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訴 謝婉明及另一人
|
HCMP 23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23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8年7月4日 裁定書日期:2008年7月4日 裁定書 1.第一被告在今年3月14日申請剔除原告指控她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原告對她的申索。原告在今年5月29日申請把存檔和派送申索陳述書和誓章的時限延長。羅雪梅聆案官在6月5日批准了第一被告的申請和撤銷了原告的申請,現在原告對羅聆案官的兩項命令提出上訴。 原告的申索理由 2.原告在一份所謂申索陳述書的附頁說他原本全資持有一間公司,名為中薈行有限公司(下稱「中薈行」)。中薈行原本的策劃是憑其標記建設愛國網絡,籌取資金,並計劃於2004年可籌得六千億港元,但本案第二被告(下稱「滙豐」)在1995年以商標侵權的理由向中薈行興訟,又到商標註冊處反對中薈行的商標申請,所以破壞了中薈行的計劃。滙豐在商標註冊處反對中薈行的商標申請被接納,並獲頒訟費令,中薈行因為沒有支付訟費,所以經滙豐申請而被法庭清盤,原告於是尋求辦法使中薈行復業,最終從事物業代理,以籌集資金為中薈行繼續訴訟。 3.原告後來加入了中怡物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怡物業」)工作,但當達成大金額成交和在中怡物業收到客戶佣金後,便被該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股東,即第一被告(下稱「謝女士」),以暴力迫令離職,他的佣金也被沒收了。原告說他原以集資來繼續中薈行的訴訟,以救復中薈行的計劃,被謝女士這樣做而落空了。 4.原告後來在勞資審裁處(下稱「審裁處」)向中怡物業索償,案件號碼是LBTC 4217/07。當原告與中怡物業在2008年1月29日在審裁處交換證物文件時,中怡物業未有按法庭指示行事,而謝女士則情緒激動。 5.原告的私家車在2008年2月4日無故被撞壞,原告於是報警,但他感到繼續有人在威嚇他,因此他有必要提出訴訟,向謝女士和滙豐追討上述六千億元的百分之一,這是原告可從集資六千億後獲得的酬金。原告更要謝女士和滙豐賠償一切由此而引致原告受害、受損卻尚未算定的賠償、懲罰性損害賠償和訟費。 謝女士的申請理由 6.謝女士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和撤銷申索,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下稱「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提出,這條款內容如下:
法律原則 明顯和清晰的情況(plain and obvious case) 7.法庭只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會引用上述規則來剔除狀書,詳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8年》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18/19/4段,和案例The Artemis [1983] 1 HKLR 364頁在375頁I 至 J。上訴庭副庭長Fuad在C S Low Investment Ltd v Freshfields(a firm)[1991] 1 HKLR 12頁第26頁E至F,曾就應被剔除的申索說:
無合理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8.一個有合理訴訟因由的狀書,是僅考慮這狀書上的指控,便要有勝算的機會(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s are considered)(詳見程序書第16/19/6段)。 9.原告不但要在陳述書上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他更要列出所有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是成立的,如果他沒有這樣做,對方便無從知悉他的案情為何,也不知如何應對,詳見C S Low Investment Ltd v Freshfields第21頁B至F。 原告的誓章 10.原告存檔了兩份由他和妻子作出的誓章,以解釋申索的背景,但根據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 條規定,當申請是按第19(1)(a)條提出,本席就不得接納任何證據,所以本席在處理狀書是否有合理訴訟因由時,不會考慮這兩份誓章,但在處理原告的延期申請時,就會考慮這兩份誓章。 分析 11.正如代表謝女士的張大律師指出,謝女士並非原告的前僱主,中怡物業才是他的前僱主,若原告認為因被辭退和被沒收佣金而要興訟,對象應是中怡物業,不是謝女士。事實上,正如上文所述,原告亦已在審裁處向中怡物業索償。 12.再者,原告欲集資為中薈行繼續訴訟和使中薈行復業,也與謝女士無關,所以不能因被中怡物業辭退或被沒收佣金而向謝女士興訟。縱使原告被中怡物業辭退,因而不可以為中薈行集資和使它復業,因而不能籌集上述六千億元,這也與謝女士無關,所以不能以這些理由向謝女士興訟。 1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原告在所謂申索陳述書附頁的指控,在法律上是沒有勝算機會,是沒有合理的訴因。 14.有關原告申請延長存檔和派送申索陳述書和誓章的期限,原告說他會在申索陳述書詳列訴因,所以希望能得到延期,他更引用在2008年6月16日存檔的一份誓章,這誓章內容與申索陳述書附頁相若,不同之處是誓章有一項人身傷害的指控,不過原告沒有提供任何醫學報告作為這指控的證據,以履行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的規定。 15.再者,原告不可以將訴因以不同文件分批地敘述,他應把訴因詳述於一份文件內。原告已存檔了一份嘗試陳述訴因的所謂申索陳述書附頁,所以不應再獲批准延期以存檔另一份申索陳述書。 16.從所謂申索陳述書附頁的內容可見,這份文件的作用,就是一份申索陳述書,若原告認為這份文件內容未完備,應申請加以修改,而不是再存檔另一份陳述書。 裁決 17.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同意羅聆案官的裁決,認為申索陳述書附頁的內容沒有透露合理訴訟因由,應予剔除,同時原告也沒有提供任何合理因由,以支持延期的申請,所以本席現撤銷原告的兩項上訴。 第一被告派送剔除存票的日期 18.原告曾指第一被告申請剔除的存票,原定於今年3月19日聆訊,根據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3條,第一被告應在聆訊日期二整天或之前將傳票送達原告,但第一被告的傳票是在3月17日才由郵局派送給原告的,所以第一被告沒有遵守這規則。 19.在今日聆訊時,原告在本席詢問下,承認曾在3月14日親自從代表第一被告律師行的職員手上接到該傳票,但他說他的傳訊令狀已清楚說明派送文件給他的有效地址,是一個郵局的郵箱,所以他不承認3月14日派送給他的傳票為有效。 20.本席認為這論點是強詞奪理,指定派送郵件的方式或地址的目的,是要避免為派送是否成功而爭拗,但如果文件的確是送達了,雖然不是按指定方式或送至指定地址,派送的目的也是完成了,所以收信一方不可以否認送達的事實,況且這剔除的申請是在6月5日才處理,所以就算真的是遲了一、兩天才送達,原告後來也有超過兩個月的時間來準備這申請,所以遲送達傳票對他沒有影響,但本席聲明3月14日的派送是有效的,所以原告這投訴也是沒有理據。 (法官與雙方律師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訟費 21.既然原告的上訴失敗,理應要支付第一被告上訴的訟費。本席現頒令要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這上訴的訟費。 (法官與雙方律師繼續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2.本席現將原告須支付予第一被告上訴的訟費評核為$28,4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