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家聲 訴 行政長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51/200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rch 2008.
1. 上訴人 梁 家 聲 原為警務人員,於1989 年獲升職為警長。2001 年至2002 年年間,他為了借款,向若干銀行、貸款公司與及Police Credit Union 作出虛假聲稱(這些虛假聲稱其後在警察紀律案件PTS DR1/2005成為第 F、G、H、I及J控罪)。該些控罪控告上訴人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警察(紀律)規例第 3(2)(m)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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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5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51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7年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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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8年3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3月3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PTS DR1/2005 1.上訴人梁家聲原為警務人員,於1989 年獲升職為警長。2001 年至2002 年年間,他為了借款,向若干銀行、貸款公司與及Police Credit Union 作出虛假聲稱(這些虛假聲稱其後在警察紀律案件PTS DR1/2005成為第 F、G、H、I及J控罪)。該些控罪控告上訴人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警察(紀律)規例第 3(2)(m)條。 2.上訴人亦就其財政狀況 ,於2002 年向上司作出了若干虛假聲稱(這些虛假聲稱在PTS DR1/2005成為第 B、C及D控罪)。該些控罪控告上訴人在執行職責的過程中,或在關乎警隊履行任何職責或職能方面,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違反警察(紀律)規例第 3(2)(j) 條。 3.同時於2002 年10 月12 日,上訴人沒有記錄下班,違反了警察法令(這過失在PTS DR1/2005成為第 E 控罪)。該控罪控告上訴人違反警察規例或任何書面或口頭的警察命令,違反警察(紀律)規例第 3(2)(e) 條。 4.至2003 年4 月22 日,上訴人已欠債一共$577,817,他當天向法院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 6 章《破產條例》的個人自願安排(這些債項在PTS DR1/2005成為第 A控罪)。該控罪控告上訴人違反警察規例或任何書面或口頭的警察命令,即警隊通令 6-01(8)條,即:
5.2004 年3 月12 日,警務處長向上訴人發出「致欠下無力償還債項的人員的警告信」。本席其後會討論該警告信。 PTS DR1/2004 6.另外,上訴人亦提及他另外一宗警察紀律程序。2004 年5 月21 日,上訴人在警察訓練學校獲派出任沿繩下降督導員時,不遵守該訓練學校的安全規則,以致意外發生,導致一位參加訓練的外訪老師受傷(這事件在警察紀律程序PTS DR1/2004成為控罪,控告上訴人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違反警察(紀律)規例第 3(2)(m)條)。就該PTS DR1/2004紀律程序,上訴人於2005 年2 月被裁定控罪成立,並於2005 年5 月被判嚴重譴責。另外,他亦接到「革職警告(一般)」,有效期為兩年。上訴人就該PTS DR1/2004紀律程序沒有提出上訴。 PTS DR1/2005的過程 7.2005 年7 月,警務處向上訴人提出PTS DR1/2005的紀律程序,控告上訴人上列一共10 項控罪。上訴人承認全部控罪。 8.2005 年7 月22 日,根據警察(紀律)規例第 11(6)(b) 條,適當審裁體將上訴人的違紀者報告送交高級警務人員,讓該高級警務人員作出判處。 9.2005 年7 月29 日,根據警察(紀律)規例第 14 條,高級警務人員作出以下判處:
10.2005 年8 月30 日,根據警察(紀律)規例第 14(5) 條,警隊紀律主任經考慮後,維持該判處。2005 年8 月31 日,有關的確認判斷及判處通知書傳遞給上訴人。2005 年10 月,上訴人上訴予警務處長。 HCAL133/2005 11.隨著,於2005 年10 月28日,上訴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HCAL133/2005。2005 年12 月22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 CACV101/2006 12.其後上訴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檔案號碼為CACV101/2006。 13.2006 年6 月2 日,本庭(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將該CACV101/2006上訴駁回。 14.2006 年6 月26 日,上訴人就該上訴判決提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但於2006 年9 月4 日,上訴人提出撤銷該申請,而於2006 年9 月11 日,本席給予許可撤銷該上訴許可申請。 向行政長官的呈請 15.從文件看來,上訴人其後向行政長官作出呈請,要求「覆檢」警務處處長的裁決及判罰。本庭其後會討論該呈請的法律基礎。 16.無論如何,於2007 年5 月16 日,行政長官私人秘書寫信給上訴人,內容如下:
HCAL58/2007 17.就行政長官該決定,上訴人於2007 年5 月22 日提出另一司法覆核案件,即HCAL58/2007。 18.2007 年9 月20 日,原訟法庭法官馮驊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 本上訴CACV351/2007 19.其後上訴人針對馮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檔號為 CACV351/2007,即本上訴。 20.本上訴聆訊時,本庭要求上訴人顯示他是按甚麼法規要求行政長官覆檢警務處的裁決及判罰。警察(紀律)規例第 26 條表明,督察級及以上的警務人員是可以呈請的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但該規例不適用於初級警務人員(包括警長級),警察(紀律)規例第 15 條述明初級警務人員只可向警務處長提出上訴。 21.2008 年3 月19 日,上訴人以書面方式顯示他是根據基本法以下兩節行事,即:
22.本庭認為鑑於警察(紀律)規例已確切地列出初級警務人員挑戰紀律裁斷的機制,基本法內的一般性條文未必能賦予上訴人權利要求行政長官覆檢警務處的決定。但無論如何,即使行政長官有義務覆檢上訴人的個案,在本案中,正如原審法官馮法官所說,行政長官拒絕更改警務處長的決定是正確的。 23.上訴人要求法庭考慮以下事項:
本庭認為不論民安隊的措施如何,問題出自上訴人並沒有循警察訓練學校的安全措施行事。有關該事件的PTS DR1/2004一案於2005 年2 月已裁決,於2005 年5 月頒下處分,上訴人沒有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該項紀律裁決因而已是終局裁決。
如前所述,上訴人承認了PTS DR1/2005的10 項控罪,其中包括上述的第 A項控罪。他亦主動撤回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因此,他現時不能再透過司法程序爭辯這判罪是錯誤的。
本庭駁回這論點。即使本庭容許上訴人在現時才提出來的該警告信作為新證據,該警告信的意思只是在生效期內,若上訴人取得任何新的貸款,他必須向單位指揮官作出該警告信內所規定的報告。該警告信沒有任何文字顯示在該信生效期過後,警務處長會一筆勾銷上訴人所犯過的過失,或不會就他的財政狀況問題提出紀律程序。
本庭認為高級警務人員於2005 年7 月考慮應判處甚麼懲罰時,是有權考慮上訴人的工作表現,包括2004 年5 月在訓練學校所發生的事。然而事實上,高級警務人員並沒有把「沿繩下降」案件的處分考慮在內。若他有的話,則會判處上訴人革職,因為該「沿繩下降」案件的處分是「兩年一般性革職警告」。
上訴人並沒有就以上任何一項聲稱提出可供信納的證據。本庭不接納以上的聲稱。 24.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馮法官拒絕給予上訴人司法覆核許可是正確的裁決。況且這是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決定,除非有例外情況,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的。 25.本庭駁回本上訴。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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