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Koon Hung v. Liu Chi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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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12月31日,本席在本案中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斷原告人的申索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914,000元;被告人的反申索則被撤銷。另外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由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但不包括2019年11月5日因曾廣文先生(「曾先生」)遲到出庭浪費了的一小時。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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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062/2017 [2020] HKDC 6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50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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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019年12月31日,本席在本案中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斷原告人的申索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914,000元;被告人的反申索則被撤銷。另外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由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但不包括2019年11月5日因曾廣文先生(「曾先生」)遲到出庭浪費了的一小時。 2.為清晰起見,本席在本理由書中將會採用該判案書內相同的縮寫。 3.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以傳票方式就著暫准訟費命令提出反對(「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4.除此以外,被告人於2020年1月22日存檔傳票及誓章,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案書內的命令(「暫緩執行申請」),並且就著本席在該判案書內所作出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上訴許可申請」)。有關後者,被告人亦存檔了一份《上訴許可陳述書》以及8份租約。 5.有關上述之申請,法庭原訂於2020年3月24日進行聆訊。鑑於在該時候區域法院因為公共衛生考慮而需要關閉,該聆訊延期至2020年7月8日進行。 6.在聆訊時原告人仍然由鄺來興律師行轉聘盧大律師代表,而被告人則沒有律師代表並且親自應訊。 7.於聆訊之後,本席撤銷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暫緩執行申請及更改訟費命令申請,判決理由書會在較後時間頒下。 8.這是本席的判決理由書。 被告人延期聆訊之要求 9.於聆訊開始的時候,被告人向本席要求將聆訊押後。他所持的理由是,他於2020年7月7日早上才收到盧大律師的陳詞綱要、典據列表及典據的副本。他沒有足夠時間去準備作出回應,因為盧大律師所援引的典據之中包括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被告人表示他看不明英文,因此需要索取法律意見。 10.盧大律師在庭上解釋,他已跟從《實務指示5.4》第12段,於本次聆訊前最少48小時,將他的陳詞綱要、典據列表及典據的副本,存檔法庭。[1]至於將上述文件送達被告人的情況,盧大律師表示原告一方是跟從一貫的做法,通知被告人到鄺來興律師行的寫字樓收取。但當被告人在2020年7月6日早上接到電話通知的時候,他表示沒有空,有空的時候再來收取。最後,被告人於2020年7月7日早上才到鄺來興律師行的寫字樓收取上述的文件。有關盧大律師這方面的解釋,被告人在庭上同意是正確的。 11.至於被告人要求索取法律意見,本席向他詢問是否已聯絡律師;被告人回答沒有。本席進一步詢問,被告人需要多少時間去索取法律意見;他回答不知道,並且重複地說律師費很昂貴,每小時收費數千元。 12.本席聽取了雙方的陳述之後,拒絕了被告人將本次聆訊延期的要求。第一,被告人認為他沒有足夠時間去閱讀盧大律師的陳詞綱要及援引的典據,乃是因為他自己遲了一天才去收取該些文件,與人無尤。第二,盧大律師在其陳詞綱要所援引的典據,均只是重申關乎上訴、在上訴時提出新證據,以及暫緩執行等等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被告人是提出上訴的一方,假若有此需要,他應在提出上述申請之前,或在本次聆訊之前,就著相關的原則索取法律意見。從2020年1月至到本次聆訊,被告人是有大約六個月的時間索取法律意見,但他卻沒有。第三,盧大律師所援引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內的段落,其實在他所援引的中文案例中已載有相關法律原則的中文解釋。[2]第四,從被告人給予本席的答案中可見,他並未聯絡任何律師,而且不知道需要多長的延期。他的答案,特別是他提到律師費很昂貴,也令本席不能確定,即使將本次聆訊延期,他是否真的會索取法律意見。 13.雖然本席拒絕了被告人延期聆訊的要求,但是為了公平起見,本席要求盧大律師在庭上將他所援引的法律原則,特別是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內的段落,口頭上以中文解釋給被告人聽。完成之後,本席也詢問被告人是否需要一些時間去消化盧大律師所作的解釋及準備作出回應;被告人回答不需要。 上訴申請的法律原則 14.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1)條,針對法官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根據第58號命令第2(4)(b)條,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內,先向主審法官提出。 15.有關上訴成功的機會,若然上訴許可申請沒有逾期,法庭一般準則是以會否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3] 16.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4(3)條,在任何上訴中,上訴法庭可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的條文收取進一步的證據。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訊問、誓章或在訊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17.上文所指的特別理由分別是:(1) 上訴人未能在合理努力下搜集到該些證據並於審訊時採用;(2) 該些新證據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及(3) 該些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4]相同的原則亦應用於針對區域法院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5] 18.上訴時,若有任何一方希望援引新證據,他必須以傳票的方式,連同支持誓章,來提出申請。[6]假若這些新證據非關於在審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在該誓章中,上訴人須要詳盡解釋為何他未能在合理努力下搜集到該些證據並於審訊時採用。[7] 案件背景 19.本席已於該判案書中詳細交代本案的背景,在此不再重複。[8]簡單而言,本席在該判案書中裁斷:被告人並非在恐嚇及威逼下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這兩份協議書是有效的;原告人沒有違反《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相反,被告人在沒有清還貸款之前收回該物業之管有權,因而違反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因此,原告人根據《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向被告人追討港幣914,000元借款的申索得直;被告人就著原告人從出租該物業而獲得的租金所提出的反申索被撤銷。 被告人上訴的理據 20.根據《上訴許可陳述書》,被告人所提出的理據如下。 理據1 21.本席接納了原告人的虛假陳述證供,以致被誤導而作出不正確的裁決(「理據1」)。 22.在理據1下,被告人所指原告人的虛假證供是關乎原告人從該物業所賺取到的租金之金額。在本案中,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後者將他於2013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間出租該物業所收取的租金港幣440,000元退還被告人。根據被告人的「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和證人陳述書,他是以每月港幣10,000元去計算原告人所收取的租金,因此在上述的44個月期間,總租金收入為港幣440,000元。但原告人在審訊時解釋他每月只收取租金港幣7,000至8,000元。被告人指出這是謊言,及是誤導本席。 23.在這方面,被告人在他的《上訴許可陳述書》中提出,該物業在相關的時候是被分隔成四間房:1號房約65呎,每月收租金港幣2,500元;2號房約80呎,每月收租金港幣3,400元;3號房約200呎,每月收租金港幣4,200元;4號房約80呎,每月收租金港幣3,400元。根據這些資料,原告人每月可獲得的租金是港幣13,500元。因此被告人只是以港幣10,000元作為計算的基礎經已是非常之保守。 24.被告人在本上訴中存檔了由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1日有關該物業內第2及第3號房的 8份租約去支持他的說法。 25.除此以外,被告人指出,本席不應該將他和原告人出租該物業的情況相提並論。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第46段援引了被告人的結案陳詞,內裏他說在取回該物業的管有權之後,他每月可獲得的租金收入為港幣7,600元。本席當時認為這說法和原告人的案情吻合。被告人現反駁,他只是出租了2號房及3號房,4號房則留作自住。至於1號房被告人沒有將之出租,是因為他正在領取政府發放的高額長者津貼每月收入(包括租金在內)限制不能超過港幣7,820元,所以就算租客約滿,被告人想加租,亦不可以。 理據2 26.第二,是原告人或被告人違反《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被告人指出,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倒果為因(「理據2」)。 27.被告人指出他不同意本席裁斷他因為收回該物業而違反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他解釋,他的舉動是因為原告人先違反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 28.首先,原告人在2016年5月21日在貸款未完全發放,及在持續收租的情況下,向被告人發律師信要求他將貸款全數清還,這行為已經構成違反《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 29.另外,是原告人先更換了該物業的木門鎖。被告人指出,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第58段裁斷原告人有在2016年10月更換了該物業的木門鎖。但是在第59段本席提到,假設原告人更換木門鎖構成違反《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的行為,被告人當時也沒有因此要求廢除或者終止《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並且收回該物業,這可構成默許或放棄了他的權利。被告人對本席上述的裁斷並不認同。他指出,他是一個完全沒有法律知識的人,不懂得行使自己應有的權利,這並不等於默許或放棄行使自己應有的權利。 30.除此以外,原告人曾要求被告人簽署《補充貸款協議書 (2)》,限制買家參觀該物業之前須要有24小時通知,並得到原告人或其授權人的同意才可進入觀參觀,是違反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 理據3 31.被告人說,本席和盧大律師在庭上阻止他披露真相(「理據3」)。 32.被告人指,在審訊的第一天,原告人的主問證供完畢之後,被告人在盤問他的時候,正想指出原告人在庭上講大話,該物業每月租金不是港幣7,000至8,000元,以及想將該物業的出租情況向法庭披露的時候,卻遭到盧大律師及本席一同阻止,說被告人之前沒有提出任何關於租金這方面的證據,所以不能以此向原告人作出盤問。被告人說,這令到他感到無所適從,不知道什麼可以說、什麼不可以說,也令到他的情緒非常波動,原本有很多問題要盤問原告人但都因為情緒問題而沒有提問。到了同日下午開庭時,因為曾先生遲到一個多小時,令到被告人原本逐漸平復的情緒又再高漲,因此沒有盤問曾先生。 33.被告人補充,於2019年9月10日的審前覆核聆訊,暫委法官李匡怡在庭上要求被告人在正審前要寫開案陳詞的時候,被告人曾向李法官表示開案陳詞中恐怕有遺漏,令到他在審訊時不能說。被告人指,當時李法官向他表示,民事案件是不會那麼嚴謹,即使開案陳詞中有遺漏也會容許被告人在庭上口頭作補充。被告人指責本席處理的手法和李法官所提的不同,使被告人沒有機會將事實向法庭披露。 34.被告人表示他不能預知原告人在庭上如何作供,預先寫定證供去指證原告人講大話。加上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應該體諒,讓被告人在庭上詳細作供或盤問證人的機會,再用專業知識去判斷哪些證供可以接納、哪些證供可以不理。 理據4 35.原告人拒絕被告人先還港幣700,000元,餘款分兩年每月清還的還款建議是不合理及不公平(「理據4」)。 分析:上訴許可申請 理據2和理據4 36.本席首先處理理據2和理據4。 37.被告人的理據2和理據4,只是重複他在審訊時所持的說法,本席已在該判案書中逐一及詳細地考慮、分析及作出判斷。[9] 38.因此,本席不接納理據2和理據4。 理據1和理據3 39.本席一併處理這兩項理據。 40.有關理據1,被告人現在所提出的證據正是在審訊第一天,他在盤問原告人的時候想帶出的。當時盧大律師提出反對,指出這盤問是沒有基礎的,因為被告人從來沒有在其「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和證人陳述書中提及,也從來沒有披露相關的租約。本席在參考過上述兩份文件之後,也確認被告人從來沒有提出解釋及證明他是如何計算出原告人在相關的時候每月可收取租金港幣10,000元。被告人現在所提出,有關該物業分隔成四間房、每間房間的面積、每間房間可收取的租金;這些資料在他的「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和證人陳述書內一律欠奉。 41.另外,被告人現在所存檔的,由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1日有關該物業內第2及第3號房的租約,在2019年11月5日及11月6日的審訊之前經已存在,但是卻從未被披露。 42.若果被告人希望在審訊時提出這些證供及證據,並且以此來盤問原告人,前者必須要在其證人陳述書內述明,而後者則必須以文件清單方式連同文件之副本向對方披露。證人陳述書必須完整及圓滿地寫出證人希望在審訊時所作之證供。除非有法庭之許可,否則證人在庭上不能提出新增之證供。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容許證人在庭上擴充(amplify)其證人陳述書內所作的敘述,或就著一些在證人陳述書存檔及送達對方之後才發生的事情作補充。[10]被告人在盤問時向原告人提出新的證據及證供皆不符合這兩個情況。 43.其實,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了大量「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和證人陳述書內沒有陳述的案情及證供,本席沒有苛嚴地阻止,本席也在該判案書中另闢一部來處理。[11]本席經已給予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極大的體諒。但是被告人上述的新增證據涉及的不單止是新的說法,也可預見被告人需要提出申請存檔補充文件清單去披露該些租約,但是被告人卻一直沒有提出這申請。除此之外,原告人也極有可能因為這些新增的證據而需要申請披露進一步的文件證據。這些情況不單止是容許被告人在審訊時以新增的證據去伏擊原告人,也會影響審訊的進度。 44.至於被告人所述,有關李法官對他所作的一席話,本席看不到和他希望在審訊時提供新證據有任何關係。值得留意的是,根據被告人的敘述,李法官當時是向被告人解釋有關開案陳詞的問題,這和審訊時提出新證據是兩碼子的事。 45.有關被告人所指,因審訊時他的情緒非常波動,致他原本有很多問題要盤問原告人最終卻沒有提問,以及他沒有向曾先生作出盤問,這些論點本席經已在該判案書中的第7至8段處理。 4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納理據1及3。 上訴時提出的新證據 47.為了完整性起見,本席在此處理上文所提到被告人在本次上訴中提出的新證據。首先,被告人沒有跟從正確的方式以傳票及支持誓章向法庭申請在上訴時援引新的證據。因此,嚴格來說,本席完全不須要也不應該考慮該些新證據。 48.第二,假設被告人是有提出正式申請,也不會獲得本席批准。明顯地這些所謂的新證據,是在審訊之前經已存在的,而並非關於在審訊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在這情況下,上文所指的特別理由適用於本申請中。可是,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去顯示他為何未能在合理努力下搜集到該些新證據並於審訊前作出披露及在審訊時採用。 49.另外,本席也不認為這些新證據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裁斷被告人並非在恐嚇及威逼下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兩份協議書有效,引伸至被告人就著租金的反申索敗訴。在這情況下,原告人透過出租該物業而所收取的租金之多寡,對案件的結果沒有重要影響。[12] 50.假如就著被告人所提出的新證據再作進一步考慮,本席認為這些新證據也不能證明原告人在相關的時候每月所收取的租金不少於港幣10,000元。被告人現在提交的8份租約之中只有兩份是在他於2017年4月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之前所簽署。這兩份租約是於2016年5月27日及2016年10月16日所簽署,分別是將第2及第3號房以港幣3,300元及港幣4,200元出租。這不能證明原告人在2013年9月至2017年4月這44個月的期間都能成功將第1至第4號房出租。 裁斷 5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斷被告人所依賴的上訴理據1至理據4而擬提出的上訴是沒有合理機會得直。被告人也沒有提出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來支持他的上訴。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更改訟費命令申請/暫緩執行申請 52.有關被告人的更改訟費命令申請,被告人在他的支持誓章中沒有提出更改的理據,亦沒有提出更改的範圍及程度。在庭上,被告人解釋,他提出此項申請是因為原告人仍未有存檔訟費清單。明顯地,這並非更改訟費命令的合理理據。 53.至於他的暫緩執行申請,鑑於本席在上述第51段中所作的裁斷,也應該被撤銷。[13] 總結 54.綜合以上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暫緩執行申請及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55.就上述之三項申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之訴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另外,本席向盧大律師發出大律師證書。
原告人:由鄺來興律師行轉聘盧俊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並親自應訊 [1] 法院蓋印顯示盧大律師的陳詞綱要、典據列表及典據的副本,是於2020年7月6日早上8時57分存檔法庭 [2] 雷燕珊對李國偉(unreported, DCCJ 4762/2006, 29 April 2008) [3] 見:《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4]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雷燕珊對李國偉,第6至10段 [5]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 paragraph 59/19/14 [6]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條 [7]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 paragraph 59/10/17 [9] 有關理據2內的論點,本席的分析和裁斷可見於該判案書中的第52至60段;理據4內的論點,本席的分析和裁斷可見於該判案書中的第48至50段。 [10]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 paragraph 38/2A/6 [11] 見:該判案書第64至70段 [12] 見:該判案書第22(4)及45段,有關第四爭議點及判決 [13] 見:雷燕珊對李國偉, 第25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 paragraph 59/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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