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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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9條。主任裁判官 練錦鴻 判處監禁10個月及賠償9,200元予受害人。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4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3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袍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6年4月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4月21日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9條。主任裁判官練錦鴻判處監禁10個月及賠償9,200元予受害人。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2015年11月3日下午,一名姓的女士在將軍澳東港城購物商場的超級市場購物後,將貨品放在手推車內然後推至1樓客務服務處辦理免費泊車手續。期間她將手推車放置在身後,但她疏忽地將手袋留在手推車內。3分鐘後,女士辦完手續轉身時發現手袋內的銀包不翼而飛,女士報警。她的銀包是一個咖啡色的FURLA銀包,內有$6,500現金、駕駛執照、兩張職員證、回鄉證、兩張提款卡及四張信用卡。銀包和物品總值$9,200。

3.4天之後,上訴人到將軍澳警署自首。在警誡下他承認因貪心而把銀包取走。

4.商場閉路電視攝錄到案發的經過。在聆訊時,本席也有機會觀看其內容。片段顯示案發時上訴人經過手推車時發現手推車旁無人看管於是再折返手推車旁,以極快速的手法從上訴人的手袋內去取銀包然後離去。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的張偉顏大律師提出了4項上訴理由,即:

(一)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的刑責與扒竊相近;

(二) 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出於悔意向警方自首這因素作出減刑;

(三) 10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

(四) 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向受害人全數賠償損失這因素作出減刑。

討論

上訴理由(一)

6.大律師的陳詞大綱指案情並不顯示被盜物品是放在受害人身邊或其可以監察的地方,不排除是受害人把手推車大意地留在沒人看管的地方,並非物主視線所及而上訴人意外地發現這沒有看管的手推車才有機可乘犯法。她認為主任裁判官不應把上訴人的偷竊行為歸類作扒竊。

7.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梁文豐引用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亞珊 [2015] 1 HKLRD 77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榮傑 HCMA76/2015 (未經彙報)等案例指出,在裁斷案件是否扒竊或類近扒竊時,考慮重點在於犯案者是否故意及有計劃地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犯案,而並非究竟涉案物品與受害人實際相距多遠。

8.答辯人亦邀請法庭在庭上觀看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如前所述,女士是一時疏忽大意將手袋及銀包留在手推車內然後轉身去辦理免費泊車手續。但片段所見,手推車只是在女士身後1至2米的地方,也是在其視線範圍內,只可惜她當時面向服務櫃台沒有不時留意手推車那邊的情況。

9.本席獲告知大律師在作此項陳詞前也沒有機會觀看過有關片段。在庭上觀察過片段之後,大律師已取得上訴人指示並通知法庭撤回此項上訴理由。

10.本席只想指出主任裁判官的觀點完全正確。扒竊與否並不決定與物品與物主相距多遠。涉案的銀包放在手袋內,而手袋又是置於載住超級市場貨品的購物手推車內,即使受害人不在附近也根本不可能是有人將物品棄置的。上訴人犯案時明顯是針對受害人的疏忽下手,是不折不扣的扒竊罪行。

上訴理由(三)

11.此項上訴理由其實涉及正確的量刑起點,而其餘兩項上訴理由內則涉及減刑理由,本席先行處理起刑點的問題。

12.主任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強調上訴人的刑責並非「順手牽羊」而是與扒竊相似。上訴庭在吳亞珊案中指出:

「申請人並非是盜取受害人遺失的財物或在無意間趁受害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時,順手取去他們的財物。申請人是有意識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了她們身邊的財物,包括銀包,而銀包內除了現金外,亦有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銀行卡等私人財物。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正正是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案所強調的。」

13.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上訴庭對在公眾地方干犯扒竊罪行頒下了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一名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15個月即時監禁而如有其他的加重罪責因素,則判刑要向上調。

14.主任裁判官認為根據本案的案情合理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1]。他在聽取過求情之後,認為上訴人認罪是唯一的求情理由,所以將刑期下調至10個月。

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ortes [2012] 5 HKLRD 439一案中,原訟庭法官張慧玲引用上訴庭在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未經彙報) CACC 105/2010指出在採納12-15個月的基本刑期起點時,法庭須顧及案情(但並非加刑因素)包括失物的價值,受害人年紀(63歲)及犯案手法等等。答辯人指出本案涉及現金和銀包,價值9,500元,並非小數目,也未計算被起回的證件和銀行卡等失物。本席同意涉案的財物損失非輕。失竊證件的補領涉及費用而且也是費時失事,對受害人生活上構成不便。另外,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只偷取手袋內的銀包而非將整個手袋偷去,這是要令物主不會即時察覺財物被盜,因此上訴人的手法也有一定專業程度。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同主任裁判官採納以15個月作起刑點的做法。

上訴理由(二)

17.此項理由指主任裁判官未有因上訴人後悔案發後到警署自首而將判刑減免。

18.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沒有以此作考慮原因可能是上訴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第2段先提及商場內設立了閉路電視錄得上訴人把手袋內的銀包取走,然後在第3段提及上訴人在4天後到警署自首並在警誡下承認控罪[2]。這樣的表達次序容易令人聯想以為上訴人是因為身份已被揭露才無奈跑到警署自首。

19.問題卻是在聆訊時,本席提示答辯人就此點向警方查詢。經警方澄清後,證實直至上訴人到警署自首前一刻,警方仍未能掌握片段中偷取銀包的男子的真正身份的。主任裁判官因此極有可能是基於一個錯誤印象以為上訴人是因為自知警方已掌握了自己犯罪證據才無奈地選擇自首。事實上錄影片段所顯示的犯案者只是一名中等身材,戴眼鏡的中年男子。閉路電視片段中也沒有任何能顯示上訴人臉部的特寫鏡頭下的影像。因此若只因上訴人在認罪後承認案情所指錄影片段中的男子就是自己而誤以為警方在他自首前已掌握了上訴人的犯罪證據是並不正確的。

20.相反,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是犯案後真心後悔,他在與妻兒商量後才決定投案自首。對此,答辯人也沒有什麼可以反駁。

21.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在判處上訴人前若清晰知道上訴人自首的抉擇與閉路電視影像無關時,是有可能令他行使酌情權因自首的情況而予以扣減。本席認為上訴人在警方未掌握任何重要證據能指證他前選擇自首可給予額外扣減,但根據案例也只可作輕微扣減,所以扣減1個月。

上訴理由(四): 賠償

22.主任裁判官並未有將上訴人向物主賠償損失視作為額外減刑理由。

23.辯方援引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 一案指被告人賠償受害人損失,或交還贓款,尤其是全數還款是一項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法庭應就此給予認罪判刑的三分一以外的扣減。至於相關減幅則需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而定。

24.答辯人陳詞回應有關賠償是在最後一刻才作出。檢控官引述彭偉昌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白劍鳴HCMA 34/2008 判詞第11段指出:

「…根據判例,賠償作為減刑因素,只有某被告人清楚顯示其悔意時始適用。臨到最後一刻才交出金錢,希望換取寬大的做法,法庭可以不加理會。」(判詞第11段)

25.上訴庭在吳亞珊一案指出主審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拒絕因受害人的部分損失獲得償還而給予刑期扣減並無不妥。事實上,上訴庭指出申請人根本別無他選,無論他願意與否,法庭都會頒下賠償令(見第29及30段)。同樣地,根據以上案例,主任裁判官在本案指就上訴人最後一刻才安排賠償而拒絕給予額外減刑亦並無犯錯。

命令

26.裁定上訴理由(二)上訴得直,上訴人刑期因此可下調1個月,由10個月減至9個月。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梁文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偉顏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16頁,判刑理由書第14段

[2] 案情撮要第2-3段;判刑理由書第3-4段(上訴宗卷第8及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