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景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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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四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皆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四條控罪的受害人為陳佩詩小姐,而發生地點則在旺角新世紀廣場1座1210室內。第一至第四項控罪順序的發生時間為2009年6月19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2月19日及2010年9月24日。第一項控罪判罰款$5,000,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各入獄4星期,及第三項控罪入獄6星期。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2個星期與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上訴人共入獄10星期。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0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0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65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景浩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9月25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5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四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皆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四條控罪的受害人為陳佩詩小姐,而發生地點則在旺角新世紀廣場1座1210室內。第一至第四項控罪順序的發生時間為2009年6月19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2月19日及2010年9月24日。第一項控罪判罰款$5,000,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各入獄4星期,及第三項控罪入獄6星期。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2個星期與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上訴人共入獄10星期。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在四項控罪案發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陳佩詩小姐)任職上訴人於案發地點開設的投資公司為文員。公司只有上訴人,一位姜姓經理和控方第一證人。

4.於2009年6月19日下午,公司內只有她和上訴人。她在上訴人要求下到上訴人的辦公位置替上訴人打文件。上訴人坐在椅上稍為後退讓她站在上訴人及其辦公桌之間,面向辦公桌打字。期間上訴人以雙手從後攬著她的腰,且將頭靠在她的背部,前後歷時數分鐘。

5.她驚恐,未作任何反應,於完成文件後,走到洗手間哭泣。她返回辦公室後,上訴人問她甚麼事,她沒有理會及繼續工作至下班。

6.於2010年2月12日,公司只有她和上訴人。在上訴人的指示下,她在同樣的位置和情況下替上訴人打字。期間上訴人從後掀高她的T恤問是其麼牌子。她着上訴人「不要搞」,但上訴人仍把T恤掀到她腰間上一兩吋的高度,且隔著她的牛仔褲「摸下揸下」她右邊臂部及大腿,歷時數分鐘,期間她曾推開和掃開上訴人的手,及着上訴人「唔好整」,但上訴人不理會。事後她回自己位置繼續工作。

7.於2010年2月19日,公司只有她和上訴人。在上訴人指示下,她在同樣的位置和情況下替上訴人打字。上訴人掀起她的T恤,問她的牛仔褲甚麼牌子。她着上訴人「唔好整」,並掃開上訴人的手,但上訴人仍將她的T恤掀高至腰上兩三吋位置,並且「壓下錬下」她的左邊臂部和觸摸其大腿,歷時數分鐘。她未完成文件便返回自己的工作位置。

8.於2010年9月24日下午,公司只有她和上訴人。上訴人吩咐她到他的辦公位置打文件。她初時不允,只肯到上訴人辦公桌的另一端,扭轉電腦螢光屏,與上訴人隔著辦公桌替他打字。上訴人向她說:「驚我食咗你咩?」她於是走到之前的同樣位置替上訴人打字。上訴人表示她的上衣上有許多線頭,並以手從後「錬」她的手臂及腰,歷時數分鐘。她掃開上訴人並且斥責他:「整咩嘢啫!」她當時衣物並無線頭。

9.在案發期內,上訴人曾經多次叫她到他的辦公位置協助打文件。但除了上述四次外,並無其他侵犯。她每次均在日記簿上記錄發生的事及事後,但非當日,亦告知她當時的男朋友(控方第三證人)。

10.控方第三證人多次勸她辭職及報警,但因公司由2009年4月起7折支薪,尚欠她多個月的三成人工,所以她遲遲未有行動。

11.於2010年末或2011年初,她向姜經理提及遭上訴人非禮,但沒有透露詳情。2011年2月中,她從公司取回$63,000欠薪後,於2月24日把事件報警及於2月28日取回當月薪金後再沒上班。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作供指控方第一證人初入職時,工作表現令人滿意,但自2010年後期,她的工作開始有失誤,上訴人曾於2010年尾及2011年初斥責她。

13.公司於2011年財政復原,上訴人取得過百萬報酬,而姜經理獲發公司三分之一股權作獎勵,但控方第一證人則只得回積欠的三成薪金。上訴人否認曾經碰觸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任何部分及否認她所指的4次事故。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忽略考慮辯方所提出的「真實相信女事主同意」的交替抗辯理由;

(二)  裁判官錯誤地不接受上訴人所有開脫的證供及沒有解釋不信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

(三)  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四)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五)  定罪不安全不穩妥。

真實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同意

15.上訴人提出兩個案例來說明在強姦罪中,如果被告人真實相信受害人是同意性交的話,這可構成免除刑責的抗辯理由,及控方負有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不真實相信受害人同意性交的責任。這兩個案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堅耀 [2008] 3 HKLRD 655 及R v Morgan and Others [1976] AC 182。

16.這是確立了的法律原則,本席對此沒有爭議。本席亦接受這法律原則適用於「猥褻侵犯」罪。

17.上訴人進一步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盛中CACC 66/1999來論證就算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否認與事主有性交,上訴庭認為該案例的案情「並不是無可導致申請人以為受害人同意之情況存在」。

18.其實黃盛中案並沒有訂下一般性的原則,即是說不是每一件強姦案或猥褻侵犯案,法庭都要考慮被告人是否真實相信事主同意性交或猥褻行為。在黃盛中案中,申請人指事主曾挑逗他,他們兩人十分相熟,事發當晚兩人互相按摩了相當長的時間及兩人飲了不少酒。更重要的是申請人說他根本就準備與事主性交,只是他沒有進入時已射精而沒成功。上訴庭認為在這背景下『有空間容納需考慮申請人是否「真實相信」受害人同意或可能如此相信』。

19.反觀本案的情況,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是全盤否認碰觸過控方第一證人的任何身體部分及全盤否認案中的四次猥褻侵犯行為。就算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也加以考慮,本席認為根本就沒有空間容納需考慮上訴人是否真實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或可能如此相信。因此,裁判官沒有特地就這議題作出獨立處理並沒有犯錯。

20.其實,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可以看出,就第一項控罪他直接處理這議題,而就其他的控罪他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已清楚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的行為:

「27. 第一次事故…..本席認為二人僅屬同事關係,地方亦為辦公地方,時間又屬辦公時間,而且應被告人要求下第一控方證人方到其位置打字,第一控方證人縱使因驚恐而未能作出任何反應,以當時總體環境而言,任何心智正常人士均不會因為第一控方證人未作出任何表示而相信她會同意被告人的行為。況且被告人在其證供中,亦從無提及自己當時相信第一控方證人同意自己的行為。

28. 第二次事故…..第一控方證人曾掃開其手,且叫對方『唔好整』,第一控方證人的反應清楚地表示不同意被告人的所作所為,但被告人罔顧其意向,繼續侵犯.....

29. 第三次事故…..第一控方證人曾叫被告『唔好整』及掃開其手,被告人不聽。第一控方證人明顯地表示不同意…..

30.    第四項事故…..第一控方證人曾經掃開被告人的手,並斥責『整咩嘢啫』。第一控方證人已經清楚表示不同意被告人的行為,時為辦公時間,地點為辦公地點,第一控方證人應被告要求到其工作位置打字…..」

21.從以上的節錄可以看出裁判官的裁定明顯地是上訴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他的猥褻行為。

22.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

23.上訴人指出他的辯護理由之一,是他相信基於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存在薪酬待遇的爭拗而被她誣告。

24.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經過分析之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可能因為這個原因去誣告上訴人及說他拒絕接納上訴人所有開脫性之證供。

25.上訴人批評,縱使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沒可能因這原因誣告上訴人,這並不代表她沒有誣告上訴人及裁判官不可因此而拒絕接納上訴人所有開脫的證供。上訴人亦指裁判官沒有提出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

26.其實從相關的裁斷陳述書段落可以看出,裁判官是在分析和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然後否定他的說法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這正正就是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因此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給予理由並不正確。

2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背景和證供後,信納她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和接納她的證供。在這個過程中,裁判官特別留意到她與上訴人在猥褻侵犯發生後,除了工作關係外,尚有一般同事間的社交交往,以及她在事發後很長時間才報警。基於控方第一證人年紀輕,初出茅蘆,入世未深和社會經驗淺,裁判官認為她的反應屬情理之內及不會動搖其證供的可信性。

28.裁判官亦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她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若干出入,但經分析後認為只屬微枝末節,並不影響她的誠信。

29.裁判官是充分掌握了有關證據後作出分析和考慮後才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他的裁定是正確和合理的,而這個裁定亦完全否定了控方第一證人有基於任何的原因去誣告上訴人。

30.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錯誤依賴控方第三證人證供

31.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將四次猥褻侵犯的事告訴控方第三證人的說話並不可能構成「新近投訴」的證據。

32.上訴人所持的理由是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在案發後第一個合理機會出現時告訴控方第三證人。上訴人援引 R v Ng Kam Man CACC83/1994來闡明他的論點及指出這樣的證供根本是不可被接納的。

3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確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把猥褻侵犯的事告訴控方第三證人,但他從來沒把其視為「新近投訴」,亦沒有加以依賴。

34.誠然,裁判官確這樣說過:

「18. 本席亦慮及每一次被侵犯之後,第一控方證人稍後均有向當時的男朋友提出申訴。」

35.但裁判官並沒有以此來作為評估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一個因素。他說這話的目的其實在裁斷陳述書稍後部分變得清楚:

「22. 第三控方證人即第一控方證人案發時之男朋友,其作供亦清晰直接,盤問期間亦毫不掩飾或諱言其證人供詞跟自己記憶所及的事實之間互有出入。本席仔細考慮過後,認為上述出入並不重要,又或第三控方證人所提出的解釋令本席滿意,而其證供所述俱合符事理,故裁定第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證人,他是第一位接獲第一控方證人投訴的人士。」

36.由此可見,裁判官只是要表達出控方第三證人是第一個接獲控方第一證人投訴的人。裁判官並沒有超越這範疇,更沒有利用這投訴或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去加強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他反而以此道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即時或即日向人投訴是一項他需要謹慎考慮的事項。

37.上訴人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的偏頗性遠高於其提證的價值。

38.正如本席剛剛所指出,裁判官根本就是利用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三證人的投訴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去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即時或即日投訴,與一般被人猥褻侵犯的人的反應不相同。因此就算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有偏頗性,裁判官也只是用來指出控方證供不合理的地方,完全沒有對上訴人做成任何不利和不公平,反而是以對他有利的方式來處理。

39.上訴人指裁判官依賴了控方第三證人復述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他不即時報警的原因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背景的證供,而這些都是傳聞證供。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因為這些證供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也有說出來,因此並不存在依賴傳聞證供的情況。

40.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錯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

41.上訴人指關於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就她被侵犯後有沒有再打字的證供有分歧。裁判官其實是作出了處理的:

「20. 本席亦留意到辯方大律師在盤問之中一再指出,第一控方證人庭上證供跟其證人供詞有若干出入,例如被侵犯時有否停止打字?停止打字之後又何時恢復打字?有否完成打字才離去?又或有否直接聯絡婦女團體求助?有否跟警方提過2011年2月28日當日被告人身在大陸?以上種種容或有所出入,但本席認為純屬微枝末節,不能絲毫動搖第一控方證人之誠信,故不贅。」

42.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對於一個非專業的證人來說,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中的內容有分歧是常有的,最重要的是這個分歧並非涉及控罪的要項。控方第一證人根本就沒有必要就這一點說謊,而到底她有沒有再打字並不影響控罪元素的舉證。

43.上訴人進一步指就第三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一方面在主問時說因為上訴人觸摸她,她未完成打字就走開及雖然她「捹開」上訴人的手,但上訴人一直到她離開時都有觸摸她。另一方面,在盤問時,她卻說他「捹開」上訴人的手後,上訴人就沒有再摸她,她繼續打字幾分鐘,完成才走開。

44.第三項控罪發生在2010年2月19日,是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前1年10個月的事。雖然她有將猥褻侵犯寫在日記內,她不一定會將所有如此深入的細節寫下來。事隔這麼久,她的證供出現矛盾不足為奇。很多的證人在深入的盤問之下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控方第一證人明顯地是這個情況。她的最後說法,就是盤問時所說的。

45.她被猥褻侵犯後,仍繼續打字,表面上看來是不合理的。但考慮到她的背景就可看出她的反應是相符的。裁判官在這方面有這樣的分析:

「19.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未有剛強、果斷及有效地處理被侵犯事宜,選擇啞忍,不行動、不報警。這種處事方法絕不高明、絕不成熟,甚至可能是一再自投羅網,但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上述行為跟其年齡、經驗及所處社會經濟階層相符,故認為第一控方證人行事反應屬情理之內,其證供之可信性不受上述事情動搖。」

46.裁判官的看法是合符情理的。

47.上訴人指出關於第四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摸她的左手臂及左邊腰部。然而控方第三證人卻說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他上訴人是摸她的右手臂和大腿。

48.控方第三證人是復述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他的情況。他作供時這事已發生了一年多,而控方第一證人是事發不久就告訴他的。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有日記幫助他的記憶,如有的話,他一定已經說出來。事件發生了這麼長的時間,他記錯了一點也不令人奇怪。再加上控方第一證人是口頭告訴他。他亦有可能聽錯或誤會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意思。因此這個分歧並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49.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定罪不安全不穩妥

50.上訴理由(五)是綜合其他的理由指上訴人四項控罪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51.本席已裁定上訴理由(一)至(四)皆不成立。案中有充足證據證明上訴人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在四個控罪所指的情況下觸摸她及他並非真實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給他觸摸,而是明知道她是不同意的。上訴人的行為是猥褻性的,而這一點根本就不是案中的爭論事項。

結論

52.四項控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延聘謝華淵資深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