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am Duc Duy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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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被告人,共涉及四項控罪。第一項是指控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干犯了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分別指控D1和D2干犯了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第四項指控D2干犯了違反遞解離境令,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3(1)(a)條。D1和D2承認針對他們的全部控罪。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92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2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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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PHAM DUC DUY (第一被告人)
  DOAN VAN KHOI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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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11月18日下午12時4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Kwok Wing L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大峰律師行律師Mr Wong Wai Man Raymond, 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Pang Leung Ting,Nort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羅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至 [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4] 違反遞解離境令(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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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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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兩被告人,共涉及四項控罪。第一項是指控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干犯了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分別指控D1和D2干犯了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第四項指控D2干犯了違反遞解離境令,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3(1)(a)條。D1和D2承認針對他們的全部控罪。

案情

2.D1和D2均為越南人,沒有居港權。在2008年10月13日,保安局局長根據《入境條例》第20(1)(a)條向D2發出遞解離境令,規定他離開香港,並禁止他在以後任何時間留在香港。在2011年5月28日上午8時左右,D1和D2藏身過境貨車車底,從大陸潛入香港,在非法入境後沒有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逗留,而D2更違反了上述遞解離境令。

3.在2011年5月28日大約早上9時30分,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在元朗輕鐵鍾屋村站月台等候列車,月台上沒有其他人。受害人坐在月台的長凳上閉目養神,突然間受害人的雙肩被一人用雙手按著,他的腰部則被另一人用生果刀指著,受害人感到驚慌。手持生果刀的人沒有說話,但從受害人的衫袋取出銀包,拿走內裡現金港幣5,300元,然後掉下銀包,兩名劫匪跟著離去。受害人立即報警。

4.在同日大約9時45分,受害人在警員陪同下發現該兩名劫匪在月台附近地方一起步行,該兩名劫匪一見警員便企圖逃跑,但被警員截停,他們就是D1和D2。受害人認出他們就是劫匪。警員發現D1身上有港幣5,000元,D2身上有港幣300元。在現場警誡下,D1承認想找些錢,而D2保持緘默。警員亦在D1的指引下在附近草叢找到涉案的生果刀。在警署進行警誡會面時,D1承認搶劫受害人,但聲稱D2只是在月台睡覺。D2否認參與搶劫,並說他是在月台睡覺。

犯罪紀錄

5.D1是初犯。

6.D2有一次犯罪紀錄。在2007年10月,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和一項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逗留罪,分別被判處監禁6個月和15個月。其中三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18個月。D2在2008年10月20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7.D1現年31歲,在越南出生,接受至中五教育,其後任職為電視台宣傳員和司機。D1已緍,太太現年27歲,他們有一名4歲大女兒。除了妻女之外,D1還與53歲的父親同住,母親經已去世。

8.D2現年29歲,在越南出生,接受至相等於香港中五之教育程度。D2在2010年離婚,來港前與父母和6歲大女兒同住。他的職業是一名鞋匠。

減刑陳詞

9.代表D1的黃律師向本席指出,D1來港犯案是為了治療其愛滋病。黃律師呈上懲教署醫生的報告,該報告指出D1聲稱患有愛滋病五年和肺勞一年。血液測試亦顯示D1的體內有HIV1的抗體。黃律師指出D1是家中經濟支柱,需要供養妻女,但作為司機月入只有相等於港幣700元,故此完全沒有經濟能力治病。另一方面D1的朋友告訴他香港的醫療水平足以治好愛滋病,因此他偷渡來港犯案,希望在獄中接受治療。黃律師指出D1經已明白即使在香港,他的愛滋病也未能治好,現在經已非常後悔及掛念家人。黃律師要求法庭考慮D1坦白認罪,事主沒有受傷,失物亦全數尋回。D1亦充滿悔意,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10.代表D2的彭大律師指出,D2亦是為了被判監禁而來港犯法。彭大律師說D2希望在坐監時達至三個目標,第一,他經已吸食海洛英十三年,在越南多次戒毒不成功,故希望在港坐監戒毒。第二,D2去年在越南遇上車禍,左腳骨折,在越南接受手術後有三顆螺絲釘留在腳內,令他經常感到痛楚。因此他希望在港坐監可以得到醫療幫助,做手術取去三顆釘。第三,他希望在獄中工作,可以賺取工資。

11.彭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情況特殊,因為D2並非真是為了搶劫而犯案。彭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Le Trung Kien([2008] 4 HKLRD 161),要求本席判處較低於一般持械行劫案件的刑罰。彭大律師亦指出D2在事件中並非持有利刀,他只是跟隨D1行劫,並非主謀。在警員搜身時身上只有300元。再者事主沒有受傷,失物經已尋回,D2亦沒有相同案底。基於這些理由,彭大律師要求輕判。

12.就著其餘的涉及《入境條例》的罪行,兩名辯方律師均要求本席考慮判刑的整體性,給予同期或部分同期執行的刑罰。

判刑理由

13.就著第一項控罪,控方提出的證供未能顯示持刀指嚇受害人的劫匪是D1還是D2,但是明顯地D1和D2是夥同犯法,在搶劫期間,其中一名劫匪,不論是D1或D2用雙手按著受害人的雙肩,目的顯然是控制受害人不讓他反抗,而另一名劫匪亦不論是D1或D2,則以刀指向受害人的腰部作為威嚇,並且向受害人搜身及取走財物。兩名劫匪在行劫過程中扮演著相同重要的角色,因此罪責完全相同。本席亦因此毋須找出誰是真是持刀的劫匪。

14.第一項控罪是持刀行劫罪,根據Mo Kwong Sang v R([1981] HKLR 610)一案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15.辯方在減刑陳詞時指出,基於被告人並非真正為了搶劫而犯法,而只是為了被判處監禁,從而有機會得到醫療、戒毒及/或賺取工資的機會,法庭可以根據Le Trung Kien一案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

16.Le Trung Kien一案,犯案人干犯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他出示一支鐵棒指嚇的士司機,聲稱打劫。但該宗案件案情有非常特別之處,一,犯案人沒有真正搶去或拿走受害人的財物,法庭相信他的說法,認為受害人不會蒙受經濟損失,亦不會受到嚴重傷害。二,在干犯罪行後,犯案人沒有逃離現場,而是在現場等候警員拘捕。在這種情況下,法庭接納犯案人犯案純粹是為了搏取坐監的說法。

17.但是,本案的情節與該案不同,第一,兩名被告人使用利刀指嚇受害人,並取走其銀包內所有現金,金額是相當大的5,300元。第二,在行劫期間,他們使用的並非一支鐵棒,而是一把刀,而該刀是危險武器。本席曾經檢視有關證物,該刀全長23厘米,是一把尖刀,本席注意到刀的刀尖是有一個保護物體,防止刀尖傷人。在現場拍攝的照片,亦顯示當警方在草叢中尋獲這把刀時,刀尖也是給該保護體封著。本席願意給予被告人疑點利益,是他們在行劫時刀尖也是同樣地被保護體封著。但是該刀的刀鋒本身是完全沒有任何保護物體作為阻隔,而刀鋒本身亦有12厘米長,而這刀鋒本身亦足以對受害人造成嚴重傷害,尤其是假若受害人進行反抗的話。第三,D1和D2成功搶走受害人的財物後,並非留在現場等候拘捕,他們均是離開受害人。而且當他們後來看見受害人和警員一起時,他們轉身企圖逃走,只不過是被警員截獲。第四,在警誡下,雖則D1承認搶劫,但否認使用刀,而D2更完全否認搶劫。本席認為這些案情足以令本席不接納D1及D2透過律師所陳述之犯案目的。當然兩名被告人可能對上述各點有其他解釋,因此在本席未作出最後決定時,向辯方明言本席未能單就律師的陳詞接納辯方的說法,本席更詢問律師是否需要進行紐頓聆訊,找出D1及/或D2犯案的目的。兩名律師索取指示後,說明D1及D2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們的權利。但在沒有任何證供去解說上述各點的情況下,本席不接納D1及D2是為了得到醫療、戒毒及/或賺取工資的機會而犯案。

18.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是一宗不折不扣為了個人私利貪心的搶劫案件。本席根據Mo Kwong Sang指引,採用監禁5年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在Mo Kwong Sang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倘若案中有加刑因素,上述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加刑因素包括超過一名劫匪進行搶劫。本案涉及兩名劫匪,在犯案時兩人更是合力向受害人進行威嚇,包括一人用雙手按著受害人的肩膊,另一人用刀指嚇,本席裁定這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將刑罰調高三個月,即以63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9.就著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兩名被告人是非法入境者,本席根據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1989] 1 HKLR 142)一案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採用監禁15個月作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由於D2是第二次干犯這項控罪,根據So Man King的判刑指引,法庭有權將量刑起點向上提高。考慮到被告人是重犯這個因素,本席將第二被告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在認罪後調高至監禁18個月。

20.就著第四項控罪,上訴法庭並沒有訂下違反遞解離境令的判刑指引,但近期的判例顯示,一般的刑罰在認罪後是監禁18個月,見HKSAR v Nguyen Chi Trung(HCMA 1095/2001)。HKSAR v Cortez Emily Bisoy([2002] 2 HKLRD 762)及HKSAR v Gabriel Malou Lantin(HCMA 716/2004)。彭大律師引用HKSAR v Vu Thi Van Anh一案([2002] 2 HKLRD 284)指出判刑應該是監禁12個月至16個月,但該案是2000年的判例。而上述本席提及的判例均是較近期的判例,故此本席不採用彭大律師引用的案例。本席採用監禁18個月作為第四項控罪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21.至於減刑因素方面,本席接納D1患有愛滋病,及D2有毒癮和其左腳因骨折及在手術後依然有餘痛。但D1及D2在犯案時經已清楚知道其身體健康狀況,因此本席不會基於他們的身體健康狀況給予減刑。本席注意到D1的醫療報告顯示出他在羈押期間身體狀況令人滿意。再者一般而言,健康不良,包括患有愛滋病並非減刑因素,見R v Chau Kui Sheung(1996 [3] HKC 279)及Yip Kai Foon v HKSAR([2003] 3 HKCAFR 31)。

22.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因此在第一項控罪,他們均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其餘控罪不會因為認罪而減刑,因為上述其他控罪的量刑起點均是認罪後的量刑起點。就著每名被告人而言,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3.因此,本席判處D1第一項控罪監禁42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15個月。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Tong Fuk Sing([1999] 3 HKLRD 710)一案的指示,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即D1的總刑期是監禁57個月。

24.就著D2,本席判處他第一項控罪監禁42個月。第三項控罪監禁18個月。第四項控罪監禁18個月。本席考慮了HKSAR v Pham Van Tuan(CACC 272/2010)一案,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之16個月,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兩個月則分期執行。即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20個月。但根據Tong Fuk Sing一案的指引,這20個月的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即D2的總刑期是監禁62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