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yc 訴 Kw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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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離婚附屬濟助申請的案件。答辯人為離婚案中的丈夫,呈請人為妻子。丈夫現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2006年2月22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188/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8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188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2年13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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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LYC  
   
答辯人 KW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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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日

判案日期:2008年5月9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是一宗離婚附屬濟助申請的案件。答辯人為離婚案中的丈夫,呈請人為妻子。丈夫現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2006年2月22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2.訴訟雙方除了在香港有離婚訴訟外,在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亦有離婚訴訟。荔灣法院在2005年4月8日就該訴訟作出判決,批准雙方離婚,並且對雙方一部分的資產作出分配之裁決。

3.當香港區域法院法官處理本案的申請時,原審法官認為鑑於內地法院經已頒發一個有效的判決,根據既判案件原則(principle of res judicata),香港法院不應就荔灣法院判決書所涵蓋的爭議事項再次審理。法官並且認為餘下香港法院須處理的事項只有三項:

(1)香港婚姻居所即第三街142-150號仁信大廈20樓C座單位;

(2)新界荃灣柴灣角街83-93號永興工業大廈4樓13號單位;

(3)妻子對丈夫將部分資產隱藏的指控。

4.鑑於雙方在本上訴中均沒有律師代表,在沒有律師就雙關法例及案例進行辯論的情況下,本庭不認為本案是一個適合的機會去詳細探討到底在離婚訴訟附屬濟助申請的案件中,既判案件原則(principle of res judicata)適用的程度。雖然原審法官沒有詳細分析他引用的原則,從他判詞整體來看,他是引用了已裁決爭論點不得重提(issue estoppel)這方面的法律。

5.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7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再次分割夫妻共同則產。」

6.所以若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情況,內地法院之判決不一定是最終的判決。這可能會影響已裁決爭論點不得重提(issue estoppel)法律原則的應用。

7.在本案中,丈夫在區域法院呈交的證據及抗辯狀提出妻子在國內有隱藏財產,並且就國內一些物業有銀行戶口及租金收入未有向法庭披露。

8.從荔灣法院的民事裁定書中,本庭看不到荔灣法院曾經就這些指控作出任何裁決。

9.此外荔灣法院引用內地之法律裁定兩項內地建築物屬於妻子從承繼所得的個人財產,不屬於可供分割財產的範圍內。

10.但是根據香港的法律,妻子的個人財產是屬於她財產及經濟來源的一部分,按照《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 (1)(a) 款,法庭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必須顧及。這不代表香港法庭對國內的財產有權進行分割,但香港法庭在考慮香港離婚案件附屬濟助申請內頒布甚麼濟助時,必須考慮婚姻雙方各自擁有的財產包括在香港境外之財產。

11.此外,關於對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方面,香港與內地法律亦有不同之處。《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2條界定家庭子女包括婚姻雙方的子女及該雙方視為其家庭子女的任何其他子女。該條例第10條第 (3)(a) 款更規定若家庭子女正在或將會就讀某一教育機構,離婚雙方對該名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之責任可以延至該子女年滿18歲後的日期。香港並沒有局限接受教育的子女必須是正在接受高中或其以下之學歷的教育。至於內地,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第20條規定,就子女的撫養費,是局限於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者。這正是荔灣法院及其後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丈夫關於養女廖英桃撫養費之申請的理由。

12.荔灣法院亦沒有考慮廖英桃的妺妺廖英如是否被本案雙方視為其家庭子女。

13.由此可見荔灣法院與香港法院處理附屬濟助各有不同考慮,香港法院不可單憑issue estoppel 的法律原則(假設該原則可被引用於離婚附屬濟助申請的案件內)忽畧考慮香港法律規定香港法院必須處理之問題。

14.但從原審法官判詞第12段可見,法官卻認為他不須就上述問題作出任何判決,在他整份的判案書中亦沒有對這些事宜作出任何考慮。

15.故此,原審法官的判決是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本庭現頒令撤銷法官的判決。

16.由於上述事宜均須透過聆聽雙方證據及陳詞才能達至事實方面的裁定,本庭不能在上訴聆聽中替代家事法庭作出判決。在此情況下,案件必須發還區域法院家事法庭重新審理。

17.因為案件需要重新審理,在本案之案情下,本庭認為案件應該發還另一位法官重審。

18.至於訟費方面,本庭頒發暫准令,本上訴之訟費將按重審訟費的判決處理。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