

[3]   R. v. Latif [1996] 1 WLR 104

[4]   R. v. Law Loi On, CACC663/1994

[5]   R. v. Richardson (1974) 131 CLR 116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光明,HCMA940/2004

[7]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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