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家聲 訴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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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梁 家 聲 原為警務人員,於1989  年獲升職為警長。2001 年至2002 年年間,他為了借款,向若干銀行、貸款公司與及Police Credit Union 作出虛假聲稱(這些虛假聲稱其後在警察紀律案件PTS DR1/2005成為第 F、G、H、I及J控罪)。該些控罪控告上訴人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警察(紀律)規例第 3(2)(m)條。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51/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5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51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7年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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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梁家聲  
   
答辯人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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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8年3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3月3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PTS DR1/2005

1.上訴人原為警務人員,於1989  年獲升職為警長。2001 年至2002 年年間,他為了借款,向若干銀行、貸款公司與及Police Credit Union 作出虛假聲稱(這些虛假聲稱其後在警察紀律案件PTS DR1/2005成為第 F、G、H、I及J控罪)。該些控罪控告上訴人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警察(紀律)規例第 3(2)(m)條。

2.上訴人亦就其財政狀況 ,於2002 年向上司作出了若干虛假聲稱(這些虛假聲稱在PTS DR1/2005成為第 B、C及D控罪)。該些控罪控告上訴人在執行職責的過程中,或在關乎警隊履行任何職責或職能方面,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違反警察(紀律)規例第 3(2)(j) 條。

3.同時於2002 年10 月12 日,上訴人沒有記錄下班,違反了警察法令(這過失在PTS DR1/2005成為第 E 控罪)。該控罪控告上訴人違反警察規例或任何書面或口頭的警察命令,違反警察(紀律)規例第 3(2)(e) 條。

4.至2003 年4 月22 日,上訴人已欠債一共$577,817,他當天向法院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 6 章《破產條例》的個人自願安排(這些債項在PTS DR1/2005成為第 A控罪)。該控罪控告上訴人違反警察規例或任何書面或口頭的警察命令,即警隊通令 6-01(8)條,即:

「警務人員務必謹慎處理其個人財務。不謹慎理財而導致的嚴重財政困難,將被視為影響人員工作效率的情況,有關人員將因而遭受紀律處分。」

5.2004 年3 月12 日,警務處長向上訴人發出「致欠下無力償還債項的人員的警告信」。本席其後會討論該警告信。

PTS DR1/2004

6.另外,上訴人亦提及他另外一宗警察紀律程序。2004 年5 月21 日,上訴人在警察訓練學校獲派出任沿繩下降督導員時,不遵守該訓練學校的安全規則,以致意外發生,導致一位參加訓練的外訪老師受傷(這事件在警察紀律程序PTS DR1/2004成為控罪,控告上訴人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違反警察(紀律)規例第 3(2)(m)條)。就該PTS DR1/2004紀律程序,上訴人於2005 年2 月被裁定控罪成立,並於2005 年5 月被判嚴重譴責。另外,他亦接到「革職警告(一般)」,有效期為兩年。上訴人就該PTS DR1/2004紀律程序沒有提出上訴。

PTS DR1/2005的過程

7.2005 年7 月,警務處向上訴人提出PTS DR1/2005的紀律程序,控告上訴人上列一共10 項控罪。上訴人承認全部控罪。

8.2005 年7 月22 日,根據警察(紀律)規例第 11(6)(b) 條,適當審裁體將上訴人的違紀者報告送交高級警務人員,讓該高級警務人員作出判處。

9.2005 年7 月29 日,根據警察(紀律)規例第 14 條,高級警務人員作出以下判處:

(1)     就第 A 條控罪,嚴厲譴責與及迫令退休,延遲發放福利;

(2)    就第 B、C、D、F、G、H、I及J 條控罪,嚴厲譴責;而

(3)    就第 E 條控罪,則判處譴責。

10.2005 年8 月30 日,根據警察(紀律)規例第 14(5) 條,警隊紀律主任經考慮後,維持該判處。2005 年8 月31 日,有關的確認判斷及判處通知書傳遞給上訴人。2005 年10 月,上訴人上訴予警務處長。

HCAL133/2005

11.隨著,於2005 年10 月28日,上訴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HCAL133/2005。2005 年12 月22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

CACV101/2006

12.其後上訴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檔案號碼為CACV101/2006。

13.2006 年6 月2 日,本庭(上訴法庭法官及原訟法庭法官)將該CACV101/2006上訴駁回。

14.2006 年6 月26 日,上訴人就該上訴判決提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但於2006 年9 月4 日,上訴人提出撤銷該申請,而於2006 年9 月11 日,本席給予許可撤銷該上訴許可申請。

向行政長官的呈請

15.從文件看來,上訴人其後向行政長官作出呈請,要求「覆檢」警務處處長的裁決及判罰。本庭其後會討論該呈請的法律基礎。

16.無論如何,於2007 年5 月16 日,行政長官私人秘書寫信給上訴人,內容如下:

「本辦公室已仔細考慮過你提出的呈請和各項相關因素。我們認為警務處處長作出的決定及公務員事務局就你的個案的覆檢結果,均有充足理據支持,而個案亦按既定程序處理,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本辦因此認為沒有充足理據,更改警務處處長的有關決定。」

HCAL58/2007

17.就行政長官該決定,上訴人於2007 年5 月22 日提出另一司法覆核案件,即HCAL58/2007。

18.2007 年9 月20 日,原訟法庭法官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

本上訴CACV351/2007

19.其後上訴人針對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檔號為 CACV351/2007,即本上訴。

20.本上訴聆訊時,本庭要求上訴人顯示他是按甚麼法規要求行政長官覆檢警務處的裁決及判罰。警察(紀律)規例第 26 條表明,督察級及以上的警務人員是可以呈請的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但該規例不適用於初級警務人員(包括警長級),警察(紀律)規例第 15 條述明初級警務人員只可向警務處長提出上訴。

21.2008 年3 月19 日,上訴人以書面方式顯示他是根據基本法以下兩節行事,即:

「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一節:行政長官

......

第四十八條

......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一)       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七)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

(十三)   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

第二節:......

第六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22.本庭認為鑑於警察(紀律)規例已確切地列出初級警務人員挑戰紀律裁斷的機制,基本法內的一般性條文未必能賦予上訴人權利要求行政長官覆檢警務處的決定。但無論如何,即使行政長官有義務覆檢上訴人的個案,在本案中,正如原審法官法官所說,行政長官拒絕更改警務處長的決定是正確的。

23.上訴人要求法庭考慮以下事項:

(1)    上訴人聲稱2005 年2 月被判罪成的「沿繩下降」是錯的,因為他既非「刻意」更是以警校教官身分,依據民安隊的安全措施進行,只是不幸地發生意外,引致一名教師受了輕傷。

本庭認為不論民安隊的措施如何,問題出自上訴人並沒有循警察訓練學校的安全措施行事。有關該事件的PTS DR1/2004一案於2005 年2 月已裁決,於2005 年5 月頒下處分,上訴人沒有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該項紀律裁決因而已是終局裁決。

(2)    另外,上訴人聲稱2005 年7 月被判罪成的「不謹慎理財」是錯的,因為「從2003 年4 月22 日起」他謹慎地、合理合法地、妥善地處理了欠債。

如前所述,上訴人承認了PTS DR1/2005的10 項控罪,其中包括上述的第 A項控罪。他亦主動撤回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因此,他現時不能再透過司法程序爭辯這判罪是錯的。

上訴人聲稱2004 年3 月12 日警務處長給他的「致欠下無力償還債項的人員的警告書」 ,指生效至2004 年9 月30 日止,所以在這日期後,警務處不可起訴他。

本庭駁回這論點。即使本庭容許上訴人在現時才提出來的該警告信作為新證據,該警告信的意思只是在生效期內,若上訴人取得任何的貸款,他必須向單位指揮官作出該警告信內所規定的報告。該警告信沒有任何文字顯示在該信生效期過後,警務處長會一筆勾銷上訴人所犯過的過失,或不會就他的財政狀況問題提出紀律程序。

(3)    另外,上訴人聲稱處方錯考慮「兩年一般性革職警告」,這是「沿繩下降」案件的處分,“IVA”案件發生於此案的兩年多前,不應該被考慮。

本庭認為高級警務人員於2005 年7 月考慮應判處甚麼懲罰時,是有權考慮上訴人的工作表現,包括2004 年5 月在訓練學校所發生的事。然而事實上,高級警務人員並沒有把「沿繩下降」案件的處分考慮在內。若他有的話,則會判處上訴人革職,因為該「沿繩下降」案件的處分是「兩年一般性革職警告」。

(4)    另外 ,上訴人聲稱處方在檢控中有兩項控罪是涉嫌不公正的。他聲稱就沒有記錄下班的控罪,在同一天內有另外三名上級同樣干犯同一錯,但只是他一人被控告。另外他聲稱就“IVA”有超過1,000 名警務人員參加了這計劃,但當中超過90%沒有向警隊申報,他們全部都沒有被檢控,並且消遙法外,但是他自動申報,就被檢控。另外,如果處方認為如此類似的案情是這樣嚴重的話,在破產管理署的檔案中是可以輕易查閱的。

上訴人並沒有就以上任何一項聲稱提出可供信納的證據。本庭不接納以上的聲稱。

24.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法官拒絕給予上訴人司法覆核許可是正確的裁決。況且這是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決定,除非有例外情況,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的。

25.本庭駁回本上訴。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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