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麗菊 對 警務處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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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2年9月17日向5名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原告人針對第1至4被告人的申索已於2013年被撤銷,只剩下她向第5名被告人作出的申索,該申索主要為第5名被告人侵佔了她已去世的丈夫給她的財產。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A 172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72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2年第17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吳麗菊  
   
第一被告人 警務處  
第二被告人 房屋處  
第三被告人 醫管局  
第四被告人 入境處  
第五被告人 文氏兄妹文偉興,文潤洪,文健平,文榮佳,文玉玲,文玉兒,文詩雅,文偉興的妻子,文偉興的阿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
聆訊日期: 2015年12月1-4日,12月7日
2016年1月5-6日,1月8 日
判決日期: 2016年 8月3日

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於2012年9月17日向5名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原告人針對第1至4被告人的申索已於2013年被撤銷,只剩下她向第5名被告人作出的申索,該申索主要為第5名被告人侵佔了她已去世的丈夫給她的財產。

2.第5名被告人包括9位人仕,分別為文偉興,文潤洪,文玉玲,文玉兒,文健平,文榮佳,文詩雅,及 “文偉興的妻子”,“文偉興的阿姨” (簡稱“被告人”)。

3.聆案官曾於2013年11月25日案件管理聆訊時向原告人作出提示,文偉興的妻子及阿姨的名字並沒有於傳訊令狀上列出但原告人並無理會。原告人也未能呈上足夠證據證明她曾將傳訊令狀已妥為送達於她所指稱的 “文偉興的妻子” 和 “文偉興的阿姨” 的人仕。不論如何,於本案中原告人主要針對的第5名被告人為7位文氏兄弟姊妹 (簡稱“文氏兄妹”) 。她並沒有就文偉興妻子或阿姨作出獨立的申索。

4.原告人及被告人均無律師代表。審訊中,文詩雅一直缺席,由文榮佳代表。其餘文氏兄妹中,各人雖非每日出席,但均授權由文榮佳代表。  

本案簡單背境

5.原告人與文氏兄妹的父親文燦2004年9月7日於國內登記結婚。當時原告人約40歲,持國內身份證而文燦約74/75歲,為一名香港退休人仕及香港居民。

6.文氏兄妹為文燦與前妻陳瑞蘭所生的子女。原告人對此有所質疑,並指控文燦並沒有和陳瑞蘭結婚及文氏兄妹並非文燦婚生子女。本席於下文會處理該項指控。

7.文燦於2008年10月31日去世,去世時為79歲。他曾於2005年10月13日簽了一份遺囑,指定原告人為遺囑全權執行人,並將他名下在各處所有不動產及動產遺贈原告人。

8.原告人於2009年12月1日獲批遺囑認證,成為遺囑執行人 (HCAG 012849/2009)。

9.據原告人聲稱,文燦生前擁有的財物,包括如下:-

(1) 國內4項物業:-

(i)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松崗街道潭頭社區潭頭西路B29號建築物,為私宅一楝,建築面積837.57平方米 (簡稱“B29物業”);

(ii)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潭頭三區土地,面積24.3平方米,土地使用證號碼051202671 (簡稱“24.3土地”) ;

(iii)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潭頭三區土地,面積55.4平方米,土地使用證號碼051202675 (簡稱“55.4土地”) ;及

(iv) 深圳市寶安區松崗街道潭頭社區工業城第4區第5楝廠房一楝 (簡稱“廠房”)。

(2) 深圳農村商業銀行或原告人所稱農村信用合作社,帳號0920010198存款 (簡稱“合作社存款”)[1];及深圳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95000004953存款[2]

(3) 文燦身份證,回鄉證,物業房產證及其他各項原告人所指的財物。

10.文燦去世前為香港元朗天水圍天華邨華逸樓3619室 (“3619室”) 的公屋登記戶主。據2008年10月6日的香港房屋委員會居住情況申報表的打印版本[3],當時除了戶主文燦外,另外兩位家庭成員申報為居住者,一位是文詩雅,另一位是一名“畢駿杰”的男孩。

11.原告人曾呈交DNA報告證明“畢駿杰”是原告人的兒子[4],並稱該兒子父親名字為畢子豪[5]

12.原告人指稱於2004年10月2日,她和文燦結婚不足一個月,文偉興“闖入”3619室,打她,並搶走她手上B29物業的證件和廠房的合同書及文燦的護照及三本墳墓證 (“02.10.04事件”) 。其後文燦告訴她搶走也沒有用,所以2005年他立遺囑將他名下財產給原告人。

13.原告人再指控,文燦去世前,2008年3月29日,文氏兄妹除了文詩雅,共6人,曾強行闖入3619室,從她手上搶去屬於文燦的身份證和回鄉證原件 (“29.3.08事件”) 。

14.又據原告人指控,文燦去世後,於2008年11月20日,文氏兄妹中4人,即文偉興、文榮佳、文潤洪、文健平非法鑽門封屋[6],不准原告人母子進入3619室取證件和財物 (“20.11.08事件”) 。

15.原告人指2008年12月11日,3619室解封後,文氏兄妹7人加文偉興妻子及阿姨,共9人闖入3619室自由出入偷去原告人財物/文件 (“11.12.08事件”)[7]

16.原告人並稱解封後至2009年3月1日 “第五被告人一干人等”非法強行闖入3619室搶去了她家的貴重財產和屬於文燦遺產之財物,國內物業有關的證據和私人財產和私人私隱文件 (“01.03.09事件”)[8]

17.原告人於2015年4月13日的申索陳述書中,對文氏兄妹的申索包括如下:-

(1)   下列各項人民幣金額賠償[9]:-

(i)   於11.12.08事件中取走三本墳墓證 (12排11,12,13號) 30萬元
(ii)      誹謗誣告原告人國內重婚罪處理費 2,400元
(iii)   原告人三母子因未能以文燦名義申請探親證和單程證所受損害 (300萬) + 8萬元為進出香港費用 308萬元
(iv)   內地起訴用公告費用 1,000元
(v)      因文氏兄妹搶走原告人身份證於內地報失費用 800元
(vi)   國內物業租金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5月,共80月,以後每月計算 256萬元
  RMB5,944,200

(2)   下列各項港幣賠償[10]:-

(i)     從3619室搶走私人物品包括手鏈一條$2,800,頸鍊一條$2,600,耳環3對$6,000,手鐲2隻$7,600,戒指3隻﹕男裝1隻$4,800,女裝兩隻共$4,800 (“私人飾物”) $28,600
(ii)   陳瑞蘭死亡證公證及翻譯費用加來回車費 $900
(iii)     家中兒子硬幣及立遺囑費用 $560
(iv)     霸王洗頭水 $60
(v)   文氏兄妹盜用原告人有關她另一名兒子吳裕光的撫養權調解書文件及原告人其他私隱文件賠償 $2,500,000
(vi)     文氏兄妹於2009年3月14日侵佔了3619室後丟掉她的物件賠償 $182,600
(原告人誤列為$1,826,000)
(vii)   侵犯原告人及兒子居住公屋的權利賠償 $2,000,000
(viii)     文燦物業內地查檔損失 $50,000
(ix)     於01.03.09事件被盜走文件損害費用 $600,000
(x)   火葬爐一切費用 $800
(xi)     封屋令兒子畢駿杰受到傷害賠償 $1,000,000
(xii)   因文氏兄妹恐嚇不斷換電話號碼 $1,800
(xiii)     搶走三本墳墓證令原告人去村委12次賠償 $3,000
(xiv)     因文氏兄妹登錄知會備忘,引起費用 $3,600
(xv)   因文氏兄妹不斷恐嚇及發信息,每條信息罰$100,000,共90條 $9,000,000
(xvi)     文氏兄妹不簽收傳票引致費用 $70,000
(xvii)  解封3619室引致律師費 $1,200
(xviii)  內地報警使用費 $200
(xix)     補回回鄉證及通行證費用 $500
  共   HK$15,443,820.00
(原告人誤列為HK$37,943,320)
     

(3)   文氏兄妹交出以下文件[11]

(i) 文燦名下廠房合同,B29物業房產證件;

(ii) 文燦身份證及回鄉證原件;

(iii) 原告人和文燦結婚聲明文件原件;

(iv) 文燦名下水錶 (號碼10882204) ;

(v) 合作社存款資料。

18.歸納上述,原告人主要的申索涉及4項國內物業,文氏兄妹搶走文燦三本墳墓證及盜取文燦的證件,和她的財物並侵犯她的私隱權利。

19.文氏兄妹於2014年7月7日存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文氏兄妹主要倚賴國內各法院的裁定及判決書中的判決作出抗辯,要點如下:-

(i) 文氏兄妹否認原告人所有指控;

(ii) 國內4項物業的擁有權已經於內地法院進行原審及上訴,判決結果為B29物業及廠房為文偉興,文潤洪,文建平及文榮佳4位 (簡稱“4名兒子”) 擁有;另外兩幅士地,按照土地擁有權及遺囑分配;

(iii) 文氏兄妹否認侵犯原告人私隱及盜走原告人財物;

(iv) 文氏兄妹否認原告人的指稱,即文氏兄妹並非文燦婚生子女;

(v) 文氏兄妹否認不肯將文燦身份證交予原告人處理文燦身後事;

(vi) 文氏兄妹指稱原告人並非文燦合法妻子。

20.文氏兄妹向原告人反申索港幣$800,000如下:-

(i) 原告人不停在內地及香港進行不合理訴訟,令被告人長期受身心滋擾,賠償$300,000;

(ii) 原告人拖延足兩年令文燦不能入土為安,令被告人內疚非常,長期受精神責備,賠償$500,000。

國內的民事判決書及行政裁定書

21.被告人倚賴國內的裁定書和判決書為如下:-

(A) 原告人因不服深圳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委員會於2007年4月20日作出的產權登記,2011年向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請求撤銷4名兒子有關B29物業房產證500026777號產權登記[12]的行政訴訟 (“2011行政訴訟”);

(i) 於2011行政訴訟中,原告人為“原告”,“被告”為深圳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委員會,四名兒子為“第三人”。

(ii) 於2012年2月9日,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09.02.12行政裁定書”)[13],各方可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

(iii) 原告人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於2012年4月11日被駁回 (“11.04.12行政裁定書”)。該11.04.12行政裁定書中表明該裁定為終審裁定[14]

(B) 原告人因不服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政府2006年12月5日作出有關B29物業編號2006_04_A02983《深圳市寶安區處理歷史遺留違法私房決定》[15]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提出行政訴訟 (“2013行政訴訟”);

(i) 原告人為2013年行政訴訟的“原告”,“被告”為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政府,四名兒子為“第三人”。

(ii) 2013年12月11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原告人的起訴 (“11.12.13行政裁定書”)[16],可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iii) 2014年7月25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 (“25.07.14行政裁定書”) ,該裁定為終審裁定[17]

(iv) 原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再審。該再審申請於2005年10月29日被最高人民法院駁回 (“29.10.15行政裁定書”)[18]

(C) 原告人於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起訴文氏兄妹7人,請求判令原告人繼承文燦24.3土地,55.4土地及廠房 (“2012民事訴訟”);

(i) 原告人為“原告”而文氏兄妹7人為“被告”。

(ii) 寶安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06.03.13民事判決書”)[19]:-

1. 原告人獲判享有24.3土地的9/16的繼承份額;

2. 原告人獲判享有55.4土地的9/16的繼承份額;

3. 原告人其他訴訟要求被駁回;

4. 廠房因產權未確定且涉及案外人深圳市寶安區松岡潭頭經濟發展公司 (“潭頭公司”) 的權益,不宜在本案中處理,可待產權確定後另循途徑解決;

5. 原告人如不服可於判決書送達15日內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而文氏兄妹可於30日內上訴;

6. 其後各方均上訴但於2014年1月9被中級人民法院全部駁回 (“09.01.14民事判決書”) ,該判決書為終審判決[20]

(iii) 原告人後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以上24.3土地及55.4土地劃分屬錯及廠房決定要求再審(“2015再審申請”):-

1. 原告人為“再審申請人”,文氏兄妹為“被申請人”;

2. 原告人再審申請於2015年11月27日被駁回及中級人民法院確認一,二審決在適用法律及處理上無錯誤及不當 (“27.11.15民事判決書”)[21]

法律原則

22.廣州綠色盈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原告對天維健康產品國際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 HCA 4651/2002,HCA 2802/2003,HCMP 74/2004, (16 September 2004) 一案中,高等法院林文瀚法官 (當時官階) ,在考慮有關專家於外地法律的證供時,指出香港法庭會接納內地法院的判決為內地法律的證據[22]

23.香港上訴庭於LYCKWH, CACV 188/2006 (9 May 2008) 曾指出內地法院之判決不一定是最終的判決及這可能會影響已裁決爭論點不得重提 (issue estoppel) 法律原則的應用。

24.香港終審法庭後於First Laser Ltd v Fujian Enterprises (Holdings) Co Ltd and Another [2012] HKCFA 52; (2012) 15 HKCRAF 569; [2013] 2 HKC 459; FACV 6/2011 (6 July 2012) 1案中曾列出如下[23]:-

“At common law a judgment of a foreign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which is final and conclusive and on the merits will be conclusive in Hong Kong proceedings if the parties are the same and the issue is identical: Carl Zeiss Stiffung v Rayner & Keeler Ltd (No 2) [1967] 1 AC 853. Lord Reid, at 918-919, said, however, that there were at least three reasons for being cautious in any particular case. First, it might not be easy to be sure that a particular issue has been decided or that its decision was a basis of the foreign judgment and not merely collateral or obiter. Secondly, it might be most unjust to hold that a litigant should be stopped from putting forward his case because it was impracticable for him to do so in an earlier case of a trivial character abroad with the result that the decision in that case went against him. Third, there could be no estoppel of this character unless the foreign judgment was a final judgment on the merits.”

25.簡單而言,在普通法中,如外國法院於訴訟雙方爭議的事實作出的判決為一項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該判決於有關相同訴訟方於香港訴訟程序及於同一事實爭議會被接納為該事實的結論。

26.李榮訴李瑞群 [2007] 2 HKLRD 79一案中,上訴庭曾指出國內的 “審判監督” 制度是否令國內判決並不屬於最終和不可推翻的判決涉及複雜的法律問題,法庭不能在不進行審訊下對該問題作出裁決。但該案案情與本案有不同之處,因該案中的原告是倚賴清城區人民法院於2002年5月18日所作出的“一審”判決於香港提出申索,而作出申索時,被告仍在申請覆查。本案中,文氏兄妹所倚賴的內地判決書均為“二審”或上訴及再審的判決,即內地的審訊已為終審或再審申請已被駁回。

27.李榮案後,香港法例第597章《內地判決 (交互強制執行) 條例》於2008年8月1日正式生效。該條例第6條列出:-

“(1) 如某內地判決-

(a) 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b) 是由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或認可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而-

(i) 按照內地法律,該判決是不准上訴的;或

(ii) 按照內地法律,該判決的上訴期限經已屆滿,並且沒有上訴提出;

(c) 是由不屬認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定法院作出的第二審判決;或

(d) 是由指定法院在因下級法院所作判決而引致的再審中作出的,

則為施行第5(2)(c)條,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2)    如原審法院發出證明書,證明某內地判決在內地最級共且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判決,則為施行第5(2)(d)條,該判決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當作為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判決。”

28.雖然第597章並不適用於本案,但於該法例中的有關“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內地判決的定義應有可參考的價值。

29.本案中本席於考慮內地各項判決書時會參考上述各案例及法例。

雙方證供

30.原告人共存檔至少6份證人陳述書及兩文件夾P1及P2中的支持文件。她出庭作供及接受文健平,文玉玲及文榮佳盤問。她在審訊中再呈交更多支持文件。

31.至於被告人,只有文榮佳曾存檔證人陳述書及代表被告人呈交文件夾D1中的文件。其餘文氏兄妹均倚賴文榮佳的證供。文榮佳出庭作證及接受盤問。文偉興最後也有出庭,作為被告方證人並接受原告人盤問。文榮佳及文偉興於審訊中也再呈交數項文件。

文氏兄妹與文燦關係

32.原告人聲稱文燦和她結婚之前並無結過婚,即文燦並沒有和陳瑞蘭 (文氏兄妹的母親) 合法結婚,及文氏兄妹並非文燦的婚生子女。

33.原告人於審訊中曾稱文燦和她結婚時,陳瑞蘭已去世及文燦告訴原告人他並無子女。原告人又稱她首次知道文偉興存在或與文偉興見面為文偉興於02.10.04事件中衝上3619室時。她後又稱是看到一份潭頭社區居委會日期為2007年5月10日的公證文件 (“2007居委會證明書”)[24],才獲知文燦欺騙她稱沒有子女。該2007居委會證明書證明“文燦權”原配陳瑞蘭骨灰放在松山墓園及有7位子女。她又曾指文偉興於2009年8月17、18、20日公開登報的文燦去世時是78歲,跟原告人丈夫不是同一人,及指她丈夫文燦於1945年至2004年,從沒有在任何地方有結婚記錄。

34.後來她又改口,指於文燦去世後,才知他有7名子女。她又指出於2007居委會證明書上所列陳瑞蘭的丈夫名字為“文燦權”並不是“文燦”,另外2007居委會證明書並沒有文偉興的名字。

35.原告人於這方面的證供混亂及自相矛盾。文氏兄妹曾呈交以下的文件:-

(i) 文燦本人於香港中國委托公證人及香港律師前作的《申請結婚聲明書》,日期為2004年8月30日,聲明他與陳瑞蘭是於1953年8月在廣東省深圳市松崗鎮結婚,及陳瑞蘭是於1995年11月11日在香港死亡[25]

(ii) 文燦和原告人於2004年9月7日國內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中,文燦當時婚姻狀況填寫為“喪偶”而原告人為“未婚”[26]

(iii) 文燦和原告人於同日國內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中,文燦婚姻狀況填寫為“喪偶”,而原告人為“未婚”。該文件均有雙方簽名[27]

(iv) 據香港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於2013年3月1日發出的登記事項證明書[28],“文燦”是於1961年5月20日以新抵港人士的身份登記領取身份證,並提供他出生日期、地點及他配偶姓名為“陳瑞蘭”。其後文燦於2007年11月26日通知人事登記處他配偶為“吳麗菊”。

(v) 據人事登記處於2013年3月1日發出陳瑞蘭的身份登記事項證明書[29],她的配偶姓名為“文燦權”,但後於1993年4月7日她通知人事登記處配偶名字改為“文燦”。

36.在考慮了上述文氏兄妹的證明文件後,本席接納文氏兄妹的案情,即“文燦”和“文燦權”同為一人。本席亦接納文燦自己在各文件中填報的資料,陳瑞蘭為他原配偶,他們之間應存有婚姻關係。他們是於1961年5月抵港,當時已婚,應於國內結婚,及文燦於過生時應為79歲。文偉興於報章上錯寫78歲並不足以證明他父親另有其人。並且2007居委會證明書雖然將7名文氏兄妹中文偉興的名字錯寫文偉興兒子文浩基的名字,該文件清晰顯示文燦和陳瑞蘭有7名子女。

37.本席並且相信原告人清楚知道文燦曾結過婚,因文燦和原告人申請登記結婚時,作出的聲明均顯示他為喪偶人仕。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質疑是沒有足夠理據,不能成立。

38.至於文氏兄妹,長子文偉興因於國內出生,因此沒有香港出生證明書,但被告一方呈交了另一份潭頭社區居委會於2009年8月31日發出的證明[30],上列文偉興於1956出生,其父親為文燦,其母親為陳瑞蘭。並且人事登記處發出的登記事項顯示陳瑞蘭為6位子女代表申請該6位子女的身份證,及文燦曾為一位女兒申請身份證,即他們倆共代表7名子女登記兒童身份證。年紀最長的為一名兒子,於1956年6月19日在中國出生,其餘6名子女均在香港出生。長子全名雖然沒有登記,但出生年份和居委會發出的證明吻合,並且文氏兄妹均同意及接納文偉與為他們長兄。

39.至於其餘文氏兄妹,均有香港出生證明書,資料也列在上述2013年3月1日人事登記處發出的證明書內,父親為文燦,母親為陳瑞蘭。

40.事實上原告人於文燦死後於香港中國委托公證人及香港律師於2010年10月23日簽署一份聲明書,申請繼承文燦國內的財產。聲明書中她曾列出文燦生前結過兩次婚及他與第一任妻子陳瑞蘭育有7名子女及列出他們各人名字。因此於審訊中,原告人仍繼續就這些事項提出質疑是毫無理據。

41.在考慮了上述各項文件後,本席接納文氏兄妹的證供及裁定文燦和陳瑞蘭曾合法婚姻並育有7名婚生子女,即文氏兄妹。

42.至於原告人是在何時知道文燦與陳瑞蘭有7名子女,文榮佳於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指他一直和父親及妹妹文詩雅在3619室中和父親居住直至2002年他結婚始搬離,剩下文詩雅和父親在3619室中居住,但搬離後,他仍每月回家探望父親及文詩雅。於2004年初,父親相約他和各兄弟姊妹到元朗大榮華酒樓飲茶,席上原告人在場。父親告知他和各兄弟姊妹父親希望與原告人結婚,其中兄弟姊妹中有支持,有反對,但最後父親於2004年9月和原告人於內地註冊結婚,而婚後原告人和畢駿杰遷入3619室。

43.當時文詩雅仍是居住在3619室中。雖然她後於約2006年9月28日進入康復院,但原告人自己聲稱曾照顧文詩雅兩年多,因此原告人應該知道文詩雅為文燦女兒。

44.原告人堅持文燦告訴她沒有子女,但她自己的案情為文偉興曾於02.10.04事件中來她家搶房產證,文燦護照及廠房合同書及打她,並承認於該日知道文偉興為文燦兒子。

45.本席已在上述指出原告人自己的證供混亂矛盾。本席曾重覆問她是何時她才獲知文燦有7名子女,她一直沒有直接回答該問題。

46.在考慮了原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她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文榮佳有關大榮華酒樓飲茶的證供,並裁定原告人和文燦於結婚前已知道文燦曾在國內結過婚及與前妻育有7名子女。

原告人本人的婚姻狀況

47.原告人和文燦結婚時,她自己聲稱為“未婚”。

48.文氏兄妹曾在父親死後2009年於廣東省連平縣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指原告人與文燦的婚姻為無效,但最後法院駁回文氏兄妹的申請 (“無效婚姻訴訟”)。

49.連平縣人民法院於2010年8月13日發出的民事判決書顯示文氏兄妹投訴原告人和文燦辦理結婚登記前,曾與另一位男子林樹榮存在合法婚姻關係,並於2008年4月16日原告人才和林樹榮才解除婚姻關係。法院認為原告人在未與林樹榮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與文燦登記結婚,該行為構成重婚但因文氏兄妹是於原告人已與林樹榮離了婚後才提出申請,因此“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 。在這情況下,法院不批准及駁回文氏兄妹的申請。

50.當時原告人並無到庭作答辯,但如文氏兄妹呈交法院的文件為正確的話,以香港法例考慮,原告人和文燦的婚姻應為無效,因當時原告人和林樹榮仍未離婚。文氏兄妹在本案中曾指控原告人騙婚,不應享受任何作為妻子的權利。

51.不論如何,即使原告人與文燦婚姻為無效,這並不代表文燦的遺囑無效。文氏兄妹現時並沒有爭議文燦遺囑的有效性。

國內四項物業

A   B29物業

52.原告人呈交有關B29物業屬於文燦的支持文件包括如下[31]:-

(1) 《寶安縣居民 (私人) 興建住宅用地批住通知書》,日期1992年7月8日 (“興建批准書”);

(2)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日期1992年8月8日 (“用地許可證”);

(3)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日期1992年8月8日 (“工程許可證”);

(4)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日期1992年9月1日 (“051202671使用證”);

(5) 有關B39號樓,2001年10月6日租約 (“2001租約”);

(6) 2004年7月27日,深圳市寶安區民政局文件 (“民政局文件”);

(7) 《深圳市房地產初始登記申請表》兩份,日期均為2006年7月31日,申請人為4名兒子 (“登記申請表”);

(8) 《深圳市寶安區處理歷史遺留違法私房權屬調查及分案定界表》,日期2006年7月31日 (“分宗定界表”);

(9) 《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票據》兩張,日期2006年12月25日 (“行政收費票據”);

(10) 《寶安區處理歷史遺留違法私房產權登記稅繳費通知單》,日期2006年12月18日 (“稅費單”);

(11) 原告人手寫《違法私房申報表》(“申報表”);

(12) 《深圳市寶安區處理歷史遺留違法私房及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編號2006_04_A02983,日期2006年12月5日 (“05.12.06違法私房決定書”)[32]

(13) 《產權資料電腦查詢結果表》,核准日期2007年4月20日 (“查詢結果”);

(14) 2007年4月20日文偉興簽署的租約 (“2007租約”);

(15) 《深圳市寶安區歷史遺法私房申報收件回執》,日期2003年1月2日附有4張身份證 (“收件回執”);

(16) 一堆電費,電網費,自來水費,污水垃圾費單據 (“單據”);

(17) 《中國電信深圳客戶賬單登記單》(“電話單”) 。

53.文氏兄妹主要倚賴於2007年4月20日發出的B29物業房產證第5000267777號[33],及內地2011行政訴訟及2013行政訴訟中的各份裁決書。

54.從用地許可證及工程許可證,本席可看到,該兩張證首次登記名字為一位“文容開”人仕後被刪掉,改為“文燦”,其後被刪掉,改為“文建平,文榮佳,文潤洪,文偉興”,即4名兒字。4名兒子名子上有蓋章,另有一個為“申報原件資料提交章”蓋章,而提交人為文燦,編號T4-0200-A00074,日期為“2004年5月18日”。原告人指稱4名兒子私下塗改文件,但她沒有提出足夠證據以證明該兩張證上該些手寫名字為4名兒子“私下”塗改,或是何時塗改,並且B29物業房產證是於文燦死前1年半前已發出。

55.在前述,本席已指出據文榮佳的證供,文氏兄妹在父親相約下,於大榮華酒樓與原告人見面。後據文榮佳證供,因有些兄弟姊妹反對父親再婚,因他們認為原告人想於父親處得到利益,而父親在考慮後決定將廠房的40%權益在他再婚前變更至文氏兄妹及他男孫名下,有關條款於2004年8月12日簽署[34]。但至於B29物業,4名兒子從無辦理任何轉名,因建屋的房產證權擁有人一直以來是4名兒子的名字。

56.B29物業持證人最初由文容開改至文燦,其後再改為4名兒子,兩次修改確實日期證件上無顯示,但2006年7月31日登記申請表已顯示4名兒子的名字。

57.另一項文件,分宗定界表上顯示B29物業上的房屋建設時間為1995年5月至1996年5月,而房屋層數為5層,申請處理為“原村民一戶一楝”。原告人指稱分宗定界表上的編號是於2004年5月18日才有的,又指居委會是於2004年7月27日才生效,因此分宗定界表為虛假。分宗定界表中列出有三份文件,即用地許可證,工程許可證及另一《村鎮住宅建築許可證》 (“建築許可證”) ,再加上興建批准書,明顯地當時有關部門是根據該些文件作出權屬調查及4名兒子也承諾法律責任。該權屬於2004年2月23日進行調查。但分宗定界表最後於2006年7月31日才發出。本席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後,認為原告人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她的主張,即該分宗定界表是根據虛假資料發出或是虛假文件。

58.文氏兄妹並倚賴原告人2013行政訴訟中內地法院作出的11.12.13行政裁定書中的判決。從該11.12.13行政裁定書中看到當時於申報過程中,文燦提交“兩證一書”的原件,即用地許可證,工程許可證及興建批准書,四名兒子才能申請房產證及法院指出及原告人沒有證據顯示塗改是在文燦提交原件後[35]

59.原告人曾於她13/4/15申索陳述書中指稱,於02.10.04事件中文偉興與一家三口闖入3619室,從她手裏搶走B29物業的“房產使用證”原件[36]。事實上原告人的證供含糊不清,不知她指B29物業那份“房產使用證”。

60.從深圳市寶安區有關部門於2003年1月2日發出的收件回執,可看到申報表原件及原村民證明的原件及其他證件的複印件均是於該日申報,雖然另一267777號的證件似乎是由文偉興於2007年6月22日才呈交[37]。收件回執是於2003年1月2日發給4名兒子。但原告人稱收件回執是事實上於2004年5月18日後才發出,因申報編號T4-0200-A00474是於該日才出現。原告人並沒有交出收件回執原本,因此並無足夠證據顯示申報編號是何時何人寫的或於何時出現。原告人也沒有呈交任何有關部門發給文燦的申報收件回執,以證明文燦曾以自己名字申請。總而言之,原告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收件回執上1-12項證件並非2003年1月2日提交或收件回執上“2003年1月2日”的日期為虛假日期。

61.在考慮了所有文件後,本席接納B29物業早於文燦結婚之前已由文燦提交至少“兩證一書”[38]原件,用四名兒子名字登記申請B29物業的房產證。這亦與11.12.13行政判決書中所述吻合,並且原告人的上訴及再審申請均已被駁回。

62.原告人又曾指B29物業之前編號為B39號及她指2001租約上顯示有關該物業業主為文燦,但原告人同意該租約並非文燦所簽名,而她指由文燦當時的傭人/情婦所簽。不論如何,明顯地據原告人自己的案情,一直而來於B29物業出租是由原告人所稱文燦的傭人/情婦打理。這和文氏兄妹的案情也吻合,因為文偉興證供為該物業原屬文燦,由文燦安排他人管理,而他是於2004年後才接管該物業。

63.雖然各項單據顯示2012年客戶/用戶名字仍為文燦,這並不代表文燦當時仍是登記業主。

64.文偉興於審訊中亦曾解釋B29物業的蓋房費用是由他和文潤洪支持。自2002年潭頭村和其他村一樣,房屋證從新編排,該編排進行差不多4至5年,即使費用是由他和文潤洪兩人支付,再重新派發的新的房產證的登記名字用4名兒子的名字是父親文燦最終的安排。

65.在衡量了原告人,文偉興及文榮佳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文偉興及文榮佳的證供較為可信。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及裁定B29物業2007年4月20日發出的房產證用四名兒子名字登記是文燦自己的安排。本席裁定文燦去世時,B29物業業權已屬4名兒子,因此不屬於文燦遺產。

66.本席再補充,原告人曾突然於審訊中呈交數份“聲明書”包括一份為她指文燦於2004年8月26日作出的聲明書,其內列出B29物業及廠房,他佔有40%,文偉興佔有30%,文潤洪佔有30%,及將他的40%交原告人擁有[39]。這文件原告人之前從未披露過,也與她數年來國內訴訟及本案中的案情不相符,因她一直稱B29及廠房全屬文燦遺產。並且該聲明書顯示文燦大兒子為文偉興及提及文榮佳。這與原告人於審訊中稱於02.10.04事件她才知道文燦有兒子文偉興完全不相符。本席不接納該文件。另外,原告人又呈交4 份2007年12月28或29日文燦聲明書。她似乎於國內2012民事訴訟中也曾提交一些聲明書。這幾份聲明書均在背面才有文燦簽名[40]。她沒有解釋為何文燦不在正面簽明。本席不接納所有她最後呈交的所謂文燦聲明書。

B   24.3土地及55.4土地

67.兩幅土地的繼承權為原告人於內地2012民事訴訟中主要爭議的事項。

68.在本判案書中本席於前段已裁定陳瑞蘭和文燦曾合法結婚及文氏兄妹為他們的婚生子女。寶安區人民法院於06.03.13民事判決書中裁定因兩幅土地為文燦與陳瑞蘭的夫妻關係存續其間的家庭共同財產,因此,文燦只擁有該兩幅土地的一半權益,即8/16。根據文燦的遺囑,此為原告人繼承。兩幅地其餘一半本屬陳瑞蘭,根據國內的《繼承法》,陳瑞蘭去世時,她的一半權益應為文燦與文氏兄妹7人平分,即文燦應得1/16,而該1/16份根據文燦遺囑應為原告人繼承。因此原告人最後獲判9/16份。寶安區人民法院是依據國內的《繼承法》而作出,及其後於中級人民法院的27.11.15民事判決書中被肯定及如上述,原告人再審申請已被駁回。因此本席認為內地法院於訴訟雙方爭議的判決應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69.不論如何,於本案中,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原告人並沒有呈交任何國內法律專家意見以證明人民法院的法律依據或就兩幅土地的權益裁定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本席接納06.03.13民事判決書,09.01.14民事判決書及27.11.15民事判決書中列出的內地法律依據。

70.本席裁定原告人只能繼承兩幅土地的9/16權益。

C   廠房

71.有關廠房的權益,寶安區人民法院於06.03.13民事判決書中曾指出廠房因產權未確定且涉及案外人的權益,不宜於該案中處理及雙方可待產權確定後另循途徑解決,因此駁回原告人有關廠房的訴求。

72.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已於09.01.14判決書再次指出06.03.13民事判決書中判令廠房於產權未確定之前,該物業不作認定及處理並沒有錯誤或不當。原告人的再審申請也已被駁回。

73.文氏兄妹呈交了一份於1993年6月1日潭頭公司為甲方與文燦 (40%) 、文偉興 (30%) 、文潤洪 (30%) 三人為乙方,簽署的合作興建輕工廠房協議書 (“合同書”)[41]。甲方提供土地面積920平方米給乙方作興建廠房使用,而土地及廠房使用年限為50年,由1993年6月1日至2043年6月1日。甲方出資為10%,以土地代資,乙方出資90%,以現款計算。該合作書上有3組手寫字句如下:-

(i) “註明”-潭頭公司蓋章日期1997年12月15日: “文燦由于年老,故經其同意其40%股份變更為兒子文榮佳20%,文健平20%”,文燦 (簽名) + 手指模。

(ii) “補充條款”-潭頭公司蓋章日期2004年8月12日﹕“經文偉興本人提出意見,決定把其擁有本協議產權中的30%股份作修改為其兒子文浩基所有,特此證明”,申請人﹕文偉興 (簽名) + 手指模。

(iii) “補充條款”-潭頭公司蓋章日期2004年8月12日﹕“經文燦本人提出意見,決定把其擁有本協議房產中40%之擁有產權再次作修改變更處理﹕由其子孫七人共同擁有其40%的產權,具體名單如下﹕文潤洪,文玉玲,文玉兒,文健平,文榮佳,文詩雅,文浩基等,特此證明”,申請人﹕文燦 (簽名) + 手指模 。

74.原告人指控合同書是於02.10.04事件中被文偉興搶走後才加上文偉興及文潤洪的名字及其餘手寫字句為文氏兄妹私下塗改。據原告人主張,該合同書是文燦一人名字及文燦曾應承遺贈廠房權益給她的。

75.原告人曾呈交一份她指為廠房的租約的文件,但該文件似乎為有關一間企業的信息[42]。企業名為深圳市同威粘合劑有限公司,而地址列為廠房地址,核准日期為2005年1月25日。

76.該文件只有原告人聲稱租客的企業資料,並沒有列出廠房業權登記人的名字。本席曾於審訊中向原告人咨詢有否任何證明文件證明文氏兄妹人是於2004年10月之後才將合同書的“乙方”由文燦一人改為三人名字,但原告人並沒有正面回答問題,只稱所有文件被偷走。原告人是根本沒有證據證明乙方名字是於2004年10月後由文氏兄妹加上文偉興及文潤洪名字。

77.合同書上三組手寫字句上均有潭頭公司的蓋章。原告人應有足夠時間在本訴訟提出後向潭頭公司作出查詢及了解。

78.第一組手寫字句日期為1997年12月15日而該組手寫字句顯示於該日文燦已將他於合同書中的40%權益或股份轉給文榮佳及文健平。原告人並不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文燦於去世時仍於廠房中有任何權益,或有任何足證據支持她針對文氏兄妹的指控,並且合同書涉及潭頭公司及文浩基的權益而他們均不是本案中的被告人。

79.在考慮所有證供及文件,本席裁定原告人並沒有提足夠證據證明廠房屬文燦遺產或文燦於死時仍有任何廠房的權益或股份。

三本墳墓證

80.原告人聲稱因被文氏兄妹搶走三本墳墓證,因此文燦之骨灰一直未能處理及安葬文燦於鄉下墓中。文氏兄妹曾向法庭承諾若原告人交出文燦之骨灰,文氏兄妹會盡一切的能力,安葬文燦骨灰回鄉下歷代袓先墓園中,並負責所需的一切費用。

81.雖然文偉興並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但他最後曾出席審訊作出口述證供並否認曾於2004年10月2日闖上3619室搶走任何文件。文偉興並稱他雖然有聽過原告人提及墳墓證,但他從沒有見過任何墳墓證及他亦沒有這些證件。

82.原告人聲稱於2004年4月,文燦於松崗民政處辦好3張墳墓證,現值為300,000人民幣,但她稱當時,即2004年買價可能低過此價。原告人呈交了一封她稱自己於2012年5月25日寫給政法委領導的信[43],投訴松崗羅田農場松山墓園的一位工作人員。

83.原告人於該信中提及她向墓園工作人員的查詢,但明顯地該工作人員曾要求她出示潭頭社區居委會的證明。原告人指墓園工作人員刻意為難她。不論如何,首先該信並不能證明有3本墳墓證的存在,更不能證明該3本墳墓證價值現為300,000人民幣。

84.原告人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她曾就02.10.04事件即時向警方投訴文偉興搶走3本墳墓證。她曾稱她有報案但只能提供一張報案卡,上有報案號碼,但沒有任何日期[44]。當時文燦在生及居住在3619室內。如他認為他的物件被搶走,他也可即時報警或採取其他法律行動,但原告人沒有證據證明文燦當時曾有作出任何投訴。

85.原告人曾獲批法律援助,而法援署於2008年12月30日及2009年2月4日分別致信給文詩雅要求歸還原告人29項文件財物[45]。該29項文件財物中包括3本墳墓證。這引致警方介入並於2009年3月1日協助雙方作出3619室中財物的清單,但該清單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及三本墳墓證及當時也沒有向警方投訴有關3本墳墓證被搶走。

86.原告人似乎後於2009年11月12日才在警署提供一份口供[46],指她於“2009年1月尾左右”思疑文氏兄妹偷取她於3619室內的財物,並指01.03.09事件後,雖然取回50項文件/財物,她仍遺失10項文件/財物,包括三本墳墓證,兩本文燦內地銀行存摺 (全名未知),一張文燦的股份 (房地產) 聲明書 (正本)。

87.於上述的口供中,她首次提及思疑文氏兄妹偷取墳墓證及其他文件,但她當時沒有向警方投訴或提及02.10.04事件。

88.原告人後於2011年7月27日在警署再提供一份口供[47],舉報她於3619室中遺失財物/文件。於該口供中,原告人稱於2009年11月12日,她發現一批財物遺失及相信被人偷去,她列出共18項遺失的財物,包括她所指的3本墳墓證,合同書及B29物業的房產證。這是與她2009年11月12日的口供不相符因為又多了8項。在該口供中,她也同樣沒有提及02.10.04事件,或文偉興衝上3619室搶該些證件及打她的事情。原告人後於2011年8月11日再舉報被偷竊14項有關她婚姻的文件並於2011年8月15日又補充8項物件。於2012年6月10日,她又向警方報告於2008年11月20日期間被盜12項文件[48]。其後於2012年6月21日,她曾再報失兩份證件,後於2012年8月31日又再報失4份證件。

89.她不斷地報案。但每次的口供均不完全相符。本席考慮了原告人的各份口供,認為她並不是一位可靠的證人。她於各份口供中並沒有提及02.10.04事件,即使她有報警的話,本席認為她也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文偉興或任何文氏兄妹曾於2004年10月2日闖上3619室打她或是於02.10.04事件中或其他時間搶走文燦三本墳墓證。本席裁定原告人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三本墳墓證現時價值為30萬人民幣。

有關文氏兄妹搶走文件/財物的指控

90.雙方無爭議是20.11.08事件發生時為於該日早上文氏兄妹中有四位兄妹想開鎖進入3619室,但原告人剛回來及報警。原告人當時稱她有居住權。警方建議雙方暫時均不進入3619室,直至警方向房署澄清何人有居住權及要求雙方下午再回去。但文榮佳稱該日下午,他們回到3619室時看到原告人已曾進屋及正欲離開,於是他們再報警。警察最後決定封屋,即禁止雙方進入3619室直至居住權澄清為止。後於2008年12月11日警察將3619室解封及交回文詩雅。據文榮佳的證供,文詩雅其後並沒有回去居住而文氏兄妹於解封後即將3619室加新鎖,及無人居住。其後,原告人聘請律師及申請法律援助。在前文已述,法律署於2008年12月30日及2009年2月4日曾致信文詩雅要求歸還原告人的財物。最後於2009年3月1日,警方介入協助雙方。

91.警方於2009年3月21日曾致信予法律援助處,列出以下﹕-

(i) 2009年3月1日於3619室,被告人與原告人對室內一些文件/證件之擁有權爭持不下,雙方要求先交予警方暫為保管,共119項文件[49]

(ii) 於2009年3月1日當日被告人同意將41項原告人私人物品即時交還原告人[50]

(iii) 2009年3月7日,被告人列出不同意交還119項文件中的50項[51],餘下的69項文件,被告人同意即時交還原告人。

(iv) 2009年3月21日,原告人簽收及取回69項文件[52]

(v) 2009年9月27日,原告人再次簽收及取回20項文件[53]

(vi) 2009年11月3日,原告人最後簽收及取回27項文件[54]

(vii) 2009年 11月 10日,文榮佳簽收及取回2項文件[55]

92.雖然50項文件似乎還有一項,但於審訊中,原告人同意及確認她已取回餘下50項文件中48項。

93.本席已在上述提及,似乎是於2009年11月12日,即在收取48項文件後,原告人才首次向警方投訴,指另有10項文件遺失及之後她不斷報警,被盜文件包括“一張文燦的股份 (房地證) 聲明書 (正本)”及3本墳墓證。

94.至於B29物業房產證,本席已在前文指出本席接納4名兒子的證供,裁定B29物業原本的業權持有人為4名兒子,不屬文燦遺產。因此文氏兄妹無須交出B29物業房產證原件給予原告人。

95.至於廠房合同書,本席也已在前文裁定原告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廠房屬文燦遺產或文燦死時仍有廠房任何權益。因此,同樣地原告人並不能證明合同書原本應由她持有,文氏兄妹亦無須交出原件。

96.至於其他文件,原告人前後提供警署的口供不相符。她於2012年6月10日報警指12項文件/財物是於2008年11月20日期間被盜。事實上於20.11.08事件中,據原告人於2011年7月19日及7月27日提供警署的證供中,當日她於第一次回到3619室時,文偉興找來的開鎖工人正在鑽洞,明顯地當時文偉興或其他文氏兄妹等仍未進入3619室。而據原告人所稱,原告人報了警後文氏兄妹離開而原告人自己聲稱她即返回屋內。

97.因此,於2008年11月20日早上,文氏兄妹並沒有於警方到達前進入3619室。而當日,原告人也沒有向警方投訴她有任何文件被文氏兄妹盜走,反而當時她似乎曾投訴當文氏兄妹看到她收藏文件在腰間,從她身上搶走文件。因此,似乎是她曾拿取文件。不論如何,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足夠證件證明她的指控,並且警方隨即到場。如有人從她身上搶文件,警方應可即場阻止或要求文氏兄妹立刻交出。

98.總而言之,本席看不到有足夠證據證明文氏兄妹中任何一人於2008年11月20日該日盜走原告人所稱的各項證件/財物。

99.原告人又稱所有她稱遺失或被盜走的文件及財物均放在3619室,及3619室於2008年12月11日解封後,文氏兄妹可自由出入去盜取她的物件。

100.根據原告人於審訊中的證供,她和文燦結婚前住於白沙一石屋,於結婚後她稱有三處住所,3619室,B29物業及鄉下黃子洞居所,但她稱所有她的財物是放在3619室。她稱2008年12月11日警察解封3619室曾有拍照,但她並無向警方要求呈交該些照片或傳召警方出席審訊作證。

101.如本席前文已述, 2008年10月6日,據香港房屋委員會居住情況申報表的打印本[56]顯示,文燦為戶主,文詩雅及畢駿杰為家屬成員/居住者,據原告人稱畢駿杰於2000出生,因此於2008年時只有8歲,而原告人是並無居住權。房委會曾於2008年11月25日及2008年12月17日致信給文詩雅[57],知會文詩雅轉為戶主或交回3619室換取另一單位。明顯可看出,文詩雅擁有3619室的居住權及轉換單位的權利。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足夠證據證明警方及房署將3619室交回文詩雅的決定是錯誤。原告人指她本人曾交租[58]。即使原告人曾交租這並不代表她於3619室有任何居住權。文詩雅即使住在康復院兩三年也只是暫時性[59],不代表文詩雅喪失她於3619室的居住權。

102.原告人在2008年11月20日或2008年12月17日沒有即時要求警方點算她的私人物件或證件。即使於2009年3月1日在警方協助下列出有關119項文件時也沒有即時於該日投訴她還有其他的證件或財物遺失或被盜。

103.據證責任在原告人,她須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方曾盜去她所指的各項財物/文件。原告人的證供前後不相符,又沒有任何足夠支持文件,如有關照片等。並且,文燦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及合作社存款戶口簿均列在119項文件中,這些最後也已由原告人取回。

104.在衡量了各證人證供,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文氏兄妹仍持有她所指控的財物/文件。

105.並且,原告人也沒有提供任何足夠單據證明她所稱財物/文件方面的損失。

106.於29.03.08事件中,原告人指文氏兄妹闖入3619室搶走文燦名下的身份證和回鄉證。文氏兄妹否認。這事件起因是因為當日文氏兄妹認為文燦應進入老人院舍,因文燦約於2007年10月9日已中風及行動不便。文榮佳稱當日,原告人是和他們一起送文燦進老人院舍,並由原告人出示文燦身份證。不論如何,原告人當日並沒有報警或作出任何投訴指文氏兄妹搶走文燦的身份證或回鄉證。

107.原告人於2009年11月3日在警署取回文燦身份證,回鄉證及回港證,但原告人稱她取回的身份證為文燦舊身份證。

108.文榮佳否認文氏兄妹持有文燦新智能身份證原件。文健平曾於2009年4月10日報案指文燦新智能身份證遺失/被盜竊。原告人指文建平是故意報失。原告人又指文氏兄妹是用文燦的新智能身份證才能申請到文燦死亡證,但文榮佳否認及解釋醫院因已經長時間無人去領文燦死亡證才協助文榮佳於2009年9月8日去申請死亡登記,而文榮佳從沒有出示文燦新身份證的原本。

109.原告人指文健平報失文燦新身份證[60]時曾附上一份新身份證的影印本,該影印本簽發日期為2007年11月26日。原告人呈交一張文燦2006年12月11日發出的舊身份證[61]以作證明。她因此指文健平如果不是有文燦新身份證,他無法提供影印本。

110.雖然文健平出席審訊並曾盤問原告人,但他選擇不作口述證供,也一直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他只倚賴文榮佳的證供。原告人曾於審訊第5日指她要求文建平及文詩雅出庭。因她從沒有在開審之前提出也沒有申請發出證人傳票。本席不准許,只指令文偉興出席及接受盤問。雖然文偉興也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但因文榮佳稱某些事情只有文偉興可能知情,並且文偉興也沒有反對臨時出庭作證。

111.即使文健平沒有出庭作證,原告人仍須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文健平報失文燦新智能身份證是故意及文氏兄妹拿走並現時仍持有文燦新智能身份證。有影印本並不代表文健平有原件。原告人自己也有影印本。

112.本席認為原告人自己的證供不可靠。她指文燦因遺失了2006年12月11日發出的舊身份證,她才陪同文燦申請新2007年11月26日發出的身份證。警方於01.03.09事件中列出的清單中列有文燦身份證B102945 (8),但沒有顯示發出日期。她稱於警署2009年11月3日取回的是2006年12月11日的舊身份證。但如正確的話,文燦2006年12月11日的身份證一直在3619室內,並無遺失。

113.不論如何,本席裁定原告人指文氏兄妹搶走文燦新身份證,並沒有足夠證據。即使文氏兄妹曾取走文燦新智能身份證,原告人亦沒能提出足夠證據以證明她所索求的損失。

原告人各項申索

114.本席已在前述,原告人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文氏兄妹搶走3本墳墓證或三本價值為30萬人民幣。並且墳墓證即使存在的話,只是容許文燦家屬將文燦及其家人骨灰葬在松山墓園中。文氏兄妹已經提出解決方案,願意協助原告人安葬文燦骨灰。本席撤銷原告人此項申請。

115.原告人指文氏兄妹誹謗誣告她重婚。內地法院於無效婚姻訴訟中的判決書中指出,原告人和文燦結婚時還未辦妥和前任丈夫離婚及該行為構成重婚。文氏兄妹申索被駁回主要是因申索提出時,原告人已辦妥離婚。本席看不到任何誹謗或誣告的證據,本席撤銷原告人該項申索。無論如何,原告人所指的處理費用2,400元人民幣應於該內地訴訟中申索。

116.原告人指文氏兄妹投訴她,不准她以文燦的名義來申請探親證和單程證並申索所有賠償費用308萬人民幣。原告人曾呈交一張有關她申請單程證內地有關部門的記錄[62]。從該文件中看到,雖然於2008年9月12日她報的婚核材料已在核對,但單程證仍未正式批出,後審批停頓是因文燦死亡。原告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足夠證據證明她3母子的單程證是因文氏兄妹的投訴而審批停頓或她的損害為300萬人民幣或她靠個人旅遊證件出入香港處理相關事情,5年內淨花費$80,000的費用。本席撤銷該項申請。

117.原告人指在內地起訴,文氏兄妹不簽收傳票而她須用公告兩次,每次$390共$780加車費的使費為$1,000人民幣。這關乎她本人內地起訴事項的費用,她應在內地的訴訟中申請,但她敗訴,因此訴訟費用她應自己負責。本席撤銷該項申請。

118.原告人指在3619室中,她的內地身份證被搶走因此要去內地報遺失補辦一切費用為800元人民幣。她並沒有於20.11.08事件中即日投訴身份證被搶走,而是在2012年6月21日才報警[63]。警方於2008年12月11日將3619室交回文詩雅時,原告人也沒有即時要求警方協助先取回她本人身份證。原告人曾於2008年12月13日委托律師發信於文詩雅但其中只提及私人物品,沒特別提及她的身份證[64],後法援處於2008年12月30日向文詩雅發信但涉及其他文財物。直至2009年3月1日,因她與文氏兄妹爭持不下令致警方介入,當日她已立即取回身份證。本席看不到她內地報失證明或使費證明,並且看不到足夠證據證明文氏兄妹不准或反對她取回自己的身份證。因此她此項申請也是沒有足夠理據,本席不准許。

119.原告人向文氏兄妹追回從2007年10月開始,非法侵佔B29物業的租金,直至2014年5月共80個月,總共256萬元人民幣,以後每月計算。本席已在前文指出,原告人無法證明B29物業屬於文燦的遺產或文氏兄妹非法侵佔,因此原告人該項租金申索應被撤銷。

120.原告人向文氏兄妹追回手鍊1條$2,800,項鍊1條$2,600。原告人亦向被告人追回耳環三對$600,手鐲2隻$7,600;介指3隻﹕男裝1只$4,800,女裝1只$1,900,女裝1只$2,900。原告人根本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些財物為文氏兄妹盜走。並且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或單據證明她指的該批財物的價值,本席撤銷該申索。

12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回她在河源市公證處翻譯成中文陳瑞蘭的死亡證,公證書和陳瑞蘭的死亡證正本,再加$280來回車費,共900元。這是她為辦理遺產之用,另外她指的補回回鄉證和通行證費用,同樣是她辦理遺囑及應屯門醫院的咨詢去辦理有關證件的律師行費用,她應自行負責或從文燦遺產中支付[65]。本席撤銷該申索。

122.她指放在3619室中兒子灰色銀包$60硬幣被盜走。她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文氏兄妹盜走她兒子的$60硬幣。至於$60買霸王洗頭水,同樣地原告人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文氏兄妹盜走了她的霸王洗頭水。該些申索亦被撤銷。

123.原告人指文氏兄妹不斷盜用及侵犯她私穩文件及她從來沒有授權給任何人使用。她指文氏兄妹盜用了25次,每次需要賠償$100萬,因此申索$250萬賠償。文氏兄妹指稱有關無效婚姻訴訟中他們提供法院的資料是他們內地律師去取證而獲得[66]。原告人沒有提出足夠理據或足夠證據支持該項申索或索償數目,該申索被撤銷。

124.原告人又指自2009年3月14日文氏兄妹將她的私人住宅 (即3619室) 侵佔了,有用的物件叫車拖走,不要的當作垃圾拋掉,要共賠償$182,000。當時原告人所有的私人財物及文件已在警方協助下歸還給她。原告人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項損失。本席撤銷該申索。

125.原告人也沒法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文氏兄妹侵犯她母子居住的公屋權利,更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她申索的損失$2,000,000。本席撤銷該申索。

126.原告人聲稱有關文燦物業她於內地查檔費用損失為$50,000。她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該損失。

127.原告人並沒有提出足夠證明文氏兄妹於01.03.09事件中或之後盜走她所指的貴重文件及她須從司法協助取回文件的損失為$600,000。

128.原告人又稱因文氏兄妹拒絕交出文燦的新智能身份證而因此引致她安排火葬爐使費$800。安排火葬費用為她當文燦遺產執行人應當的責任而費用應從遺產中支付。她指3619室封屋害她兒子畢駿杰受到傷害,無法讀書要求賠償精神費$1,000,000,這也是沒有任何足夠證據支持。

129.原告人又指因文氏兄妹搶走了3本墳墓證及村委不寫證明給她,因此令她要去村委12次及令她沒有辦法安葬文燦的骨灰,她因此索取賠償$3,000的費用。本席在前文已指出沒有證據證明文氏兄妹搶走三本墳墓證。她也沒有任何足夠證據證明文氏兄妹曾叫村委/居委會不寫證明給她。

130.她指文氏兄妹故意去法庭登錄知會備忘,令她要請律師要求賠償律師費用$3,600。這是她申請遺產認證的有關費用應從文燦遺產中支付。

131.她指文氏兄妹不斷恐嚇她,如她不聽電話就發信息罵髒話,每一條信息要罰$100,000,共90條$9,000,000。她曾報警投訴文偉興。後文偉興被控刑事恐嚇罪不成立,但無合理理由而不斷打電話罪成,罸了$1,000及監禁28日緩刑12個月[67]。原告人現要求$9,000,000的懲罰。本案不是任何刑事案,本庭無權作出任何罰款。

132.原告人指她寄傳票文氏兄妹不肯簽收,還不斷恐嚇,一切費用要賠償$70,000。她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損失。她指3619室解封後,文氏兄妹不准她取文件,要她從司法途徑收回及律師行的費用為$1,200。但最後原告人經過法律援助及警方的協助已取回所有她及文燦的文件。本席看不到有足夠證據證明文氏兄妹不准她去收取任何文件,當時只是需時去解決,引致警方介入。她指文氏兄妹搶去她的身份證,累她要去內地報警費用$200,在前文本席提及她曾申索800元人民幣。本席已在之前指出她的身份證留在3619室中,但她沒有於封屋或解封時即時報警要求先取回身份證。不論如何她無法證明文氏兄妹“搶去”她身份證,及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她指的報警費用。

133.另外,原告人要求文氏兄妹交出原告人和文燦夫妻結婚聲明文件原件,文燦的身份證、回鄉證原件。這些文件事實上原告人已於警署取回除了她指的文燦新身份證。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文氏兄妹現在仍持有屬於她或文燦遺產的財物/文件。至於B29物業的水錶名字,原告人申請文氏兄妹轉回。因B29物業不屬文燦遺產,該項申索無理據。

134.有關合作社存款,原告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文氏兄妹從該戶口中轉走任何款項。原告人針對合作社存款的指控是指文氏兄妹私下將文燦該戶口轉名去交有關B29物業的水費,電費,電話費等。她曾聲稱該戶口轉至一位藍秀金名下。雖然文件顯示似乎文燦曾於該銀行有兩個戶口,但其中合作社存款於2010年只有約160元人民幣及原告人指控涉及另一人,即藍秀金。另一戶口帳號095000004953戶口簿原告人已從警署取回及於2009年3月1日仍是文燦名字持有。原告人後又指稱於2006年10月25日文偉興曾將合作社戶口從文燦名字私下轉到文偉興名下。不論如何,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足夠證明支持該主張。

135.總括言而,原告人的所有申索,包括上述列出,均理據不足或證據不足。本席撤銷原告人針對所有被告人的所有申索。

文氏兄妹的反申索

136.文氏兄妹曾反申索共$800,000,但文榮佳在最後陳詞中承認並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文氏兄妹所指的該兩項損失,因此他們不再追討。本席撤銷他們的反申索。

137.文氏兄妹並沒有反申索要求原告人交出文燦骨灰,但曾向法庭承諾若原告人交出,他們會盡力安排安葬祖先墓園中。因文氏兄妹沒有反申索,本席不作出任何命令,但原告人應盡快處理文燦骨灰或交出給文氏兄妹處理。

訟費

138.原告人及文氏兄妹的申索均被撤銷。各方均無律師代表。但本席考慮了差不多8天的審訊時間主要是因為原告人的無數申索,而該些申索全被撤銷,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命令她應支付文氏兄妹本案中80%的訴訟費用,如他們不能就費用數目達成協議,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具名第五被告人:缺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天聆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具名第五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三具名第五被告人:缺席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天聆訊,無律師代表。

第四具名第五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五具名第五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六具名第五被告人:缺席第七、第八天聆訊,無律師代表。

第七具名第五被告人:缺席聆訊,無律師代表。

第八具名第五被告人:缺席聆訊,無律師代表。

第九具名第五被告人:缺席聆訊,無律師代表。



[1] 13/4/15申索陳述書,第5頁,第3段,P1:141

[2] P1:75

[3] P2:352

[4] P8

[5] 請參考P7人事登記審裁處上訴裁定書

[6] 13/4/15申索陳述書第5段。

[7] 13/4/15申索陳述書第6頁,第7段。

[8] 13/4/15申索陳述書第6頁,第7段。

[9] 13/4/15申索陳述書第19頁

[10] 13/4/15申索陳述書第20頁

[11] 13/4/15申索陳述書第20頁

[12] D9

[13] D:第2項

[14] D:第3項

[15] P1:50

[16] D2

[17] D3

[18] D4

[19] D:第4項

[20] P10

[21] D8

[22] 可參考該案的判決理由書中第2(c)段。

[23] 可參考該案例判決書中第44,45段

[24] P2:392

[25] D:第8項

[26] D:第9項

[27] D:第9項

[28] D:第15項

[29] D:第17項

[30] D:第17項

[31] P1:18-77

[32] P1:50

[33] D9

[34] D7

[35] D:第2項,第3頁

[36] 第13頁,第19段

[37] P1:54

[38] D2第3頁所列出的“兩證一書”

[39] P16

[40] P13

[41] D7

[42] P1:78

[43] P2:368

[44] P15

[45] P1:190, 198

[46] P2:224-229

[47] P2:243

[48] P1:203

[49] P1:180-183

[50] P1:175-177

[51] P1:186-187

[52] P1:184-185

[53] P1:199

[54] P1:202

[55] P1:200

[56] P2:352

[57] P2:416

[58] P2:361-362

[59] P2:351

[60] P2:217-219,原告人指文榮佳致電死嚇她。

[61] P2

[62] P3

[63] P1:205

[64] P1:188

[65] P1:102-117

[66] D:第7項

[67] P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