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訴 謝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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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在2009年2月7日提出本訴訟,並在下列日期將傳訊令狀連同申索陳述書,以下述方式送達:-

Cites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823/2010。
Case No.HCA 31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31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31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鈺麟

被告人 謝婉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0年6月17日

判決日期:2010年6月17日

頒布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6月28日

判決理由書

1.經聆訊後,本席:-

(a) 駁回原告人在2010年2月19日提出的上訴;

(b) 撤銷原告人在2010年5月26日取得的傳票;

(c) 不就被告人在2010年6月7日取得的傳票作出命令。

前第(a)分段所述的上訴,要求撤銷聆案官在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判決,並判定因被告人缺乏行為而在2009年3月13日登錄的判決有效。

本席亦表示,將于另定日期以書面形式宣布判決理由。

2.原告人在2009年2月7日提出本訴訟,並在下列日期將傳訊令狀連同申索陳述書,以下述方式送達:-

(1) 2009年2月7日:

以平郵送達被告人的當時所知住址(“當時住址”)及被告人任職的地產公司地址(“辦公地址”);

(2) 2009年2月9日:

投入當時住址的信箱及專人送遞被告人的辦公地址;

(3) 2009年2月11日:

以確認郵遞送達被告人的當時住址。

3.此外,原告人在2009年3月4日:-

(a) 專人送遞前第2段所述文件及未填上日期的擬修訂傳訊令狀及擬修訂申索陳述書至被告人的辦公地址;

(b) 將上述擬修訂傳訊令狀及擬修訂申索陳述書投入當時住址的信箱。

4.原告人在2009年3月7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前第2段所述文件及擬修傳訊令狀及擬修訂申索陳述書送遞。

5.與訟雙方在本上訴聆訊時並不爭議,被告人在:-

(1) 2008年12月23日,曾在勞資審裁處的審訊時,表示會前往英國,並留下英國的聯絡地址予勞資審裁處;

(2) 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2月21日期間已離開香港司法管轄區(身處英國)。

6.本席同意被告人指,依Wing Lung Bank Ltd. v. Ho Man Iam [1999] 3 HKC 368 (在第372頁) 的判決,由於被告人在前第5(2) 段所述期間不是身處香港司法管轄區,該期間作出的送達(即前第2段所述的送達),都不符合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1(2) 條規則的規定。

7.除前第6段所述,前第2(1)、2(2)(僅限專人送遞被告人辦公地址部份)及2(3) 段所述的送達,因非以:-

(a) 掛號郵遞方式;或

(b) 投入信箱方式,

送達,亦不符合第10號命令第1(2)(a) 或 (b) 條規則的規定。

8.而前第3段所述的送達,因所涉文件,不是第10號命令第1(2) 所述的令狀,亦不符合該規則的規定。

9.至於前第4段所述的送達,在送達後未足14天已登錄判決,故不符合第12號命令第5(b) 條規則的規定(本上訴所涉的命令,在2009年3月13日登錄)。

10.原告人指,即使送達方式出現前第6至9段所述的不符合法律程序規定之處,但被告人其實當時已知悉,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經已送達前述地址(原告人論點大綱,第4、5及7段)。但原告人的指稱,純屬他的臆測,並無充份及/或合理的證據或基礎支持。

11.原告人又指,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的訴訟中,屢次顯現不依法行事的作為(原告人論點大綱,第7至8段)。但該等作為(無論是否屬實)與本上訴無關。

1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2009年3月13日登錄的判決,屬程序上不符合規定的判決。

13.原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亦稱,2010年4月12日存檔的抗辯書所載的抗辯理據,已在與訟雙方前曾在勞資審裁處進行的訴訟中,被判定不足以構成有效抗辯。

14.但原告人亦承認,勞資審裁處判定的,是他前僱主(亦即被告人仍任職的地產公司)欠付的工資及佣金等款項,而本訴訟的訴因,基本上是被告人曾誹謗原告人。

15.原告人的論點大綱提及HCMP 237/2008 (2008年7月4日宣布判決),HCSD 36/2008 (2009年2月19日宣布判決)及HCLA 12/2009 (2009年11月6日宣布判決)。本席亦審閱過上述的判決書。上述的判決書(尤其HCLA 12/2009的判決書)顯示,前第13段所述的聲稱,並無事實支持。

16.本席判定,被告人在本訴訟中存檔的抗辯書所載的理據,具合理勝訴機會的條件。

17.原告人在2010年5月26日取得的傳票,要求法庭頒令:-

(1) 由於抗辯書中被告人簽署的“屬實申述”不符程序規定及不真確,抗辯書應被宣告無效;

(2) 由於被告人未遵從法庭命令,及時將抗辯書送達,抗辯書被宣告無效作廢。

18.前第17段所述的論據, 建基於以下事實。原告人在2010年4 月14日收到被告人以郵寄方式送達抗辯書。但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3月12日作出的命令規定:

“除非被告人於2010年4月12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送達原告人… 否則被告人不可存檔抗辯書及/或反申索書,而原告人將可申請判決得直。”

19.原告人說,抗辯書在2010年4月10日經已寄出,故其中的“屬實申述”所載的日期(2010年4月12日)是錯誤的。

20.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解釋,上述“屬實申述”確是在2010 年4月8日簽署及在4月10日投寄予原告人。但由於被告人當時已準備在2010 年4月12日將該文件存檔,故該“屬實申述”所載的日期填寫為“2010 年4月12日”並非錯誤,而是被告人準備將該文件存檔的日期。

21.本席同意,上述“屬實申述”中填寫的日期,假如有錯,屬第2號命令第1(1) 條規則所指的“沒有遵從本規則的規定”的事情,不足以令抗辯書成為無效。

22.就前第17(2)、18及20段所述,原告人憑藉實務指示19.2 的第2(b)段指,平郵郵遞方式投寄的文件,以投寄的日期後第2 個工作日當作為該文件的送達日期。既然被告人在2010年4月10 日將抗辯書寄出,故該文件的送達日期為2010年4月13日(因4月11 日是星期天,不計算為工作天)。

23.基於前第18及20段所述,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不遵從2010年3月12日的命令。

24.被告人承認前第18、20及22至23段的論據正確,但以無心之失、失誤輕微及未做成無可補償損失等為由,要求本席延展2010年3月12日的命令規定的時限一天。

25.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論據,決定延展上述時限一天。

26.最後,與訟雙方不反對,被告人其實無須取得日期為2010 年6月7日的傳票。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許林律師行轉聘喻競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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