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堅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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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161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06 年第 1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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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理由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118(A) 條。案件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及陪審團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本庭於 2008 年 4 月 25 日就該申請進行聆訊,審結後批准申請,並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批准上訴及撤銷定罪。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3.控罪詳情指申請人在 2005 年 11 月20 日在未得一名女士(以後簡稱‘女事主’)同意下與女事主進行肛交。 4.控方案情顯示申請人與女事主於 2002 年經互聯網認識,其後兩人約會及在女事主家中首次發生性關係。之後,兩人一直維持着性伴侶的關係。兩人除了進行陰道性交外還同意進行性虐待行為,包括兩人輪流被對方捆綁。 5.2003 年底雙方進行了第一次的肛交,在進行肛交前雙方先進行陰道交,在進行肛交的過程中女事主對申請人說她感到痛楚及不想進行肛交,申請人就即時中止肛交行為。 6.雖然女事主在這次事件中曾表示過她不願意進行肛交,但之後雙方仍進行了四至五次的肛交。2005 年 2 月雙方又進行了一次肛交,女事主首先帶上一個由申請人購買回來的假陽具,然後將之插入申請人的肛門內,之後申請人用同一個假陽具插入女事主的肛門內,接着用自己的陰莖與女事主進行肛交。約五分鐘後,女事主對申請人說:「好入好痛」,申請人便中止肛交行為。 7.在這次之後,女事主認識了另外一名男朋友,因而沒有再與申請人見面。 8.2005 年 11 月 19 日女事主到申請人的住所及與他口交。 9.翌日(即案發當日)女事主再次到申請人的住所。根據女事主的証供,她到訪申請人是因為想與他性交。女事主同意被申請人用皮扣、鎖錬和繩來捆綁。她的雙腳被捆綁到她的頭部,整個身體被摺合起來。申請人用牛皮膠紙封貼着女事主的眼睛和口。雙方之後進行陰道交。其後,申請人欲與女事主進行肛交,他將潤滑劑塗在女事主的肛門及自己的陰莖上,並對女事主說「等我滿足下你的需要先啦」、「不如插下後面」等說話,此時女事主知道申請人欲進行肛交便開始掙扎及對申請人說:「不好」。此刻貼着她嘴巴的膠紙鬆脫了,她就對申請人說:「不好,好痛。」。她雖然被綑綁,但她扭動身體以阻止申請人進行肛交,但申請人沒有停止動作,強行繼續與女事主進行肛交。由於女事主感到痛楚及難受,她不斷說:「不好」,女事主不斷扭動身體,她最終成功地令到申請人的陰莖退出她的肛門。 10.申請人之後為女事主鬆綁,女事主撕走口部的牛皮膠紙及離開房間。但不久之後她接納申請人的建議重返房間,並與申請人進行另一次的性交,這次是女事主綁起申請人及虐待他,兩人之後進行兩次陰道交和一次口交。 申請人的答辯 11.申請人稱在案發當日他原本打算與女事主分手,所以對她態度冷淡,但女事主主動擁抱和吻他,並要求他綁起她及進行肛交。申請人於是將女事主綁起及用牛皮膠紙封貼着她的口和眼睛。他首先與女事主進行陰道交,然後對女事主說:「等我滿足下你嘅需要先啦。」,之後將潤滑劑塗在女事主的肛門及自己的陰莖上。他說他當時根本不想與女事主進行肛交,他只是想「交貨、交差了事」。他否認強行與女事主進行肛交。他稱當時女事主是同意這樣做的,她既沒有喊痛,亦沒有掙扎過,但後來他看見女事主面有難色,於是撕走她口部的牛皮膠紙,女事主對他說:「不是太舒服,有小小痛。」,申請人於是停止性行為,並為她鬆綁。接着,女事主反過來捆綁申請人,對他進行性虐待,雙方之後再進行陰道交及口交。 「真實相信」的指引 12.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就上訴所持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張法官在原審時拒絕他的要求對陪審團作出申請人「真實相信女事主同意性交」的指引。「司法人員培訓委員會」提供關於性罪行中被告人是否相信受害人同意性交的標準陪審團指引是這樣的:
13.這項標準指引是針對強姦罪名而制定的,但其內容亦適用於其他涉及受害人是否同意進行性行為的控罪。 法律原則 14.以下是「真實相信」的有關法律原則: 1. 根據 R v Morgan and others [1976] A.C. 182,英國上議院 Lord Hailsham of St. Marylebone (第 214 頁)裁定:
Morgan 一案制定的原則亦可以引申至其他未得女事主同意而進行的性行為。 2. Morgan 一案的爭議點是原審法官在向陪審團作出被告人「真實相信」的指引時對他們說,若果被告人沒具有合理的理由來証明他是這樣相信的話,他們就需要裁定被告人有罪。英國上議院法庭裁定若被告人真實相信受害人是同意進行性交的話,陪審團便不能因被告人沒有合理理由這樣相信而裁定他有罪。換句話說,這個信念是主觀的,不是客觀的。 3. 無論有關「真實相信」的証據或基礎是來自控方或辯方,只要有充分的証據去提出「真實相信」這個理據,法官便有需要對陪審團作出合適的指引,見:Hong Kong Archbold 2007 第 4─194 段,Morgan (214 頁 A 行)及 Palmer v. R. [1971] 55 Cr. App. R. 223 第 229 頁。 4. 在 R. v. Taylor [1985] 80 Cr. App. R. 327第 330 頁,英國上訴法庭指出法庭並不是在每一宗強姦案件都必須作出「真實相信」的指引,而是要視乎案情而定,特別是要依賴受害人和被告人的証供來決定是否需要作出有關指引及裁定該項指引是否公平。案件必須存有被告誤以為受害人同意進行性交的空間法庭才會作出該項指引。另見:R. v. Adkins [2000] 2 All ER 185, R v Kwok Tak Ming Danny [1996] 4 HKC 395 (郭德明 [譯音])及 HKSAR v. Yiu Chi Wang [饒志宏] CACC 582/2002. 案例 15.雙方所援引的案例都顯示當法庭作出「真實相信」的指引時,案件是存有某些特別的因素而需要法庭作出該項指引, 1) 在Morgan 一案,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他們是被女事主的丈夫邀請與女事主發生性行為的。他們辯稱女事主的丈夫告訴他們女事主是同意與他們性交的。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盛中(CACC 66/1999),本庭(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當時官階)、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裁定該案法庭是需要作出「真實相信」的指引。本庭在判案書第七頁這樣說:
3) 在 HKSAR v. Tsang Sai Kit [1997] 3 HKC 790 (曾世傑[譯音]),女事主與被告人相識了兩天,雙方在這兩天內出外玩耍。根據被告人的証供,雙方有接吻及女事主建議到被告人的家裡過夜,之後雙方發生了性關係。本庭(鮑偉華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原訟法庭法官沙義德)裁定「真實相信」的指引是需要的。 4) R. v. Cheung Kin Shing and others [1995] 2 HKC 210 (張健成 [譯音]),女事主與三名被告人在酒吧相識。女事主與他們一起喝酒、玩遊戲及吸食毒品。之後,被告人稱女事主同意進行性交,但女事主指稱她是被強姦的。本庭(楊鐵樑首席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嘉樂及司徒冕(當時官階))裁定原審法官必須作出「真實相信」的指引。 5) 在HKSAR v. Yiu Chi Wang (饒志宏),女事主在酒吧喝醉酒,之後發現自己醒睡在被告人的床上和被被告人強姦。女事主除了對她在酒吧喝醉酒一事有印象外,其餘當晚發生的事情她都記不起。被告人聲稱女事主是同意與他性交的。原審法官作出了「真實相信」的指引。 16.反過來說,有些案情根本不存有法庭須作出「真實相信」的空間。 1) 在R. v. Adkins,女事主是一間酒吧的女侍應,被告人是顧客。女事主多次拒絕被告人提出與她外出的邀請或他到訪她的住所的要求。事發當日被告人強行進入女事主的住所及強姦她。被告人聲稱他是獲得女事主的同意才與她性交的。英國上訴法庭指法庭是不需要就該案作出「真實相信」指引。 2) 在R. v. Kwok Tak Ming Danny (郭德明[譯音]),女事主在一間比薩餅店工作。被告人多次致電該店,並邀請女事主出外,但被女事主拒絕。之後被告人再打電話給女事主及恐嚇她他會毆打她的同事,女事主因此同意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與女事主會面時恐嚇她說他是黑社會高層份子和會保護女事主及她的家人。女事主因害怕被告人而與他發生性關係。被告人被控強姦及恐嚇罪。本庭(黎守律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馬天敏及梅賢玉)裁定法庭不需要作出「真實相信」指引。 本案的情況 17.黃大律師引用這些法律觀點來支持他的上訴。黃大律師表示若本案只是涉及控罪當日所發生的事情,他就不會要求法庭作出「真實相信」的指引,但本案的案情是需要法庭作出有關指引的。 18.本庭同意上述的法律觀點。從上述的案例可見,在每宗法庭裁定須作出「真實相信」指引的案件的案情中都確實存在法庭需向陪審團作出有關的指引的空間。本案是其中一個例子。綜觀案情,雙方是性伴侶,此關係維持了一段頗長的時間。期間,兩人除進行一般的性行為外還進行性虐待、肛交等非一般的性行為。雖然女事主在 2003 年首次與申請人進行肛交後曾對申請人表示過她感到痛楚及不願意進行肛交,但之後兩人仍進行過四至五次的肛交。與本控罪最有關連的一件事就是雙方在案發前,即最後一次進行性行為時女事主明顯是同意進行肛交的。雖然在這次性交之後,雙方多個月沒有見面,但兩人於 2005 年 11 月 19 日 及 20日再次進行性行為,而女事主承認這兩次都是她主動到訪申請人的住所,並與他發生性行為的。2005 年 11 月 20 日所發生的事除了是雙方性關係的延續外,更重要的是它顯示出雙方在進行肛交之前是會先進行雙方同意的陰道交,故此法庭不能只因雙方就當日如何進行肛交的情況持不同說法而裁定法庭沒有需要作出「真實相信」的指引的。本庭認為法庭要視乎整體的案情來裁定應否作出「真實相信」的指引。本案案情並不是一名陌生人強暴女事主的情況,若是這樣案件根本不存在法庭需要作出有關指引的空間。就本案的案情和背景,本庭毫無困難地裁定案件是存有足夠的空間讓法庭作出有關的指引。這個空間就是申請人可能是依賴雙方過往及當日所進行的性行為的經驗而誤以為女事主是同意進行肛交的。 19.代表答辯人的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指女事主可能從前是同意進行其他形式的性行為,但她是不同意進行肛交的,因此本案案情不會導致申請人產生一個錯誤而真實的信念,即女事主是同意進行肛交的。他更指申請人作供指他根本無意與女事主進行肛交,他只是因女事主提出要求才勉強地與她進行性交,故此案情並不存在申請人「真實相信」的理據。本庭不同意張大律師這個看法。本庭認為他這個看法太籠統及以遍概全。本庭認為申請人是否相信女事主同意進行肛交是必須根據多方面的因素來考慮,這包括雙方多年的性關係及事發當日雙方先進行同意的性交。就算當日申請人只是敷衍女事主而與她肛交也不代表他沒有真實相信她是同意進行肛交的信念。兩者是沒有抵觸的。 20.張大律師反問法庭是否就每一宗涉及男女朋友或性伴侶關係的性侵犯案件都必須作出「真實相信」的指引?本庭強調法庭認為本案有需要作出「真實相信」的指引純粹是基於本案的案情。本庭並不是因本案的女事主和申請人是男女朋友關係或者兩人有性關係而裁定必須作出有關的指引。本庭並不認為法庭就每一宗涉及男女朋友或性伴侶關係的性侵犯案都必須作出「真實相信」的指引,法庭是不會機械式地運用法律,原因是就算雙方是男女朋友、夫婦或者兩人有性關係,若案情根本不存在法庭須作出「真實相信」指引的空間,而法庭卻作出有關指引,這只會使到陪審團混淆。 陪審團的問題 21.張大律師又指陪審團在商議期間曾經提出過一個問題:若申請人在與女事主進行肛交時知道她是不同意而立即停止該行為,那麼該項控罪是否成立呢?這個問題的內容和張法官作出的指引是這樣的:
22.張大律師指陪審團提出這個問題可見他們是有考慮到申請人當初是不知道女事主是否同意進行肛交的,他是在過程中知道女事主是不同意的。張大律師認為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顯示他們認為申請人在知道女事主不同意進行肛交後仍然繼續進行該行為。張大律師又認為由於申請人是知道女事主不同意進行肛交的,所以案件根本不存有「真實相信」的信念。 23.本庭認為由於陪審團在作出裁決時不需要提供理由,故此不應該揣測他們是根據甚麼理據去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無疑,正如張大律師所說,陪審團有可能考慮到他所提出的這一點理據,但法庭是不可以揣測他們最終是否根據這個理由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本庭認為雖然陪審團採用「知道」兩個字,但由於張法官沒有作出「真實相信」這個指引,故此在陪審團提出申請人「知道」女事主不同意進行肛交這個問題時,他們仍然是不知道申請人是有可能真實相信女事主是同意進行肛交的法律概念。另外,根據本案的特殊案情,即女事主同意進行涉及被捆綁的性虐待行為,故此就算女事主在肛交的過程中曾作出反抗,本庭亦不能肯定若果陪審團有了「真實相信」的指引,他們仍然會裁定申請人是「知道」女事主不同意進行肛交的。因此,本庭不會因陪審團提出這個問題及張法官所作出的補充指引而裁定案件不存有申請人「真實相信」的議題。 24.本庭裁定由於陪審團未能全面了解控罪的犯罪意念的原則,故此他們的裁決是不穩妥的。由於張大律師認為張法官是不需要作出有關的指引,所以他是不需要引用「但書」來維持判決的。在這情況下,本庭不需要考慮法庭是否可以引用「但書」這個議題。就算這是一項實質的爭議點,本庭亦不會引用「但書」。正如本庭在黃盛中一案指出:
其他 25.黃大律師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張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使用了大量的反問句,其作用是明知故問及間接地加入她個人的觀點和意見,她的做法妨礙了陪審團的獨立思考空間,令指引欠缺公平。 26.由於本庭認同黃大律師有關「真實相信」指引的上訴理由,故此本庭不需要處理第二項上訴理由。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及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 申請人 :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行轉聘黃廷光大律師代表。 [1] (上述標準陪審團指引有關「合理的理由」部分或者需要作出修正,見下文第 14 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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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Yip Ka Yu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國安
HKSAR v. Chan Sze Chun
HKSAR v. Chan Sze Chu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學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榮
HKSAR v. Yip Ka Yu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景浩
HKSAR v. Chan Sze Chun
HKSAR v. Cheung Hok Man
HKSAR v. Shah Israr
HKSAR v. Lam Siu Fung, Andy
HKSAR v. Lee Sze Lu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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