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訴 謝婉明及另一人

上訴法庭不批淮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請參閱 HCMP1466/2008 日期: 2008年11月19日
Case No.HCMP 23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3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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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鈺麟  
   
第一被告人    謝婉明  
第二被告人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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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8年7月4日

裁定書日期:2008年7月4日

裁定書

1.第一被告在今年3月14日申請剔除原告指控她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原告對她的申索。原告在今年5月29日申請把存檔和派送申索陳述書和誓章的時限延長。羅雪梅聆案官在6月5日批准了第一被告的申請和撤銷了原告的申請,現在原告對羅聆案官的兩項命令提出上訴。

原告的申索理由

2.原告在一份所謂申索陳述書的附頁說他原本全資持有一間公司,名為中薈行有限公司(下稱「中薈行」)。中薈行原本的策劃是憑其標記建設愛國網絡,籌取資金,並計劃於2004年可籌得六千億港元,但本案第二被告(下稱「滙豐」)在1995年以商標侵權的理由向中薈行興訟,又到商標註冊處反對中薈行的商標申請,所以破壞了中薈行的計劃。滙豐在商標註冊處反對中薈行的商標申請被接納,並獲頒訟費令,中薈行因為沒有支付訟費,所以經滙豐申請而被法庭清盤,原告於是尋求辦法使中薈行復業,最終從事物業代理,以籌集資金為中薈行繼續訴訟。

3.原告後來加入了中怡物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怡物業」)工作,但當達成大金額成交和在中怡物業收到客戶佣金後,便被該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股東,即第一被告(下稱「謝女士」),以暴力迫令離職,他的佣金也被沒收了。原告說他原以集資來繼續中薈行的訴訟,以救復中薈行的計劃,被謝女士這樣做而落空了。

4.原告後來在勞資審裁處(下稱「審裁處」)向中怡物業索償,案件號碼是LBTC 4217/07。當原告與中怡物業在2008年1月29日在審裁處交換證物文件時,中怡物業未有按法庭指示行事,而謝女士則情緒激動。

5.原告的私家車在2008年2月4日無故被撞壞,原告於是報警,但他感到繼續有人在威嚇他,因此他有必要提出訴訟,向謝女士和滙豐追討上述六千億元的百分之一,這是原告可從集資六千億後獲得的酬金。原告更要謝女士和滙豐賠償一切由此而引致原告受害、受損卻尚未算定的賠償、懲罰性損害賠償和訟費。

謝女士的申請理由

6.謝女士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和撤銷申索,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下稱「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提出,這條款內容如下:

「(1)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乎何情況而定)。」

“The Court may at any stage of the proceedings order to be struck out or amended any pleading or the indorsement of any writ in the action, or anything in any pleading or in the indorsement, on the ground that –

(a)it discloses 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or defence, as the case may be.(英文內容)”

法律原則

明顯和清晰的情況(plain and obvious case)

7.法庭只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會引用上述規則來剔除狀書,詳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8年》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18/19/4段,和案例The Artemis [1983] 1 HKLR 364頁在375頁I 至 J。上訴庭副庭長Fuad在C S Low Investment Ltd v Freshfieldsa firm[1991] 1 HKLR 12頁第26頁E至F,曾就應被剔除的申索說:

「這樣擬就的申索是挺不中用和勢必失敗的,無論提供甚麼樣的細節,也無法挽救根本上這麼拙劣的訴狀(譯文)」。

“The claims as formulated are quite hopeless and are bound to fail.  No answers to requests for particulars will save as pleading which is so fundamentally bad.(原文)”

無合理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8.一個有合理訴訟因由的狀書,是僅考慮這狀書上的指控,便要有勝算的機會(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s are considered)(詳見程序書第16/19/6段)。

9.原告不但要在陳述書上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他更要列出所有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是成立的,如果他沒有這樣做,對方便無從知悉他的案情為何,也不知如何應對,詳見C S Low Investment Ltd v Freshfields第21頁B至F。

原告的誓章

10.原告存檔了兩份由他和妻子作出的誓章,以解釋申索的背景,但根據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 條規定,當申請是按第19(1)(a)條提出,本席就不得接納任何證據,所以本席在處理狀書是否有合理訴訟因由時,不會考慮這兩份誓章,但在處理原告的延期申請時,就會考慮這兩份誓章。

分析

11.正如代表謝女士的張大律師指出,謝女士並非原告的前僱主,中怡物業才是他的前僱主,若原告認為因被辭退和被沒收佣金而要興訟,對象應是中怡物業,不是謝女士。事實上,正如上文所述,原告亦已在審裁處向中怡物業索償。

12.再者,原告欲集資為中薈行繼續訴訟和使中薈行復業,也與謝女士無關,所以不能因被中怡物業辭退或被沒收佣金而向謝女士興訟。縱使原告被中怡物業辭退,因而不可以為中薈行集資和使它復業,因而不能籌集上述六千億元,這也與謝女士無關,所以不能以這些理由向謝女士興訟。

1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原告在所謂申索陳述書附頁的指控,在法律上是沒有勝算機會,是沒有合理的訴因。

14.有關原告申請延長存檔和派送申索陳述書和誓章的期限,原告說他會在申索陳述書詳列訴因,所以希望能得到延期,他更引用在2008年6月16日存檔的一份誓章,這誓章內容與申索陳述書附頁相若,不同之處是誓章有一項人身傷害的指控,不過原告沒有提供任何醫學報告作為這指控的證據,以履行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的規定。

15.再者,原告不可以將訴因以不同文件分批地敘述,他應把訴因詳述於一份文件內。原告已存檔了一份嘗試陳述訴因的所謂申索陳述書附頁,所以不應再獲批准延期以存檔另一份申索陳述書。

16.從所謂申索陳述書附頁的內容可見,這份文件的作用,就是一份申索陳述書,若原告認為這份文件內容未完備,應申請加以修改,而不是再存檔另一份陳述書。

裁決

17.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同意羅聆案官的裁決,認為申索陳述書附頁的內容沒有透露合理訴訟因由,應予剔除,同時原告也沒有提供任何合理因由,以支持延期的申請,所以本席現撤銷原告的兩項上訴。

第一被告派送剔除存票的日期

18.原告曾指第一被告申請剔除的存票,原定於今年3月19日聆訊,根據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3條,第一被告應在聆訊日期二整天或之前將傳票送達原告,但第一被告的傳票是在3月17日才由郵局派送給原告的,所以第一被告沒有遵守這規則。

19.在今日聆訊時,原告在本席詢問下,承認曾在3月14日親自從代表第一被告律師行的職員手上接到該傳票,但他說他的傳訊令狀已清楚說明派送文件給他的有效地址,是一個郵局的郵箱,所以他不承認3月14日派送給他的傳票為有效。

20.本席認為這論點是強詞奪理,指定派送郵件的方式或地址的目的,是要避免為派送是否成功而爭拗,但如果文件的確是送達了,雖然不是按指定方式或送至指定地址,派送的目的也是完成了,所以收信一方不可以否認送達的事實,況且這剔除的申請是在6月5日才處理,所以就算真的是遲了一、兩天才送達,原告後來也有超過兩個月的時間來準備這申請,所以遲送達傳票對他沒有影響,但本席聲明3月14日的派送是有效的,所以原告這投訴也是沒有理據。

(法官與雙方律師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訟費

21.既然原告的上訴失敗,理應要支付第一被告上訴的訟費。本席現頒令要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這上訴的訟費。

(法官與雙方律師繼續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2.本席現將原告須支付予第一被告上訴的訟費評核為$28,400。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

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轉聘張天任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不批淮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請參閱 HCMP1466/2008 日期: 20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